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毛松廷
- 當事人林偉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明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明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偉明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之前某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內,在某不詳地點,同意將其借自不知情之胞弟林賜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仿冒鞋販賣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仿冒鞋販賣集團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CONVERSE」、「ALL STAR」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均為美商康威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美商康威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詎該仿冒鞋販賣集團成員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以帳號「[email protected]. tw」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2 號鞋屋」名義公開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鞋之訊息,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而出售予不特定人,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於接獲臺灣地區○○於○路下標訂購後,即由該仿冒鞋販賣集團委由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不知情之珠海市鑫飛鴻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人員李天偉將仿冒鞋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透過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業務,再由與李天偉間締有承攬運送契約之不知情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新竹營業所主任劉文劍將仿冒鞋領回新竹營業所,再派送至買家所在地之各地營業所遞送予買家,買家則將貨款交予超峰快遞送貨員,再由超峰快遞送貨員將貨款統一交予劉文劍保管,劉文劍再如附表三所示將貨款匯至李天偉所指定之上開林賜明帳戶內,供該仿冒鞋販賣集團收取。嗣於99年5 月17日,因警於共犯顏育楓(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位在新竹市○區○○里○ 鄰○○路217 號3 樓住處查獲仿冒系爭商標之布 鞋147 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0 年1 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員警喬裝買家,在上開拍賣網站下標訂購仿冒系爭商標之布鞋2 雙,並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前往超峰快遞南崁營業所領取貨物時,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布鞋2 雙,嗣再循線查獲仿冒系爭商標之布鞋40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林偉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林賜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向林賜明所借用,該帳戶於上開案發期間均為其所支配使用,證人即超峰快遞新竹營業所主任劉文劍確實匯款至上開林賜明帳戶如附表三所示,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布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之匯款均係其販售廢塑料予大陸地區人士「尤建明」、「東春曉」所得之價金,其不知道是誰匯款的云云。然查: ㈠該仿冒鞋販賣集團成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帳號「[email protected]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2 號鞋屋」名義公開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鞋之訊息,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而出售予不特定人,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於接獲臺灣地區○○於○路下標訂購後,即由該仿冒鞋販賣集團委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珠海市鑫飛鴻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人員李天偉將仿冒鞋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透過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業務,再由與李天偉間締有承攬運送契約之不知情之超峰快遞新竹營業所主任劉文劍將仿冒鞋領回新竹營業所,再派送至買家所在地之各地營業所遞送予買家,買家則將貨款交予超峰快遞送貨員,再由超峰快遞送貨員將貨款統一交予劉文劍保管,劉文劍再定期將收得之貨款匯至李天偉所指定之上開林賜明帳戶內,供該仿冒鞋販賣集團收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向「2 號鞋屋」購買仿冒鞋之買家吳宛頤於偵訊中、證人即向「2 號鞋屋」購買仿冒鞋之買家張瓊文、盧美誠、林淑真、劉軒吟、陳芝儀、張瓊文(2 證人同名)、羅兆凱於警詢中(分見9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45-46 頁、審易卷第42-43 、47-48 、50-51 、53-54 、63-64 、66 -67、59-61 )、證人即超峰快遞新竹營業所主任劉文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同前偵卷第64-67 、102-103 頁、院卷第226-229 、254-259 頁)、證人即超峰快遞南崁營業所主任陳宏榮於警詢中(同前偵卷第68-69 頁)、證人即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經理楊弼涵於警詢中(見審查卷第37-38 頁)證述綦詳,並有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康威斯公司臺灣地區代理商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紙(同前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24、34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同前偵卷第28-29 