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明強
趙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50、9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明強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仿冒「龍口」商標之印有「龍口粉絲有限公司」之包裝袋(未開封)貳拾玖桶、印有「龍口粉絲有限公司」之包裝袋(已開封)肆桶、印有「龍口粉絲有限公司」之瓦楞紙箱貳拾捌只、印有「龍口粉絲有限公司」之粉絲拾叁包,沒收之。趙英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仿冒「龍口」商標之印有「龍口粉絲有限公司」之包裝袋(未開封)貳拾玖桶、印有「龍口粉絲有限公司」之包裝袋(已開封)肆桶、印有「龍口粉絲有限公司」之瓦楞紙箱貳拾捌只、印有「龍口粉絲有限公司」之粉絲拾叁包,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明強原係設於新竹市○村路400巷8弄1號「瑜盛新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於民國100年3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趙英啟)、趙英啟係設於同址「瑜盛興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龍口粉絲有限公司)負責人,2人係父子。趙明強前已因侵害「龍口」商標圖樣而違反商標法,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1年3月11日判決確定。趙明強與趙英啟復因侵害「龍口」商標圖樣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屆滿未遭撤銷)。是趙明強與趙英啟均明知「龍口」係龍口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公司)註冊之商標(44年12月1日即於粉絲類商品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19087;54年2月1日又以另一圖樣於粉絲類商品註冊取得「龍口牌及圖」商標權,註冊號數19088;嗣於77年11月6日再獲准「龍口」聯合商標之註冊,註冊號數420310。上開最早之「龍口牌及圖」商標及「龍口」聯合商標皆業經展延專用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另一「龍口牌及圖」商標亦經延展至104年1月31日)使用於粉絲等商品,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村路400巷8弄1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擅自將龍口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龍口」註冊商標字樣使用於瑜盛新有限公司、瑜盛興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粉絲包裝,銷售至各大通路。嗣因龍口公司於99年5、6月間在市○○○路購得前開商品,隨即訴請偵辦。經警於99年11月24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印有「龍口粉絲有限公司」之未開封包裝袋29桶、已開封包裝袋4桶、瓦楞紙箱28只及粉絲成品13包,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行為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