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書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0010、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昭書於民國91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7日,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9月7日後調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被害人張仁宗為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那羅溫泉會館,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114巷21號、 營業地址:新竹縣尖石鄉那羅23號)及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村○路7號「東尼廚房餐廳」之負責人;被害人何銘 軒係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祐春公司,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5號;工廠地址: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30號)實際負責人。被告於94、95 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害人張仁宗,得知被害人張仁宗財力頗豐,交遊廣闊,平日喜好騎乘重型機車,亦曾擔任全國重型機車協會理事長,有心結交商界人士,遂以自己亦愛騎乘重型機車為由攀談結識,雙方逐漸熟稔。97年9 月中旬起,詹昭書奉派擔任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尖石鄉、橫山鄉、芎林鄉等三個行政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而被害人張仁宗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適座落於尖石鄉內,與當地那羅部落原住民本因部落水塔民生用水及土地佔用等問題產生諸多糾紛。被告為在張仁宗面前展現其擔任檢察官之權力外觀,於言談間動輒表示渠承辦國土保育及溫泉業者相關案件,例如尖石鄉當地知名溫泉業者「會來溫泉會館」因緊鄰那羅溪畔興建,坊間盛傳有竊占公有河床地、違反水利法之嫌,經被告於98年2月間主動簽分偵辦後,同年3月16日會同各機關前往現場會勘,當日並於會勘現場接受記者採訪,嗣隔日經新聞媒體報導,風光一時,最後經其認定業者僅涉行政違失,於同年5月間逕予以簽結,從輕發落 等情,刻意在被害人張仁宗面前營造可憑藉其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影響溫泉業者經營存亡,顯示其位高權重,權勢廣大。被害人張仁宗因此相信被告實為相當有力之檢察官,手操溫泉業者生殺大權,非等閒之輩,進而時時就事業經營、投資所面臨之各種問題,進行交換討論。被告未久即自恃與被害人張仁宗私交甚篤,屢次自行偕家人或由其妻黃郁珺偕日文家教班學生前往被害人張仁宗經營之咖啡館、餐廳、溫泉會館、游泳池消費,均未付款;復因缺乏代步工具,以借用為名,將被害人張仁宗所有之日本SUZUKI牌、型號SKYWAY、車牌號碼CAU-550號之250CC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車牌號碼5735-DM號之9人座廂型車駛走,借用經年均無返還之意,形同己有,被害人張仁宗雖有不悅,惟礙於兩人情誼及其檢察官身分均予包容忍讓。而被告亦時常偕被害人張仁宗聚餐、唱歌、按摩、泡湯,每次均由被害人張仁宗付款,被害人張仁宗亦從未計較,被告因有小利可圖,遂樂於與被害人張仁宗來往互動。 (二)被害人何銘軒經營之祐春公司於98年1月10日取得新竹縣 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30號之污泥廠正式對外營運。然因 收取之污泥來源以民生污水處理廠產出之廢污泥為主,且自同年5月起,新增收受皮革製造業產出之污泥,臭味明 顯,又該廠係將收取之污泥先行堆置後,再以熱風乾燥方式處理為成品,致使廠區散發惡臭,屢遭當地居民以空氣污染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情稽查,並向祐春污泥廠抗議要求改善。未久祐春污泥廠彭姓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要求退股,被害人何銘軒考量民眾抗爭漸起,亦有意稀釋部分股權換取有力人士入股提供公關服務,因知被害人張仁宗人脈廣泛,政商關係頗佳,遂向被害人張仁宗徵詢入股意願。被害人張仁宗評估後因認投資污泥廠可獲取高額利潤,有頗高意願,故於聊天時亦向被告提及有投資祐春公司之興趣,被告以適逢祐春污泥廠遭民眾陳情,可趁機以較低價格入股,賺取高額利益,故建議被害人張仁宗應把握此入股良機,被害人張仁宗認被告分析有理,遂展開與被害人何銘軒洽談入股事宜。被害人何銘軒與被告本互不相識,但由於98年6、7月間湖口鄉當地民眾對於祐春污泥廠臭味問題抗爭日增,甚為困擾,故向被害人張仁宗詢問解決之道,被害人張仁宗因與被告相識已久,認為相關問題或可請教被告,遂於98年7、8月間之某日安排被害人何銘軒與被告在新竹市○○路○段136號菜園餐廳聚餐,主 要目的係介紹兩人認識,席間相談甚歡。 (三)98年7月間,民眾對祐春污泥廠臭味問題遲未改善之不滿 情緒漸次升高,當月即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4次陳情 ,經該局5次前往現場稽查,於同年7月21日及24日發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依法裁罰命祐春公司即時改善。然湖口村村民認為祐春公司並無改善誠意,污泥廠之惡臭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且有收受汞污泥污染土壤、用水疑慮,要求祐春公司關廠或立即遷廠,並由湖口村村長吳文清數度率村民與祐春污泥廠協調,但祐春公司表示已耗費鉅額投資建廠,不可能關廠或拆遷,且未收受汞污泥,並無污染環境之虞,引發村民不滿,醞釀發動進一步之抗爭活動。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遂以為村民請命為己責,聯合湖口村村長吳文清、民眾陳文政等人,召集約120位民眾,於同年8月24日10點至12點30分前往新竹縣政府前廣場陳情抗議,要求新竹縣政府應下令祐春污泥廠關廠或搬遷。因聲勢浩大,媒體廣為報導,縣長鄭永金親自到場接見陳情民眾,議員吳菊花、陳柏緯亦到場關心,但新竹縣政府並未對民眾訴求給予正面回應,僅表示祐春公司證照係由該府環保局合法審查通過,乃引發村民不滿,故於同年8月25日至26日間再前往新竹縣政府環保局 陳情,惟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則表示僅負責審查,相關證照最終仍是由新竹縣政府核發,應找新竹縣政府陳情,村民因認新竹縣政府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相互卸責,在四處奔波陳情均無效果後,決定直接到祐春污泥廠以圍廠方式表達不滿。98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及民眾陳文政等人即率領40餘位民眾前往祐春污泥廠抗議,並於工廠大門口懸掛「危害湖口國小,禍延子孫」、「排放廢水、毒害子孫」、「救命!污泥廠毒殺鄉民」、「污泥廠是隱形殺手」等字眼之白布條,並在工廠大門旁搭設2座帳棚呈長期抗爭狀。因事 出突然,被害人何銘軒經員工通知後趕回祐春污泥廠,見四處懸掛之白布條詆毀祐春公司名譽,氣憤難平,乃與圍廠民眾發生口角爭執,並報警處理。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因認僅屬環保方面之陳情抗爭事件,且圍廠民眾並無肢體暴力、毀損財物之舉動,故僅在場維持秩序,勸導民眾解散,而未有積極驅離之行為。同年8月27日圍廠抗爭進入第2天,上午並有民眾拖來無法發動、且無車牌之大卡車堵住工廠大門,致祐春公司車輛無法進出,陷入停工狀態,雙方僵持不下,惟警方基於前述理由仍不擬採取強勢驅離作為。由於圍廠事件鬧的沸沸揚揚,吸引大批媒體蜂湧報導,欲投入該選區選舉之候選人,亦把握此一難得之曝光機會,紛紛到場表達對圍廠民眾的關心,計於同年8月27日至29日間即有縣 長鄭永金、縣長候選人邱鏡淳辦公室主任、縣議員吳淑君、吳菊花、陳柏緯、立法委員彭紹瑾辦公室主任、鄉長張春鳳等人到場;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亦囿於圍廠民眾陳情之壓力,於同年8月26日、27日、31日密集至祐春污泥廠 稽查,僅同年8月27日當日即稽查3次、同年8月31日稽查2次,新竹縣政府並下命重新檢視祐春公司設置文件是否合法,因而造成被害人何銘軒對祐春公司經營狀況之極大困境與壓力。 (四)被害人何銘軒因認祐春污泥廠設置合法,且自98年1月10 日營運以來未曾有重大污染情事發生,雖污泥處理過程偶有臭味飄散,但已透過停收皮革處理業污泥及增加圍籬等改善廠房設施、建築物之方式積極改善,臭味明顯降低,惟仍遭民眾以圍廠方式杯葛抗爭,疑內情不單純,恐有人從中煽動,嗣經嘗試與鄉長張春鳳、村長吳文清、議員吳淑君等人溝通無效,且警方對圍廠民眾亦無強制驅離態勢,見圍廠抗爭越演越烈,每停工一日對祐春公司造成極大損失,部分客戶亦表示祐春公司如遭長久圍廠將予解約,因情況緊急,遂於同年8月27日急電被害人張仁宗請其動 用人脈關係協助解決圍廠危機,當日即相約在被害人張仁宗經營之「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被害人何銘軒經 與被害人張仁宗商討後,認為唯有透過司法途徑,使主導圍廠案之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村民陳文政等人被起訴,才能真正發揮嚇阻作用,並取得與鄉長張春鳳等4人之談判籌碼,促使其等不再任意發 動圍廠抗爭損害祐春公司合法權益,然對於具體作法並無概念。被害人何銘軒因知被害人張仁宗與時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極為熟識,認可運用其在司法界之人脈解決祐春公司圍廠危機,為使被害人張仁宗願意提供協助,而允諾如可順利解決祐春污泥廠圍廠糾紛,即同意其以彭姓股東原始入股價約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入股祐春公 司。被害人張仁宗因本有投資祐春公司意願,僅因入股金額多寡雙方尚未談定,聽聞被害人何銘軒同意使其以低價入股,便積極協助解決圍場危機。被害人張仁宗考量如要順利解決祐春公司圍廠糾紛,涉及法律專業,僅能透過被告之協助,遂於98年8月27、28日間之某時,將被害人何 銘軒所遭遇祐春污泥廠現正遭民眾圍廠、綁白布條抗議、以卡車堵住大門口之情狀轉述被告知悉,並告知被害人何銘軒擬對帶頭之地方政治人物提告,若事成願意讓被害人張仁宗低價入股之訊息。 (五)被告因於98年5月間甫花費1,100萬元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336巷3號放翁清境社區內之新居,因房屋自備款、繳納貸款、新屋裝潢、家具家電購置、舊屋搬遷等事陸續有大量金錢支出,加以新居交通不便,亦欲購買新車代步,遂思索如何利用祐春公司遭民眾圍廠急於尋求協助乙事,從中牟取私利。被告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檢察官守則第18條:「檢察官應避免與律師、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借貸、合夥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第19條:「檢察官對於所辦理之事務,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檢察官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無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檢察官基於禮節而贈受財物須合於節度,不應使他人產生不當之聯想。」見被害人何銘軒、張仁宗等因圍廠案深受困擾,認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及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權力所衍生之機會、方法,明知被害人張仁宗係因被害人何銘軒之祐春污泥廠正遭民眾圍廠,情事急迫始向其求援,遂利用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等一般民眾不瞭解新竹地檢署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分案模式,亦不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從過問,更無從主導,乃向被害人張仁宗佯稱其能協助解決圍場事件,協助被害人張仁宗順利入股祐春公司,並稱祐春污泥廠圍廠部分經其研判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4人所為已構成妨害自 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並主導案件偵辦,能將張春鳳等4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被害人張仁 宗將被告等言轉知被害人何銘軒知悉,並告以被告有開口要錢。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因不知悉新竹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且均誤認被告很有辦法,有能力主辦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人,故均陷於錯誤,同意接受被告之安排,並支付所需費用。被害人張仁宗評估被告個性需索無度,所以寬列所需之賄款,而與被害人何銘軒協議由被害人何銘軒提供100萬元公關費為上限,由被害人張仁 宗統籌運用,雙方並清楚其中有一大部分的費用將用來支付予被告。被害人張仁宗向被告轉達同意支付對價後,被告遂請其等候訊息將告知值班日期。期間被害人張仁宗希望被害人何銘軒提供支付賄款之保證,被害人何銘軒遂於同年8月29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祐春公司、票號BSB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8月29 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張仁宗作為支付100萬元公關費之擔保。被告旋即於98年8月30日告知被害人 張仁宗翌日(即98年8月31日)為其輪值內勤檢察官受理 申告之時間,請被害人何銘軒務必於當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同年8月31日15時35分,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 偶即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文珊即在被害人張仁宗陪同下,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果由被告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完成對張春鳳等4人涉嫌妨害自由罪 、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程序。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因於按鈴申告時見該案確由被告親自受理,更加堅信本案定由其主導偵辦,而能順利將張春鳳等4人提起公訴。 (六)由於被告詹昭書本即有意為新居添購家具,於98年7、8月間即透過被害人張仁宗之介紹自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段584號聯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成家具行) 參觀2次,其妻黃郁珺於同年8月間亦曾數度自行前往新竹市○○路○段340號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生活雅 集公司)挑選家具,但因考量所須購買之家具數量不少,支出金額甚高,尚在躊躇未定中,遲未向前開2家廠商下 訂。嗣被告因見被害人張仁宗有求於己,對其前開所述深信不疑,並同意支付對價,故認家具款可由被害人張仁宗支付,故告知其妻黃郁珺可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下訂,並為掩飾與被害人張仁宗間之不當資金往來,乃要求其妻黃郁珺向銷售人員謊稱貨款將由其表哥支付,其妻黃郁珺遂於同年8月28日前往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價值87,740元之家具 ,並向老闆娘曾寶秋表示親戚近日內會前來付款,為避免麻煩不支付訂金等語。其妻黃郁珺完成訂購程序後,被告即電告被害人張仁宗儘速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付款。被害人張仁宗知該筆家具款亦係被告答應處理祐春圍廠案之代價,雖被害人何銘軒尚未支付約定之100萬元公關費,惟期 能達到早日入股祐春公司之目的,僅能儘量滿足被告之需求,使其加速辦理祐春圍廠案履行起訴張春鳳等人承諾,因而陷於錯誤,而先以自有資金,於同年8月29日、31日 至生活雅集公司將前開87,740元之家具款支付完畢。 (七)被告食髓知味,再於98年8月29日致電聯成家具行訂購總 價49,000元之家具,惟因聯成家具行負責人李坤達慣於送貨完畢後始向客戶請款,故於同年10月間始向被告請款。被告因認此筆貨款亦在其欺哄承諾處理祐春圍廠案之範圍內,遂請聯成家具行負責人李坤達逕向被害人張仁宗請款。適聯成家具行負責人李坤達因工廠搬遷等諸多因素忙碌疏忽請款,拖延至99年7月底始向為被害人張仁宗負責財 務之王盈萍(按係被害人張仁宗之配偶)請款,惟王盈萍表示被害人張仁宗並非訂購人拒絕付款,聯成家具行負責人李坤達乃解釋係被告表示向被害人張仁宗請款,然王盈萍仍然不同意付款。旋聯成家具行負責人李坤達乃轉向被害人張仁宗請款,被害人張仁宗初聞此訊息,內心頗為抗拒,認為本只是介紹被告去看傢俱,並無同意付款,向被告轉達未有付款之合意時,被告仍堅持要其付款。被害人張仁宗因承前誤認被告承諾辦理祐春圍場案將張春鳳等4 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並陸續幫忙阻撓達鑫公司設廠(詳㈨),以協助其入股祐春公司之主觀心態,以及其於98年底以後所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與在地原住民之糾紛被告可以提供協助(詳㈩),故因而陷於錯誤,遂隱忍不滿,乃請王盈萍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戶名張仁宗、票號CSA0000000號、發票日 期99年8月31日、票面金額49,000元之支票1張予聯成家具行負責人李坤達,但因內心甚為不滿,故告知聯成家具行負責人李坤達並非願意要付款的,因為被害人張仁宗不希望老闆吃虧,所以代為付款,故將支票影印後,在影本下方註明代付,聯成家具行負責人李坤達亦在其下簽名。嗣該支票於99年8月31日由聯成家具行負責人李坤達向臺灣 企銀帳戶提示兌現。 (八)被告前開內勤受理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之申告案件後,經新竹地檢署分案室於98年9月3日分以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妨害自由等罪偵辦,被告為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人,案分由良股檢察官郭進昌承辦,並在同年9月9日發指揮書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為竹北分局)調查。被告因有購車需求,車款60萬元亦希望藉此事件詐得,為維持全案仍由其主導偵辦之假象,故藉由不明管道探知案該已發交竹北分局調查,故於面對被害人張仁宗詢問辦理進度時,乃向其陳稱案件已交竹北分局偵辦,無須掛慮等語。嗣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亦接獲竹北分局約詢通知,於同年月24日前往製作筆錄,兩相印證,使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更確信本案必由被告主導偵辦無疑。被告自同年9月起即不斷以購車需要 60萬元現金為由催討被害人張仁宗支付,然被害人何銘軒認為被告尚未依約對張春鳳等4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 不欲提前付款,並要求被害人張仁宗應持續追蹤被告該案偵辦進度。被告復為取信於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使其等願意提前付款,而續向被害人張仁宗表示被害人何銘軒已經跟人家談和解了,案件是還要不要辦下去,要求被害人張仁宗催促被害人何銘軒儘快付款,勿再拖延。適98年11月間,祐春公司為能安撫祐春污泥廠鄰近之湖口村第8 、9鄰村民,確實與村民達成敦親睦鄰合意,由祐春公司 支付每戶數千元不等之補償金;同年12月初三合一選舉結束後,張春鳳、吳淑君順利連任當選,被害人何銘軒基於政治現實考量,一度透過友人傳話給張春鳳,若不再率眾抗爭,即願於起訴後撤回告訴等語,但未獲張春鳳等人回應,不了了之。因被告亦曾向被害人張仁宗表示被害人何銘軒已與人和解,更使被害人張仁宗相信全案仍在被告主導中無誤。 (九)適自98年上半年度起,另有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達鑫公司)申請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237-3號設置污泥 處理廠,並在同年8月5日獲得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定興辦事業計畫,積極展開建廠籌備作業。被害人何銘軒憂心達鑫公司如設置成功,對祐春公司勢必造成影響,故在與被害人張仁宗商談入股祐春公司時,亦就祐春公司發展願景與可能遭受之商業威脅等情與被害人張仁宗逐一剖悉,經雙方再三討論後,規劃可嘗試使祐春公司入股或交叉持股達鑫公司股份之方式,與達鑫公司進行策略聯盟,藉此穩定污泥處理價格,避免同業競爭造成價格崩盤,且亦有避險作用,若其中一間污泥場遭民眾抗爭無法營運,另一間工廠亦可支撐產能;倘若達鑫公司無合作意願,則於查明達鑫公司設置條件有無違失後,設法阻撓達鑫公司設廠,並與被害人張仁宗分工,由被害人何銘軒先行文查詢達鑫公司設置有無違失,作為與達鑫公司談判籌碼,被害人張仁宗則可運用其人脈關係,對入股達鑫公司或阻撓達鑫公司設廠部分提供必要協助。被害人張仁宗因認可能涉及法律層面問題,亦在與被告見面時,將其與被害人何銘軒對達鑫公司擬採用之策略與被告交換意見,聆聽被告的看法。在98年8月26日至29日祐春公司被圍場期間,被害人張 仁宗、何銘軒在討論解決圍場方案時,亦兼論及處理達鑫公司之策略。98年11月間,被害人何銘軒、張仁宗因獲悉達鑫污泥場已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廠房當中,雖曾依當初規劃內容嘗試與達鑫公司洽談策略聯盟,但無法達成,遂改變策略,決定尋找達鑫污泥場設置缺失之處,設法阻撓其設廠,藉此排除潛在競爭對手。被害人何銘軒並提出要求被害人張仁宗協助阻撓達鑫污泥廠設廠作為同意其入股祐春公司之新條件,故被害人張仁宗與被告見面時,除關心被告偵辦前開張春鳳等4人之妨害自由案之進度外,亦就 如何阻撓達鑫公司設廠一事請被告設法幫忙。被告因遲遲未詐得所需之60萬元購車款,為取信於被害人張仁宗,使被害人張仁宗認為自己有管道提供協助,以促使被害人張仁宗儘快支付該筆60萬元,遂再向被害人張仁宗謊稱其已掌握新竹縣政府內某位承辦人,有把握阻攔達鑫公司設廠,使被害人張仁宗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可提供協助,並告知被害人何銘軒表示被告有管道幫忙。嗣因被害人何銘軒已掌握達鑫公司設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237-3號之 污泥廠係以福興溪左岸水防道路為聯外道路,而依法水防道路應不得供作事業之聯外道路使用之有利情資,遂與被害人張仁宗商討以「彭津泉」名義,於98年11月26日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下簡稱為二河局)表示意見,並由被害人張仁宗提供「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11號 3 樓」為收件地址。嗣二河局於同年12月7日以水二管字 第09850085480號函復以:「主旨:有關台端辦理位於新 竹縣新豐鄉○○段283、283-1地號興建工廠,基地臨接水防道路,請本局出具是否可作為主要出入通行道路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為水利機關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 施設之道路與側溝,並為堤防之部分,故水防道路並非依公路法之相關規定規劃及施設,尚無一般道路之交通號誌、標線及照明等相關安全設施...三、水防道路非為一般 道路使用,無法出具可供台端辦理興建工廠(污泥廢棄物 處理場)主要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害人何銘軒遂請 被害人張仁宗將前開二河局回函提供予被告,請被告分析以水防道路阻攔達鑫公司相關證照申請之可行性,並且欲透過被告之關係將該份文件提供給被告所說受其掌握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以發生實際阻撓達鑫公司設廠之效果。(十)98年12月間,適那羅部落原住民不滿被害人張仁宗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長期接引部落公用水塔使用,卻不支付維修管理費用,而數度鋸斷那羅溫泉會館引水水管,造成那羅溫泉會館無水可用無法營運,並揚言將那羅溫泉會館前方對外通聯道路封閉,被害人張仁宗苦於與當地原住民關係長久不睦,無法在地安心營業,被告獲悉後,為提高被害人張仁宗對己之需求,使其願意加速支付前開60萬元購車款,而續向被害人張仁宗訛稱其與剛當選之鄉長雲天寶十分熟識,雲天寶還有不少案件在新竹地檢署偵辦中,可透過其關係拜託雲天寶出面擺平被害人張仁宗與當地原住民的糾紛云云,使被害人張仁宗誤信為真,認為被告已盡朋友道義,努力協助其入股祐春污泥廠,並協助調停那羅溫泉會館與原住民的糾紛,而對支付該筆60萬元之態度鬆動,願意提前在被告依約起訴張春鳳等4人之前先行支付款 項。由於98年9月至12月間,被害人何銘軒、張仁宗間對 於被害人張仁宗入股祐春公司的條件、模式已有變動,原先談定由被害人張仁宗以600餘萬元承接祐春公司彭姓股 東原有股份,但因被害人何銘軒對於入股那羅溫泉會館亦有興趣,且欲將前開100萬元公關費包含在入股協議中, 故雙方改以由被害人張仁宗以那羅溫泉會館20%股權與被 害人何銘軒之祐春公司20%股權互換為協議內容,並在同 年12月16日先行就入股那羅溫泉會館部分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依據備忘錄第2條:「乙方(何銘軒)以工程 費1000萬+現金100萬+400萬做為取得股份之價金」。其中之現金100萬元,包含兩層含意,第一為被害人何銘軒 支付那羅溫泉會館之入股金,第二即為被害人何銘軒先以個人名義代祐春公司支付被害人張仁宗前開100萬元公關 費,且必須以那羅溫泉會館股權折計。被害人何銘軒嗣於同年12月10日、16日分別自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祐春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眾祐營造有限公司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0萬元,被害人張仁宗再自該帳戶轉匯入其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本人帳戶內,預備作為支付 被告索討相關費用之用。 (十一)被告於98年11月底開始增加向被害人張仁宗催款之頻率,並表示在年底前一定要購買新車,要求被害人張仁宗儘速將60萬元資金備妥。被告嗣更於98年11月28日前往新竹市○○路○段33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以總價593000元簽約購買車牌號碼9536-YU號、白色 TOYOTA YARIS自小客車1輛,特意將車主登記為其岳父 黃勝雄以避查緝,並告知被害人張仁宗已簽約購買車輛,亟需付款給車商,且已為被害人何銘軒處理許多事情,為何還要拖延付款為由,持續向被害人張仁宗催款60萬元,並要求被害人張仁宗應轉告被害人何銘軒付款不應如此不乾脆。而被害人張仁宗在98年12月16日取得被害人何銘軒所匯之100萬元以後,支付被告賄款之意願 也提高。被告因於98年12月18日須繳清前開TOYOTA YARIS自小客車購車款,為掩飾金流,除其先於98年11月28日先以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繼於98年12月18日先自其 兆豐國際銀行北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本人薪資帳戶匯款497,810元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則 以現金繳清。被告再於當日以亟需繳納車款為由向被害人張仁宗催討,因時值週五下午3時30分以後,金融機 構已暫停對外營業,被害人張仁宗無奈只能持其所有之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分次提領,而於98年12月18日 週五當日提領6次共計12萬元,另於98年12月19日週六 提領6次共計12萬元,再併同其手邊現有之6萬元現金湊足30萬元,乃於98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地方法院門口附近馬路邊交付被告收受。詎被告見款項不足雙方約定之60萬元,甚為不悅,要求被害人張仁宗應儘速將餘款補齊,被害人張仁宗佯稱係被害人何銘軒未付款,被告則抱怨被害人何銘軒為何付錢不乾脆。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12月23日再親自臨櫃以其兆豐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個人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98年12月28日於「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收 受完畢,並順勢將前開以「彭津泉」名義行文二河局之回函提示予被告,希望被告能依原先承諾協助阻擋達鑫公司設廠,使其亦能早日順利入股祐春公司。被告因錢甫入袋,為繼續欺哄被害人張仁宗,使其不致查覺立即索還該款,而在被害人張仁宗表示可設法以前開二河局回函阻擋達鑫公司使用執照核發之時,佯稱:「使用執照現在已經擋住了」、「應該還沒拿到,因為承辦人跟我講說他就先擋住了」云云,然實際上達鑫公司直至99年2月2日始向新竹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使被害人張仁宗誤信被告已透過關係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關說阻擋達鑫公司使用執照之核發,乃拜託被告萬不能讓達鑫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被害人張仁宗因擔心被告對於金錢需索無度,為求自保起見,亦為向被害人何銘軒證明自己確有支付金錢給被告,故在其「東尼廚房餐廳」2樓 辦公室內安裝錄影機,遂將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取款30萬元之畫面影音拍攝保存。 (十二)嗣被害人何銘軒遲遲未見被告依約起訴張春鳳等4人, 且郭進昌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傳訊被害人何銘軒及其 配偶游文珊時,被害人何銘軒發現被告非承辦檢察官,乃轉告被害人張仁宗,被害人張仁宗再向被告詢問,被告仍表示案件仍在其掌握之中不必擔心,被害人張仁宗亦轉達予被害人何銘軒知悉。然達鑫公司於99年2月6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並申請試運轉,設廠程序持續進行,且被害人何銘軒已與附近居民達成敦親睦鄰協議,對於以起訴張春鳳等人作為解決圍場手段之需求已降低,復認被害人張仁宗處理不力,又對於互相入股祐春公司及那羅溫泉會館之數額細節頻起爭議,兩人合作生變,約於99年年中,被害人何銘軒即不同意被害人張仁宗入股祐春公司,被害人張仁宗亦因此不願被害人何銘軒入股那羅溫泉會館,兩人合作逐漸破局。嗣被害人張仁宗因見入股祐春公司無望,亦未再向被告詢問處理祐春公司圍廠案之進度及阻撓達鑫公司設置之後續狀況。復因被告催討前開60萬元購車款之情狀惡劣,使被害人張仁宗認兩人友情不復存在,且亦擔心被告以其他理由向其索討金錢財物,而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又被害人何銘軒迄至99年12月23日收受張春鳳等4人妨害自由案之新竹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發現與被告當初起訴張春鳳等人之承諾不符,始知被告自始至終並非本案承辦檢察官,也無法主導案件偵辦,經向被害人張仁宗詢問,被害人張仁宗亦認為其與那羅部落原住民之糾紛越演越烈,絲毫不見被告有從中協調之跡象,相互比對下,始知渠等均受被告所欺騙。 (十三)嗣法務部廉政署經檢舉獲得情資調查確實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00年10月21日對被 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職務宿舍及新竹縣竹東鎮○○○路366巷3號住所實施搜索,扣得上開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索賄購買之傢俱、車輛等相關證物及文件;另於100年11月2日搜索被害人何銘軒住處、祐春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 5號、祐春污泥廠地址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30號扣得被害人何銘軒支付100萬元予被害人張仁宗之支票影 本等證據而循線查獲。