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源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騎乘其父吳克順所有車牌號碼KBI-699 號重型機車,行經星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簡稱星烽公司)負責人李滿足、林清夫妻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街329 號之住處,見星烽公司所有之全新電纜線數捆放置於該建物前庭院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電纜線1 捆(每捆約100 米長),得逞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踏墊上隨即騎車離開,復將上開電纜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偉」變賣,得款花用一空。嗣被告於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4 月15日為警自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借提時,向警表示本件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振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一)訊據被告吳振源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期日訊問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20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7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7號卷第20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於警詢之指訴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51至52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3 幀、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KBI-699 號重型機車)1 紙、星烽企業有限公司之96年10月1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二)本件被告固曾於偵訊中否認犯罪(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惟參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謝世賢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們將吳振源借訊出來是要查他之前的竊盜案,當初不知道他在新豐鄉有犯這個案子,當時是要帶他到臺北測謊,我們帶他上車的時候他就主動跟我們說他在95年11月左右在新豐鄉還有犯一個案子,當時車子已經離開地檢署(被告當時在押中),他就說要帶我們去看,我們就先開車回縣警局拿相機,接著直接開車走台一線到新豐鄉,中間被告叫我們開慢一點,經過被害人住處他就說是這一間…當時我有進去被害人家詢問到被害人的太太,問她這裡95年底有無電纜線被偷,她說有,當時有個人騎機車過來這裡,她追出來發現對方已經騎車載電纜線走了,她來不及阻止。…後來在9 月份才製作被害人林清的筆錄,被害人林清當時配合度就不高。…借訊當時我們沒有叫吳振源一定要交出竊盜案,亦未使用不法手段,借訊過程中吳振源精神狀況都很正常,沒有什麼異狀,我也沒有跟吳振源說如果他配合就會向檢察官請求讓他交保。」(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忠信街329 號住宅在95年11月間有遺失電纜線一批,當初沒有報警,警方是在99年4 月15日直接帶被告來我家查訪,警方來之前沒有先跟我聯絡過,我也從來沒有跟警察說過電纜線失竊的事情。」之語(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51至52頁)互為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2685號函暨所附之吳振源(刑鑑字第0990052085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1 號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參諸本件查獲之經過,係被告主動將竊盜之情節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至現場勘查後,再由警員循線詢問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住宅在95年11月間確有電纜線遭竊之情節後破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承認曾犯前揭犯行等情,應認本件犯罪確為被告所為,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辯解殊不足採。(三)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為竊盜犯行之手段及所得財物為:「…見該處民宅(即新竹縣新豐鄉○○村○○街329 號)前方由鐵皮搭建車庫之鐵捲門未關閉,即侵入車庫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纜線數捆…」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之,辯稱:伊並未進入鐵捲門內之車庫,竊得之電纜線數量亦僅有1 捆(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7號卷第20至24頁)。查:本件被害人林清於警詢中固證稱:「…95年11月中旬是那天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10點半至11點半間,我因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故,將施工用的電纜線放在我家前面鐵皮搭建的車庫裡,當時家裡的人有聽到我們家的狗在叫,出來察看時就發現放置的電纜線少了好幾捆,經清點及調閱我們家裡的監視器後,才發現當時是有小偷走進我們車庫內將電纜線搬到機車上偷走。…當時被偷的是全新的電纜線,大概有2 、3 捆…當時車庫的鐵捲門是打開的,沒有上鎖…」(見偵查卷第9 頁),而於偵查中又稱:「(問:你忠信街329 號住宅是否在95年11月間有遺失放置在車庫的電纜線1 批?)是,我大概不見了6 、7 捆。」(見偵查卷第51頁)等語,惟本件被害人於遭竊之際並未報警,係遲至99年9 月間,始因警方通知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時已距離遭竊時間約有4年之久,對於本件遭竊情節是否能清楚記憶,已非無疑,又被害人林清前揭住宅有多次遭竊情形,有證人即警員謝世賢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的太太說她們那裡被偷了好幾次。」之語可參,而細譯證人謝世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之妻李滿足追出來發現對方已經騎車載電纜線走了,她來不及阻止」之情節,與被害人林清於警詢中所證述係觀看監視錄影設備始發現遭竊之情節顯有出入,再被害人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遭竊之電纜線數量,陳述亦非屬一致,則被害人林清前揭證述關於遭竊電纜線之數量及所在位置等細節,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容非無疑,反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伊係在被害人住宅門口庭院竊取電纜線1 捆等語,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住宅車庫內竊取逾1 捆電纜線之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依被告自白之內容對其為較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被告於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4 月15日為警自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借提時,向警表示本件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此經證人謝世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業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竊盜未遂、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所竊取者為電纜線,價值不菲、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林清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19 號卷第18頁),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