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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毛松廷

  • 被告
    黃浚瑋(原名:黃啟仁)姚忠賢陳宗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瑋(原名黃啟仁) 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姚忠賢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王維彤 巫展浤(原名巫展懷) 蔡宜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68、8569號、98年度偵字第9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21452 號、99年度偵字第8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黃浚瑋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犯如附表二編號73至234 、附表三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73至234 、附表三編號4 至1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姚忠賢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輝犯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維彤犯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巫展浤犯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宜珊犯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原均係「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後因故陸續離開克緹公司。黃浚瑋最初以「克麗緹娜緣家族」名義,復先後於民國94年、95年間設立「天顏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坊公司)、「印月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月新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與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浚瑋擔任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之「大總監」,王維彤擔任「小總監」,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分別擔任協理,蔡宜珊擔任經理,而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人招攬黃浚瑋、王維彤、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等之軍中同袍即附表二、三所示黃泓傑等243 名職業軍人(起訴書原載244 人,其中附表二編號64與編號86為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附表二編號64之犯罪事實,並更正附表二編號86之犯罪時間為95年8 月間),約至臺中市○○○○路000 號天顏坊公司及印月新公司(起訴書漏載天顏坊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佯稱可體驗免費美容療程,為黃泓傑等243 人提供作臉之美容服務,嗣後再向黃泓傑等243 人收取高額之美容產品費用。黃泓傑等243 人因無力支付,黃浚瑋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人即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趁機遊說黃泓傑等243 人加入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詐稱: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加入公司擔任主任;若投資45萬元或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分別擔任一般襄理或領經理級報酬之襄理(簡稱「大襄」),擔任「大襄」者,每遊說1 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7 萬元獎金,遊說2 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即可晉升經理,而經理每遊說1 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9 萬元獎金,會員如1 年內投資未獲利,將全額退還投資金額,如無足夠之現金投資,可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以貸得之金錢作為投資款項云云,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泓傑等23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惟該等款項均未依約購買產品,而係遭黃浚瑋、王維彤、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蔡宜珊等朋分,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林建宏等10人則因故未向黃浚瑋等交付投資金額,致黃浚瑋等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起訴書附表一、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院102 年1 月11日對於同案被告李沛珍所為之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並依序移列為本判決附表二、三)。二、案經洪呈緣、林奕廷、謝竣翔、傅裕堡、黃順志告訴及新竹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被告6 人均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6 人對於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泓傑、黃俊杰、賴詠祥、黃世豪、林偉華、王國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卷六第134-153 頁)、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2日(102) 克法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同年3 月29日同前字號函及附件(見易卷六第18-27 、39-62 號)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書證可佐,堪認被告6 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同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易刑處分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4 、5 、6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所處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罰金最低額部分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應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加減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度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共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達於著手階段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㈦關於未遂 刑法第25條第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並未修正,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改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改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移列整併障礙未遂犯之條項,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迭,尚非法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㈧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黃浚瑋如附表二編號1-5 、7-63、65-23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 、7-63、65-72 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1-3 所示多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為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3-234所示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4-10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姚忠賢如附表二編號2 、4 、8 、9 、11、12、19、21、24、31、35、44、50、52、62、196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8 、9 、11、12、19、21、24、31、35、44、50、52、62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為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96 