、48-50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偵卷第18-21 之1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99年度第4157號卷第71-72 頁、審易卷第25-26 頁)、證人劉文劍1 月14日匯款78萬元至上開林賜明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同前偵卷第43頁)、超峰快遞貨運運送單(見同前偵卷第44頁、審易卷第40頁及背面)、上開林賜明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80、82、84-85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布鞋扣案可佐,是該仿冒鞋販賣集團成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罪模式與流程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胞弟林賜明確有於96年12月18日申請開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證人林賜明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89-94 、98-99 頁,院卷第230-233 頁),並有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同前偵卷第77-78 頁)可稽。關於證人林賜明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見院卷第293-296 頁),核與證人林賜明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大陸做生意需要用到帳戶,我借他帳戶的存摺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申請的?)是」、「(問:申請上開帳戶用意?)被告在大陸那邊經商,我開帳戶是給被告使用確認帳款有進去,此帳戶申請並不是我在用的」、「(問:何時將帳戶給被告使用?)約5 年前。就是在我申請此帳戶後就拿給被告用了」等語(同前偵卷第98頁,院卷第230-231 頁)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林賜明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同前偵卷第80、82、84-85 頁)可稽,是案發期間上開林賜明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支配使用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辯稱:「(問:為何劉文劍會匯款到上開你所使用的林賜明帳戶?)我不知道」、「(問:你又沒有賣貨給劉文劍,為何他會匯款進來?)誰匯進來的我不知道」、「(問:可否提出交易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文件只有出口報單,沒有簽約或是訂單,我是現貨現金交易」、「(問:林賜明的帳戶,你借來以後做何用?)我賣貨當時他可以幫我看看錢有沒有進來,如果有進來他會跟我講,他跟我講之後,我在大陸那邊就可以讓客戶把貨拉走,錢就在臺灣進貨」云云(見院卷第293-294 頁),惟證人劉文劍於警詢中證稱:「(問:李天偉何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戶名:林賜明、帳號:000000000000供新竹超峰營業所匯款?)使用1 年」、「(問:新竹超峰營業所共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戶名:林賜明、帳號:000000000000幾筆?)大概10次左右」(同前偵卷第66頁)、偵訊中結證稱:「(問:李天偉提供的銀行帳戶是否為中國信託臺中分行林賜明帳戶?)是,李天偉是大陸珠海人,他在99年1 月有電話聯絡我,希望我們幫他派送包裹,貨到付款,累積一段時間再將款項匯給他,我們沒有打契約,1 件貨物我們可以拿到80元運費」等語(同前偵卷第102 頁背面),並有上開林賜明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同前偵卷第80、82、84-85 頁)、臺灣派件承攬合約書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60頁)、證人劉文劍1 月14日匯款78萬元至上開林賜明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同前偵卷第43頁)可稽,衡諸經驗法則,仿冒鞋販賣集團成員若不能完全掌握上開林賜明帳戶之使用狀況,亦即該仿冒鞋販賣集團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止付或遭被告據為己有,否則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一旦發覺其所支配持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情形有異,為防止訟累或涉入不法情事,焉有不報警或掛失止付之理,此際該仿冒鞋販賣集團即無法提領販賣仿冒鞋之不法所得;準此,該仿冒鞋販賣集團若非已與實際上支配使用上開林賜明帳戶之被告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止付或將該等不法所得據為己有,以確保該仿冒鞋販賣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販賣仿冒鞋之犯行,否則該仿冒鞋販賣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被告支配使用之上開林賜明帳戶匯入金錢,任令取得之不法所得化為烏有,實乃殊難想像。何況證人林賜明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交付帳戶何物予被告?)存摺」、「(問:印章、卡片有無交付被告?)卡片並無申請,印章在我那邊,並沒有交給被告」、「(問:你申請至今有無了解該帳戶明細?)無」、「(問:有無將帳戶密碼告訴被告?)有。我在開戶之後就跟被告說了,就是在存摺交給被告時告訴他的」等語(見院卷第231-232 頁),被告雖稱:「(問:你將林賜明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哪裡?)都是他自己拿著,好像只有存摺在我這邊,(後改稱)存摺我也沒有拿,都在他那邊」云云(見院卷第296 頁),以證人林賜明為被告胞弟至親,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述交付其帳戶之存摺予被告收執一節,當屬可信。被告既於案發期間實際支配持用上開林賜明帳戶,並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又未曾主張該存摺遺失或遭竊,甚至證人林賜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哥哥曾經有請我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廠商……我直接在網路上幫他匯款,這種情形約10來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99頁),若非該仿冒鞋販賣集團已確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如何敢透過不知情之李天偉指示不知情之劉文劍將販賣仿冒鞋之所得匯款至上開林賜明帳戶內,而對於該帳戶尚有其他頻繁之收支往來,該帳戶之所有人或支配持用人亦可能報警、止付或將不法所得占為己有,均不以為意,期間長達10個月?