被告以受理案件之職務行為表象欺罔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而要求賄款,需索多次,先後收取共計736,740元,其分次索取款項之行為,核 屬同一詐騙犯意所含括,為接續犯,屬同一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 958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 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舉證提出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供述證據: ①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為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②證人張仁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③證人何銘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④證人曾寶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⑤證人李坤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⑥證人詹昭榮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⑦證人詹昭隆於廉政署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⑧證人黃郁珺於廉政署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⑨證人王盈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⑩證人游文珊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⑪證人黃宇歆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⑫證人柯伊馨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⑬證人劉建民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⑭證人曾宏鈞於廉政署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⑮證人王世偉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⑯證人莊守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⑰證人彭潤玉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⑱證人蔡秉諺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⑲證人魯壽民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⑳證人周秋堯於廉政署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㉑證人曹智雄於廉政署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㉒證人陳雅芳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㉓證人張琴旭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㉔證人黃聖翔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㉕證人萬鴻鈞於廉政署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㉖證人黃鳳美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㉗證人羅仕臣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㉘證人陳文政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㉙證人吳文清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㉚證人吳淑君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㉛證人張春鳳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㉜證人謝應德於廉政署所為之證述。 ㉝證人雲天寶於廉政署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①廉政署訪談新竹地檢署郭進昌檢察官之職務報告。(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第84頁)。 ②證人彭潤玉於100年11月16日廉政署詢問時提供之新竹縣 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記錄等文件資料1份。(參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143至264頁)。 ③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影卷2宗、99年度偵字第5069號影卷1宗。(外放)。 ④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辦理達鑫公司建造執照全案影卷1宗、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辦理達鑫公司使用執照全案影卷1宗、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辦理達鑫公司申請案影卷1宗。(外放 )。 ⑤被害人何銘軒於100年11月2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乙-03 「彭津泉回函影本」2頁(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 第55至57頁)、二河局辦理達鑫公司相關公文影卷1宗。 (外放)。 ⑥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1-01 「聯成家具公司購買資料」2頁(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卷一第47至48頁)、證人李坤達於100年10月17日被扣 押之扣押物編號2-01「聯成家具公司估價單」1張(參10 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61至62頁)、被告於100年10 月21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嘉辦7「聯成家具有限公司估 價單」1頁(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277至278頁 )、證人李坤達於100年10月17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2- 02「李坤達台灣企銀存摺影本」2頁(參100年度偵字第 10010號卷一第63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竹科 分行支票號碼CS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參100年度 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90至92頁)、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嘉辦1-06「筆記本2009年」1本。 ⑦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1-02 「生活雅集購買資料」1頁(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 一第50至51頁)、證人曾寶秋於100年10月18日被扣押之 扣押物編號3-01「估價單」1頁(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卷一第69至70頁)、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被扣押之扣 押物編號嘉辦8「生活雅集公司估價單」1頁(參100年度 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275至276頁)。 ⑧100年10月21日證人黃郁珺於100年10月21日被扣押之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0年度肅 他字第9號卷第264至267頁)。 ⑨100年10月21日證人詹昭隆於100年10月21日被扣押之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0年度肅 他字第9號卷第268至271頁)。 ⑨100年11月11日證人黃郁珺於100年10月21日被扣押之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0年度偵 字第11675號卷第266至270頁)。 ⑩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函附之被告汽車買 賣契約書、匯款資料、信用卡刷卡資料影本(參100年度 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99至1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車號9536-YU車籍資料影本(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93至9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 北分行100年10月28日第1001000176號函復之桃苗汽車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參100年度偵 字第11675號卷第41至5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 分行檢附之被告帳號第00000000000號薪資存款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參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57至73頁)。 ⑪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1-03 「存摺影本」2頁(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52至 5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檢附之證人張仁宗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74至89頁)。 ⑫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1-04 「蒐錄光碟」1片暨廉政署光碟譯文1份(參100年度肅他 字第9號卷第33頁、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55至60 頁)。 ⑬祐春公司100年11月2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J-18「支票存根」1本(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107至108頁) 、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時提供之祐春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受款人張仁宗、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號碼BSB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150頁)。 ⑭被害人何銘軒於100年11月2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乙-01 「投資合作備忘錄」1冊(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 第58至59頁)、被害人何銘軒於100年11月2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乙-02「投資那羅溫泉文件資料」1冊。 ⑮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0年12月5日湖存字第1000003929號函檢送之祐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帳號1-4080-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127至1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0年11月24日兆銀竹科竹村字第100215125號函檢附之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98年12月17日100萬元存取款憑條影本(參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107至113頁)。 ⑯祐春公司100年11月2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J-27「祐春公司資料」光碟1片暨列印資料。(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卷三第140至144頁)。 ⑰雲天寶前科紀錄查註記錄表(參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114至116頁)、新竹地檢署98年三合一選舉賄選暴力查察區配置表(參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117至124頁)。 ⑱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72號被告會來溫泉會館違反水 利法案影卷1宗(外放)、自由時報電子報98年3月17日新聞報導(參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125至126頁)。 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內勤輪值表(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245至246頁)、新竹地檢署97年至99年專 股辦案分配表(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248至256頁)。 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0年12月22日竹縣橫警偵字 第1000009352號函(本院卷一第79頁)。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 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 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五、檢察官起訴範圍(即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起訴事實所載,係認被告見被害人何銘軒、張仁宗等因圍廠案深受困擾,認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乃「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及「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權力所衍生之機會、方法」,明知被害人張仁宗係因被害人何銘軒之祐春污泥廠正遭民眾圍廠,情事急迫始向其求援,遂「利用」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等一般民眾不瞭解新竹地檢署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分案模式,亦不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從過問,更無從主導,乃向被害人張仁宗佯稱其能協助解決圍場事件,協助被害人張仁宗順利入股祐春公司,並稱祐春污泥廠圍廠部分經其研判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4人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 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並主導案件偵辦,能將張春鳳等4人法辦 ,但須支付對價」。被害人張仁宗將被告等言轉知被害人何銘軒知悉,並告以被告有開口要錢。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因不知悉新竹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且均誤認被告很有辦法,有能力主辦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人,故均陷於錯誤,同意接受被告之安排,並支付所需費用等情,因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揆諸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乃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及「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權力所衍生之機會、方法」,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施用詐術佯稱可利用其輪值內勤時前往按鈴申告張春鳳等人,其可主導案件偵辦,且能將張春鳳等人起訴,但須支付對價,致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均陷於錯誤,乃同意接受被告之安排前往按鈴申告,並支付所需費用,顯然係認被告「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乃被涵攝於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內,而非認被告要求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支付之費用亦係「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據此,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即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範圍,明確係僅止於請求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事實為裁判甚明。至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論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職務上收受賄賂是同條項第3款,兩者有競合狀況下, 我們優先適用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語,然此乃因被告一再 質疑本件檢察官自發動偵查(包括聲請羈押)迄至起訴期間對於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一再變動,檢察官乃予以說明本件從發動偵查(包括聲請羈押)迄至起訴期間所認被告可能涉犯罪名變動之理由係因偵查中對於事實探知之流動性本質所使然。參以檢察官論告時亦認被告係「利用職務上所提供的機會,也包含職務本身的行為,本件就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提供賄款的目的內就包含這兩部分,有一部份是真的有達到目的,有一部分是被騙了,我們認為這兩者無法區隔,是一個整體,所以我們沒有割裂再去適用利用職務上收受賄賂或是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我們只有起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情,亦堪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範圍,明確係僅止於請求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事實為裁判。 六、不爭執事項之認定:下列事實為被告及公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一)被告於91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7日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7日後調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被害人張仁宗為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及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村○路7號「東尼廚房餐 廳」之負責人。被害人何銘軒係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94、95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害人張仁宗。(參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97年9月中旬起,被告奉派擔任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 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尖石鄉、橫山鄉、芎林鄉等三個行政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參新竹地檢署97年至99年專股辦案分配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248至256頁背面)。 (三)尖石鄉當地知名溫泉業者「會來溫泉會館」因緊鄰那羅溪畔興建,坊間盛傳有竊占公有河床地、違反水利法之嫌。經被告於98年2月間主動簽分偵辦後,同年3月16日會同各機關前往現場會勘,最後經其認定業者僅涉行政違失,於同年5月間予以簽結。有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72號被告會來溫泉會館違反水利法案影卷1宗在卷可稽(外放) 。 (四)被告借用被害人張仁宗所有之日本SUZUKI牌、型號SKYWAY、車牌號碼CAU-550之250CC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車牌號碼5735-DM之9人座廂型車。(參被害人張仁宗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被害人張仁宗將被害人何銘軒所遭遇祐春污泥廠現正遭民眾圍廠、綁白布條抗議、以卡車堵住大門口之情狀轉述被告知悉。(參被害人張仁宗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六)被告因於98年5月間甫花費1,100萬元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336巷3號放翁清境社區內之新居,因房屋自備款、繳納貸款、新屋裝潢、家具家電購置、舊屋搬遷等事陸續有大量金錢支出。(參法務部廉政署100年10月17日 函暨放翁清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109至118頁背面)。 (七)98年8月31日15時35分,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即祐春公 司登記負責人游文珊,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由被告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參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內勤輪值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 第245至246頁,及參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影卷2宗、98年度偵字第5069號影卷1宗《均外放》)。 (八)由於被告本即有意為新居添購家具,於98年7、8月間即透過被害人張仁宗介紹,自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段5 84號聯成家具有限公司參觀2次,又其妻黃郁珺於同年8月間,亦曾數度自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340號生活雅 集有限公司挑選家具。(參證人李坤達、曾寶秋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九)黃郁珺遂於同年8月28日,前往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價值87,740元之家具。(參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1-02「生活雅集購買資料」1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50至51頁;證人曾寶秋於100年10月18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3-01「估價單」1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69至70頁;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嘉辦8「生活雅集公司估價單」1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275至276頁;證人黃郁珺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寶秋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十)被告於98年8月29日致電聯成家具行訂購總價49,000元之 家具。(參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被扣押之扣押 物編號1-01「聯成家具公司購買資料」2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47至48頁;證人李坤達於100年10月17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2-01「聯成家具公司估價單」1 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61至62頁;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嘉辦7「聯成家具有限公 司估價單」1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277至278頁;證人李坤達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十一)被害人何銘軒、張仁宗商討以「彭津泉」名義,於98年11 月26日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表示意見,並 由被害人張仁宗提供之「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11號 3樓」為收件地址。同年12月7日,二河局以水二管字第098500854 80號函復以:「主旨:有關台端辦理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283、283-1地號興建工廠,基地臨接水防道路,請本局出具是否可作為主要出入通行道路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河川管理辦 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為水利機關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施設之道路與側溝,並為堤防之部分,故水防道路並非依公路法之相關規定規劃及施設,尚無一般道路之交通號誌、標線及照明等相關安全設施...三、水 防道路非為一般道路使用,無法出具可供台端辦理興建工廠(污泥廢棄物處理場)主要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參被害人何銘軒於100年11月2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乙-03「彭津泉回函影本」2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第55至57頁);二河局辦理達鑫公司相關公文影卷1宗《外放》)。 (十二)被告於98年11月28日簽約購買車號9536-YU、白色TOYOTA YARIS自小客車1輛。(參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7日函附之被告汽車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信用卡刷卡資料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99至1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車號9536-YU車籍資料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0 010號卷一第93至98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0年10月28 日第1001000176號函復之桃苗汽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41至5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檢附之被告帳號第00000000000號薪資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57至73頁)。 (十三)被害人張仁宗將30萬元於98年12月28日在前開「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收受完畢。(參被害 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1-04「 蒐錄光碟」1片暨廉政署光碟譯文1份,見100年度肅他 字第9號卷第33頁、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第55至 60頁;被害人張仁宗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主要辯稱伊係因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8月30日告知、請教伊如何解決其友人工廠遭居民圍 廠抗議一事,伊乃表示伊於翌日即98年8月31日輪值內勤, 建議被害人張仁宗告知其友人可於翌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伊會受理,但伊並未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按鈴申告後會由伊主導案件偵辦,能將該圍廠案帶頭之證人張春鳳等4 人法辦,更未向被害人張仁宗要求支付對價。至被害人張仁宗為伊支付之聯成家具行、生活雅集公司傢俱款,乃係被害人張仁宗饋贈伊購置新居之入厝禮;伊亦無於98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在本院門口附近馬路邊收受被害人張仁宗交付之30萬元;另伊雖有於98年12月28日在被害人張仁宗經營之「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向被害人張仁宗收 取30萬元,然此30萬元係被害人張仁宗贊助伊之購車款等語,餘略辯稱如下: (一)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於97年下半年係擔任執行檢察官,於98年初才正式輪分國土案件。 ⑵被害人張仁宗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於97年間還在開發中,尚未經營,自99年初起才開始試行營運,且當時那羅溫泉與原住民自98年12月間才開始有糾紛,真正重大糾紛則是99年3月才開始。 ⑶被告當年查察會來溫泉會館係因97年間發生辛樂克颱風重創廬山溫泉事件,法務部旋即通令加強查緝,被告係因新竹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指示下,才前往查察,絕非係被告刻意「展現擔任檢察官之權力外觀」,否則被告可將業者改分偵案,正式列被告,再予以不起訴處分,甚至起訴,才更能展示權力外觀。 (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害人何銘軒於偵查中陳稱:祐春污泥廠發生圍廠時彭姓股東尚未退股,祐春公司也無資金缺口,甚至不希望被害人張仁宗入股。 ⑵被告根本不知祐春污泥廠遭民眾陳情一事,何來建議被害人張仁宗可趁機以較低價格入股祐春污泥廠。況被害人張仁宗是商人,比被告更懂得投資、入股,根本不需被告教導、建議。 ⑶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於偵查中一開始的說法,被害人何銘軒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圍廠案按鈴申告開庭時,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圍廠案之前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並未有聚餐。縱認被告記憶錯誤,然綜合被告與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的說法,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聚餐應距離按鈴申告前或後2、3月之久,所以開庭時對彼此毫無印象。 (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依證人張春鳳、吳文清之證述,所謂「約120位民眾」陳 情抗議係包含抗議台電超高壓電廠設置之群眾,抗議污泥廠之居民人數係約2輛遊覽車的人數。 ⑵經上網搜尋各平面及電子媒體,於98年8月24、25日均無 所謂民眾前往新竹縣府陳情祐春污泥廠設置之報導,何來所謂「因聲勢浩大,媒體廣為報導」?況此相關情節,被告當時根本不知情。 ⑶經上網搜尋各平面及電子媒體,於98年8月26日至31日均 無祐春污泥廠遭民眾圍廠抗議之報導,直至98年9月1日才有平面媒體報導按鈴申告一事,何來所謂「由於圍廠事件鬧得沸沸揚揚,吸引大批媒體蜂擁報導」?況該相關情節,被告當時根本不知情。 (四)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起訴書既認:「何銘軒經與張仁宗商討後,認為唯有透過司法途徑,使主導圍廠案之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村民陳文政等人被起訴,才能真正發揮嚇阻作用,並取得與鄉長張春鳳等4人之談判籌碼,促 使其等不再任意發動圍廠抗爭損害祐春公司合法權益,然對於具體作法並無概念」,足見提告並由檢察官起訴本來就是被害人張仁宗給被害人何銘軒的意見,而非被告主動佯稱、詐騙。又被害人張仁宗甫於98年6月23日前往士林 地檢署按鈴申告,對按鈴申告之具體作法,應是記憶猶新,怎會「並無概念」。 ⑵被害人何銘軒於100年12月9日在廉政署時已證稱在圍廠案爆發之後才知道被害人張仁宗與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私交,之前連被告姓名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是不是新竹地檢署的檢察官,何來所謂「何銘軒因知張仁宗與時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詹昭書極為熟識」,此顯然無據。 ⑶起訴書認「於98年8月27、28日間之某時,將何銘軒所遭 遇祐春污泥廠現正遭民眾圍廠、綁白布條抗議、以卡車堵住大門口之情狀轉述詹昭書知悉」,此部分並無證據,乃廉政署之推測。蓋依被害人何銘軒之證述,被害人張仁宗係於98年8月30日告知隔天即98年8月31日按鈴申告。再依常情,被告於98年8月31日星期一值班前幾天接受被害人 張仁宗轉述時,必能馬上告知星期一值班,而不必再去查詢,故被害人張仁宗應係於98年8月30日轉述圍場事件予 被告知情。 (五)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㈤部分: ⑴時間軸線: ①被告係於98年5月簽約購屋(並非交屋,尚無購車需求) 。 ②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7月底、8月初見被告購買新居,乃向被告表示要幫被告入厝,送入厝禮,遂介紹被告前往其熟識之聯成傢俱自行參觀、挑選家具,並請被告另外自行找一家即生活雅集傢俱參觀,挑選家具(同時間被告也去其他家具行參觀挑選及裝潢,聯成與生活雅集並非惟二)。③被告之配偶黃郁珺係於98年8月24日或25日前往生活雅集 傢俱「決定要買那些東西」(參證人曾寶秋於審時之證述,見審判筆錄P.33,L3),回家告訴被告已決定好傢俱式 樣。 ④被告係於98年8月26日或27日前往生活雅集傢俱「確認要 購買的傢俱」(參證人曾寶秋於審時之證述,見審判筆錄P.33, L14),並告訴被害人張仁宗已經選好了。 ⑤祐春污泥廠於98年8月26日晚上8時至27日上午爆發圍廠事件,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於98年8月26日晚 上接獲通報。 ⑥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27日中午前往東尼廚房告知被害 人張仁宗祐春污泥廠遭圍廠,商談如何解決,被害人張仁宗表示要花錢,經被害人何銘軒討價還價後同意編列100 萬元服務費(參證人何銘軒於審時之證述)。 ⑦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8月28日上午前往祐春污泥廠指導安 裝蒐錄設備。同日中午,被害人何銘軒在被害人張仁宗安排下一起前往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參證人王世偉於100年12月8日於廉政署之陳述;被害人何銘軒於100年12月9日於廉政署之陳述)。 ⑧被告之配偶黃郁珺於98年8月28日前往生活雅集傢俱開「 估價單」,同日後來被害人張仁宗前往生活雅集傢俱「確認被告要購買的傢俱及金額,並討論要否開發票」(參證人曾寶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審判筆錄P.33)。 ⑨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29日上午,在被害人張仁宗安排 下,一起前往湖鏡派出所報案(參證人何銘軒於100年12 月9日於廉政署之陳述)。 ⑩被害人張仁宗自己或請員工於98年8月29日前往生活雅集 傢俱「支付訂金5萬元」。 ⑪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8月30日將其友人(即被害人何銘軒 ,被告當時尚不認識)之工廠遭居民圍廠抗議一事請教被告如何解決,被告表示正好隔天即98年8月31日值內勤, 建議被害人張仁宗可告知其友人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被告會受理。被害人張仁宗聞訊之後,隨即告知被害人何銘軒「明天到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 ⑫被告新居於98年11月間裝潢接近尾聲。由於被害人張仁宗於97年間就已知被告常因前往台北上課向其借車而有購車需求,遂表明要將其所新購之SUZUKI SWIFT白色自用小客車贈與被告,但為被告婉拒。嗣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11月間見被告即將遷入新居而更有購車需求,遂又表示要幫被告看車,被告表示自己可運用之資金有限,只請被害人張仁宗幫忙介紹中古車商即可,但被害人張仁宗要被告不用擔心錢的問題。未料被害人張仁宗卻拿新車目錄及營業員名片給被告,並表示Yaris新車與中古車之價錢差異不大 ,買新車較好,然被告仍表示車輛只是代步即可,且剛買房子,若又買新車,怕臨時資金不足,被害人張仁宗即表示會贊助30萬元,其餘建議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被告初期仍婉拒,後來被害人張仁宗拿錢給被告後,堅持是贊助,被告遂未再堅持。 ⑵起訴書認:「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及「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權力所衍生之機會、方法」,係故意將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互換,意圖混淆視聽。換言之,「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是義務,無裁量之空間,並非職務行為」,「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之權力,方為職務行為」。況且在司法實務上眾所周知之事,檢察官若欲掌握主導案件偵辦之權力,不可能用受理內勤申告案件為之,二者顯然是互斥的說法。 ⑶起訴書認:「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從過問,更無從主導」,不僅刻意曲解偵查不公開之真實涵義,而且還忽略檢察官原則上受「檢察一體」之拘束。換言之,雖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並非無從過問,更可透過「檢察一體」而討論案情或甚至協同辦案。而祐春圍廠案之承辦檢察官郭進昌與被告同為國土專組及民生犯罪專組之同組成員,被告若有心探知或過問圍廠案,並非無從,但因被告根本未答應要承辦圍廠案,故當然無探知之動機及作為。 ⑷被害人張仁宗於101年8月16日在本院證述時已陳稱伊沒有要被告打包票法辦圍廠案被告,被告也沒有跟伊打包票;被告在電話中有說「不一定是我在辦」等語(參本院101 年8月16日審判筆錄P.51、53)。被害人張仁宗於101年8 月20日在本院證述時更陳稱:被告沒有講到說去按鈴申告後案件會由被告承辦、案件會由被告起訴、被告一定會起訴張春鳳等人;但是伊與何銘軒之認知,是渠等去按鈴申告,被告接辦,被告就可以辦,就可以起訴他們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20日審判筆錄P.39、40)。足見起訴書認:「被告佯稱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並主導案件偵辦,能將張春鳳等4人法辦」,係基於被害人張仁宗於 偵查中不實證述所認定之事實,顯然錯誤。 ⑸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8月31日按鈴申告之前,已有至少兩 次之按鈴申告經驗,被害人張仁宗至士林地檢署按鈴申告之時間點更是在98年8月31日前兩個月之98年6月23日。再依被害人何銘軒於101年8月24日在本院證述時證稱被害人張仁宗跟伊說按鈴申告方式的時候,表現出被害人張仁宗對按鈴申告的方式很內行,對於司法訴訟過程很懂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P.45)。足見起訴書認「張仁宗與何銘軒因不知悉新竹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且均誤認詹昭書很有辦法,有能力主辦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人,故均陷於錯誤,同意接受詹昭書之安排,支付所需費用」,亦係基於被害人張仁宗於偵查中不實證述所認定之事實。 ⑹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27日在廉政署駐署檢察官訊問 時已稱伊跟被告認識那麼久,被告從來沒有要伊直接幫被告付錢,尤其付傢俱的錢等語(參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27日在廉政署駐署檢 察官訊問之陳述,見該筆錄P.5),又何來起訴書所認「 張仁宗評估詹昭書個性需索無度,所以寬列所需之賄款,與何銘軒協議由何銘軒提供100萬元公關費為上限」?此 顯屬無稽。且被害人何銘軒於101年8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害人張仁宗一開始提議的額度不只100萬元,是 討價還價之後才約定100萬元的額度等語(參本院101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P.39)。再參酌被害人何銘軒於100年11 月2日在廉政署詢問時曾提及伊與被害人張仁宗之金錢周 轉模式動輒3、50萬或2、30萬,50萬也不會要那麼密,100萬也不會要那麼勤,顯然被害人張仁宗一開始開口要的 錢恐超過200萬元,後續又一直開口向被害人何銘軒要錢 ,導致被害人何銘軒必須要以150萬元換回100萬元支票,實際上需索無度的人是被害人張仁宗! (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㈥部分: ⑴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2月9日在偵查中陳稱被告看完經國路的生活雅集傢俱後,打電話說已經看完傢俱,要伊去付錢,被告沒有說為何要去付錢,也沒有講多少錢,伊第一次於98年8月29日去生 活雅集付款時,當時才知道被告總共買了8萬多元,但伊 身上只帶5萬元左右,只能先支付部分的款項;家具不是 在伊當初預計該付的款項內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一被害人張仁宗10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P.2;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之被害人張仁宗100年10月27日廉政署檢察官訊問筆錄P.5;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三被害人 張仁宗10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P.5)。既然被害人張仁宗 說不願意付款,也不知為何付款,何來起訴書所謂:「詹昭書因見張仁宗有求於己,對其前開所述深信不疑,並同意支付對價,故認家具款可由張仁宗支付」?此亦顯然不合常情。 ⑵證人曾寶秋於101年8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之配偶於98年8月28日填寫估價單之後說親戚會去幫忙付款, 結果當天被害人張仁宗就到店裡確認被告之配偶訂的傢俱是哪些及金額多少,並且還討論要不要開發票,伊還跟被害人張仁宗講:『你們親戚的感情好好喔』,隔天就是98年8月29日被害人張仁宗就請員工來付5萬元定金,付款的人也說是被害人張仁宗請他來付款;開估價單前1、2天(即98年8月26日或27日),被告有來確認要購買的傢俱等 語(參證人曾寶秋於本院101年8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1年8月13日審判筆錄P.29、30、32、33),足見被害人張仁宗早就答應被告支付傢俱款,而被告告知被害人張仁宗看完傢俱之時,被告尚不知道發生圍廠案。 (七)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㈦部分: ⑴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2月9日偵查中陳 稱被告事先沒有告知伊幫忙代付聯成傢俱款項,從頭到尾只有叫聯成家具行直接跟伊收錢,伊根本不知道要付這筆錢;家具不是在伊當初預計該付的款項內云云(詳100年 度偵字第10010卷一被害人張仁宗100年10月13日廉詢筆錄P.6-8;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三被害人張仁宗100年12月9日檢訊筆錄P.5)。既然被害人張仁宗說不願意付款,也不知為何付款,何來起訴書所謂:「張仁宗因承前誤認詹昭書承諾辦理祐春圍廠案將張春鳳等等4人以妨害自由等 罪起訴,並陸續幫忙阻撓達鑫公司設廠,以協助其入股祐春公司之主觀心態,以及其於98年底以後所經營之那羅灣溫泉會館與在地原住民之糾紛詹昭書可以提供協助,故因而陷於錯誤」?換言之,既然稱不願付,被害人張仁宗在給證人李坤達之支票上又註記「代支」,又怎會是被害人張仁宗陷於錯誤而支付,又如何是行賄的對價,起訴書此部分認定顯然不合常情。 ⑵證人李坤達於101年8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害人張仁宗要知道被告買什麼東西,也知道伊要請款,當時張董(即被害人張仁宗)也願意付款,叫伊傳真估價單給他,伊的太太遂於99年2月2日傳真估價單給被害人張仁宗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13日審理時證人李坤達之證述,見該審判筆錄P.56、57)。足見被害人張仁宗至少於99年初早就知道證人李坤達請款一事,並答應支付傢俱款。 (八)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㈧部分: ⑴祐春圍場案之承辦檢察官郭進昌、書記官洪靜宜、檢察事務官柯伊馨在偵查中均表示被告並未介入關心或主導圍廠案。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1月29日警署政字第1000192418 號函亦證明被告並無為取信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而上網利用刑案知識庫資訊連結查詢查詢窗口查詢祐春圍廠案相關資料之作為,足見被告對圍廠案發交竹北分局調查一情,並不知情,起訴書認:「為維持全案仍維持其主導偵辦之假象,故藉由不明管道探知該案已發交竹北分局調查」,顯然無據。 ⑵又證人莊守禮於101年8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害人何銘軒或張仁宗在收到新竹地檢署98年9月9日命竹北分局調查之通知函,有傳真給他看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27日審理時證人莊守禮之證述,見該審判筆錄P.8、9),足見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對圍廠案發交竹北分局調查一情,早已知悉。被告又如何以被害人張仁宗等人已知情之事欺哄。 ⑶又祐春圍場案之承辦檢察事務官柯伊馨在偵查中證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圍廠案當事人有和解的情形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10010卷二證人柯伊馨100年11月8日廉詢筆錄 P.4)。又圍廠案之當事人即證人張春鳳、吳淑君、陳文 政等3人也都不知有和解情事,被告又如何知情?足見起 訴書認:「為取信於張仁宗、何銘軒,使其等願意提前付款,而續向張仁宗表示,何銘軒已經跟人家談和解了,案件是還要不要辦下去」,顯然無據。 ⑷證人莊守禮於101年8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接到被害人何銘軒要求寫撤回告訴狀的e-mail,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張仁宗問如何處理,是已經和解,要撤還是怎麼回事?被害人張仁宗才跟伊回答就是有人居中協調跟村長那邊快要達成和解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27日審理時證人莊守禮之證述,見該審判筆錄P.10),足見被害人張仁宗指稱被告有說:「何銘軒已經跟人家談和解了,案件是還要不要辦下去」等語,原來應該是證人莊守禮所講,並非被告欺哄之詞,被害人張仁宗卻故意張冠李戴,顯然不實。又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既然對和解一情早已知悉,被告又如何以被害人張仁宗等人已知情之事欺哄,在在證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顯然無稽。 (九)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㈨部分: ⑴關於達鑫公司申請設置污泥處理廠部分,被告從未說掌握新竹縣政府的承辦人,被告之所以會講使用執照,是因受被害人張仁宗之誤導,實際上應該是「操作許可證」(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三被害人張仁宗100年12月16日檢 訊筆錄P.3),起訴書此部分係基於被害人張仁宗錯誤且 不實之陳述而認:「被告遂再向張仁宗謊稱其已掌握新竹縣政府內某位承辦人,有把握阻攔達鑫公司設廠,使張仁宗陷於錯誤」,當然亦因而錯誤。 ⑵被害人張仁宗於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傢俱款及車款都是含在被害人何銘軒給伊之100萬 元額度內要處理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事,達鑫污泥廠取得使用執照及伊與原住民的糾紛處理跟這筆錢無關;這100 萬元的對價也未包含被害人何銘軒入股那羅溫泉及合併達鑫的2個條件云云(參本院101年8月16日審判筆錄P.10、 本院101年8月20日審判筆錄P.30)。既然被害人張仁宗在審理中證稱傢俱款及車款與後來的那羅溫泉與原住民糾紛、達鑫的設廠案無關,更證明被害人張仁宗在偵查中就該二部份之證述不實而作偽證,並讓檢察官據以起訴,顯然已妨害偵查的正確性。 (十)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㈩部分: ⑴證人即尖石鄉長雲天寶於100年12月13日廉政署詢問時證 稱被害人張仁宗就那羅溫泉會館與原住民之糾紛,從不與當地居民協調,動輒訴諸刑事告訴,動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橫山分局公權力,造成當地居民恐懼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三證人雲天寶100年12月13日廉 詢筆錄P.3)。證人即時任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所長謝應 德於100年12月7日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被害人張仁宗對於當地居民的行動動輒提出告訴,造成當地居民對被害人張仁宗非常不滿,那羅溫泉會館,從來不與當地居民協調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三證人謝應德100年12月7日廉詢筆錄P.4、5)。既然被害人張仁宗根本就不與當地居民協調,又怎麼會請被告協助調停那羅溫泉會館與原住民的糾紛?又倘若被害人張仁宗深信被告一定能透過證人雲天寶擺平糾紛,又何須動用到刑事告訴之手段?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顯屬無稽。 ⑵又被害人張仁宗就那羅溫泉會館與原住民之糾紛,均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報案,再由橫山分局函送地檢署偵辦(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0年12月2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00009352號函)。然倘若被害人張 仁宗深信被告受理按鈴申告一定能主導案件、起訴對方,為何捨按鈴申告不為,反就對自己最有利害關係之糾紛僅向警察機關報案呢?在在顯示被害人張仁宗指述被告利用按鈴申告索賄、詐騙之情不實在,檢察官依被害人張仁宗不實供詞建構之事實,顯然錯誤。 ⑶被害人何銘軒於101年8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害人張仁宗還有別的財務往來情事,然後用150萬元的錢把 100萬元支票換回...這150萬元包含各匯50萬元給張仁宗2次的那100萬元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P.6、7)。惟衡諸常情,既然被害人何銘軒先前已用150萬元將100萬元支票換回,又如何包含各匯50萬元給被害人張仁 宗2次的那100萬元,被害人何銘軒所言顯然有所保留,而另有隱情。 ⑷又被害人何銘軒以祐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8年12月10日持以祐春環保生技股份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匯1筆50 萬元,以及於98年12月16日持以眾祐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再匯1筆50萬元,總共100萬元均匯至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三P.134 、139之98年12月10日及98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與原來投資合作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相符。而祐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為1人公司,股東僅被害人何銘軒之配偶游 文珊1人,故被害人何銘軒可自行決定該公司資金之運用 ,故後來該投資合作備忘錄之當事人乙方改成被害人何銘軒,差異僅在於本來是由祐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入股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而改成由被害人何銘軒個人入股,但終究與祐春生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此再對照被害人何銘軒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其之前筆錄都說其沒有支付被害人張仁宗這筆圍廠案的費用,為何今日又改口?被害人何銘軒係稱:「以祐春公司的角度看是還沒有支出這筆費用」(參被害人何銘軒100年12月9日檢訊筆錄P.6),再加上祐春環保生技股份公司並非純粹家族公司, 被害人何銘軒有何動機要幫祐春公司支出處理圍廠費用?是前述2筆共100萬元匯款,顯係被害人何銘軒入股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參本院101年8月24日審理時證人何銘軒之證述,見該審判筆錄P.6、7)。 (十一)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之內容明顯錯誤之處: ①被告所購買之車輛價格係545,000元,業據證人黃宇歆證 述在案(參100年度偵字義10010卷一證人黃宇歆廉詢筆錄P.3),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內容顯係為了配合被害人張 仁宗不實之陳述。 ②被告將車輛登記在岳父名下,並非為逃避查緝,而係顧及配偶之感受,以及節省保險費之考量,被告原本之舊車亦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均是為了節省保險費。 ③被告以刷卡付車輛訂金,繼而以匯款方式付清尾款,如何能說是掩飾金流,起訴內容如此認定,顯然無據。 ④一般而言,消費者購車,為求車輛年份較新之故,多喜歡年初領車,但因為98年政府實施貨物稅減免政策(即為證人王盈萍在審理中所誤以為之節能減碳活動),必須要在當年底領車,方有優惠,所以才趕在年底付款交車。此為被害人張仁宗所明知,但被害人張仁宗卻蓄意汙衊被告,意圖指稱被告強行索賄。 ⑵被害人張仁宗指稱之第1筆30萬元係虛構: ①被害人張仁宗起初在100年10月13日廉詢時稱第一次之30 萬元係在東尼廚房2樓辦公室交給被告,當時旁邊沒有其 他人看到,被告事前先打電話給伊,跟伊講哪天要去拿錢,要伊先準備好,到了拿錢的那一天,被告又打電話給伊確認,伊說可以去拿,當天也是某個上班日的中午,被告就1個人到伊上述辦公室找伊拿錢,第一次之30萬元現金 伊記得其中20幾萬元是從伊名下提領出來,剩下的不到10萬元應該是用提款機零星提領出來,伊從紙袋將錢拿出來直接交給被告,由於只有給30萬元,被告不太高興,並向伊表示車行說車款要1次付清,叫伊趕快準備好給被告云 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一被害人張仁宗100年10月13廉詢筆錄P.12、13)。 ②被害人張仁宗後來在後續偵查中改稱被告說已經看好一台toyota yaris的車,當時伊有建議分期付款,但被告說一次付清,因為被告跟伊見面時說車子已經下訂,要趕快將訂金交給toyota,急著要用錢,也催得滿緊的,就跟伊說約好的時間要去拿錢,伊記得是周末,所以銀行無法提領,伊就用郵局去提款機每天提2萬,每天提6次,共提款24萬,再加上身上約6萬元現金,共30萬元裝在紙袋內,約 是於98年12月19日至22或23日在法院附近轉角路上交給被告,被告還抱怨被害人何銘軒怎麼給的不乾脆云云。 ③然對照被害人張仁宗上開初次與後續之陳述,關於「給錢的時間、地點」,「被告跟被害人張仁宗有無事先約時間」,「提領的方式」,甚至「抱怨之對象」等等,均大相逕庭。而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9月間才向證人莊守禮律師詢問如何檢舉被告,依案重初供原則,理應以被害人張仁宗初次陳述較為可採,但實際上卻與後續陳述相差甚大,顯然其中一個情狀是虛構的,甚至二者根本都是虛構。 ④次查,既然被害人張仁宗表示有事先去了解車輛價格,已知車輛價格不滿60萬元,為何不循支付傢俱款模式由被害人張仁宗自己去支付即可? ⑤又既然被害人張仁宗稱被告開口要60萬元,又如何有建議分期付款的空間呢? ⑥復查,被害人張仁宗既然未將100萬元公關費及被害人何 銘軒之事告訴被告,被告又如何去抱怨被害人何銘軒給錢給的不乾脆呢?實際上應該是被害人張仁宗向被害人何銘軒抱怨為何匯款要分兩次,匯的不乾脆! ⑦再查,被害人張仁宗既然稱被告催款催得很緊,那應該是98年12月19日星期六或98年12月20日星期日,並非上班日,為何要約在法院?在偵查中為何無法確定是在98年12月19日之當天或隔天?又被害人張仁宗既稱錄影為了自保,那為何第一次不約在東尼廚房辦公室予以錄影蒐證? ⑧又觀諸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被害人張仁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一P.82),被害人張 仁宗係自98年12月18日晚上23時56分許起連續提領跨日到19日凌晨0時3分許,除跟被害人張仁宗與證人王盈萍在偵查中描述的情況有間,更與被害人張仁宗於101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是第2天領款後的隔天交給 被告,是否是假日,我記不起來」(參本院101年8月20日審判筆錄P.26),顯然不一致,足見被害人張仁宗這次急著在深夜提領的原因應該是另有急事,而非交給被告。 ⑨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於98年12月28日的錄影中有問被害人張仁宗『這一次是你去領的喔?』云云,但遍查光碟譯文中,被告根本未說『這一次』,反而被害人張仁宗是說『我今天有帶錢』,而非『剩下的30萬我帶來了』之類的話。更證明被害人張仁宗關於第一筆30萬元之說詞乃屬虛構,硬推是被告所收。 ⑩其實,證人王盈萍於101年8月23日在本院審理證述時已無意間透露出真相。當檢察官詰問:「除了剛講的分二次提領的這24萬元,還有沒有其他款項」,證人王盈萍卻陳稱:「我不太記得,其他款項是何意?」,由於證人王盈萍才剛陳述:「詹昭書要我們把60萬元一次付清」,顯然證人王盈萍主觀上的認知幫忙被告支付車款而去領錢只有1 次。更證明被害人張仁宗關於第一筆30萬元之說詞純屬虛構。 ⑪真相其實就是:在98年11月間,被害人張仁宗見被告即將遷入新居而有購車需求,被害人張仁宗遂表示要幫被告看車,被告表示自己可運用的資金有限,只請被害人張仁宗幫忙介紹中古車商即可,但被害人張仁宗要被告不用擔心錢的問題。未料後來被害人張仁宗卻拿新車目錄及營業員名片給被告,表示Yaris新車跟中古車的價錢差異不大, 買新車較好,然被告仍表示車輛只是代步即可,且剛買房子,若又買新車,怕臨時資金不足,被害人張仁宗即表示會贊助30萬元,其餘建議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被告初期仍婉拒,後來被害人張仁宗拿錢給被告後,堅持是贊助,被告遂未再堅持。 ⑫另外,被害人張仁宗主觀上為求那羅溫泉能順利營運,欲控制被告,好讓被告日後能為其所用,遂於交款時設計錄影,獲得控制被告之把柄,日後可要脅被告就範。故若有第一筆30萬元,張仁宗勢必會就會錄影,但根本沒有,足見並無所謂第一筆30萬元存在,更證明此30萬元並非被害人張仁宗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 (十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害人張仁宗擅長錄影蒐證之習性,倘被告果真有利用圍廠案按鈴申告索賄或詐騙,被害人張仁宗一定會追問被告關於案件進度,也一定會予以錄影存證,但被害人張仁宗並沒有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根本未答應要偵辦起訴圍廠案,被害人張仁宗亦無從追問起,故當被害人何銘軒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詢問被害人張仁宗何故,被害人張仁宗卻毫無下文,在在證明被害人張仁宗係打著被告名義詐騙被害人何銘軒,最後將責任都推到被告身上。 (十三)就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證述部分: ⑴被害人張仁宗起先於100年10月13日廉政署詢問時稱被告 偵辦會來尖石溫泉會館,讓伊覺得被告很夠力,所以被告開口叫伊幫忙付聯成傢俱的錢,讓伊覺得不付也不行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一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13日 廉詢筆錄P.9)。但經查,被告偵辦會來尖石溫泉會館案 件是在98年3月間,而被害人張仁宗支付聯成傢俱的時點 卻是在99年7、8月間,時間相隔甚遠,二者如何有關? ⑵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20日廉政署詢問時又稱伊幫被告支付聯成傢俱款及車款是因為從伊認識被告開始,每次見面,被告都很清楚的跟伊提到他是主管國土案件,跟鄉長雲天寶很熟,一方面雲天寶有賄選等很多案件在被告手上,可以幫伊與原住民的官司解決,讓雲天寶去協調當地的原住民解決跟伊的爭端云云(參100年 度偵字第10010卷一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13日廉詢筆錄P.8、14;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0日廉詢筆錄P.9;刑事準 備(六)狀P.5)。但經查: ①被害人張仁宗與原住民的官司是從99年才開始,生活雅集傢俱款及車款支付的時點卻是在98年間,二者又如何有關? ②證人雲天寶在95年至98年並非擔任鄉長,直到99年3月1日才又就職,被告怎麼可能會從認識被害人張仁宗開始就一直提到鄉長雲天寶呢? ③被告又如何在97年8月底起才編入國土專組檢察官時就能 未卜先知證人雲天寶未來一定能當選,而不找當時的鄉長曾效忠呢? ④又被告在98年底之選舉查察區是在新竹市,且應為被害人張仁宗所明知,又如何會有證人雲天寶的賄選案件呢? ⑶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伊幫 被告支付聯成傢俱款,沒有其他道理,就是為了伊幫被害人何銘軒處理達鑫污泥廠設置這件案件;伊幫被告支付車款就是為了伊想入股祐春污泥廠,被告一直有協助幫忙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一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0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3 、4)。但經查: ①被害人張仁宗持第二河川局回函請教被告是在98年12月底,聯成傢俱款支付的時點卻是在99年7、8月間,二者又如何有關? ②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12月16日與被害人何銘軒簽定投資合作備忘錄之時,張仁宗入股祐春污泥廠就宣告破局,跟之後的車款又有何相干? ⑷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傢俱 款及車款等等是緣於要處理圍廠的事,與後來的那羅溫泉與原住民糾紛、達鑫的設廠案沒有明確的對價關係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11月16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P.6 ;刑事準備(八)狀P.27)。但: ①既然被害人張仁宗已表明傢俱款及車款與後來的那羅溫泉與原住民糾紛、達鑫的設廠案沒有明確的對價關係,為何廉政署還要移送,檢察官還要起訴這兩部份呢? ②況且,祐春污泥廠被圍廠是在98年8月底,被害人張仁宗 給被告車款是在98年12月底,二者又如何有關?祐春污泥廠被圍廠是在98年8月底,聯成傢俱款支付的時點更是在99年7、8月間,二者又如何有關? ⑸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時又再次改稱伊幫被告支付傢俱款及車款的目的就是為了請被告解決祐春污泥廠圍場事件及阻擋達鑫污泥廠取得使用執照,伊並未針對尋求被告協助解決那羅溫泉與原住民糾紛給被告任何金錢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9日廉詢筆錄P.5、7)。