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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吳靜怡

  • 被告
    翁國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翁國豪明知「千年之戀」、「我愛他」、「你是我的眼」、「表白」、「手放開」、「猜不透」、「不得不愛」、「倒數」、「戀愛ING」、「ONE NIGHT IN北京」等10首歌曲, 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係從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作詞者、作曲者、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締結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之國內會員、或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締結音樂著作權互惠合作管理契約之國外協會會員取得上開10首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得為之管理音樂著作,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且可預見將上開音樂著作以網路連結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將使眾多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點選該網路連結非法觀看及收聽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8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新竹市○○路○ 段110 巷1 弄11號住處 ,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際網路相關設備連接上網,並以「FOXY」軟體下載附表所示且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檔案後,自99年1 月間起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檔案上傳至其申請使用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帳號「o989542o」號、網址http://www.wreth.cc/video/o989542o )之電子儲存空間內,使不特定人得隨時點選網路觀覽、或以點選連結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檔案,而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人員於99年12月28日上網瀏覽上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後,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提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翁國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0、114、115頁;本院卷第23、24頁)。 (二)告訴代理人吳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三)被告申請使用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1 份、蒐證光碟翻拍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及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影本18份(見偵查卷第18至107頁;偵查 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間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非法上傳儲存於其申請使用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非法公開傳輸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3、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非法上傳儲存於其申請使用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直接點選聆聽觀賞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枉顧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非法公開傳輸音樂著作,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損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且為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實不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能達到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侵害著作權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 件。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上傳儲存於其申請使用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檔案業已刪除,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歌曲名稱 │作詞者 │所屬協│作曲者 │所屬協│著作權公司 │所屬協會 │歌曲時間│ │號│ │ │會 │ │會 │ │ │ │ ├─┼─────┼─────┼───┼──────────┼───┼───────┼─────┼────┤ │1 │千年之戀 │方文山 │ │STUART KEITH CURTIS │CASH │阿爾發版權股份│MUST │00:10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葛瑞特音樂經紀│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2 │我愛他 │黃婷 │MUST │陳威全 │MACP │環球音樂出版股│MUST │01:30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3 │你是我的眼│蕭煌奇 │MUST │蕭煌奇 │MUST │香港商華納音樂│MUST │02:35 │ │ │ │ │ │ │ │出版有限公司臺│ │ │ │ │ │ │ │ │ │灣分公司 │ │ │ ├─┼─────┼─────┼───┼──────────┼───┼───────┼─────┼────┤ │4 │表白 │倪子岡 │MUST │倪子岡 │MUST │香港商百代著作│MUST │04:00 │ │ │ │ │ │ │ │權代理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5 │手放開 │十方 │MUST │方文良 │MUST │新加坡商新索國│MUST │06:10 │ │ │ │ │ │ │ │際版權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6 │猜不透 │黃婷 │MUST │林邁可 │MUST │環球音樂出版股│MUST │07:50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香港商環德音樂│ │ │ │ │ │ │ │ │ │出版有限公司臺│ │ │ │ │ │ │ │ │ │灣分公司 │ │ │ ├─┼─────┼─────┼───┼──────────┼───┼───────┼─────┼────┤ │7 │不得不愛 │CHIO MIN │KOMCA │JI HO CHOI │KOMCA │新加坡商新索國│MUST │09:30 │ │ │ │HO SA:林 │CASH │ │ │際版權股份有限│ │ │ │ │ │夕 │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8 │倒數 │葛大為 │MUST │KIM SEOK JIN │KOMCA │環球音樂出版股│MUST │10:55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香港商百代著作│ │ │ │ │ │ │ │ │ │權代理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9 │戀愛ING │阿信 │MUST │阿信 │MUST │相信音樂國際股│MUST │12:25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0│ONE NIGHT │陳志昇 │MUST │陳志昇 │MUST │臺灣滾石音樂經│MUST │14:30 │ │ │IN北京 ├─────┤ │ │ │紀股份有限公司│ │ │ │ │ │劉佳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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