所示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陳宗輝如附表二編號4 、15、17、21、24、37、38、42、44、55、56、69、72、82、92、96、97、130 、146 、149 、158 、159 、172 、184 、185 、199 、212 、222 、223 、224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15、17、21、24、37、38、42、44、55、56、69、72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犯行,均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為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82、92、96、97、130 、146 、149 、158 、159 、172 、184 、185 、199 、212 、222 、223 、224 所示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核被告王維彤如附表二編號7 、13、25、32、33、36、40、48、49、52、53、65、66、74、83、85、90、91、93、99、107 、108 、110 、112 、114 、115 、116 、122 、126 、128 、133 、138 、140 、141 、142 、143 、145 、147 、148 、150 、153 、156 、160 、162 、178 、182 、191 、192 、19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6-7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13、25、32、33、36、40、48、49、52、53、65、66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7 所示犯行,均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為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4、83、85、90、91、93、99、107 、108 、110 、112 、114 、115 、116 、122 、126 、128 、133 、138 、140 、141 、142 、143 、145 、147 、148 、150 、153 、156 、160 、162 、178 、182 、191 、192 、193 所示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6-7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核被告巫展浤如附表二編號25、36、40、41、45、48、49、51、53、57-61 、63、65-68 、71、73-79 、84、85、87、88、90、91、93、98、100 、101 、106 、108 、109 、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8 、119 、121 、122 、125 、126 、128 、129 、132 、133 、 137 、138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7 、148 、150 、153 、156 、157 、160 、162 、163 、 164 、165 、166 、171 、176 、178 、180 、181 、182 、186 、19 1、192 、193 、198 、202 、205 、206 、 207 、211 、214 、215 、218 、225 、226 、227 、228 、230 、231 、23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4 、6 、7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36、40、41、45、48、49、51、53、57-61 、63、65-68 、71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 、6 、7 所示犯行,均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為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3-79 、84、85、87、88、90、91、93、98、100 、101 、106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8 、119 、121 、122 、125 、126 、128 、129 、132 、133 、13 7、138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7 、148 、150 、153 、156 、157 、160 、162 、163 、164 、165 、166 、171 、176 、178 、180 、181 、182 、18 6、191 、192 、193 、198 、202 、205 、206 、207 、211 、214 、215 、218 、225 、226 、227 、228 、230 、231 、232 所示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4 、6 、7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核被告蔡宜珊如附表二編號40、53、88、118 、122 、124 、128 、140 、142 、147 、148 、150 、154 、156 、157 、163 、165 、171 、176 、178 、180 、181 、182 、186 、191-193 、198 、200 、202 、203 、205 、206 、207 、209 、211 、214 、215 、218 、225-232 、234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4 、7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0、53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7 所示犯行,均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為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88、118 、122 、124 、128 、140 、142 、147 、148 、150 、154 、156 、157 、163 、165 、171 、176 、178 、180 、181 、182 、186 、191-193 、198 、200 、202 、203 、205 、206 、207 、209 、211 、214 、215 、218 、225-232 、234 所示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4 、7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黃浚瑋與附表二、三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或共犯間,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6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次數,其等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職業軍人較為缺乏社會經驗之弱點,佯以投資為名,誘騙不知情之被害人出資,從中抽取佣金朋分牟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手段可議,念其等終能於審理中先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浚瑋復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被告6 人犯後態度均尚佳,惟彼此間犯後態度之良窳仍屬有別,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姚忠賢、陳宗輝、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就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6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73-129、131-160 所示犯罪時間範圍內之各該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其等前揭各該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該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分別減其等前揭各該宣告刑2 分之1 ,併就被告黃浚瑋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外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其減得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姚忠賢、陳宗輝、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其等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經查,被告姚忠賢、陳宗輝、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均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其等所犯其餘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且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其等,故被告姚忠賢、陳宗輝、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改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黃浚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其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應由本院於主文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十一、被告黃浚瑋、姚忠賢、王維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被告黃浚瑋所受宣告刑均在2 年以下,然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不得併合處罰,爰分別諭知緩刑,然其緩刑及緩刑條件實為同一,應予指明)。