但既然被害人張仁宗已具體表明其並未針對尋求被告協助解決那羅溫泉與原住民糾紛給被告任何金錢,為何廉政署還要移送,檢察官還要起訴這部份呢? ⑹最後被害人張仁宗於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不知為何竟能自動聚焦改稱傢俱款及車款都是含在被害人何銘軒給伊的100萬元額度內要處理祐春污泥廠被 圍廠的事,達鑫污泥廠取得使用執照及伊與原住民的糾紛處理跟這筆錢無關;這100萬元的對價也未包含被害人何 銘軒入股那羅溫泉及合併達鑫的兩個條件云云(參本院101年8月16日審判筆錄P.10、本院101年8月20日審判筆錄P.30)。但: ①既然被害人張仁宗在審理中證稱傢俱款及車款與後來的那羅溫泉與原住民糾紛、達鑫的設廠案無關,那豈不是更證明被害人張仁宗在偵查中就該兩部份之證述不實而作偽證嗎? ②況且,奇怪的是被害人張仁宗的太太王盈萍於100年10月 20日廉政署詢問時卻稱被害人張仁宗跟伊說因為那羅溫泉會館與當地原住民存在一些土地糾紛,被告是負責國土案件的檢察官,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解決,伊才同意暫時代付聯成家具款云云(詳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一證人王盈萍100年10月20日廉詢筆錄P.3)。證人王盈萍於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害人張仁宗動用資金幫被告支 付車款等等,對被告有這麼多禮遇是單純就那羅溫泉能順利營運,被害人張仁宗並未提及給被告的款項是作為幫祐春公司解決圍場爭議云云(詳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二證人王盈萍100年10月20日廉詢筆錄P.3)。被害人張仁宗幫被告支付傢俱款、車款,真的是為了被害人何銘軒的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嗎?更奇怪的是,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9月間針對幫被告支付傢俱款、車款之事請教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的告訴代理人莊守禮律師如何檢舉告發被告時,為何僅提及被害人張仁宗與原住民的糾紛,被告是管國土的可以幫忙擺平,卻未提及莊守禮律師受委任承辦之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呢?(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三證人莊守禮100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P.3),到底被害人張仁宗幫被告支付傢俱款、車款,真的是為了何銘軒的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嗎? 八、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主要係以上開舉證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再揆諸公訴人之舉證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堪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主要之爭點如下(參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及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權力所衍生之機會、方法,利用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不瞭解新竹地檢署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分案模式,亦不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從過問,更無從主導,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佯稱其能協助解決圍廠事件,協助被害人張仁宗順利入股祐春公司,並稱祐春污泥廠圍廠部分經其研判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4人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 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並主導案件偵辦,能將張春鳳等4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嗣被害人張仁 宗將被告所言轉知被害人何銘軒知悉,並告以被告開口要錢。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因不知悉新竹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且均誤認被告有能力主辦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人,故均陷於錯誤,乃同意接受被告之安排及支付所需費用?(即被告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佯稱被害人何銘軒可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並主導案件偵辦,能將張春鳳等4人以強制罪起 訴法辦】詐取財物?) (二)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29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祐春公司、票號BSB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害人 張仁宗,該支票是否為被害人何銘軒欲支付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之財物或擔保? (三)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16日,分別自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祐春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眾祐營造有限公司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0萬元,被害人張仁宗再自該帳戶轉匯入其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本人帳戶 內,該100萬元是否為被害人何銘軒欲支付予被告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所詐取之財物? (四)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8月29日、98年8月31日為被告支付之生活雅集公司傢俱款共87,740元;於99年8月31日(票載 發票日)為被告支付之聯成家具行傢俱款49,000元,及於98年12月28日交付予被告之現金30萬元,合計共436,740 元,是否為被害人何銘軒或被害人張仁宗支付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之財物? (五)被害人張仁宗有無於98年12月19日至22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地方法院門口附近馬路邊,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如有,該30萬元是否亦為被害人何銘軒或被害人張仁宗支付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之財物?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 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值日內勤受理人民按鈴申告犯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且檢察官對於其他檢察官承辦之刑事案件如有向被害人詐稱可主導或承辦該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於檢察官準用之。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法院檢察署,應各裝設電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值日檢察官於知悉按鈴申告後,應立即率同書記官開庭訊問,並依法製作筆錄。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第1條、第5條、法院 組織法第61條、第63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追訴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應受檢察長之合法指揮監督,然仍獨立行使職權。且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備置之申告鈴核係屬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性質,值日檢察官於知悉人民按鈴申告時,即應即時受理依法製作筆錄。 ㈡經查,被告係自91年8月19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任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追訴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值日內勤受理人民按鈴申告犯罪確為其職務上之權限範圍,當屬無疑。 ㈢又檢察官固受檢察長之合法指揮監督,然仍係獨立行使職權,故檢察官彼此間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原則上即無從介入、過問,更無從主導。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據此,檢察官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固無從介入、過問或主導之職務上決定權,而非屬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然倘在客觀上有假借檢察官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以檢察官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利用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詐稱可主導或承辦該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致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擔任檢察官,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追訴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值日內勤受理人民按鈴申告犯罪確為其職務上之權限範圍。然被告對於非其所承辦之刑事案件,並無職務上之決定權,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主要即在於其在 客觀上是否有假借檢察官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以檢察官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利用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詐稱可主導或承辦該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定能將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法辦或起訴,致使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二)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之關係: ㈠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關係: 查被告確係於任職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之期間即94、95年間,經由時任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主任三仁壽之友人介紹結識被害人張仁宗,爾後雙方互動交往頻繁,被害人張仁宗乃先後將其所有之日本SUZUKI牌、型號SKYWAY、車牌號碼CAU-550號250CC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車牌號碼5735-DM號9人座廂型車借予被告使用,然被告借用經年均未返還(迄未返還);又此期間,被告亦屢次偕同家人或由其配偶黃郁珺攜同日文家教班學生前往被害人張仁宗經營之咖啡館、餐廳、溫泉會館、游泳池聚餐、唱歌、按摩、泡湯,每次消費均未付款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被害人張仁宗之配偶王盈萍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應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應確有自恃檢察官之身分,利用被害人張仁宗有心攀附具檢察官身分之被告之心理,而自認與被害人張仁宗私交甚篤,乃長期向被害人張仁宗借用上開重型機車及廂型車未歸還,形同己有,並貪圖免費餐飲、唱歌、按摩、泡湯等小惠小利無疑。惟被害人張仁宗在商言商,倘非有心結交具檢察官身分之被告,以彰顯其人脈,此猶如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於偵查中確陳述被害人張仁宗曾向伊展示其與被告詹昭書檢察官很熟悉等情(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三證人何銘軒10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P.158頁背面), 衡情即無必要長期與被告往來,並容任被告長期借用重型機車及廂型車不歸還,且常施以小惠任令被告至其經營之咖啡館、餐廳、溫泉會館、游泳池免費餐飲、唱歌、按摩、泡湯,而儘可藉故疏遠即可;此外,參以被害人張仁宗係於尖石鄉內經營那羅溫泉會館,而被告係於97、98年間開始擔任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尖石鄉、橫山鄉、芎林鄉等行政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且曾於98年間簽分偵辦尖石鄉「會來溫泉會館」是否涉嫌竊占公有河床地或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惟嗣後則逕予以簽結,此有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72號 偵查卷宗影印卷在卷可稽(外放),縱然被告確曾向被害人張仁宗談及此事以展現其擔任檢察官之權力外觀,然此除係被告之個人品性問題外,更反足證被害人張仁宗欲與被告結交之動機。因之,顯然被害人張仁宗與被告長期往來,而容任被告長期借用重型機車及廂型車不歸還,且常施以免費消費之小惠,其目的應係著眼於被告具有檢察身分,而為廣結人脈,乃與之結交無訛。故觀諸被告與被害人張仁宗之交往模式,實非君子之交,而係各取所需,相互為用矣! ㈡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之關係(即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案發前、後迄今曾否透過被害人張仁宗之安排餐敘見面認識):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先後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初於廉政署詢問時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陳述(參證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於廉政署之陳述 ,見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第10至17頁)。 ②嗣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廉政署第2次詢問及檢察官初訊 時乃證稱:「...祐春污泥廠...實際負責人何銘軒...98 年間...湖口鄉鄉長張春鳳就帶領縣議員...及當地的居民,前往祐春污泥廠圍廠抗議,圍堵祐春污泥廠的出入口,讓祐春污泥廠沒有辦法經營,被圍廠的時候,因為我還有持續跟何銘軒在談論我想要入股的事情,談論之中,何銘軒知道我認識詹昭書檢察官,要我詢問詹昭書檢察官可不可以幫忙,詹檢察官說圍廠讓污泥廠沒有辦法營運的那些人,他是檢察官可以辨他們強制罪,並告訴我他哪一天會在地檢署值班,要何銘軒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後來,何銘軒及他太太(祐春污泥廠登記負責人)有按照詹昭書檢察官交代的時間,去地檢署按鈴申告,而且我本人也有陪他們去,我在偵查庭門打開的時候,好像有看到詹昭書檢察官在開庭受理申告,開完庭之後,我跟何銘軒就各自回家」(參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0日於廉政署之陳述,見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第21頁);「祐春污泥廠的現場負責 人何銘軒,他的污泥廠被鄉長帶居民去圍阻,我本來要投資他的污泥廠,所以何銘軒知道我認識詹檢察官,所以就看是否能幫他什麼忙,所以我就請教詹檢察官,他就說請何銘軒在他值班內勤時來按鈴申告,他就會接這個案子,何銘軒來新竹地檢按鈴申告時,我有陪同一起來,那是詹檢接受申告的..因為我想要入股污泥廠,何先生說我有辦法幫他處理圍廠的事,他就願意讓我入股,何先生是透過我知道詹檢在幫忙」等語(參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0日 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見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第132至133、136頁),揆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上開證述,乃 指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在討論祐春污泥廠被圍廠(98 年8月26日晚上)時,被害人何銘軒知悉被害人張仁宗認 識擔任檢察官之被告,乃請被害人張仁宗詢問可否請被告幫忙,嗣被告將值日內勤之日期(98年8月31日)告知被 害人張仁宗,屆時被害人張仁宗即陪同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且被害人張仁宗尚在偵查庭門外窺見確由被告開庭受理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之申告,顯然係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並不認識,則被告與被害人何銘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既不認識,自不可能曾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透過被害人張仁宗之安排餐敘見面認識。 ③復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廉政署第3次詢問及檢察官覆訊 時再證稱:「因為祐春污泥廠的實際負責人何明軒,大約在98年8月間,祐春污泥廠因為空氣污染問題遭當地居民 圍廠抗議的時候,知道我認識詹昭書檢察官,所以就透過我去找詹昭書檢察官,請詹昭書檢察官想辦法去辦那些圍廠抗議的人..因為何銘軒在祐春污泥廠遭到圍廠那段期間,有透過我去找詹昭書檢察官,想辦法要治那些圍廠的人,詹昭書檢察官就表示可以在他值班的時候到地檢署按鈴申告,這樣就會由他受理,所以何銘軒後來真的有詹昭書檢察官指定的日期至地檢署按鈴申告,也真的是由詹昭書檢察官開庭受理,因為當天我有陪何銘軒及他太太至地檢署申告,我有看到詹昭書檢察官開庭受理..何銘軒是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祐春污泥廠之實際負責人..大約在98年8月 左右,湖口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及當地村長等人,又聚集民眾前往新竹縣政府及祐春污泥廠進行抗議,何銘軒因此想找有力人士出面解決這些問題,且何銘軒知道我認識詹昭書檢察官,所以要我找詹昭書檢察官幫忙解決。我當時已經有跟何銘軒研議我要入股祐春污泥廠的事情,覺得幫何銘軒處理祐春污泥廠的事情,也等於幫自己處理事情,因此我跟何銘軒約定由我出面去請詹昭書檢察官幫忙處理這件圍廠案,我大約是在98年8月26日圍廠後,至8月31日按鈴申告前的某一天,告知詹昭書檢察官,詹昭書檢察官聽後表示要祐春污泥廠的人,可以在他值班的時候到地檢署按鈴申告,這樣的案件就會由他來受理,他就可以偵辦這些圍廠的人,這樣他們就不敢再來鬧..因此後來何銘軒及他太太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在他們開門進入偵查庭的時候,我有透過門縫看到是由詹昭書檢察官開庭受理...何銘軒...在祐春污泥廠追到圍廠之後,開出3個條 件給我,並且跟我說只要我可以完成這3項條件,就答應 讓我入股,第一、找有力人士擺平圍廠的事情...我就去 找詹昭書檢察官」(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7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14至15頁、17頁背面 );「98年8月左右,地點在我家或是在外面的餐廳我不 記得了,那時候我們經常見面,那陣子見面很頻繁,至少一個星期一次,都是在談祐春的事,我那時候跟詹昭書提及祐春公司被圍廠,請教他要怎樣幫忙排除圍廠的事,他就教我們告鄉長張春鳳、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及污泥廠附近的居民陳文政妨害自由跟妨害名譽,他說98年8月 31日他剛好值班內勤申告,要我們那天去按鈴申告,他就可以接案。我們就按照他所說的時間,我就陪著祐春的負責人游文珊及實際負責人何銘軒一起去申告,當天也確實是詹昭書檢察官受理申告,他們在開庭時,我有看到是詹昭書在開庭沒錯...我跟何銘軒認識很久了,我算他的長 輩,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事,何銘軒跑來問我,因為他知道我認識詹昭書檢察官,何銘軒認為被圍廠的事可以透過詹昭書檢察官來解決,我就照何銘軒的意思去問詹昭書...我們去按鈴申告時,確實也是詹昭書受理申告」等語( 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7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P.40頁),亦未曾表示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案發前、後迄今是否曾透過其安排餐敘見面。 ④迨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上開檢察官覆訊訊問將結束前始陳稱:「我印象中是詹昭書、何銘軒一起用過餐,如果有的話,應該是在新竹東大路一間叫菜園的餐廳。這件事我可能要仔細回想一下,現在不太記得了」云云(參100年 度偵字第10010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42頁背面)。嗣後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經檢察官第3次訊問時再證稱:「(有關你曾安排詹昭書跟何銘軒見 面吃飯是在哪裡?)在菜園餐廳,時間在按鈴申告『前』,時間太久,記不太起來。(問:當時有提到圍場糾紛?)就是因為此事,我才安排他們吃飯。(付款的人是誰?)是我付的。...(在申告前你確定有跟何銘軒說詹昭書 要辦該案?)是,就是這樣我才安排他們見面。...(你 確定在圍場之後、申告前安排他們見面?)我確定是在申告之『前』有安排他們見面」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74、176頁背面)。揆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此部分之證述, 乃明確指稱係因祐春污泥廠發生圍廠糾紛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且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之時間確定係在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亦即明確指稱其係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之期間(即98年8月26日晚上 至98年8月31日之間)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且 其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之原因就是因為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此部分之證述,已明顯與其於廉政署第2次詢問及檢察官初訊時之陳述 有所矛盾,更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之證述不符(詳如後述)。況被害人張仁宗若果有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之期間(即98年8月26日晚上至98年8月31日之間)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則被告即可在3人餐敘時直接將其值日內 勤之日期告知被害人何銘軒,並直接告知被害人何銘軒可於其值日內勤時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即可,何需於餐敘後再轉由被害人張仁宗告知被害人何銘軒上開事項! ⑤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廉政署第4次詢問時再證稱:「因 為何銘軒所經營的祐春污泥廠在98年8月26日,有遭當地 居民圍廠抗議,他當時覺得很困擾,不知如何處理解決民眾圍廠糾紛,所以大約1、2天內跑到我所經營東尼廚房來找我,尋求我的協助,我建議他可以去警察機關報案,另外我會在私底下去找我認識的檢察官來幫忙處理...我私 底下也去找我認識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詹昭書,詢問他這種圍廠爭議要如何解決,詹昭書向我表示該行為會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可以在他值班的時候要何銘軒及祐春污泥廠負責人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何銘軒後來有依照詹昭書 檢察官告訴我的指定日期,在98年8月31日到地檢署按鈴 申告。...(你、何銘軒及詹昭書檢察官等人,曾否當面 洽談事情?時間、地點各為何?)有,我與何銘軒及詹昭書檢察官曾經於按鈴申告前,在新竹市○○路菜園餐廳一起用餐,席間我們有談論到污泥處理廠產業相關事情。... (詹昭書檢察官係於何時告知你,要何銘軒到新竹地檢署去按鈴申告?)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時間應該是在我們在菜園餐廳吃飯之後,按鈴申告之前」云云(參100 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詢 問筆錄P.146 頁背面、147頁背面),一方面仍陳稱在被 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曾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惟同時陳稱被告係在其安排3人餐敘 「後」、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告知要被害人何銘軒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等情。然如前述,被害人張仁宗若果有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之期間(即98年8月26日晚上至98年8 31日之間)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 銘軒餐敘,則被告即可在3人餐敘時直接將其值日內勤之 日期告知被害人何銘軒,並直接告知被害人何銘軒可於其值日內勤時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即可,何需於餐敘後再轉由被害人張仁宗告知被害人何銘軒上開事項! 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廉政署第5次詢問時又證稱:「因 為何銘軒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感到很緊張,大約在1 、2天內就找我討論,希望我給他一些建議,我就說這樣 的事情應該要透過法律程序解決,另外我也有跟他講,我認識新竹地檢署的詹昭書檢察官,我可以去請教詹昭書檢察官如何處理,我後來把何銘軒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事情告訴詹昭書,並請教他這種情形要怎麼告,詹昭書檢察官就表示,可以對圍廠的人告他們妨害自由,並在他值班的時候去地檢署按鈴申告,詹昭書表示他會安排申告事宜,所以我後來才會在詹昭書檢察官指定的98年8月31日,陪 何銘軒及他太太游文珊(祐春污泥廠法定代理人)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而按鈴申告當天,也確實是由詹昭書檢察官開庭受理,所以我跟何銘軒就是按照詹昭書檢察官所指定的日期及妨害自由的罪名,就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事情去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16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247頁),又明確陳稱其係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始向被害人何銘軒告知其認識被告詹昭書檢察官,其可以向被告請教如何處理,旋直接找被告討論如何對祐春污泥廠圍廠者提告,被告即告知可對圍廠者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可以在被告值日內勤時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顯然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此部分之證述,顯然亦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並不認識,則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既不認識,自亦不可能曾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透過被害人張仁宗之安排餐敘見面認識。 ⑦之後,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為之前在還沒有被圍廠時,就有介紹何銘軒與詹昭書先認識,然後也有去菜園餐廳一起用過餐,事前他們已經經過我的介紹認識...(你提到你跟被告及何銘軒聚餐這件事情是 在何時?)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前,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我是先介紹何銘軒認識被告,何銘軒也有問題要請教被告,我就安排,我們就在東大路的菜園餐廳見面,我安排他們見面的就只有這1次。這是在祐春污泥廠發生圍廠 之前大概3個月以內的事情。(你為何要安排這次聚餐? )你也希望與何銘軒見面...何銘軒也希望知道他付的錢 是給誰,因為何銘軒他跟我講說他經營土方污泥的事業都會碰到很多法律問題,所以我就說我有認識檢察官,就在這樣的情況下,安排他們2個人見面。(你說你剛才說何 銘軒也希望知道他付的錢是給誰,是付什麼錢?)他說如果以後他出事要打點的話,他怕我根本沒有認識檢察官這個人。...(到底聚餐有沒有為了特定的具體的事情或特 地的目的?)沒有。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所以是你主動提及要介紹何銘軒與被告認識?)何銘軒想認識,所以我就安排。(既然你剛剛說記不太清楚,為何你能夠確認是在圍廠前聚餐?)因為吃完飯以後,才陸續發生一些事情的。(什麼事情?)被圍廠的事情。...(你在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在按鈴申告前那幾天,就是為了祐春圍廠糾紛,以及為了何銘軒要被告辦這個案件,所以才安排被告與何銘軒在菜園餐廳見面,你講的這段話是實在的嗎?)實在。(所以聚餐應該是在祐春被圍廠之後囉?)之前。...(可是從你剛剛那段話,為解決圍 廠糾紛,才安排聚餐,並說這段陳述是實在的,如此的話,聚餐應該是在圍廠之後,怎麼又會變成之前呢?)是之前。我跟審判長報告,因為被告提到,我們是先介紹他們認識,然後才發生圍廠...(你們聚餐到底有沒有討論圍 廠案?)還沒有圍廠哪裡有圍廠案,聚餐就是在之前... (何銘軒在11月2日廉政署及檢察官問他的時候,他說你 打電話通知他聚餐時,只叫他趕快過去吃飯,沒有告訴他跟誰吃飯,在吃飯過程中,你還有被告都沒有提到要到地檢署按鈴申告的事情,對何銘軒的說法,事情是否如此?)何銘軒知道要跟詹昭書吃飯。吃飯內容我記不起來,因為有聊很多事情,所以有沒有提到按鈴申告我記不起來。(何銘軒在100年11月2日廉政署及檢察官問的時候說,因為他是知道你人面很廣,但是不知道你要找詹檢察官,按鈴申告之前他也不認識詹昭書,按鈴之後你才跟他說這個檢察官會幫忙,你並沒有告訴他這個檢察官的姓名,開庭的時候他不知道是這個,開完庭後,你在離開法院前,告訴他要放心,這個開庭的檢察官就是會幫忙的那位檢察官,他太太游文珊也在庭天的廉政署及檢察官訊問時說,按鈴申告前及按鈴申告之前都不知道受理按鈴申告的檢察官是誰,所以很顯然按鈴申告前,你跟被告、何銘軒根本沒有聚過餐見過面,是否如此?)不是,一定有聚餐...我 印象是何銘軒還有跟我提到說「開庭的那個就是吃飯的詹先生喔」他說「因為他坐在上面,穿那個衣服,我一時還認不出來,因為我很緊張」我在他們開門要進去的時候,我在門縫有瞄到,確定是被告坐在上面。