由此可知該帳戶必係該仿冒鞋販賣集團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頂振興業有限公司99年1 月8 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資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匯款確為「尤建明」、「東春曉」匯予被告之貨款之佐證,惟比較前揭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與起訴書附表同期間之匯款,縱從寬認定將99年2 月份之出口報單亦計入,自99年2 月起至12月止之總值為691739元(計算式:43778 +29243 +46794 +35156 +50601 +40960 +38954 +39337 +46785 +35826 +39350 +38241 +39505 +39702 +43717 +43023 +40767 =691739),而附表同期間之匯款即編號1 至7 所示總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500000+412000+396800+302600+158000+550000+550000=0000000 ),相差0000000 元,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出口報單記載之離岸價格僅是概算,並非實際在大陸地區之售價,相差仍十分懸殊,且報關涉及將來關稅問題,若刻意短報,亦涉稅法相關罰則,是出口報單記載之離岸價格應屬可信,從而難認前揭出口報單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匯款確係被告販賣廢塑料之貨款。再者,被告既自承未與「尤建明」、「東春曉」簽立買賣契約文件或訂單,復未能提出「尤建明」、「東春曉」之真實年籍、姓名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參諸證人劉文劍匯至林賜明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為李天偉代收之貨款,而與「尤建明」、「東春曉」或廢塑料均毫無關聯性,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及前揭顯然有疑之出口報單,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同一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犯罪行為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不法份子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從事犯罪行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犯罪行為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為上開林賜明帳戶之實際支配持用人,竟仍同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從事犯罪行為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使用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販賣仿冒商品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販賣仿冒商品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同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向胞弟林賜明借得之上開帳戶交付本案仿冒鞋販賣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該仿冒鞋販賣集團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得逞,對於該仿冒鞋販賣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違反商標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支配之銀行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不法份子得以掩藏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其幫助行為,足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利益之損害,使大眾對於合法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我國致力保護商標權之國際形象,雖念及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僅係供正犯販賣仿冒商品後取款之用,金額非鉅,然其犯後始終否認,復以「幽靈抗辯」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足認素行頗佳,並審酌被告職業為商人,於審理中自陳以出口廢塑料販賣予大陸地區客戶為業,至今已7 年,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之收入暨基此所累積之資力顯然較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一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請求將上開林賜明帳戶內0000000 元沒收部分,因證人劉文劍最後一筆匯入該帳戶之匯款為100 年1 月14日78萬元,同日該帳戶隨即匯出80萬元,此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85頁)可稽,尚無從認定該帳戶內結餘款項為該仿冒鞋販賣集團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確係本案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 │專用權│商標名稱 │註冊證號碼│專用期限 │專用商品│ │人 │ │ │ │ │ ├───┼──────┼─────┼───────┼────┤ │美國康│CHUCK TAYLOR│00000000號│103年9月30日 │鞋類 │ │威斯公│CONVERSE │ │ │ │ │司 │ALL STAR │ │ │ │ │ │(英文)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CONVERSE帆布鞋(100 年度院保│40雙│ │ │字第386號) │ │ ├──┼────────────────┼──┤ │ 2. │仿冒CONVERSE帆布鞋(100 年度院保│147 │ │ │字第298號) │雙 │ ├──┼────────────────┼──┤ │ 3. │仿冒CONVERSE帆布鞋(100 年度院保│2雙 │ │ │字第329號)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3月12日 │50萬元 │ ├──┼──────┼─────────┤ │ 2 │99年3月25日 │412,000元 │ ├──┼──────┼─────────┤ │ 3 │99年5月4日 │396,800元 │ ├──┼──────┼─────────┤ │ 4 │99年5月28日 │302,600元 │ ├──┼──────┼─────────┤ │ 5 │99年10月8日 │158,000元 │ ├──┼──────┼─────────┤ │ 6 │99年12月14日│55萬元 │ ├──┼──────┼─────────┤ │ 7 │99年12月28日│55萬元 │ ├──┼──────┼─────────┤ │ 8 │100年1月14日│78萬元 │ ├──┼──────┼─────────┤ │ │ │總計3,649,4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