然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約束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考量其等尚須面對被害人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依其生活狀況應尚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時時自我內心警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黃浚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姚忠賢、王維彤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220 、48、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3 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耑此教示。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宗輝在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巫展浤在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 年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其與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各1 年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蔡宜珊在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宗輝、巫展浤、蔡宜珊均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十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違禁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認定與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關,依法尚不得沒收;至若其餘屬被告所有之物,既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為現今社會大眾一般生活常用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 十三、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 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被告蔡宜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29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有併案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7 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被告黃浚瑋、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5 、116 、126 、140 、142 、147 、176 、182 、192 、19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有併案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52 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黃浚瑋、姚忠賢、陳宗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50、72、81、82、89、96、103 、120 、127 、134 、135 、170 、173 、174 、175 、185 、189 、197 、203 、20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有併案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98年度偵字第29381 號)被告巫展浤、蔡宜珊部分(被害人:羅旭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98年度偵字第24939 號)被告黃浚瑋部分(被害人:黃瑋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98年度偵字第21452 號)被告黃浚瑋、姚忠賢、陳宗輝部分(被害人:林瑞榕、鄭志偉、林宗賢、蔡庚祐、李政憲、周政儒、黃驗迪、林佳賢、孟令都、張世緯、余家福、柯彥章、沈育生、林國欽、廖科詠、詹博任、王辛華、洪光佑、葉建成、謝辰隆、宋茗澤、李吉霖、許漢光、林宏錕、林宗彥、伍文諺、董國振、周騰揚、田國樑),均與本案屬數罪關係,自無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是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緣皮膚專業美容中心資料卡、│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克麗緹娜資料卡各1 張。 │ │ ├──┼─────────────┼───────────────┤ │2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3 │95年會員資料卡7 紙、復華銀│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行存摺影本。 │ │ ├──┼─────────────┼───────────────┤ │4 │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5 │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6 │94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7 │緣專業護膚坊資料卡1 張、面│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額16000元本票1張。 │ │ ├──┼─────────────┼───────────────┤ │8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 ├──┼─────────────┼───────────────┤ │9 │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 ├──┼─────────────┼───────────────┤ │10 │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 │11 │93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 │12 │匯款單據影本1張。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13 │93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 ├──┼─────────────┼───────────────┤ │15 │94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 ├──┼─────────────┼───────────────┤ │16 │94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 ├──┼─────────────┼───────────────┤ │17 │95年資料卡1 張、面額10615 │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 │ │元本票1 張。 │ │ ├──┼─────────────┼───────────────┤ │18 │93年資料卡1張、面額22000元│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 │ │本票1 張。 │ │ ├──┼─────────────┼───────────────┤ │19 │95年資料卡2 張、無日期資 │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 │ │料卡2 張。 │ │ ├──┼─────────────┼───────────────┤ │20 │94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 ├──┼─────────────┼───────────────┤ │21 │94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 ├──┼─────────────┼───────────────┤ │22 │94年資料卡1張、台東企銀存 │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 │ │摺影本1張。 │ │ ├──┼─────────────┼───────────────┤ │23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 ├──┼─────────────┼───────────────┤ │24 │95年資料卡7張、復華銀行存 │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 │ │摺影本1張。 │ │ ├──┼─────────────┼───────────────┤ │25 │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 ├──┼─────────────┼───────────────┤ │26 │94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 ├──┼─────────────┼───────────────┤ │27 │94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 ├──┼─────────────┼───────────────┤ │30 │94年資料卡1張、16000元之本│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 │ │票1張。 │ │ ├──┼─────────────┼───────────────┤ │31 │面額4045元之本票1張。 │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 ├──┼─────────────┼───────────────┤ │34 │94年資料卡2張。 │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事實。 │ ├──┼─────────────┼───────────────┤ │35 │資料卡1 張、面額2 萬元本票│附表二編號35之犯罪事實。 │ │ │1 張。 │ │ ├──┼─────────────┼───────────────┤ │37 │95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37之犯罪事實。 │ ├──┼─────────────┼───────────────┤ │38 │94、95年資料卡各1張。 │附表二編號38之犯罪事實。 │ ├──┼─────────────┼───────────────┤ │41 │95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41之犯罪事實。 │ ├──┼─────────────┼───────────────┤ │42 │95年資料卡4 張、無日期資料│附表二編號42之犯罪事實。 │ │ │卡2 張。 │ │ ├──┼─────────────┼───────────────┤ │43 │95年資料卡1 張、無日期資料│附表二編號43之犯罪事實。 │ │ │卡2 張。 │ │ ├──┼─────────────┼───────────────┤ │44 │95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44之犯罪事實。 │ ├──┼─────────────┼───────────────┤ │45 │95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45之犯罪事實。 │ ├──┼─────────────┼───────────────┤ │46 │無日期資料卡3 張、面額3500│附表二編號46之犯罪事實。 │ │ │0 元本票1 張。 │ │ ├──┼─────────────┼───────────────┤ │47 │克麗緹娜訂購單1 張、95年資│附表二編號47之犯罪事實。 │ │ │料卡1 張。 │ │ ├──┼─────────────┼───────────────┤ │52 │95年、無日期之資料卡各1 張│附表二編號52之犯罪事實。 │ │ │。 │ │ ├──┼─────────────┼───────────────┤ │54 │克麗緹娜訂購單1 張、95年資│附表二編號54之犯罪事實。 │ │ │料卡1 張、面額18000 元本票│ │ │ │1 張。 │ │ ├──┼─────────────┼───────────────┤ │55 │95年資料卡4 張、無日期資料│附表二編號55之犯罪事實。 │ │ │卡1 張。 │ │ ├──┼─────────────┼───────────────┤ │56 │94年資料卡4張。 │附表二編號56之犯罪事實。 │ ├──┼─────────────┼───────────────┤ │62 │95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62之犯罪事實。 │ ├──┼─────────────┼───────────────┤ │64 │95年資料卡3 張、台東企銀、│附表二編號64之犯罪事實。 │ │ │臺新銀行存摺影本各1 張。 │ │ ├──┼─────────────┼───────────────┤ │66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66之犯罪事實。 │ ├──┼─────────────┼───────────────┤ │69 │95年資料卡2張。 │附表二編號69之犯罪事實。 │ ├──┼─────────────┼───────────────┤ │70 │95年資料卡1 張、遠東銀行、│附表二編號70之犯罪事實。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 張。│ │ ├──┼─────────────┼───────────────┤ │72 │95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72之犯罪事實。 │ ├──┼─────────────┼───────────────┤ │82 │95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82之犯罪事實。 │ ├──┼─────────────┼───────────────┤ │84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84之犯罪事實。 │ ├──┼─────────────┼───────────────┤ │86 │95年資料卡3張。 │附表二編號86之犯罪事實。 │ ├──┼─────────────┼───────────────┤ │94 │95年資料卡1張、台東企銀、 │附表二編號94之犯罪事實。 │ │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95 │無日期之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95之犯罪事實。 │ ├──┼─────────────┼───────────────┤ │96 │95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96之犯罪事實。 │ ├──┼─────────────┼───────────────┤ │97 │95年資料卡2張。 │附表二編號97之犯罪事實。 │ ├──┼─────────────┼───────────────┤ │102 │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影本各│附表二編號102 之犯罪事實。 │ │ │1 張。 │ │ ├──┼─────────────┼───────────────┤ │103 │95年、無日期資料卡各1 張。│附表二編號103 之犯罪事實。 │ ├──┼─────────────┼───────────────┤ │104 │95年、無日期資料卡各4 張。│附表二編號104 之犯罪事實。 │ ├──┼─────────────┼───────────────┤ │105 │95年資料卡2 張、無日期資料│附表二編號105 之犯罪事實。 │ │ │卡1 張。 │ │ ├──┼─────────────┼───────────────┤ │11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消費性│附表二編號115 之犯罪事實。 │ │ │信用貸款申請書、軍警職人員│ │ │ │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存摺│ │ │ │交易明細表及本票各1 份。 │ │ ├──┼─────────────┼───────────────┤ │116 │印月新組織圖1張。 │附表二編號116 之犯罪事實。 │ ├──┼─────────────┼───────────────┤ │117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17 之犯罪事實。 │ ├──┼─────────────┼───────────────┤ │126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消費性│附表二編號126 之犯罪事實。 │ │ │信用貸款申請書、軍警職人員│ │ │ │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本票│ │ │ │各1份。 │ │ ├──┼─────────────┼───────────────┤ │131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31 之犯罪事實。 │ ├──┼─────────────┼───────────────┤ │134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34 之犯罪事實。 │ ├──┼─────────────┼───────────────┤ │136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36 之犯罪事實。 │ ├──┼─────────────┼───────────────┤ │140 │無日期資料卡1 張、王昭綜匯│附表二編號140 之犯罪事實。 │ │ │款委託書1 張、蔡宜珊永豐銀│ │ │ │行存摺2 本、高雄市第三信用│ │ │ │合作社軍警職人員消費性信用│ │ │ │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各1份。 │ │ ├──┼─────────────┼───────────────┤ │14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消費性│附表二編號142 之犯罪事實。 │ │ │信用貸款申請書、軍警職人員│ │ │ │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本票│ │ │ │各1份。 │ │ ├──┼─────────────┼───────────────┤ │147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消費性│附表二編號147 之犯罪事實。 │ │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各1 份│ │ │ │。 │ │ ├──┼─────────────┼───────────────┤ │151 │95年、無日期資料卡各1 張。│附表二編號151 之犯罪事實。 │ ├──┼─────────────┼───────────────┤ │155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55 之犯罪事實。 │ ├──┼─────────────┼───────────────┤ │156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156 之犯罪事實。 │ ├──┼─────────────┼───────────────┤ │158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58 之犯罪事實。 │ ├──┼─────────────┼───────────────┤ │161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61 之犯罪事實。 │ ├──┼─────────────┼───────────────┤ │163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163 之犯罪事實。 │ ├──┼─────────────┼───────────────┤ │168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68 之犯罪事實。 │ ├──┼─────────────┼───────────────┤ │170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70 之犯罪事實。 │ ├──┼─────────────┼───────────────┤ │171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171 之犯罪事實。 │ ├──┼─────────────┼───────────────┤ │172 │95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72 之犯罪事實。 │ ├──┼─────────────┼───────────────┤ │176 │催繳便條紙1 張、蔡宜珊個人│附表二編號176 之犯罪事實。 │ │ │筆記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 │ │社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軍│ │ │ │警職人員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 │ │ │書及本票各1 份。 │ │ ├──┼─────────────┼───────────────┤ │178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178 之犯罪事實。 │ ├──┼─────────────┼───────────────┤ │18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消費性│附表二編號182 之犯罪事實。 │ │ │信用貸款申請書、軍警職人員│ │ │ │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本票│ │ │ │各1份。 │ │ ├──┼─────────────┼───────────────┤ │183 │94年資料卡1 張、95年資料卡│附表二編號183 之犯罪事實。 │ │ │4 張。 │ │ ├──┼─────────────┼───────────────┤ │184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84 之犯罪事實。 │ ├──┼─────────────┼───────────────┤ │185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85 之犯罪事實。 │ ├──┼─────────────┼───────────────┤ │189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89 之犯罪事實。 │ ├──┼─────────────┼───────────────┤ │191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191 之犯罪事實。 │ ├──┼─────────────┼───────────────┤ │19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消費性│附表二編號192 之犯罪事實。 │ │ │信用貸款申請書、軍警職人員│ │ │ │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本票│ │ │ │各1份。 │ │ ├──┼─────────────┼───────────────┤ │196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96 之犯罪事實。 │ ├──┼─────────────┼───────────────┤ │197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197 之犯罪事實。 │ ├──┼─────────────┼───────────────┤ │198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軍警職│附表二編號198 之犯罪事實。 │ │ │人員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 │ │本票各1份。 │ │ ├──┼─────────────┼───────────────┤ │200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00 之犯罪事實。 │ ├──┼─────────────┼───────────────┤ │205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05 之犯罪事實。 │ ├──┼─────────────┼───────────────┤ │206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06 之犯罪事實。 │ ├──┼─────────────┼───────────────┤ │207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07 之犯罪事實。 │ ├──┼─────────────┼───────────────┤ │210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210 之犯罪事實。 │ ├──┼─────────────┼───────────────┤ │211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11 之犯罪事實。 │ ├──┼─────────────┼───────────────┤ │214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14 之犯罪事實。 │ ├──┼─────────────┼───────────────┤ │219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219 之犯罪事實。 │ ├──┼─────────────┼───────────────┤ │224 │95年資料卡1張。 │附表二編號224 之犯罪事實。 │ ├──┼─────────────┼───────────────┤ │225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25 之犯罪事實。 │ ├──┼─────────────┼───────────────┤ │226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26 之犯罪事實。 │ ├──┼─────────────┼───────────────┤ │227 │印月新產品經銷合約書1 張、│附表二編號227 之犯罪事實。 │ │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 │ ├──┼─────────────┼───────────────┤ │228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28 之犯罪事實。 │ ├──┼─────────────┼───────────────┤ │229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29 之犯罪事實。 │ ├──┼─────────────┼───────────────┤ │230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30 之犯罪事實。 │ ├──┼─────────────┼───────────────┤ │231 │蔡宜珊個人筆記本。 │附表二編號231 之犯罪事實。 │ ├──┼─────────────┼───────────────┤ │234 │印月新產品經銷合約書1 張。│附表二編號234 之犯罪事實。 │ ├──┼─────────────┼───────────────┤ │235 │94年資料卡1張、95年資料卡 │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5張。 │ │ ├──┼─────────────┼───────────────┤ │236 │94年及無日期資料卡各1 張。│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239 │無日期資料卡1張、克麗緹娜 │附表三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訂購單1張。 │ │ ├──┼─────────────┼───────────────┤ │240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三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243 │無日期資料卡1張。 │附表三編號9之犯罪事實。 │ ├──┼─────────────┼───────────────┤ │244 │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供│黃浚瑋以自己及其妻李沛珍名義於│ │ │印月新公司、黃浚瑋、李沛珍│94年至97年間僅購入2,636,000 元│ │ │自94年至97年間購買產品之清│之美容產品,平均1 年僅購買約60│ │ │單 │萬元之美容產品,與被害人投資之│ │ │ │金額顯不相當。黃浚瑋等向被害人│ │ │ │宣稱代購買容產品銷售之行為,顯│ │ │ │屬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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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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