(你自己後來在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6日廉政署問你的時候,你說, 何銘軒在98年8月26日圍廠糾紛後約1、2天去找你討論, 你建議何銘軒可以去警察機關報案,你也有跟何銘軒說,有認識1個詹檢察官,你私底下會去找你認識的檢察官幫 忙處理,可以去請教詹昭書檢察官如何處理,你是後來才把圍廠的事情告訴詹昭書,從你的陳述看來,按鈴申告前,何銘軒還不認識被告,而且是你跟被告說,被告才知道有圍廠事件,對於你自己的說詞反覆,有何意見?)我沒有反覆,因為我們吃飯的時候,他還沒有發生圍廠,吃完飯,發生圍廠」云云(參本院101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已改稱係在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3個月內安排被 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目的係因被害人何銘軒預備未來如出事要打點檢察官時,唯恐被害人張仁宗根本不認識檢察官,被害人張仁宗乃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見面認識。然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此部分之證述,亦明顯與其前開歷次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完全相異。更何況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31日與其配偶游文珊 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後迄至99年3月16日祐春污泥廠圍 廠案承辦檢察官郭進昌傳喚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時,已歷時半年餘,而被害人何銘軒於99年3月16日經承 辦檢察官郭進昌傳喚時尚能認出承辦檢察官郭進昌並非被告(詳如起訴訴犯罪事實十二所載),此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按鈴申告後,有開一次庭,發現開庭的檢察官不是被告」等情明確(參本院10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則倘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確有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3個月內餐敘見面認識 之情事,衡情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31日與其配偶游文 珊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而由被告開庭訊問時,被害人何銘軒自無認不出被告之理!而被害人何銘軒固曾多次陳稱伊係在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經被害人張仁宗安排與被告餐敘見面認識云云,然其於廉政署證述時竟陳稱:「張仁宗跟我講『這個檢察官會幫忙』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這個檢察官的姓名,直到按鈴申告檢察官訊問結束後,張仁宗就在離開法院前,告訴我要我放心,這個開庭的檢察官就會幫忙的那位檢察官」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 10010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50 頁),顯然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31日與其配偶游文珊 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時並未認出被告,此已與常情有違;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提示刑事陳述意見(三)狀第11、12頁並告以要旨)(你在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時《廉詢筆錄第4、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偵訊筆錄第2、3頁》有說,你知道張仁宗人面很廣,但不知道他要找詹檢,按鈴申告『前』你還不認識詹檢察官,按鈴申告出來後,他才跟你講,這個檢察官會幫忙,他並沒有告訴你這個檢察官的姓名,開庭的時候,你不知道是這一個,開完庭後,張仁宗在離開法院前,告訴你要放心,這個開庭的檢察官就是會幫忙的那位檢察官,你這段在偵查時所為陳述有無實在?)是。但是我的所謂『還不認識』意思是我不熟識詹檢察官,不是完全不認識。...(提示刑事 陳述意見(三)狀,第3頁註解3、第13頁第11至13行)(你在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時《廉詢筆錄第4頁、第5頁》就已經回憶著說『《聚餐》應該是在按鈴申告後,前的話,按鈴申告時我就知道是誰了』、『因為當天我還記得張仁宗有去看,知道哪一間房間(偵查庭)之後,才告訴我說ㄟ,就是在這一間,所以說如果我知道詹檢察官,那我不是自己就知道是哪一個人』很顯然,你的記憶中很確定你在按鈴申告前,沒有見過詹檢察官,是否如此?)就是不熟識被告,不是沒有見過,我之前這樣說,是因為我跟詹檢察官只有見過1次面,所以印象不深刻,所以就算 是在偵查庭開庭的時候看到他,也不認得,因為印象不深刻。...(提示刑事陳述意見(三)狀第11頁第14至18行 )(你在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時《廉詢筆錄第4頁》 有提到『那時候我不認識詹檢察官,那時候就說透過法院的力量叫我們去按鈴,按鈴完出來,他才說這個檢察官會幫忙,他沒有告訴我他透過誰,他就是說透過按鈴申告這個手段來辦強制罪』你這段在偵查時所做的供述,是否實在?)就是一樣,就是因為我不熟識,所以當時才會有這樣的供述」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31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時 確不認識被告,至其陳稱因為只見過1次面,印象不深刻 ,就算在偵查庭開庭時見到也不認得云云,則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託詞,不足採信,蓋揆諸前開論述,其於事隔半年餘再至新竹地檢署開庭時尚能認出承辦檢察官郭進昌並非被告,則倘其確有於98年8月31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 申告前數月內與被告餐敘見面認識之情事,豈有僅於數個月內見到被告時無法認出之理! ⑧綜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上開陳述,或未曾表示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案發前、後迄今是否曾透過其安排餐敘見面;或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並不認識,則被告與被害人何銘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既不認識,自不可能曾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透過被害人張仁宗之安排餐敘見面認識;或明確指稱其係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之期間(即98年8月26日晚 上至98年8月31日之間)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 且其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之原因就是因為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然其此部分之證述,已明顯與其上開之陳述有所矛盾,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之證述不符。況被害人張仁宗若果有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之期間(即98年8 月26日晚上至98年8月31日之間)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 軒餐敘,則被告即可在3人餐敘時直接將其值日內勤之日 期告知被害人何銘軒,並直接告知被害人何銘軒可於其值日內勤時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即可,何需於餐敘後再轉由被害人張仁宗告知被害人何銘軒上開事項!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3個月內 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見面認識云云,除與前開歷次不同之證述為完全相異之陳述外,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前開證述顯然其於98年8月31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 申告時確不認識被告之情節不符。據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上開陳述,可確定者,乃被害人張仁宗確未曾於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後」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見面認識;至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後至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前」,被害人張仁宗是否曾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見面認識一節,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證述乃前後矛盾,且所指稱係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之期間(即98年8月26日晚上至98年8月31日之間)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云云,亦與事理有違,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更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之證述不符(詳如後述),應不足採信。故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案發前、後迄今是否確曾透過被害人張仁宗之安排餐敘見面認識,顯非無疑。 ⑵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先後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係於98年11月2日始開始 接受廉政署之詢問及檢察官之偵訊,而在此之前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已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7日先後5次接受廉政署之詢問及檢察官之偵訊,且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彼此間亦往來密切,且彼此間亦多有商業利益糾葛或不為人知之政商往來秘密,甚或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本案扮演之角色是否涉及司法黃牛,亦非無疑。因之,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7日先後5次接受廉政署之詢問 及檢察官之偵訊後,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始於98年11月2 日始開始接受廉政署之詢問及檢察官之偵訊,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始在此之前是否已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勾串,即非無可疑。此觀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 日廉政署初詢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陳述;繼之,於100年10月20日廉政署第2次詢問及檢察官初訊時顯係證述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並不認識,則被告與被害人何銘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既不認識,自不可能曾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透過被害人張仁宗之安排餐敘見面認識;再於100年10月27日廉政署第3次詢問及檢察官覆訊初始亦未曾表示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案發前、後迄今是否曾透過其安排餐敘見面;然於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覆訊訊問將結束前始陳稱其曾 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並明確指稱係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之期間(即98年8月26日晚上至98年8月31日之間)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且其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之原因就是因為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餐敘款項是其支付云云。(以上均已詳如前述)。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上開證述,其乃經廉政署及檢察官前後共5次 詢問、訊問時均未曾表示曾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見面認識,甚或表示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並不認識,然突於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覆訊訊 問將結束前始陳稱其曾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並明確指稱係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之期間(即98年8月26日晚 上至98年8月31日之間)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 且其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之原因就是因為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餐敘款項是其支付云云,此後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於100年11月2日開始接受廉政署之詢問及檢察官之偵訊亦陳稱曾透過被害人張仁宗之安排與被告餐敘見面認識,如此之巧合,實啟人疑竇!況被害人張仁宗嗣後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已詳如前述),且其此部分所陳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見面認識之時間、目的及餐敘之費用由何人負擔等情,亦均與被害人何銘軒之陳述大相逕庭(詳如後述),更足添渠等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關於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是否確曾餐敘見面認識之陳述,確有令人想像之空間! ②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於廉政署100年11月2日詢問時初證稱:「98年8月26日祐春污泥廠發生民眾圍廠事件後的隔天 (27日),我去張仁宗所經營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的東尼廚房用餐時,有向張仁宗提起祐春污泥廠有被民眾圍廠的狀況,並希望張仁宗可以幫忙想辦法解決民眾圍廠問起,張仁宗也有答應要幫忙想辦法,過幾天後,張仁宗應該是打電話約我到東尼廚房,告訴我要我去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因為他有找到檢察官可以幫忙,只要我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檢察官就可以用妨害自由、強制罪的罪名來辨那些圍廠的人...後來我就按照張仁宗告訴我的日期及時間,去 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因為張仁宗向我表示『這個檢察 官會幫忙』,而且要我在他指定的日期跟時間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所以我認為他既然已經告訴我他有請檢察官幫忙..張仁宗跟我講『這個檢察官會幫忙』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這個檢察官的姓名,直到按鈴申告檢察官訊問結束後,張仁宗就在離開法院前,告訴我要我放心,這個開庭的檢察官就會幫忙的那位檢察官...(你前述透過張仁宗找 詹檢察官幫忙處理圍廠事件,目的是否為透過強大的司法白道勢力介入,讓大家知道祐春污泥廠有司法人員罩,才不會繼續來亂,因此去尋求詹檢察官介入幫忙?)我本來就不認識檢察官,而這是張仁宗提的建議,只要能解決當前圍廠的問題,我其實都願意去做」云云(參100年度偵 字第10010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 P.49-50頁),且關於此部分之完整陳述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何銘軒確認應係:「那時候我不認識詹檢察官...按鈴 完出來,他才說這個檢察官會幫忙...(張仁宗在向你表 示『這個檢察官會幫忙』時,張仁宗有無明確表示哪一位檢察官會幫忙?)我不知道...開庭的時候,我不知道是 這一個,開完庭後就說這一個」等語(參被告刑事陳述意見(三)狀第11、12頁及如前述本院10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此部分初始之陳述,顯然明確指稱其與配偶游文珊於98年8月31日前往新竹地檢署 按鈴申告「時」確尚不認識被告。 ③然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於廉政署100年11月2日詢問時證述前情後,同日之詢問竟又稱:「(張仁宗有在按鈴申告前,安排你與受理按鈴申告之那察《按應係那位檢察官之誤載》見面或講電話?)依我的記憶,應該是在按鈴申告前的某一天中午或晚上,張仁宗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新竹市○○路一帶的菜園餐廳,跟一位朋友在吃飯,但電話中沒有告訴我跟他吃飯的朋友是誰,只教我趕快過去吃飯,我至現場後只看到張仁宗,我與張宗已經開始用餐後,張仁宗就告訴我過一會兒詹檢察官就會來一起吃飯,不久後詹檢察官就騎乘一輛打檔的重型機車前來菜園餐廳跟我們一起用餐。...(前述你與張仁宗及詹檢察官吃飯,係由何 人支付餐費?以何方式支付?)依我的記憶,應該是我以現金方式支付,至於金額應該是幾千元而已,不到1萬元 。...(在吃飯過程中,張仁宗或詹檢察官有無提到要你 至地檢署按鈴申告的事情或日期?)沒有,所以我想吃飯的時間,應該是在張仁宗告訴我什麼時候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之前。...(你與你太太游文珊於98年8月31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時,知不知道受理申告的那一位檢察官姓名?)我那時已經知道那位受理申告的檢察官姓詹,因為就是我前述在菜園餐廳一起吃過飯的詹檢察官」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50-5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 「當日就是詹檢受理申告,張仁宗說這個檢察官會幫忙,在申告之前在菜園餐廳有見過,是在圍廠之前或之後記不太清楚...我跟張仁宗先到,先點菜,詹檢騎機車過來, 在期間詹檢有詢問環保廢棄物處理跟資源再利用的現況。...(該次見面是誰付款?)是我以現金付款,約幾千元 」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 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71、72頁),顯然與其上開同日 於廉政署詢問時最初陳述其與配偶游文珊於98年8月31日 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時」尚不認識被告一節矛盾,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將 結束時突指稱其係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按鈴申告「前」之期間(即98年8月 26日晚上至98年8月31日之間)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 餐敘,且其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之原因就是因為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等情歧異,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穿插陳稱:「(張仁宗說你們發生圍場後,是你知道他與詹檢有交情,請他找詹檢協助?)我是知道張仁宗人面很廣,但我不知道他要找詹檢」等情(參100年度偵字 第10010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72頁),更與其上開所述「我那時已經知道那位受理申告 的檢察官姓詹,因為就是我前述在菜園餐廳一起吃過飯的詹檢察官」一節不同,除突顯其同日所為之陳述已互為矛盾,更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甫於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明顯歧異。 ③嗣事隔2星期後,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仁宗於100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同日對質訊問時,證人即 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分別證述如下(參100年度偵字第 10010卷二檢察官訊問筆錄P.174-176頁): 問:有關你曾安排詹昭書跟何銘軒見面吃飯是在哪裡? 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陳稱:在菜園餐廳,時間在按鈴申告『前』,時間太久,記不太起來。 問:當時有提到圍廠糾紛? 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陳稱:就是因為此事,我才安排他們吃飯。 問:是否如此? 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陳稱:在真正圍廠前,鄉長跟村民,還有議員就一直有在干擾,最後圍廠是最激烈的情形,所以之前就有一段糾紛。 問:付款的人是誰? 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陳稱:是我付的。 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陳稱:在張仁宗那裡吃飯,都是張仁宗請客的,到菜園我就不記得了,幾千元也沒有特別在記。問:有關請詹昭書幫忙是何銘軒建議還是你提的? 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陳稱:他知道我認識詹昭書,所以講說是不是能請他幫忙。 問:有何意見? 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陳稱:我從唸書到現在,都知張仁宗人面很廣,想說請他幫忙,想找法律專業人員來幫忙,因為我有這樣的需求,所以他才會介紹詹昭書給我。 問:在申告前你確定有跟何銘軒說詹昭書要辦該案? 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陳稱:是,就是這樣我才安排他們見面。 問:你確定在圍場之後、申告前安排他們見面? 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陳稱:我確定是在申告之前有安排他們見面。 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張仁宗同庭之對質,被害人何銘軒甫於2星期前證述餐敘之餐費係由其所支付,然此時 當檢察官再訊問餐敘之餐費何人付款時,被害人張仁宗先陳稱係其付款,被害人何銘軒即改稱不記得誰付款,明顯係被害人何銘軒附和被害人張仁宗之詞,否則豈有事隔2 星期即改稱不記得之理!又觀諸檢察官訊以被害人張仁宗究係何時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見面認識及餐敘之原因時,被害人張仁宗乃明確指稱:「(當時有提到圍廠糾紛?)就是因為此事,我才安排他們吃飯」云云,然被害人何銘軒則陳稱:「(是否如此?)在真正圍廠前【按指餐敘見面係在圍廠前】,鄉長跟村民,還有議員就一直有在干擾,最後圍廠是最激烈的情形,所以之前就有一段糾紛」云云;嗣被害人張仁宗仍明確指稱:「(在申告前你確定有跟何銘軒說詹昭書要辦該案?)是,就是這樣我才安排他們見面」云云,尤足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張仁宗彼此之陳述確有不合。況最重要者乃縱然渠等對於餐敘之時間或許可能因事隔太久,而無法詳細記憶,然衡情倘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確有安排被告與被害人何銘軒餐敘見面認識,則渠等對於餐敘之原因理應不致有所出入,惟觀諸渠等對於餐敘之原因,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乃明確指稱就是為了祐春污泥廠被圍廠要按鈴申告之事,而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則陳稱係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前,並無特別目的,足徵渠等對此部分互為歧異之證述,顯然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均不足採信。 ⑶綜上,經詳勾稽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彼此間之陳述,應足確信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於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前、後迄今應確未曾透過被害人張仁宗之安排餐敘見面認識,故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應確不認識。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間之關係: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先後證述如下: ⑴「我是從事休閒業,目前經營溫泉會館及一間餐廳,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溪的東尼咖啡館,我是這兩間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參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1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10頁)。 ⑵「祐春污泥廠...在97年左右,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銘軒有 邀我入他污泥廠的股份,一直還沒結論,但污泥廠在98年間,因為污泥有惡臭,影響到附近的住戶,所以湖口鄉鄉長張春鳳就帶領縣議員(姓名不記得)以及當地的居民,前往祐春污泥廠圍廠抗議,圍堵祐春污泥廠的出入口,讓祐春污泥廠沒有辦法經營,被圍廠的時候,因為我還有持續跟何銘軒在談論我想要入股的事情,談論之中,何銘軒知道我認識詹昭書檢察官,要我詢問詹昭書檢察官可不可以幫忙...我們有談到一家打算在新豐鄉申請設立的達興 污泥廠,因為如果達興污泥廠在新豐鄉設立,會成為祐春污泥廠的競爭對手,何銘軒...看有沒有什麼辦法讓達興 污泥廠沒有辦法拿到使用執照...有關達興的防汛道路及 橋梁不合法規使用,是何銘軒找出來的」等語(參100年 度肅他字第9號卷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0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18-23頁)。 ⑶「有關污泥廠的事件,那是住於湖口鄉祐春污泥廠的現場負責人何銘軒,他的污泥廠被鄉長帶居民去圍阻,我本來要投資他的污泥廠...因為我想耍入股污泥廠...因為我想入股,我也準備好錢入股...因為我想要入股污泥廠,何 先生說我有辦法幫他處理圍廠的事,他就願意讓我入股」等語(參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0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33-138頁)。 ⑷「該份文件應該是祐春污泥廠的何銘軒檢舉新豐地區另一間達興污泥廠的檢舉信...這是何銘軒大約在98年11月間 自行寫信向第二河川局詢問在新竹縣新豐鄉○○段283、283之1地號設立工廠之相關問題,由第二河川局函覆之回 函...因為達鑫污泥廠之搭排會經過農田水利會之土地, 所以一樣是何銘軒寫信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水利會就該申請案予以說明之回函...(前示經濟部水利署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文內之受文者『彭津泉』係何人?與本案有何關係?)應該沒有這個人,是何銘軒隨便取 一個名字來作為檢舉的名字。(前示兩份文件內之正本受文者除記載『彭津泉』外,尚記載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11號3棲,該地址是否真有彭津泉這人?)沒有這個人 ,當時是找一個可以收信的地址來收信,這地址是我所提供給何銘軒的,所以我可以確認沒有彭津泉這個人...在 收到回函後,已經有人把檢舉人之地址塗掉,至於是誰塗掉的我不記得...我應該是在當初收到公文後,有先影印 一份下來,所以上面才會有完整的資料,另外...那一份 ,怕被縣政府人員知道是我們在檢舉,所以才會...把地 址塗掉...那時候我們規劃所謂100分的計畫是,何銘軒希望我能夠去達鑫公司入股,我自己也可以入股祐春公司,所以我們先請詹昭書檢察官阻擋達鑫公司之使用執照核發,好讓我可以去跟達鑫公司談,說我可以幫他們排除使用執照發不下來的困雖,順便跟達鑫公司談條件要讓我入股,這樣一來我既可以入股祐春,亦可入股達鑫,這樣就是所謂的100分的作法,但我後來打電話給黃銘鵬時,他居 然向我說他只是綠洲的總經理,與達鑫無關,所以就沒有辦法達成兩邊都入股的目標,因此何銘軒就改妥策略,讓達鑫污泥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你在前示光碟蒐錄...表示:『...我是覺得說這種事情的操作又要靠他,那個 人又不老實,靠他會很辛苦,我們沒辦法。像那場他說好,幾%幾%,最後他告訴我他這些錢他是要投資溫泉,叫我照估給他。我說沒問題阿要幾%你開口我就給你,但是你 要給我進你的湖口,不然就是現金來啊?後來就跟我簽了 個備忘錄,就是5月底以前我的主會館要完工,沒有完工 的話我現在簽字給他就是1600萬元入股買我的股份,若是在五月底沒有蓋好的話,他要DOUBLE還我…』究係指什麼意思?)這段話中我所講的「那個人」就是指何銘軒。我 說他不老實,因為何銘軒原本想透過我...去阻擋或延後 達鑫污泥廠在新豐設廠的可能,答應我在事成之後要讓我入他祐春污泥廠的股份,而且我們達成交叉持股百分之20協議,由我持有祐春20%股份,何銘軒持有我溫泉的20%股份,後來何銘軒就在我的溫泉會館開始動工要蓋主會館,當作是對我的溫泉的投資,但何銘軒這個人經常說話不算話,所以我才要求他簽一份備忘錄,確保他會履行答應我的事情...何銘軒是...祐春污泥廠之實際負責人...大約 在98年8月左右,湖口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及當地 村長等人,又聚集民眾前往...進行抗議,何銘軒因此想 找有力人士出面解決這些問題...我當時已經有跟何銘軒 研議我要入股祐春污泥廠的事情,覺得幫何銘軒處理祐春污泥廠的事情,也等於幫自己處理事情...因為新竹縣新 豐地區有一家達鑫污泥廠已經取得建照執照,等到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正式營運,這樣將會衝擊祐春污泥廠之業績,所以何銘軒自己有草擬檢舉信函向第二河川局及農田水利會提出檢舉,並透過我將檢舉信函轉交...可以將達鑫 污泥廠申請之使用執照檔下來,讓達鑫污泥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為祐春污泥廠有一位彭姓股東,大約在98年8月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前打算要退股,何銘軒就告知我這訊息,並邀我入股祐春污泥廠,說如果我評估可以的話,答應給我20%的股份,但在祐春污泥廠追到圍廠之後,開 出3個條件給我,並且跟我說只要我可以完成這3項條件,就答應讓我入股,第一、找有力人士擺平圍廠的事情;第二、何銘軒要入股那羅溫泉的股份;第三、想辦法合併達鑫污泥廠,但如果沒有辦法合併的話,就讓達鑫污泥廠沒有辦法營運...不過後來在99年3、4月間,何銘軒就反悔 不讓我入股祐春污泥廠,且跟我簽的溫泉入股備忘錄也爽約沒有完全履行,我後來就寄存證信函給他,並且到芎林鄉公所申請調解,正式跟何銘軒鬧翻了」等語(參100年 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7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11-18頁)。 ⑸「我...向何銘軒表達要入股祐春的事,何銘軒說剛好那 時候祐春有一個彭姓股東要退股,所以何銘軒就說彭姓股東返股的話,我可以去承接彭姓股東的股份,股份佔20% 。何銘軒跟我說彭姓股東當初20%的股份就是1200萬,何 銘軒說我可以拿1200萬元出來或是互換我那羅溫會館的股份...我跟何銘軒認識很久了,我算他的長輩,祐春污泥 廠被圍廠的事,何銘軒跑來問我...當時何銘軒對外召募 新的股東時,是打算10%賣到1000萬元,這是何銘軒告訴 我的,他跟我說污泥廠很賺錢,一年就可以將股本回收..(提示卷內經濟部水利署第二分局函文該函文的意義為何?)這是當初何銘軒為了要去掌握達鑫污泥廠所使用的道路是否符合規定,就以彭先生的名義,寄信給經濟部水利局第二河川局,河川局就答覆無法提供給污泥廢棄物處理廠作道路使用」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39-42頁)。 ⑹「(有關入股祐春的事是你主動跟何銘軒提起的,還是何銘軒建議你入股?)何銘軒說他很緊急,當時有人要退股,看我到時候是不是能幫他喬一些事情,股份就讓我來入股...何銘軒先提議有一間新的污泥廠出來,我擔心會影 響他的生意,他說我們可以發函查證一下這個污泥廠的設廠是否合法申請,何銘軒對這個專業污泥申請比較清楚,所以我們討論後,由何銘軒擬文,是何銘軒寄的,我提供的地址」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74-179頁)。 ⑺「因為何銘軒所經營的祐春污泥廠在98年8月26日,有遭 當地居民圍廠抗議,他當時覺得很困擾,不知道如何處理解決民眾圍廠糾紛,所以大約1、2天內跑到我所經營東尼廚房來找我,尋求我的協助,我建議他可以去警察機關報案,另外我會在私底下去找我認識的檢察官來幫忙處理,後來何銘軒就有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我另外也有陪同何銘軒前往祐春污泥廠附近的湖鏡派出所報案,至於去警察機關報案的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我私底下也去找我認識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詹昭書,詢問他這種圍廠爭議要如何解決,詹昭書向我表示該行為會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可以在他值班的時候要何銘軒及祐春污泥廠負責人去地檢署按鈴申告...雖然何銘軒之前有答應我 ,在按鈴申告後就要將100萬公關費給我,但一直拖到98 年12月10日、16日,才分2筆50萬元匯款給我...依照我們先前的投資換股協議,何銘軒需要出資500萬元現金,另 加1,000萬元工程款來蓋那羅溫泉的主會館,所以他總共 應該要出資1,500萬元,而他因為要解決祐春污泥廠圍廠 事件答應支付的100萬元公關費,原本應該是與他投資那 羅溫泉會館的1,500萬元分別支付,但我在98年12月16日 跟何銘軒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時,何銘軒竟然將那一筆已經匯給我的100萬元公關費,當作他要投資那羅溫泉會館 股金的一部份,換句話說,何銘軒就投資那羅溫泉會館部份比約定的金額少100萬元,所以我後來才會跟何銘軒在 投資換股部份發生不愉快...如我前述,這筆100萬元費用,本來應該是投資換股的金額,但何銘軒耍賴,硬要以已經付給我的100萬元公關費,當作他投資我那羅溫泉會館 的金額...其實一開始我只想要入股祐春污泥廠,但後來 何銘軒希望我去入股達鑫污泥廠,作為我能夠入股祐春污泥廠的條件,這樣我與他就可以掌握新竹縣的污泥產業」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 月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145-149頁)。 ⑻「後續何銘軒又說達鑫公司即將設廠,希望透過關係先擋住,以後方便我們入股,如果入股不成就阻擋他設廠,何銘軒希望我幫忙...何銘軒有向河川局函查...後來又衍生出溫泉的事情,因為溫泉的部份是請何銘軒建造,何銘軒欠缺資金,他就說如果我將他把達鑫的事情及圍場的事情處理好,要跟我用祐春的股份交換那羅的股份,所以我才會去處理達鑫的事,並又衍生出溫泉股份的事...何銘軒 很賊,就說要我入股祐春要出錢,我想說他入股那羅也要出錢,我催他,他就說他願意出1500萬元來蓋那羅未完成的會館,其中1000萬元是會館興建費用,500萬元是現金 。500萬元中,他說要給我的100萬及400萬,其中100萬元就是前述他匯給我的兩個50萬元加總的100萬元抵,等於 他訛了我這100萬元。所以我跟他才會那份簽備忘錄...我因為缺現金,他匯給我的這100萬元確實是公關的100萬,但是我又希望他是我的股東,他後續會幫我蓋會館,所以我才同意他的提議將這100萬元也算成入股金」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9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P.162-164頁)。 ⑼「(前述何銘軒於98年8月31日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之妨 害自由案件,有無委任律師?)有的,於按鈴申告後,我有介紹一位莊守禮給何銘軒,因為在按鈴申告之後,開始有一些訴訟資料陸陸續續需要準備,而我沒有辨法在訴訟文件上幫他的忙,所以才會建議何銘軒去找我認識的莊守禮律師,請莊律師幫他準備訴訟資料。(換言之,莊守禮律師是你介紹給何銘軒?)是的。(是何人提議要請律師?)是我建議何銘軒請律師來處理後續程序,也可以讓律師陪他出庭。(本案既然已經請詹昭書檢察官幫忙處理到可以起訴圍廠的人,為何還需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雖然已經有請詹昭書檢察官幫忙,但是因為案件後頭還有訴訟資料要補,另外還要出庭,而我不是法律專業,沒有辦法幫何銘軒準備資料以及時常陪他出庭,所以我認為這些部分還是要請律師來幫忙何銘軒比較妥當...從99年1月起,我跟何銘軒關於互相投資對方公司股份的事情,逐漸產生糾紛,而打擊或入股達鑫污泥廠是當初何銘軒開給我入股祐春污泥廠的條件之一,既然我沒有辦法馬上入股祐春污泥廠,所以對於達鑫污泥廠的部分,我後來就沒有那麼積極...(你與何銘軒何時開始談論入股祐春污泥廠 事宜?)在祐春污泥廠被大規模圍廠之前,就已經零零星星有居民偶而會去抗議的時候,何銘軒為了想要避免居民去污泥廠抗議,剛好碰上原本的彭姓股東要退股,所以何銘軒就邀我談論入股祐春污泥廠的事宜,順便尋求我的人脈以合法管道去解決未來可能發生的圍廠糾紛」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16日廉 政署詢問筆錄P.247-251頁)。 ⑽「我知道,莊律師是我介紹的。因為當時安排時間去按鈴申告,也確實有順利進行按鈴申告程序,因為當天主要是由何銘軒回答,當天申告並沒有準備很完善的資料,何銘軒好像只有帶公司簡介去。庭訊結束後,何銘軒告訴我好像還要補一些資料,我跟何銘軒說我的功能就是利用人脈幫你安排按鈴申告這些事,但是後續的進行需要涉及法律專業,開庭也要人陪,所以我覺得後頭的部份我就介紹莊律師給他,幫他處理提告的後續事情。...時間就是從圍 廠開始...何銘軒就常常告訴我希望我入股祐春公司,入 股後又怕達鑫公司成為競爭對手,所以這些事情難度很高...何銘軒是我的晚輩...我夾在這兩個人中間,左右為難,很想趕快脫離這件事情。後來何銘軒對入股的事情又爽約...在當時我的財務狀況比較吃緊,為他們兩個人這樣 處理實在很不好過...因為當時我財務狀況不很好,我才 會一直催何銘軒」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253-255頁)。⑾「(你跟何銘軒在本案發生之前是否有來往?)有,就是朋友。...在被圍廠之前,何銘軒有告知我,他們公司有 一位彭姓股東要退股,何銘軒問我說有沒有興趣入股... 然後污泥廠就被圍廠了...何銘軒被圍廠的時候,非常危 急,他跟我說他可以花錢處理這件事情,何銘軒有答應我一個額度,在100萬元之內可以去處理這件事情...何銘軒有邀我入股,他們有一位彭姓股東要退股,他的綽號「彭皮猴」。何銘軒要設立祐春公司的時候,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表示要投資的意思...但是事實上他們的股份,百分 之20是跟我開價1200萬元,他要釋出百分之20的股份給我,我們最後也不了了之。因為那個時候講股份的東西,我們就是有在討論,最後是沒有成交...其他入股不入股, 你教我的方法,怎麼樣佔大股,都是行不通的,因為何銘軒也不是呆子,他很狡猾...(是什麼時候確定沒有辦法 入股?)只是講個頭,就一直沒有再講下去。就何銘軒說要用錢來處理的時候,而不要用入股的方式...但是何銘 軒考慮的結果,就是要用100萬元來打點這件事情,這是 我的想法,我猜他那個時候就不打算讓我入股」(參本院101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就是何銘軒按鈴申告被訊問之後,被告有說要準備很多資料提給他們的案號股別,所以我就介紹何銘軒給莊律師,去準備他該準備的這些文件...我帶何銘軒去莊律師那裡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絡...因為何銘軒的個性會拖,我就會一直跟他要,他才會付錢,我跟他講說『我已經花用超過一半』的這段話,是我在應付騙他的。我會這樣講的原因,是因為詹昭書要1部車, 他已經跟我開口,我就已經確定不可能1部車就沒有事了 ,所以我就要跟何銘軒用這個方式講,他付錢才會乾脆..我跟他合作很多事情,他很精明」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20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先後證述如下: ⑴「我約於86、87年間在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推任設計組組長工作,後來於90年初轉從事營建廢棄物物及環保綠建築再生綠建材的處理及買賣業務,我是在95、96年間獨資設立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來經營前述營建廢棄物及環保綠建築再生綠建材相關業務,公司設立之後,一開始是由我太太游文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但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直至100年2月後,在董事會決議下由新的股東余弘揚擔任登記負責人。同時也負責公司的大小業務,我現在只有單純擔任祐春公司股東,並無實際負責業務...(97 、98年間祐春公司之股東姓名及持股比例各為何?)我約有祐春公司的股份約百分之80,另外還有股東彭信銓佔有百分之20股份。(彭信銓股東現還有持有祐春公司股份?)現在沒有,大約在98年初祐春公司取得操作許可證不久後,他以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及經營理念歧異為理由要求退股,至於退股的金額,我只能確定要比他當初入股的...600萬或650萬元要多,至於詳細金額及確定日期我不能確 定。(彭信銓股東有無綽號?)「膨皮猴」...(彭信銓 股東退股後,你有尋找他人入股?)我有找過幾個對象,有黃源霖、梁興盛、葉春樟、余弘揚、李偉碩及張仁宗等人,最後除了張仁宗以外,黃源霖、梁興盛、葉春樟、余弘揚、李偉碩等人都有入股成功。(彭信銓股東返股後,你有持續密集找張仁宗入股以填補彭信股東返股後之資金缺口?)沒有,而且我當時是答應要等到張仁宗可以把圍廠事情處理完畢後,才讓他入股。(你於何時開始與張仁宗談論入股祐春公司股份事宜?詳情經過為何?)最早是在祐春公司97年設立之初,我就有跟張仁宗談論即將要設立祐春公司,張仁宗有表達有興趣投資祐春公司,其間雙方有就各自經營的事業來交換意見,直到98年8月26日祐 春污泥廠發生民眾圍廠事件後的隔天(27日),我去張仁宗所經營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的東尼廚房用餐時,有向張仁宗提起祐春污泥廠有被民眾圍廠的狀況,並希望張仁宗可以幫忙想辦法解決民眾圍廠問題,張仁宗也有答應要幫忙想辦法,過幾天後,張仁宗應該是打電話約我到東尼廚房,告訴我要我去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因為他有找到檢察官可以幫忙,只要我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檢察官就可以用妨害自由、強制罪的罪名來辨那些圍廠的人,用公權力來達到嚇阻的效果並透過透過法律的力量來維護我們合法廠商的權益,而且要求祐春公司要支付100萬元讓他作為公 關費用支出,另外我有答應張仁宗,在事成之後會讓他以當初祐春公司設立階段的股價,來入股祐春公司,也要張仁宗答應讓我以較低的價格投資他那羅溫泉的股份...( 你如何認識張仁宗,交往關係為何?)我在讀大三的時候,有參加潛水的活動,而張仁宗當時是潛水教鍊,我有向他借用潛水插形器材因而認識,到目前為止認識已約10餘年,我以前有幫忙他擔任潛水教學工作,後來張仁宗的那羅溫泉會館、高爾夫球練習場、石門水庫的東尼咖啡及他之前住於新埔地區的住家也有委託我幫他設計規劃...( 新竹縣湖口鄉、新豐鄉一帶,除祐春污泥廠外,還有無其他污泥廠設廠?)有達鑫污泥廠...達鑫污泥廠是設在新 竹縣新豐鄉及桃園縣新屋鄉的交界處,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不認識,但我認識達鑫污泥廠的對外窗口,他叫黃銘鵬。(達鑫污泥廠設址於新竹縣新豐鄉,會影響祐春污泥廠的業績嗎?)會影響,但影響不大。因為祐春污泥廠的污泥來源,主要是民生汙水廠及集團內自行代操作的汙水廠;而達鑫污泥廠的污泥來源,據黃銘鵬表示主要是紡織污泥及皮革污泥。(祐春污泥廠是否將達鑫污泥廠視為競爭對手?)在達鑫污泥廠設置之初,張仁宗也想要入股達鑫污泥廠,所以有詢問過我達鑫污泥廠的設置是否合法,我有提供他當初祐春污泥廠設置時的查詢文資料,而且我有跟黃銘鵬協議祐春污泥廠與達鑫污泥廠要策略聯盟。由祐春污泥廠向黃銘鵬購買機器,等到達鑫污泥廠操作許可核發後,黃銘鵬把達鑫污泥廠的股份便宜賣給我。(你曾否以合法或非法方式阻撓或延宕達鑫污泥廠於新竹縣新豐鄉設址營運?)沒有。(你曾否草擬相關文件就達鑫污泥廠於新竹縣新豐鄉設廠乙事,函詢相關機關?函詢機關及函詢內容各為何?)我有答應張仁宗請託,幫張仁宗草提達鑫污泥廠查詢文的相關內容,我有幫他寫文去詢問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你草擬相關文件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目的為何?)事先釐清達鑫污泥廠的聯外道路及排水是否有依法設置,以利我及張仁宗達到入股達鑫污泥廠的目的,避免接手到一間違法設置疑慮的污泥廠。(你係以何名義向前述兩機關發文詢問?)我是以地主「彭津泉」的名義發文...(你於前述函文內所留之通訊地址係由 何人提供?)是張仁宗所提供。(你係從何人手中接獲前述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回函?)從張仁宗手上取得,張仁宗還詢問我這樣的回函,達鑫污泥廠究竟是可不可以蓋,我回答他以字面意義上看來,達鑫污泥廠應該是不可以蓋...我從張仁宗手上看過 這兩張回文之後,我有把文件影印下來,原稿還給張仁宗,而文件影本我沒有給過其他人...我只記得張仁宗有拿 給我看,我影印後就馬上還給他了,至於他拿給我看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你是否知悉張仁宗從你收受前述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回函後,作何處理?)不知道。(你是否知悉張仁宗有將前述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回函交予詹昭書?詹昭書係交由何人進行阻擋達鑫污泥廠使用執照之核發情形?)我不知道,張仁宗沒有告訴過我。(你曾否與張仁宗討論你入股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情 事?雙方議定條件為何?)有的,雙方議定條件,詳如我跟張仁宗簽訂的投資合作備忘錄記載...不過我入股那羅 灣公司的條件,後來沒有完全按照投資合作備忘錄進行,而是按照我跟張仁宗去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結論,由原先預計入股百分之20降為百分之5...但張仁宗有向我表示如果他可以順利入股祐春污泥廠後,他可以扮演祐春污泥廠對外負責公關的角色,加上有詹檢察官協助,有加分效果...(你因何事與張仁宗鬧翻,事後減少 聯絡?)因那羅的溫泉投資案。(你為何未按照你與張仁宗簽訂之投資合作備忘錄內容履行合約?)最主要還是因為前述祐春污泥廠的圍廠問題,張仁宗及詹昭書沒有按照原先的約定順利解決問題,張仁宗自然沒辦法入股祐春污泥廠,我當然也不需要去全數入股那羅溫泉」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48-54頁)。 ⑵「(你是祐春環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你的持股?)百分之八十,後來減為百分之五十,因為個人資金調度,另外因為風險太大,分散風險,另外有一位彭信銓,綽號「澎皮猴」,在97年間開始談,到98年初退股。(張仁宗是否認識?)認識,之前潛水界的前輩,後來畢業後有幫他作一些建築設計。(彭信銓退股,你有找張仁宗入股?)有,是張仁宗提議的,我有告訴他彭信銓退股的消息,當初祐春發生民眾圍廠的事,有一次跟他提到此事,他說可以幫忙解決,後來循詹檢的管道,希望可以對圍場的民代有嚇阻的效果,他就順勢提到要入股,之前他就有興趣,但我們認為沒有必要,沒有答應,這次因為有求於他,所以才答應...我們當時的協議是讓出20%的股份給張仁宗,同時我也投資張仁宗那羅溫泉開發案,附帶100萬 元來處理其中的公關支出,這是張仁宗提議的...(達鑫 污泥廠設廠過程,你有無參與?)這是由黃銘鵬規劃設計的,在他的前身綠洲污泥廠我們有熟識,對他們申辦的進度及處理方式我們有互相交流,也有談到我們買達鑫的股份,他們來幫我們整理機械,增加處理的效能。(你有關切他們申請核可?)我們有承諾張仁宗事成要給他20%的 股份,張仁宗有問污泥廠設置的方式,請我們協助查詢達鑫設置的各項條件,會不會有潛在違法設置的問題,所以我們有針對幾項有問題的部分發了查詢文,詢問各主管機關,由我們擬稿,張仁宗提供地址發文,回文也回到他提供的地址,所以文是先到他手上,他有拿了文給我看,同時也給我影本。(你們是否希望達鑫設廠設的成還是設不成?)我們當初要買他的股份,當然希望他設的成,但因為有潛在的問題,所以後來也不管他到底是設的成還是設不成。(你們習慣冒用他人名義詢問其他廠商設廠的問題?)沒有,因為查詢文必須是地主才能問,我們並不是冒名,我們有打電話去給農田水利會的人員,還有跟他們約時問,只是正式公文必須以地主的名義,他們才受理。(你們沒有想過把這些問題挑明,會讓人家廠設不成,為何不直接問達鑫相關問題?)我們跟黃銘鵬聊天有提到,他說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了,就沒有違法的問題,我們自己廠內也有排入農田水利溝的問題,他也說沒有問題,我們要入股,希望可以這些問題釐清。(張仁宗有無告訴過你,他有請詹檢察官阻擋達鑫污泥廠取得設置許可?)沒有。(地主是否有同意你們用他們的名義詢問?提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覆彭津泉函)我們擬定一個地址,必須有一個確切的地號,再詢問主管機關,地主也是虛擬的人。(按照張仁宗的說法,你們初期是想入股達鑫後,在達鑫內取主導權,後來發現不容易入股,後來採取阻擋他設置許可的手段,是否如此?)我們初期是想入股達鑫,但後來有潛在的問題,就決定不要入股,至於是否有阻擋的事,是張仁宗的作為。(目前有達鑫的關係?)策略聯盟,我們作民生污泥跟我們自己污水廠操作所產生的污泥,他們是作一些味道比較重及皮革的污泥,達鑫設廠後我們就不是唯一的污泥廠,我們可以跟環保局要求一些我們沒有而達鑫有的操作種類,我們可以添加上去。(你與張仁宗有關那羅溫泉的入股案,後來進行的如何?)因為祐春圍廠處理的不如他承諾,我跟張仁宗後來經過幾次調處,就把入股20%改為5%,5%總共接近500萬元,由我們負責施工會館的工程來折計入股金,目前會館工程已經完成,張仁宗也登記了5%在我們名下,這件事就算落幕。(張仁宗入股祐春的事?)因為他沒有達到解決圍廠的事,也沒有起訴,也沒有實質對民眾溝通與解決,所以祐春跟達鑫的部分都取消了...(張仁宗有跟你提到他的那羅溫泉被原住民 騷擾?)是,因為那羅溫泉出入的道路,有經過原住民的私有地,原住民的地主在路中間蓋了一個草屋阻擋他們進出,這也是我會把入股金額減少的原因...(你是否同意 張仁宗這樣處理?)只要能解決圍廠問題我們都願意,因為我們給張仁宗入金額是低於市價很多,接近一半」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70-76頁)。 ⑶「我從唸書到現在,都知張仁宗人面很廣,想說請他幫忙,想找法律專業人員來幫忙...達鑫污泥廠的事我們原先 有好幾種策略,如入股或是策略聯盟,如果是不合法的,就沒有合作的必要」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74-179頁)。 ⑷「...26日當晚剛好是情人節晚上9點多,我接到駐廠人員來電,說有民眾在場外聚集抗爭...我們不勝其擾,我們 壓力很大,就想要稀釋一部份股權,換一些有力人士進來做公關服務...(在圍場當時除張仁宗這條線外,你還曾 經想過哪些方式處理民眾抗爭?)各自找民眾的意見領袖溝通,並且希望透過警察公權力的介入,驅離這些圍場的民眾。我們的原始股東中有1位彭信銓他具有幫派色彩, 圍廠案發生後我也諮詢他解決之道,不過他提的方式太激進,可能有違法疑慮,所以不被公司接受...(98年8月28日是否有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詳情如何?)這是透過張仁宗先生的安排,他告訴我說被圍廠騷擾算是刑事案件,刑警大隊當時有主動要我去做筆錄,但張先生說這也是透過他安排的...透過張仁宗的管道,目 的就是希望循司法途徑解決圍場案的糾紛,至於他如何安排,我都是按照他的規劃辦理...他也有安排我去跟三仁 壽見面...其實從98年5、6月間民眾開始檢舉抗爭的時候 起,我跟張仁宗見面時就會談到該怎麼處理...後來到8月26日民眾抗爭達到高峰期,直接圍廠抗議,8月27日發生 了妨害自由也就是車子堵住湖口場大門口的狀況,27日我就有打電話跟張仁宗講現在鬧到整個圍場了,造成我們沒辦法營運了,請張仁宗開始介入處理...張仁宗在28日到 我們場內,給我們指導安裝各項蒐證錄影設備,將民眾圍場整個經過詳實記錄下來。在8月28日中午我還在張仁宗 的陪同下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做了前述的筆錄。我8月29日上午還在張仁宗的陪同下去了湖鏡派出所 一趟...(這個案件為何你等需要聘請告訴代理人?誰介 紹的?)我確實有委任莊守禮律師當告訴代理人,這是張仁宗介紹的,因為我對於妨害自由的法律認定並不熟悉..我跟張仁宗談到入股的事情是在圍廠之前,如我之前証述,本公司股東彭信銓有意願退股,因為他認為投資獲利速度不如預期,當時我就跟張仁宗提到由他遞補,但是因為入股金額當時沒有共識,所以一直在談,直到圍場案爆發後,我請張仁宗動用他的人脈處理,就決定用彭信銓原始入股價6百多萬取得祐春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權,這不是乾 股,張仁宗必須拿6百多萬現金投資。(後來為何演變成 你入股他的那羅溫泉會館,他入股你的祐春污泥廠?)因為那羅溫泉會館的規畫當初張仁宗委由我的建築團隊辦理,我對休閒產業也想進入布局,因此就在圍場後就跟張仁宗談到雙方換股的事情,當初沒有談到換股的比例,不過有個原則是確定的,就是以同意價錢的股權交叉持股... 當時確實是有研擬一些方式,因為達鑫污泥廠在98年8月 間還在設置的初期,那時候我就有考慮與達鑫公司策略聯盟,也有把這件事情跟張仁宗商談,因為在彭信銓退股之後,張仁宗若能妥善處理圍廠事件,就會是祐春的股東,因此我跟他有規畫由祐春公司購買達鑫公司股份或與達鑫公司交叉持股,這樣子可以達成2個目標,第一是可以穩 定我們污泥處理費的價格,避免2家廠商競爭致市場價格 崩盤,第二是可以由2個場在不同地區營運,若有民眾圍 廠抗爭事情再度發生,可以分散風險,至少另一個廠可以營運,這就是我們講的最好的做法;其次是要查明達鑫公司是否有依程序設置,如果有查出違反程序的部分,就不希望他們投入污泥處理的市場,減少競爭廠商。我就跟張仁宗分工處理查詢文程序,就是後續的發文給主管機關查詢相關事情。因為這是祐春公司的發展策略,所以有跟張仁宗商討,若張仁宗成為祐春的股東,當然這件事也與他密切相關...因為污泥廠設置有二十幾項的應查事項,為 了瞭解達鑫公司設置是否依規定,因此有發文查詢這些事情...土地謄本等地籍資料是我們透過網路連線,付費合 法從地政事務所取得,地圖及空照圖是google取得的,現場圖是去現場拍攝的。(函查達鑫公司使用的水防道路及側溝搭排二事,究竟是你的意思還是張仁宗的意思?)是我的意思,因為整個查詢內容張仁宗並不清楚。當初祐春公司在尋找設廠地點的時候,本來有考慮在達鑫公司現址新竹縣新豐鄉283號土地附近設廠,土地也有考慮取得, 在研究這個基地時就已經發現聯外道路是福興溪左岸水防道路,因為我們要做汙泥處理場,考慮到水防道路承重及養護的權責到底是二河局還是縣政府養護課以及水防道路可否合法通行的問題,所以放棄在該塊基地設廠,另外在祐春公司現址新竹縣湖口鄉設廠,因此在我函詢之前,就已經瞭解這地水防道路有瑕疵。(以彭津泉名義函詢的目的何在?)主要是想要了解達鑫是否為合法設置,作為評估是否入股的依據,此外水防道路有瑕疵,也可以當我們跟達鑫公司談入股時的議價籌碼,希望可以以較低價格取得,若入股不成,至少可以有個依據將達鑫公司進一步排除市場之外。(就二河局的查詢文,張仁宗提供何協助?)他提供我收文的地址:竹東鎮○○路○段311號3樓。(二河局回文是在98年12月7日,你有打算讓張仁宗拿回文 做何處理?)我有請張仁宗將文拿去請教詹昭書檢察官,看他以國土保育檢察官的法律專業觀點,審視二河局承辦人文內的記載是否有依據,若是確定達鑫公司因為水防道路的原因無法合法設置,就希望透過詹昭書檢察官的力量,將達鑫公司排除在市場外,不過我也是透過張仁宗去找詹昭書處理,我自己也沒有親自跟詹昭書談過...發文過 後,我有透過電話詢問進度,二河局承辦人魯先生很明確告訴我依據法律無法核發到路通行的證明給我,他還說水防道路是防災搶險使用,若有損害,恐有公共危險的疑慮,水利會的人很明確告訴我絕對不同意污泥廠的水排放到農田灌溉溝渠,但同意搭排到海口...(98年12月16日你 跟張仁宗簽立投資那羅溫泉會館合作備忘錄,是否代表你有意正式投資那羅溫泉會館?)是的,之前就有投資意願,而且在這個時候講好條件並簽訂合作備忘錄...(所以 你付給他的這100萬元算不算你支付張仁宗祐春圍場案的 100萬元服務費?)對我而言,這是投資那羅灣的錢,至 於張仁宗如何使用計算,那是他的事...祐春公司的破局 是在99年12月23日收到不起訴處份書後,認為張仁宗沒有達到承諾的效果,達鑫案的部分也是張仁宗拿到二河局的文件後就沒有後續的處理報告,達鑫的許可證100年10月 也拿到了,我當然認為張仁宗沒有達到承諾的效果,於是也不用談入股祐春的事情。那羅溫泉的部分,也是因為祐春的部分受影響,因此也減少投資的比重,到現在只剩百分之5,我們經過很多次調解」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何銘軒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97-104頁)。 ⑸「當時因為民眾的聲音陸續已經傳到耳邊,只是還沒有動作,所以張先生人面比較廣,我就請張先生幫忙,當時因為彭信詮想要賣他的股權,有託我去找有興趣的人入股,張仁宗也知道這件事情,但是當時互相沒有談到由張仁宗入股的事...我們被阻擋大門及被圍廠事出突然,8月27日我就有跟張仁宗講這件事情...講好以100萬元作為張仁宗的服務費用,讓他去處理這件事,所以才會後來去縣刑大做了筆錄。張仁宗此後非常積極到我廠裡幫忙,例如到我的廠裡調整監視器的角度,還有幾個拜訪行程,如去縣刑大作筆錄...(你們後來付給那羅的入股款項中有現金100萬元,你也轉入那羅的帳戶,這跟100萬元的支票有無關 聯?)這100萬元對我來講是入股那羅的錢,但祐春的這 100萬元服務費也要計入我投資那羅的錢中。也就是說這 100萬元有兩個代價。一個是報我入股那羅,另一個部份 就是祐春的100萬元服務費。之所以變成這樣是因為後來 我跟張仁宗有談到以祐春及那羅互相持股的部份,祐春的股價我已經壓低給張仁宗了,我要有一個方式讓張仁宗同意將那羅的股價也壓低,所以這100萬元有一魚兩吃得作 用。但是98年8月圍廠剛發生時,一開始談100萬元只要單純要處理圍廠,因為當時很緊急,只是想到這樣,但後來大家慢慢談條件,才講好這樣交換計算的方式,達鑫的部份當然也是查詢文回來後,才又納進來。達鑫的部份,在98年8月談圍場時,確實有跟張仁宗提到,但是還沒有很 具體的作法。但後來事情慢慢演變.一方面申告案件一直拖,達鑫案也有陸續來往公文,張仁宗又對互相計價的股金大家又有歧見,才會討論後,將如何壓低股金這件事情納入備忘錄中...以祐春公司的角度看是還沒有支出這筆 費用,但是依照我與張仁宗後來的協議要以我個人名義投資那羅溫泉,所以這100萬元現金等於是我出的。後來我 覺得有出,是因為我投資那羅溫泉的股權從20%變成5%, 也就是張仁宗沒有將這100萬元算入我應該取得的股金, 我實質投資那羅溫泉的建築工程已經支出500萬元,這就 佔了5%的股金,我認為加上這100萬元現金應該要佔到6% ,但是我只有拿到5%,所以我認為這100萬元應該要回到 算是我支付圍場的費用。張仁宗也沒有退這筆錢給我,支票也還給我,就祐春公司來講也沒有支付這筆錢」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何銘軒10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58-161頁)。 ⑹「因為我知道張仁宗認識很多朋友,相信他能夠幫我解決這樣的情況,所以我主動去找他幫忙,他同意幫忙,但是有開出一些條件,他需要100萬元的活動費用,事成之後 ,他也希望能夠入股我們的祐春污泥廠,也希望我們能夠入股他的那羅灣溫泉...張仁宗有請我們把達鑫設置的問 題,去做查詢去再確認,分別針對他水防道使用還有排水的問題,做查詢做確認。至於他怎麼跟詹檢察官做什麼報告,或是做什麼動作,我就不瞭解。我沒有請張仁宗去找被告幫忙處理,我跟他抱怨達鑫污泥廠設置的問題,只是抱怨給張仁宗聽,查詢是我們自己去查的,不是叫他去幫忙查詢或確認,沒有要請他幫忙處理的意思,因為他也無從幫忙...(你是否有針對達鑫設廠的問題以函文函詢經 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有。我有交給張仁宗,是張仁宗請我交給他的,但是我沒有請張仁宗去請教被告意見,張仁宗去請教誰,我也不知道..但是張仁宗後來有把這個函文給被告看,這個我知道,因為張仁宗有告訴我說,被告有說達鑫的設置依法無據,所以我才知道張仁宗有拿函文給被告看。但是一開始誰提議把函文給被告看,我記不起來...(你們去按鈴申告希望 解決圍廠案,這個案件有沒有委任律師?)後來因為要補一些法律文件,我們不熟悉法律過程,所以透過張仁宗介紹認識一位在桃園執業的莊律師...(為何你有提到「最 好不要是張仁宗」入股祐春公司?)因為我們這席董事原本是處理公司的公關事件,當時彭信詮提議的處理方式,董事會不同意,而彭信詮當時也有資金的需求,所以彭信詮就自己退股,張仁宗就提議這個缺口由他來彌補,但是因為我們後來圍廠的事件並不是這麼順利地透過張仁宗解決,所以我們不希望張仁宗成為我們的股東,避免重蹈覆轍。(你能否確定彭信詮是在98年幾月份退股?)...圍 廠之後我們還沒有復工之前,就退股...(你剛剛講的復 工是何時?)復工是停工4個月後。(是不是99年11月? )是...我們當時跟張仁宗擬定的策略是,祐春如果沒有 辦法繼續做,就入股達鑫,如果我們祐春能夠繼續做,就希望達鑫不要破壞市場價格,就是不要讓達鑫開始運轉..(你跟張仁宗找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何人來幫忙?)我是透過張仁宗的引薦,當時是哪個刑警在幫忙,我也忘記了...(你在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時...有說『刑事警察大隊當時有主動要我去做筆錄』,而張仁宗說,這也是透過他的安排,張仁宗他當時是怎麼跟你講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他說,強制罪也可以透過刑警大隊的偵辦來達到一樣的效果,所以在他的安排下,也有去縣政府旁邊的刑警大隊做筆錄...(張仁宗有沒有跟你講,你有花錢 在新竹縣警察局及三仁壽等人的身上?)沒有。他沒有跟我講詳細資金使用的明細...(依你之前有說到,張仁宗 也有介紹莊守禮律師給你,針對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莊律師的律師費用是多少?)這費用確定是由祐春公司支付...後來我們在檔案資料夾裡面有找到二河局及臺灣省桃 園農田水利會的正本,所以現在這個文件是在我們公司,之前給張仁宗的都是影本,所以我之前的供述,應該是我沒有講清楚...地址是由張仁宗提供,我們這邊現在有留 存確實是正本,所以應該是由張仁宗轉交給我...我們早 就知道河川局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的看法,因為我們有電詢兩個單位的承辦人員的看法...二河局就是說不能 當作主要通行道路使用...因為達鑫現在的廠地附近,我 們祐春原本要設置在那邊,我們都有接洽過29個單位,這29個單位,我們都有聯繫過一輪,所以知道。事情發生之後,這些承辦人都沒有換人,所以就直接打電話聯繫承辦人員...(一開始是誰提議要公關費?)張仁宗。(張仁 宗一開始有沒有提議要多少的額度?)一開始不只100萬 元,一開始要超過100萬,確切金額我記不起來。我跟他 討價還價之後才約定是100萬元的額度...(一開始有沒有具體跟你說,公關費的對象及額度?)沒有。(一開始的時候,任何對象都沒有講到嗎?)有廣泛的提到一些人。(哪些人?)被告是其中之一,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 因為我們圍廠的當下,處理這個狀況有很多選項,選擇司法的方式,很明確就是走詹檢察官這條路線...張仁宗的 口吻是這樣講...依我與張仁宗的交情,一般的金額他都 會墊付,但是因為他那段時間手頭比較緊,那筆錢叫他幫忙墊付也沒有道理,所以張仁宗跟我講這些,就是要跟我催款」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莊守禮律師證述如下: ⑴「(98年9月4日祐春環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游文珊有委任你擔任他一件妨害自由的告訴代理人?)是...這件 是透過張仁宗帶何銘軒過來」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莊守禮100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81頁)。 ⑵「(你是否曾經在張仁宗的介紹之下,受何銘軒的委任辦理一件祐春污泥廠圍廠刑事告訴案件?)有。(依據何銘軒在101年8月24日在審理時證述說,該告訴案的律師費用是由祐春環保生技公司所支出,是否如此?)應該是,因為我請款是跟當事人請款。(提示100偵10010卷一第81頁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張仁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2頁...依照交易明細,顯示你曾經在98年9月21日匯款1筆3萬元 給張仁宗,該筆3萬元,是不是要做為給張仁宗的一成介 紹傭金?)不是。(該筆3萬元的內容為何?)那個案件 有一些圍廠現場的蒐證錄音錄影,但是現場我沒有去,那個部分,我要補證據時,需要有人翻譯錄影錄音部分,但是圍廠的人是誰,我都不認識,張仁宗就說,他負責翻譯,他把所有卷證資料都整理翻譯,他有沒有跟何銘軒講,我不知道,所以我就把何銘軒支付的律師費用,撥一部分給他,做為證據整理及翻譯的費用。(圍廠案件的該筆律師委任費用是多少錢?)約8、9萬元」等語(參本院101 年8月27日審判筆錄)。 ㈣揆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之陳述,顯然渠等間確有複雜之商業往來與糾葛,曾為共同之商業利益有不為外人所知之非商業行為運作,亦因彼此間之商業利益衝突而產生磨擦或相互猜忌、算計,甚或為人格之針砭,例如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前開證述批評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不老實,靠他會很辛苦,我們沒辦法」云云,又稱:「像那場他說好,幾%幾%,最後他告訴我他這些錢他是要投資溫泉,叫我照估給他。我說沒問題阿要幾%你開口我就給你 ,但是你要給我進你的湖口,不然就是現金來啊」等情,顯然確有不為人知之事。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8月31日安排被害人何銘軒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後 ,又提議被害人何銘軒委任莊守禮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旋即帶領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9月4日以祐春公司名義委任莊守禮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此有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偵卷卷附刑事委任狀影本可證,並以祐春公司名義支付莊守禮律師報酬8、9萬元(按衡諸一般法人支付律師報酬均先扣繳1成稅金,依此計算,莊守禮律師收取之報酬 應為10萬元,惟扣繳1成即1萬元,應實收9萬元),嗣莊 守禮律師於98年9月21日即將其所收取之報酬其中3萬元匯給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而此3萬元尚與部分律師支付仲 介佣金為律師報酬3成之比例相當,顯然此3萬元應即係莊守禮律師給付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仲介佣金。至證人莊守禮律師雖證稱此3萬元係支付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作為 整理翻譯錄影圍廠對象等卷證資料之費用云云,然觀諸證人莊守禮律師於98年9月21日支付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3萬元之前,僅於98年9月7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狀,而該補充告訴狀僅附23幀圍廠案照片,並附加簡要說明,此亦有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偵卷卷附刑事補充告訴狀可參,衡情該補充告訴狀所附23幀圍廠案照片暨簡要說明縱係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所整理,如此簡單之事項,證人莊守禮律師豈有因此即支付3萬元之理!況證人即 被害人張仁宗亦證稱:「(前述何銘軒於98年8月31日前 往地檢署按鈴申告之妨害自由案件,有無委任律師?)有的,於按鈴申告後,我有介紹一位莊守禮給何銘軒,因為在按鈴申告之後,開始有一些訴訟資料陸陸續續需要準備,而我沒有辨法在訴訟文件上幫他的忙,所以才會建議何銘軒去找我認識的莊守禮律師,請莊律師幫他準備訴訟資料。(換言之,莊守禮律師是你介紹給何銘軒?)是的。(是何人提議要請律師?)是我建議何銘軒請律師來處理後續程序,也可以讓律師陪他出庭。(本案既然已經請詹昭書檢察官幫忙處理到可以起訴圍廠的人,為何還需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雖然已經有請詹昭書檢察官幫忙,但是因為案件後頭還有訴訟資料要補,另外還要出庭,而我不是法律專業,沒有辦法幫何銘軒準備資料以及時常陪他出庭,所以我認為這些部分還是要請律師來幫忙何銘軒比較妥當」等情(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16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247背面-248頁),尤足堪認證人莊守禮律師陳稱該3萬元係支付證人即被害 人張仁宗作為整理翻譯錄影圍廠對象等卷證資料之費用云云,應非屬實。據此,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猶尚利用仲介被害人何銘軒委任莊守禮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在被害人何銘軒不知情下從中獲取3萬元之仲介費用!更足認 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彼此間往來非但僅係利益之交,更係相互利用以牟取利益! (四)檢察官舉證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說服使本院達致確信被告有利用檢察官職務上之機會,而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㈠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固串連被告與被害人張仁宗交往之背景及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祐春污泥廠之潛在競爭對象達鑫公司申設污泥廠及那羅溫泉會館與當地原住民之糾紛等過程,然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事實,乃認被告係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要求支付對價,旋經被被害人張仁宗轉知被害人何銘軒,致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嗣被害人張仁宗即先後為被告支付傢俱款共136,740元及支付被告60萬元;且認被告為使被害人張 仁宗儘速交付該60萬元,嗣後並向被害人張仁宗謊稱可協助阻撓達鑫公司設廠,及謊稱可透過甫當選鄉長之雲天寶出面擺平被害人張仁宗與當地原住民之糾紛,以鬆動被害人張仁宗支付該60萬元之意願。故本件被告究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主要之爭點仍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對價詐取財物?此亦為兩造不爭之爭點,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認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對價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所舉證指出之證明方法主要係以⑴被告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⑵證人張仁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⑶證人何銘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⑷證人曾寶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⑸證人李坤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⑹證人黃郁珺於廉政署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⑺證人王盈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⑻證人游文珊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⑼證人莊守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內勤輪值表 及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影卷2宗、99年度偵字 第5069號影卷1宗;⑾聯成家具公司購買資料、聯成家具 公司估價單、李坤達台灣企銀存摺影本2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竹村竹科分行支票號碼CS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⑿生活雅集購買資料、生活雅集公司估價單;⒀被害人張仁宗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頁及交易明細;⒁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被扣押之「蒐錄光碟」1片暨廉政署光碟譯文1份;⒂祐春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受款人張仁宗、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 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號碼BSB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及支票存根1本;⒃「投資合作備忘錄」、「投資那羅溫泉文件資料」各1冊;⒄祐福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1-4080 -4號帳戶之98 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98年12 月17日100萬元存取款憑條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至檢察官 其餘所舉證指出之證明方法或係證明被告與其配偶黃郁珺確有分別向生活雅集公司、聯成家具行取得訂購傢俱;或係證明被告有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購買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岳父黃勝雄名下;或係證明被告並未介入關心或主導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即99年度偵字第5069號祐春污泥廠圍廠案即被告張春鳳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辦;或係證明祐春污泥廠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裁罰之經過;或係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訛稱可阻撓達鑫公司設廠;或係證明新竹縣政府受理審核達鑫公司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均係依法處理,未與被告有任何形式接觸;或係證明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過程平順,且未曾行政機關以水防道路不可作為通聯道路為由阻擋;或係證明祐春污泥廠圍廠之發生原因、經過及嗣後和解之過程;或係證明被害人張仁宗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於98年12月間起與當地原住民間有諸多糾紛,但被告並未介入警方偵辦,亦未促請鄉長雲天寶出面協調;或係證明被告於98年8月31日以值日內勤檢察官身分受理被害人何銘軒及其 配偶游文珊按鈴對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惟 被告並非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亦未主導該案偵辦,嗣該案於99年12月9日經承辦之郭進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係證明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於98年11、12月間以虛擬之「彭津泉」名義向二河局查詢,經二河局函覆無法出具水防道路供興建污泥廠通行道路使用;或係證明祐春公司於98年11、12月間與湖口村村民達成敦親睦鄰協議;或係證明證人雲天寶於98、99年間並無案件繫屬新竹地檢署,被告亦未辦理證人雲天寶之選舉案件;或係證明被告於98年間自動簽分會來溫泉會館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履勘後逕予簽結;或係證明被告於97年8月起承辦國土保育專組案件 等,均尚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對價詐取財物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此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對價詐取財物之事實。 ㈢祐春污泥廠被圍廠迄至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過程之認定: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先後證述: ①「祐春污泥廠...在98年間...湖口鄉鄉長張春鳳就帶領縣議員(姓名不記得)以及當地的居民,前往祐春污泥廠圍廠抗議...何銘軒知道我認識詹昭書檢察官,要我詢問詹 昭書檢察官可不可以幫忙,詹檢察官說圍廠讓污泥廠沒有辦法營運的那些人,他是檢察官可以辨他們強制罪,並告訴我他哪一天會在地檢署值班,要何銘軒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後來,何銘軒及他太太(祐春污泥廠登記負責人)有按照詹昭書檢察官交代的時間,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參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0日廉政署 詢問筆錄P.21頁)。 ②「...何銘軒,他的污泥廠被鄉長帶居民去圍阻...何銘軒知道我認識詹檢察官,所以就看是否能幫他什麼忙,所以我就請教詹檢察官,他就說請何銘軒在他值班內勤時來按鈴申告,他就會接這個案子」(參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33至134頁 )。 ③「因為何銘軒在祐春污泥廠遭到圍廠那段期間,有透過我去找詹昭書檢察官,想辦法要治那些圍廠的人,詹昭書檢察官就表示可以在他值班的時候到地檢署按鈴申告,這樣就會由他受理,所以何銘軒後來真的有詹昭書檢察官指定的日期至地檢署按鈴申告,也真的是由詹昭書檢察官開庭受理...大約在98年8月左右,湖口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及當地村長等人,又聚集民眾前往...抗議,何銘軒 因此想找有力人士出面解決這些問題,且何銘軒知道我認識詹昭書檢察官,所以要我找詹昭書檢察官幫忙解決..我跟何銘軒約定由我出面去請詹昭書檢察官幫忙處理這件圍廠案,我大約是在98年8月26日圍廠後,至8月31日按鈴申告前的某一天,告知詹昭書檢察官,詹昭書檢察官聽後表示要祐春污泥廠的人,可以在他值班的時候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 10月27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12、15頁)。 ④「98年8月左右...我那時候跟詹昭書提及祐春公司被圍廠,請教他要怎樣幫忙排除圍廠的事,他就教我們告鄉長張春鳳、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及污泥廠附近的居民陳文政妨害自由跟妨害名譽,他說98年8月31日他剛好值班內 勤申告,要我們那天去按鈴申告,他就可以接案。我們就按照他所說的時間,我就陪著祐春的負責人游文珊及實際負責人何銘軒一起去申告,當天也確實是詹昭書檢察官受理申告...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事,何銘軒跑來問我,因 為他知道我認識詹昭書檢察官,何銘軒認為被圍廠的事可以透過詹昭書檢察官來解決,我就照何銘軒的意思去問詹昭書」(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 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40頁)。 ⑤「何銘軒所經營的祐春污泥廠在98年8月26日,有遭當地 居民圍廠抗議,他當時覺得很困擾,不知道如何處理解決民眾圍廠糾紛,所以大約1、2天內跑到我所經營東尼廚房來找我,尋求我的協助,我建議他可以去警察機關報案,另外我會在私底下去找我認識的檢察官來幫忙處理,後來何銘軒就有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我另外也有陪同何銘軒前往祐春污泥廠附近的湖鏡派出所報案,至於去警察機關報案的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我私底下也去找我認識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詹昭書,詢問他這種圍廠爭議要如何解決,詹昭書向我表示該行為會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可以在他值班的時候要何銘軒及祐春污泥廠負責人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何銘軒後來有依照詹昭書檢察 官告訴我的指定日期,在98年8月31日到地檢署按鈴申告 」(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訊問筆錄P.145背面至146頁)。 ⑥「他只告訴我叫我們在他值班期間去按鈴申告...他告訴 我在8月31日他會值班,叫何銘軒那天去」(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P.162背面)。 ⑦「因為何銘軒在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感到很緊張,大約在1、2天內就找我討論,希望我給他一些建議,我就說這樣的事情應該要透過法律程序解決,另外我也有跟他講,我認識新竹地檢署的詹昭書檢察官,我可以去請教詹昭書檢察官如何處理,我後來把何銘軒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事情告訴詹昭書,並請教他這種情形要怎麼告,詹昭書檢察官就表示,可以對圍廠的人告他們妨害自由,並在他值班的時候去地檢署按鈴申告,詹昭書表示他會安排申告事宜,所以我後來才會在詹昭書檢察官指定的98年8月31日, 陪何銘軒及他太太游文珊(祐春污泥廠法定代理人)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而按鈴申告當天,也確實是由詹昭書檢察官開庭受理」(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16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247背面)。 ⑧「(何銘軒的祐春污泥廠被圍場,你去請教詹昭書檢察官,詹昭書當時如何跟你分析並提出建議?)詹昭書說圍場者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強制罪,所以他可以安排他值班時用妨害自由罪去按鈴申告」(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253)。 ⑨「(98年8月間你是否曾經介紹何銘軒在被告於新竹地檢 署值內勤時按鈴申告?)有。(這次到地檢署按鈴申告是為了何事情?)何銘軒的祐春污泥廠在新竹湖口被地方人士圍廠...我們認為在他當班的時候按鈴申告就會啟動偵 辦,我們經由詹昭書的告知,得知詹昭書的值班時間,所以在他值班的日期,我就帶著何銘軒夫妻,陪同他們來按鈴申告,也順利地由詹昭書來受理。(你怎麼知道被告值內勤的時間?)是詹昭書跟我講的時間。(他為何要跟你說值內勤的時間?)因為在污泥廠被圍廠的時候,我就有把這個訊息告訴詹昭書。詹昭書跟我討論之後跟我說,在他值班的時候,可以帶著何銘軒來地檢署按鈴申告...污 泥廠就被圍廠了,那時候很緊迫,何銘軒就問我是否可以請詹昭書幫忙,所以才有上面按鈴申告的過程...(被告 為何要提議你們在他值內勤的時候去按鈴申告?)因為當時很緊迫,我在請教他的時候,他就告訴我在這個時間來按鈴申告...何銘軒被圍廠的時候,非常危急,他跟我說 他可以花錢處理這件事情,何銘軒有答應我一個額度,在100萬元之內可以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就跟詹昭書討 論,詹昭書就提議在他值內勤的時候去按鈴申告...(你 在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說,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 事情,是何銘軒跑去問你的,這段話是否實在?)是告訴我,不是問我。(所以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事情,是何銘軒跟你說,你才知道?)跟上一個答案一樣,是他告訴我,他告訴我,我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跟你講圍廠的事情?)沒有...(何銘軒在12月9日也有說,他去刑警大隊報案,也是透過你的安排?)我陪他去報案,然後就直接在值班台報案,沒有說特別安排,任何人都可以去報案。(你有沒有找新竹縣刑事警察大隊何人幫忙?)我有認識裡面的幾個人,但是我沒有請他們幫忙...(你是否有安 排何銘軒去請教新竹縣環保局政風室主任三仁壽?)沒有。(圍廠案,有沒有去請教莊守禮律師?)有...(何銘 軒祐春污泥廠圍廠的事件是發生在98年8月26日,何銘軒 告訴你之前,你知道祐春污泥廠圍廠的事情嗎?)不知道。...(依何銘軒的陳述,他講說,在98年8月27日去找你的時候,就是跟你討論要如何處理祐春圍廠案的事情,是否如此?)是。(再依據何銘軒的陳述,他表示他當天去找你的時候,你們雙方面經過討論後,就已經確定要透過詹昭書的力量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張春鳳等4人妨害自由...並且附帶同意以100萬元來處理圍廠案件的公關支出,是 否如此?)是。(另外何銘軒也再次陳述,98年8月27日 當天你們2人在討論上開事情的時候,就已經決定要以到 地檢署按鈴申告的方式來處理圍廠案的事情,並且你有告訴他,你會請被告安排他值班的時間,讓你們去按鈴申告,所以你也是在等被告的通知,是否如此?)是。(98年8月27日何銘軒去找你談祐春污泥廠圍廠的事情之前,你 還不知道祐春污泥廠圍廠的事情,是當天何銘軒去找你的時候,才跟你講這件事情,並且你們雙方面當天就達成上面的決定事項?)是...(你後來有沒有告訴被告有關祐 春污泥廠圍廠的事情?)有。(你告訴被告有關祐春污泥廠的事情,是在你跟何銘軒討論之前還是之後?)之後。(既然是在跟何銘軒討論之後才告訴被告有關祐春污泥廠圍廠的事情,為何你跟何銘軒在討論的時候,你就直接跟何銘軒講說,你會請被告安排他值班的時間讓你們去按鈴申告,所以你也在等候詹昭書的通知?)因為按鈴申告的事情是詹昭書幫我們安排...我當然是要透過詹昭書告訴 我的時間,我才能告訴何銘軒...(所以請你確認是否是 在98年8月27日你跟何銘軒第1次見面的時候,就已經確定要在被告值班的時候安排何銘軒去按鈴申告?)有。我們討論說,這是其中1個方法,可能按鈴申告是最快能夠開 庭去偵辦的...(後來你們去新竹縣刑警大隊,跟湖鏡派 出所報案,也都是在你跟何銘軒98年8月27日討論之後? )是。(這是你的意思是嗎?)就是我們互相討論之後,有幾個方法出來,討論出來以後就我陪他去。(依照何銘軒的陳述,後來是你在98年8月30日跟他說,你已經安排 好隔天,就是98年8月31日要帶他們去地檢署按鈴申告, 是否如此?)是。日期是之前跟他有講,但是是不是確定是前1天,我不確定」(參本院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0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先後證述: ①「98年8月26日祐春污泥廠發生民眾圍廠事件後的隔天( 27日),我去張仁宗所經營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的東尼廚房...向張仁宗提起祐春污泥廠有被民眾圍廠的狀況,並希 望張仁宗可以幫忙想辦法解決民眾圍廠問題,張仁宗也有答應要幫忙想辦法,過幾天後,張仁宗應該是打電話約我到東尼廚房,告訴我要我去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因為他有找到檢察官可以幫忙,只要我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後 來我就按照張仁宗告訴我的日期及時間,去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而我記得張仁宗應該是在8月31日的前1、2天才 通知我,要我31日當天的什麼時間去地檢署按鈴申告..為什麼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我是接受張仁宗的安排...我與 我太太是按照張仁宗安排及指定的日期、時間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如我前述,因為張仁宗表示按照他指定的時間去,受理的檢察官就會幫忙」(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49、51頁)。 ②「98年8月26日夜間,七夕情人節當日的晚上,發生民眾 堵住大門的情況,隔了二天,我去張仁宗經營的東尼廚房...他說幫我想辦法解決,過了幾天,他找我到東尼廚房 二樓辦公室,提議要起訴這些圍廠的人妨害自由作為手段,達到威嚇的效果,以作為跟他們談判的條件,我們當時的協議是讓出20%的股份給張仁宗,同時我也投資張仁宗 那羅溫泉開發案,附帶100萬元來處理其中的公關支出, 這是張仁宗提議的。98年8月31日前一、二天,告訴我要 在他指定的時問,去按鈴申告這些圍場人員的強制罪,我們就依張仁宗的安排,去告鄉長、議員、村長等人圍廠的行為妨害自由,當日就是詹檢受理申告,張仁宗說這個檢察官會幫忙...(100萬元來處理圍場的事,是張仁宗提出,還是你提出的?)是張仁宗提出的,我是說要給他這個總額,但如何運用是他在處理」(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71、72頁)。 ③「26日當晚剛好是情人節晚上9點多,我接到駐場人員來 電,說有民眾在場外聚集抗爭...處理到27日凌晨2點多。27 日民眾把車拖到場區門口...(98年8月28日是否有去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詳情如何?)這是透過張仁宗先生的安排,他告訴我說被圍廠騷擾算是刑事案件,刑警大隊當時有主動要我去做筆錄,但張先生說這也是透過他安排的...(你跟張仁宗於98年8月29日上午有去湖鏡派出所是何緣故?)當天是我和張仁宗一起去湖鏡派出所...(98年8月26日圍廠當晚祐春公司有打110報案 ,湖鏡派出所員警有到場維持秩序,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在98年8月26日到場稽查1次,8月27日稽查2次,8月28日你 又曾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政府報案,公權力不是沒有啟動調查,但你卻另請張仁宗幫忙找人處理,目的何在?)因為這些公權力的調查並沒有辦法讓祐春公司握有與張春鳳等人談判的籌碼,我想惟有透過正式對張春鳳等主導人物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才能解決他們隨意圍場阻擋通行之舉,惟有藉由提告才能使我們握有與張春鳳談判的籌碼...透過張仁宗的管道,目的就是希望循司法 途徑解決圍場案的糾紛,至於他如何安排,我都是按照他的規劃辦理,這其間除了詹昭書之外,他也有安排我去跟三仁壽見面,三仁壽的意見也是認為圍廠案的這4名被告 涉及妨害自由罪,張仁宗告訴我妨害自由罪一定會起訴,因此安排我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你與張仁宗是謀議如 何借詹昭書之手處理這件圍場案?)...8月26日民眾抗爭達到高峰期,直接圍廠抗議,8月27日發生了妨害自由也 就是車子堵住湖口場大門口的狀況,27日我就有打電話跟張仁宗講現在鬧到整個圍廠了,造成我們沒辦法營運了,請張仁宗開始介入處理,在27日當天我跟張仁宗在他的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有見面討論,當時我們2人的想法,就是要透過詹昭書檢察官的力量,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張春鳳等4人涉嫌妨害自由罪...也有談到處理這件事情需要100萬的服務費用,也確定這個金額,而這筆錢當然有一 部分是要給詹昭書,當時我已經知道也同意這樣的處理方式,因此當天就確定要採用去地檢署按鈴申告的方式處理,張仁宗講詹昭書檢察官會安排他值班的時間讓我們去按鈴申告,所以張仁宗也是在等詹昭書的通知,至於他如何跟詹昭書聯繫我不清楚。張仁宗在28日到我們廠內,給我們指導安裝各項蒐證錄影設備,將民眾圍廠整個經過詳實記錄下來。在8月28日中午我還在張仁宗的陪同下去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做了前述的筆錄。我8月29日 上午還在張仁宗的陪同下去了湖鏡派出所一趟...在8月30日張仁宗告訴我已經安排好明天(31日)一定要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我就照他的指示在8月31日跟我太太游文珊及 員工陳一帆,還有張仁宗到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31日幫我們做內勤筆錄的就是詹昭書...我跟張仁宗是約定詹昭 書必須要起訴這4名圍廠案的主導人,使我們拿到與張春 鳳等人談判的籌碼,才可以領服務費」(參100年度偵字 第10010號卷三證人何銘軒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 P.97至104頁)。 ④「最高峰是圍廠的晚上,隔天(27日)就發現大門被車輛擋住,我們無法營運,所以就積極與張仁宗研擬對策,按照他的各項建議來進行,其中包含找詹昭書檢察官按鈴申告強制罪、妨害名譽的部份,也包含到28日新竹縣刑大作筆錄,張仁宗也有陪同我去拜訪我們附近有相關被圍場經驗的九聯化工。29日也陪同我去湖鏡派出所,協調民眾清理白布條、帳篷及移開現場的車輛...我們被阻擋大門及 被圍場事出突然,8月27日我就有跟張仁宗講這件事情, 當天就有共識這是妨害自由的犯罪行為,所以要找詹昭書檢察官幫忙,也講好以100萬元作為張仁宗的服務費用, 讓他去處理這件事,所以才會後來去縣刑大做了筆錄。張仁宗此後非常積極到我廠裡幫忙,例如到我的廠裡調整監視器的角度,還有幾個拜訪行程,如去縣刑大作筆錄。8 月29日我在張仁宗要求下,開立公司票作為保證,等待他通知我去按鈴申告的時間...8月30日張仁宗通知我隔天要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何銘軒10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58至159頁)。 ⑤「當時工廠被民眾及鄉長帶人圍廠抗爭,造成工廠無法營運,我找友人張仁宗來解決這個圍廠的問題,所以在張仁宗的安排下去按鈴申告...圍廠是98年農曆七夕情人節, 圍廠之後,我就去張仁宗在竹科的餐廳找他協助...(你 怎麼知道被告輪值內勤的日期?)由張仁宗告知...我去 按鈴申告之前就知道受理內勤的檢察官是被告。(張仁宗為何要為你安排這件事情?)因為我知道張仁宗認識很多朋友,相信他能夠幫我解決這樣的情況,所以我主動去找他幫忙,他同意幫忙,但是有開出一些條件,他需要100 萬元的活動費用...他詳情沒有告訴我,他一分一毫怎麼 用,沒有告訴我...(你跟張仁宗找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何人來幫忙?)我是透過張仁宗的引薦,當時是哪個刑警在幫忙,我也忘記了...他說,強制罪也可以透過刑警 大隊的偵辦來達到一樣的效果,所以在他的安排下,也有去縣政府旁邊的刑警大隊做筆錄。(張仁宗是不是還有安排你去請教新竹縣環保局政風室主任三仁壽?)是...就 是被圍廠的期間...(你是否在圍廠案的隔天就去跟張仁 宗見面,尋求他幫你解決?)發生圍廠案之後1、2天,就馬上去找張仁宗...(根據你之前在廉政署或是檢察官偵 訊時,你有說98年8月月27日圍廠發生隔天,你就去找張 仁宗,當時你們雙方面就已經決定要透過被告的力量去按鈴申告,並且談妥在100萬元的額度內,做為張仁宗來支 配的公關費用,是否如此?)是。(圍廠案發生後的第一次你去張仁宗就講好了嗎?)是。(決定要透過被告的力量,然後去地檢署按鈴申告的方式,是誰提出來的?)張仁宗。(他當時如何跟你講?)他說透過妨害自由的事實,他叫我把蒐證的工作做好,透過法律來提告,會有一定嚇阻的效果,告的成就會取得籌碼跟圍廠案的被告談判。(所以張仁宗直接跟你說用按鈴申告的方式?)是。(你當時知道什麼叫按鈴申告嗎?)因為之前沒有這樣的經驗,所以都是配合張仁宗的安排。我當時不知道什麼叫按鈴申告。(張仁宗當時有沒有告訴你什麼叫按鈴申告,如何按鈴申告?)會告訴我一個時間,叫我帶著我太太,也就是祐春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還有一些之前蒐集的資料,等他的通知去按鈴,張仁宗說他會陪同我們一起把按鈴申告的動作做完...他說他會安排他那個檢察官的朋友來協助, 所以才要等他告知時間...(所謂要等他那個朋友來協助 ,等他告知時間,張仁宗是不是有明確的講說,就是要等他那個檢察官朋友在值內勤的時候,由他那個檢察官朋友來受理你的按鈴申告?)他也不太確定是不是能夠做到這樣,他只說他那個朋友會幫忙來處理這件事情,他沒有明白的告訴我,當天會是什麼樣的狀況。後來張仁宗打電話跟我確認按鈴申告日期及時間及幾點幾分,都是在電話裡說,他的那個朋友就是指那個檢察官朋友會幫忙。(張仁宗上次來開庭時,有講說98年8月27日,你尋求他協助之 前,他還不知道圍廠案的發生,是你去尋求他協助的時候,他才知道圍廠這件事情?)是。(你說98年8月27日你 第1次去找他的時候,就已經約定好要以100萬元的公關費額度讓他幫你解決圍廠案,這個100萬元是他講的,還是 你們兩個人磋商之後的額度?)磋商之後的額度,討價還價後的額度。(一開始是誰提議要公關費?)張仁宗。(張仁宗一開始有沒有提議要多少的額度?)一開始不只 100萬元,一開始要超過100萬,確切金額我記不起來。我跟他討價還價之後才約定是100萬元的額度。...(98年8 月27日,你跟張仁宗見面之後,張仁宗是不是有陸續安排到新竹縣刑警大隊及湖鏡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及找三仁壽詢問法律意見?)是。(所以剛才那些事情都是你在跟張仁宗見面之後,張仁宗所安排的?)是。(包含在98年8 月28日張仁宗到你的廠裡面教導你錄影蒐證的部分,也是在見面之後他協助你的部分?)是...(所以在98年8月27日你跟張仁宗見面協議之後,他就陸續安排到刑警大隊還有湖鏡派出所報案及尋求三仁壽的法律見解,並且教導你錄影蒐證,之後才在98年8月31日安排你到地檢署按鈴申 告?)是。(你是否記得張仁宗通知你到地檢署按鈴申告的時間,是不是在按鈴申告的前一天?)是前一天通知隔天去按鈴申告,但是要去按鈴申告的時間,是他當天才打電話告訴我的...(你剛才詰問時有提到,張仁宗有跟你 提到,他很有司法的經驗,也知道按鈴申告的方式,這是在當時98年8月27日你找他協助見面時就有講了嗎?)是 。他之前是展示他各方面的人脈。(他跟你說按鈴申告的方式的時候,是不是表現出,說他對按鈴申告的方式他很內行或是是說他對於司法訴訟的過程,他很懂這樣的意思?)是。(同時也向你表達他有一個很有力的檢察官朋友,同時也可以透過詹檢察官來達到按鈴申告的目的?)是...(張仁宗安排你去刑警大隊及湖鏡派出所報案做筆錄 ,有沒有跟你說是被告的安排或是張仁宗他自己的安排?)刑警大隊及湖鏡派出所是張仁宗的安排... (你當時去刑警大隊報案做筆錄時,有沒有認為這也是詹檢察官的安排?)沒有這樣認為,張仁宗是說這只是多重保險。(所以這是張仁宗自己的安排?)據他說是這樣」(參本院10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 ⑶對照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之上開證述,堪認祐春污泥廠被圍廠迄至被害人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之時程如下: ①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時間係發生於98年8月26日晚上至翌 日即98年8月27日上午。 ②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27日即至被害人張仁宗經營之「 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告知被害人張仁宗關於祐春污 泥廠被圍廠之事,而尋求被害人張仁宗之協助,當下被害人張仁宗即向被害人何銘軒表示其很有司法經驗,知悉司法訴訟過程按鈴申告之方式,同意為被害人何銘軒解決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並教導被害人何銘軒於祐春污泥廠錄影蒐證;且可安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某不詳人員協助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安排協助至湖鏡派出所協調民眾清理現場;安排協助至新竹縣環保局向該局政風室主任三仁壽請教法律意見;安排擔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協助讓被害人何銘軒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惟要求被害人 何銘軒需支付超過100萬元以上之活動費,嗣經雙方討價 還價後,被害人何銘軒同意支付100萬元活動費由被害人 張仁宗自行任意運用,被害人何銘軒不予過問運用之細目。 ③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8月28日即至祐春污泥廠協助被害人 何銘軒於祐春污泥廠錄影蒐證;並於同日安排帶領被害人何銘軒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 ④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8月29日安排帶領被害人何銘軒至湖 鏡派出所協調民眾清理現場。 ⑤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8月28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之某日安排帶領被害人何銘軒至新竹縣環保局向該局政風室主任三仁壽請教法律意見。 ⑥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8月30日告知被害人何銘軒協同配偶 游文珊於翌日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 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 ⑦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8月31日再電話告知被害人何銘軒當 日依約定之時間協同配偶游文珊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 ⑷再對照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之上開證述,亦堪可認定被害人張仁宗確係經被害人何銘軒之告知始知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被告則係經被害人張仁宗之告知始知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又被害人張仁宗係於98年8月27日即告知 被害人何銘軒可安排擔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協助讓被害人何銘軒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自 由等告訴;參以被害人張仁宗一再陳稱伊係告知及請教被告如何處理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時,被告即告以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會構成妨害自由罪嫌, 且建議被害人何銘軒可利用其值日內勤時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嗣 並將其值日內勤日期98年8月31日告知被害人張仁宗等情 ,另被害人何銘軒亦明確陳述被害人張仁宗係於98年8月30日始告知伊於翌日偕同配偶游文珊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 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等語,佐以 被告確係於98年8月31日輪值值日內勤,而祐春污泥廠被 圍廠發生後即98年8月27日至98年8月30日之間距被告於98年8月31日輪值值日內勤之日,相距最長僅有數日,衡諸 一般法官、檢察官之各項內、勤輪值日期迨均係至少於1 個月前即排定,故一般而言,法官、檢察官對於當月之各項內、外勤輪值日期應均了然於胸,況於各項輪值之日期前數日,應更為知悉。因之,被害人張仁宗既係告知及請教被告如何處理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時,被告即告以可建議被害人何銘軒利用其值日內勤時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嗣並將 其值日內勤日期98年8月31日告知被害人張仁宗,顯然被 告應確係於被害人張仁宗告知及請教其如何處理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時,即將其值日內勤日期98年8月31日告知 被害人張仁宗,而被害人張仁宗既係於98年8月30日始將 被告值日內勤日期(即98年8月31日)告知被害人何銘軒 ,自足證被告應確係於98年8月30日始經被害人張仁宗之 告知始知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且被告亦係於當日始告知被害人張仁宗其於翌日即98年8月31日值日內勤,可請 被害人何銘軒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 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等情明確。 ⑸揆諸上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於98年8月27日會面討論後,認為唯有透過司法途徑,使主導圍 廠案之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村民陳文政等人被起訴,才能真正發揮嚇阻作用,並取得與鄉長張春鳳等4人之談判籌碼,「然對於具體作法並無 概念」。嗣被害人張仁宗考量如要順利解決祐春公司圍廠糾紛,涉及法律專業,僅能透過被告之協助,「遂於98年8月27、28日間之某時」,將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轉述 被告知悉,被告乃建議被害人何銘軒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等情,乃均屬無據,且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㈣被告應無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對價詐取財物60萬元之情事: ⑴查被害人何銘軒經營之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27日尋求被害人張仁宗協助解決時,當下被 害人張仁宗即向被害人何銘軒表示其很有司法經驗,知悉司法訴訟過程按鈴申告之方式,同意為被害人何銘軒解決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並告知可安排擔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協助讓被害人何銘軒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惟要求被害人何銘軒需支付 超過100萬元以上之活動費,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被害 人何銘軒乃同意支付100萬元活動費,已如前述,顯然此 時被害人張仁宗係在被告尚不知情下,即告知被害人何銘軒可安排擔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協助讓被害人何銘軒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 惟要求被害人何銘軒需支付超過100萬元以上之活動費。 據此,被害人張仁宗在被告尚不知情下,即告知被害人何銘軒可安排擔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協助讓被害人何銘軒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 ,惟要求被害人何銘軒需支付超過100萬元以上之活動費 ,是否有趁機對被害人何銘軒詐取財物之嫌,已非無疑。⑵第查,被告究有無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對價詐取財物一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證述之內容均係來自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轉述,此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分別迭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陳述在卷,故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之證述本即不足以擔保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證述是否屬實,況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證述非但多所矛盾,更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之證述多所不符,甚或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均詳如下述),且觀諸被害人張仁宗係在被告尚不知情下,即告知被害人何銘軒可安排擔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協助讓被害人何銘軒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惟要求 被害人何銘軒需支付超過100萬元以上之活動費,則被告 是否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嫌,亦間接涉及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是否涉及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犯嫌,衡與被告之利益相衝突,實難僅憑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單一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次就被告究有無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對價詐取財物60萬元一節,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13日第1次經廉政署詢問時陳稱:「(詹昭書檢察官還有沒有向你索討其他金錢或不正利益?)其實你們應該也會知道,他還有那個。(何謂「那個」請你說明清楚?)詹檢察官搬家以後曾經跟我說他要搬進去交通不方便,要跟我拿錢買車,時間約是付家具款項的前後,應該是先付了家具款之後才跟我拿錢買車。(購買車子之詳情經過為何?)他是在98年底到我住在竹科「東尼餐廳」的辨公室,地址在新竹市○村○路7 號2褸,當時只有我們兩個,是上班日,他都是利用中午 午休時間出來找我,他跟我說他已經搬到「放翁清境」社區,因為那裡離市區交通比較遠,所以需要買一台車,然後他就拍定要買TOYOTA牌的YARIS車型汽車,叫我準備60 萬給他,他還指定要買白色的。他來找我之前已經自己去經銷商那邊看過車了,經銷商是他自己找的,本來我想幫他買最陽春的車款,而且當時我手頭比較緊,週轉金不太夠,本來想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繳納車款,沒想到他竟然告訴我要一次用現金付清,而且他訂的是最高級配備的那款車,他就跟我約時間要來找我拿錢。(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60萬元交付予詹昭書檢察官?)我共分兩次給他,兩次都是用現金支付,詳細付款的日期我記不清了。第一次的30萬元就在我上述東尼廚房二棲辦公室交給他的,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看到,他事前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講哪天要來拿錢,要我先準備好,到了拿錢那一天,他又打電話給我確認,我說可以來拿,當天也是某個上班日的中午,他就一個人來我前述辨公室找我拿錢。第一次的30萬的現金我記得其中20幾萬應該是從我名下的戶頭提領出來,剩下的不到10萬元應該是用提款機零星提領出來的,我從紙袋將錢拿出來,直接交給他。(第二次的30萬元你是如何交付?)我第一次只有給詹檢察官30萬元,他不太高興,並向我表示車行說車款要一次付清,叫我要趕快準備好給他,因為他要用到車子了。第二次跟第一次間隔多久我不記得了,但是地點一樣是在我竹科東尼廚房的辦公室,我就拿30萬元現金給他,他錢拿了裝在袋子裡就走了。這30萬就是從銀行提領出來的,綁鈔帶還在上面,每十萬元綁成一疊,我給他3疊,共30萬元整。...(你是否知悉詹昭書檢察官,係於哪家TOYOTA營業所購買前述TOYOTA-YARIS自小客車?車輛顏色為何?車輛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他是向新竹市○○路的營業所購買,但我沒有陪他去看車、定車或交車。...(依你前述,詹昭書檢察官任職 新竹地檢署期間,你本人或你經營之事業集團既無相關刑事案件由渠承辦,為何要提供詹檢察官購買前述TOYOTA自小客車款項60萬元、幫他清償購買家具款4萬9000元、將 自己的重型機車、福斯箱型車等無償供他使用?動機為何?)其實我今天來我相信你們單位已經掌握到很多事證,我已經明白交待我曾經提供給詹昭書檢察官的財產或金錢。我當初會給他這些財產或金錢,主要是因為他是檢察官。我跟他交往的過程中,他常常跟我提到他辨國土保育的案件,他有跟我提到會來溫泉會館蓋在河床上,佔用國有地問題很大,但是他去會勘後,他就跟我說他只要請會來溫泉補個照就過關,讓我感覺他有能力掌握溫泉業者的存亡。他又提到他跟鄉長雲天寶很熟,雲天寶有賄選等很多案件在他手上,我聽起來感覺是他在暗示,雲天寶是尖石鄉長,也是當地溫泉業之主管機關,我又跟當地原住民有不少糾紛,我希望詹昭書檢察官能夠幫我向雲天寶開口,讓雲天寶去協調,讓雲天寶去協調當地原住民解決跟我之間的爭端,所以我才會陸續提供給詹檢察官這樣多的物品、金錢,就是希望他幫我去跟雲天寶鄉長運作。據我所知,詹檢察官也常去雲天寶開設的溫泉會館跟雲天寶會面,他在我面前營造出跟雲天寶很熟的模樣,因此,他跟我開口我也不好拒絕他。另一方面我也在推測這些原住民鄉民一直跟我有糾紛,是不是詹檢察官有在背後搞我,我也擔心若不順從他,他就會對我不利。我為了自保在詹檢察官來取第二筆30萬元購車款的時候我也有錄影存證,因為我擔心他會一直找我開口要錢。另外,在家具的部份,廠商來收款項的時候應該也會有單據留存...(你有請託詹昭 書檢察官幫你就你跟當地原住民涉及的糾紛,請他幫忙去跟雲天寶協調擺平?)有,而且詹昭書檢察官也有答應我會去跟雲天寶協調,他說一來雲天寶有賄選案件在他手上,二來是他們兩人很熟,所以可以請雲天寶出面擺平我跟原住民間的糾紛。(你也是有這層考量才會對詹昭書檢察官向你明示、暗示索取的財物、金錢儘量配合滿足他的要求?)是。(問:你當時是相信詹昭書檢察官所講他有能力幫你作這樣的處理?)是的。但是後來我發現他所講得事情,對那羅溫泉會館所面臨的問題並沒有明顯的結果,那些問題到現在還是存在。我後來覺得他這個人是藉著他檢察官身份來敲詐、勒索我...(在你付款60萬元以後, 他有無跟你密切聯繫?)在付60萬之前,他是每一兩個月會打一通電話來問候我公司經營的狀況,有沒有碰到什麼問題,直到98年底我幫他付家具款及60萬元車款的事情後,我就瞭解他是這樣的為人,我怕他繼續打給我,因為我感到他每次聯絡我都別有用心,大概都是要些好處,所以就儘量閃躲不接他電話」等語(參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1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15頁背面至 17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上開證述,姑不論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是否確曾先後2次各交付30萬元購車款 予被告,然可確定者,乃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為被告支付傢俱款及給付購車款應與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事件無關,應純係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為與被告交際而支付。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20日第2次經廉政署詢問時又稱:「(你於100年10月13日接受本署人員詢問時供 稱,曾交付60萬元予詹昭書檢察官供渠購買TOYOTA廠牌YARIS自小客車,交付60萬元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各為何? )我印象中是分2次交給他的,第一次給錢。我只記得他 那時向我要錢要的蠻急的,雖然他希望我可以一次就給他60萬元,可是當時好像是假日,而且手邊又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我準備分次付給他,第一次打算先給現金30萬元,這30萬元我是在98年12月18日及同年12月19日,以貴署扣案的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的提款卡在郵局分別各提領12萬元,再加上我身上大約送有6萬元的現金,硬湊成30萬元。之所以會用提款卡每次 提2萬,每天提6次,這樣子共提款24萬元的原因,是因為詹昭書跟我見面的時候說他急著要用這筆錢,因為車子已經下訂了,要趕快將訂金交給toyota,當時銀行已經下班了,剛好又碰到周五、周六,他錢要的很急,沒辦法我才會這樣處理。第一次交的30萬元,我裝在紙袋裡面,約是在12月19日至23日間的某時,依照詹昭書的指示,在法院附近轉角的路上,親手交給詹昭書檢察官;第二筆錢,則是詹昭書檢察官親自到我新竹科學園區東尼廚房餐廳的樓上辦公室內,我親自把3疊各10萬元,總計30萬元的現金 ,親手交給詹昭書檢察官的。(你第2次交付給詹昭書檢 察官3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為何?)因為我第一次只交給詹昭書檢察官30萬元,他只拿到30萬元時,有點不高興,而且質問我為什麼沒有一次付清,所以我才會隔幾天後,又從我前述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等他通知我交錢的時間再拿給他。(你係於何時將購車尾款30萬元交給詹昭書檢察官?)我上次有說明過,我為了怕詹昭書檢察官一直向我要錢,所以我在第2次要交錢給他的時候,有錄影蒐證 ,主要目的是為了自保,而我提領30萬元的時間,從存摺影本看起來是在98年12月23號...(你交付詹昭書檢察官 30萬元之原因為何?)他就說他要買車...(你前述與詹昭書檢察官聊到污泥廠的事情,其詳情經過為何?)那家污泥廠叫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時候,因為我還有持續跟 何銘軒在談論我想要入股的事情,談論之中,何銘軒知道我認識詹昭書檢察官,要我詢問詹昭書檢察官可不可以幫忙,詹檢察官說圍廠讓污泥廠沒有辦法營運的那些人,他是檢察官可以辨他們強制罪,並告訴我他哪一天會在地檢署值班,要何銘軒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你於前述時 、地將交付詹昭書檢察官30萬元場景予以蒐錄之動機為何?)如同我上次的說明,詹昭書檢察官從認識我以後,從我這邊拿走重型機車、福斯廂型車、又要我幫他支付買家具及買車的錢。好像把我當作提款機一樣,我覺得他既然是檢察官,應該不能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才會為了自保起見,把他向我拿錢的畫面蒐錄下來。(你為何要幫詹昭書檢察官支付渠分別向聯成傢俱公司及生活雅集公司購買傢俱之4萬9,000元、8萬7,740元貨款,以及購買TOYOTA廠牌YARIS自小客車60萬元車款,合計73萬6740元?實際原 因究竟為何?)因為詹昭書檢察官時常明示、暗示我,他是承辨國土案件的檢察官,我所經營的那羅溫泉會館,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剛好就在他的管轄範圍,而且我有從報章媒體有看過他曾經到尖石鄉辦會來尖石溫泉會館的消息,另外他也常向我表示他認識尖石鄉的現任鄉長雲天寶,而且雲天寶在新竹地檢署有很多官司,我當時因為那羅溫泉會館有發生與當地原住民的一些糾紛,也因為上述他向我做了這些表示,讓我認為他會利用他檢察官的身分,幫我處理這些糾紛,所以我才會因此幫他支付這些款項及拿錢給他。(你幫詹昭書檢察官支付購買家具款項及交付購買車輛款項之目的,與前述蒐錄內容所談論的事情有無關連?)綜合起來都有關係,因為認識他以後,他常常會表示他是檢察官,有能力做到很多事情,而污泥廠的事情,詹昭書檢察官確實也向我表示過,他有辦法搞定污泥廠案件的縣府承辨人,而且也有叫何銘軒在他值班的時候,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所以我才會願意支付這些錢。...(經 我們調閱有關新聞資料,湖口祐春污泥廠圍場事件大約是98 年7、8月間,而祐奉公司是在同年9月1日至新竹地檢 署按鈴申告,時間與你2度贈送家具給詹昭書的時間相近 ,請問2者有無關連?)...詹昭書...我有跟他聊到這件 事看法律怎麼處理,他就如我前述要祐春去按鈴申告,由他內勤處理,他說他有辦法用強制罪辨他們...他在做完 這些承諾以後,就開口要我幫他付買家具的錢及買車的錢,我都有同意,同意的目的就是要用這些金錢換取他對我上開2案的幫忙,使我可以順利入股祐春,不過我必須要 另外強調,我提供他家具及買車錢這些利益,跟我的那羅溫泉會館及鱘龍魚養殖場的經營,是無分開視之的,因為我就是希望透過提供給他這些財產利益。使他對我已經經營或想要經營的事業,利用他檢察官的職權及職務的權勢衍生的機會,提供給我全方位的協助。所以我一直拖到99年8 月份,才支付的聯成家具款,也是基於同樣的目的支付的。(車款在98年12月間支付,與上述有無關係?)有的,因為這些事情很複雜,不可能短時間處理完畢,到12月間這些事情還再透過詹昭書檢察官處理,所以他約在購買放翁清境新家的時候,就已經告訴我想買車,只是尚未確定廠牌及金額,我那時候就有詢問他什麼車,他開口我也很難說不,直到98年12月間他說車子已經訂好了,就來找我拿60萬元支付車款,我也是承前的主觀想法來支付這筆錢的」云云(參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證人張仁宗100 年10月20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19頁背面至22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上開證述,亦姑不論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然堪可認定者,乃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為被告支付傢俱款及給付購車款確非係因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要求支付之對價,且觀諸其整體證述,亦應係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為與被告交際而支付。此外,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固確有於98年12月18、19日以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郵局分12次共 提領24萬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檢附之證人張仁宗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參100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第74至89頁)在卷可證,然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陳稱伊係將上開提領之24萬元連同身上之現金共30萬元於98年12月19日至23日間的某時,依照被告之指示,在本院附近轉角的路上親手交給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屬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此部分之證述乃與其上開於100年10月13日第1次經廉政署詢問之證述完全不符,且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嗣後於100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東尼廚 房餐廳2樓辦公室有錄影設備(如後述),自不能排除證 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係因無法自圓其說其於100年10月13日 第1次經廉政署詢問時陳述交款之地點同樣在東尼廚房餐 廳2樓辦公室,然何以未錄影蒐證,因之乃改稱交款地點 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片面有瑕疵之指述即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配偶王盈萍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曾陳稱:「(提示100年10月13日張仁宗扣押物編號:1-03存摺影本2頁所示扣押物記載內容為何?)(經檢視後)所示扣押物,該帳戶雖係張仁宗所有,但是平常是由我管理,我記得領款當天已是星期五下午三點半過後,無法臨櫃領款,但是詹昭書又表示急著要支付購買汽車的頭期款,所以我才要張仁宗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我印象中因為自動櫃員機領款有金額限制,所以才會在98年12月18、19二天共領取24萬元...其實詹昭書先生於開始時即要求要60萬元 ,但因適逢假日,張仁宗一時無法準備那麼多現金,所以才先交付30萬元給詹昭書先生」、「(張仁宗有提供給詹昭書一筆錢,是關於車子的款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張仁宗要動用一筆資金,所以要跟我溝通,一開始我很反對,我問他要該筆資金作何用,他還是說因為那羅灣在開發中,有一些原住民跟開發的問題,他說這個人幫的上忙,還有更大損失的忙,我建議我先生用貸款的方式付該筆款項,張仁宗有跟詹昭書提議,但被回絕,張仁宗的存摺有陸續用atm領了一些錢,他支付這筆車款,原先 是他請我去領錢,但已經過了銀行交易時間,但對方要的很緊,所以張仁宗就自己用卡領了二十幾萬、三十萬的金額,先交付給詹昭書」云云(參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 P.62至65頁,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P.168至17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98年12月的時候,張仁宗曾經到提款機分次提領24萬元,這件事情妳是否知情?)事後知情。(妳怎麼知道?)因為公司跟他個人的存摺都在我手上,我看到不明的提款很多次,所以我就問他,一開始他沒有說,後來他就跟我說。這要講到之前的事情,還沒有領錢之前,但是接近領錢的時間,張仁宗一開始有告訴我『詹先生要買新家』,我不確定是要買新家,還是已經買了,被告小孩讀書沒有在家裡附近,車子只有1 輛,無法接送,所以被告老婆要買新車,被告跟張仁宗講這件事情,就是被告暗示張仁宗要送他車,他第1次沒有 馬上說,要張仁宗送他車,只是他陸陸續續講了很多次,張仁宗對我說買新車給被告的這件事情,我非常反對,後來張仁宗還去看了很多次車,幫詹昭書拿了目錄,選了1 輛最陽春的車,而且當時經濟不是很好,希望能夠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而且也問了分期的方式,但是張仁宗跟我說,詹昭書要我們1次把60萬元付清,而且要選最好的,因 為是要選最好的,所以價位大概是60萬元左右,我非常反對,我不贊成他這樣做,所以他去提款的事情沒有讓我知道,所以他才會在假日分次去提款機提款,我是在他提領之後,去刷本子的時候才知道,但是是隔了多久才去刷本子不記得,刷了本子之後,我問他,他才告訴我」云云,顯然前後互為矛盾。嗣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證人王盈萍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訊以:「所以後來張仁宗交給被告的30萬元,這筆錢是妳去領的嗎?」,證人王盈萍又改稱:「是,他請我去領,但是過了交易的時間,這是第1次,但是我反對,所以我故意不幫他領,所以他自 己就用提款卡去領」云云,之後又陳稱:「(妳剛才說張仁宗分12次去提款機提領24萬元跟後來妳去領30萬元的這些錢是要給被告,當時妳已經知道被告要這些錢買車的事情?)是」云云(參本院10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前後互為矛盾。據此,亦難據證人王盈萍前開前後互為矛盾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又 稱:「(本件叫你付家俱錢跟之前污泥廠事件有關?)... 因為我想耍入股污泥廠,我有告訴詹檢,他告訴我如果我要入股,這件事他可以幫忙,可以用強制罪辨圍廠的人,污泥廠就可以經營,我只要入乾股...因為我想入股, 我也準備好錢入股,他告訴我可以用乾股,他暗示我指導我處理這個案件,有很大的功勞。所以他買家俱叫我付款,沒有其他的道理,就是為了這件案子...(另外提到後 來他購車跟你索取60萬元?)是,這是在家俱之後,他說他搬到放翁清境,交通不方便,他需要再一部車...(後 來的60萬是他主動跟你開口,還是你主動表示要贈與給他?)是他主動開口跟我要的,他有時會在中午約我到外面的餐廳吃飯,他會說他何時有空,我們大部分會在12點多,在水利署對面有一間餐廳或是東大路的菜園餐廳,吃飯時他就明示我說他要買車叫我付錢,不止一次...(你為 何要幫他付該車的款項,與他的職務有關?)因為他經常說他是管理國土的,我朋友的污泥廠我想要入股,他又跟我說他可以辦這些人,所以我希望可以因為他是檢察官,可以幫我這些忙...(你主觀上願意給他該筆車款的理由 為何?)因為我想要入股污泥廠,何先生說我有辦法幫他處理圍廠的事,他就願意讓我入股,何先生是透過我知道詹檢在幫忙,詹檢在這件事按鈴前後陸續跟我要錢...我 認為詹檢一直有在協助我處理污泥廠的事情,所以才願意給他錢」云云(參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證人張仁宗100 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35至136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上開證述,亦不論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然可認定者,乃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為被告支付傢俱款及給付購車款亦確非係因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要求支付之對價。 ④嗣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0月27日廉政署詢問後始 先後改稱:「祐春污泥廠的實際負責人何明軒,大約在98年8月間,祐春污泥廠因為空氣污染問題遭當地居民圍廠 抗議的時候,知道我認識詹昭書檢察官,所以就透過我去找詹昭書檢察官,請詹昭書檢察官想辦法去辦那些圍廠抗議的人,詹昭書檢察官知悉後,就跟我講要處理這件事情要給60萬...因為我向詹昭書檢察官陳述祐春污泥廠遭圍 廠事件後,詹昭書檢察官表示在他值班時候,何銘軒可以至地檢署按鈴申告,該案件將會由他受理,他可以辦圍廠的人妨害自由跟妨害名譽,但是要求要收60萬元...我大 約是在98年8月26日圍廠後,至8月31日按鈴申告前的某一天,告知詹昭書檢察官,詹昭書檢察官聽後表示要祐春污泥廠的人,可以在他值班的時候到地檢署按鈴申告,這樣的案件就會由他來受理,他就可以偵辦這些圍廠的人,這樣他們就不敢再來鬧,但表示要給他60萬元作為他打算買車的費用。我有將詹昭書檢察官指示於何日至地檢署按鈴申告及要求60萬元這件事情,轉告給何銘軒知道,何銘軒聽後表示同意支付詹昭書檢察官60萬元...詹昭書...要我轉告何銘軒可以在他值班的時候,去地檢著按鈴申告那些圍廠的人,他可以去辦他們妨害自由強制罪及妨害名譽,但詹昭書檢察官就開口要祐春污泥廠支付60萬元,作為他偵辦圍廠人員的代價,我就將詹昭書檢察官開口要收60萬元的事情,回去轉告給何銘軒知道,何銘軒有答應要付詹昭書檢察官60萬元...」(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 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7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11至18頁) ;「(為何你要自行支付60萬給詹昭書?)因為...詹昭 書又有安排我們處理這個民眾圍廠的事,也就是我們有照詹昭書指定的時間。去按鈴申告,處理的檢察官也是詹昭書,我想說詹昭書可以陸續幫我們忙,所以我才會給他這筆錢,那也是他開口我才給的...我那時候跟詹昭書提及 祐春公司被圍廠,請教他要怎樣幫忙排除圍廠的事,他就教我們告鄉長張春鳳、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及污泥廠附近的居民陳文政妨害自由跟妨害名譽,他說98年8月31 日他剛好值班內勤申告,要我們那天去按鈴申告,他就可以接案。我們就按照他所說的時間,我就陪著祐春的負責人游文珊及實際負責人何銘軒一起去申告,當天也確實是詹昭書檢察官受理申告...何銘軒認為被圍廠的事可以透 過詹昭書檢察官來解決,我就照何銘軒的意思去問詹昭書...詹昭書同時也跟我說他要買新車,而且要搬新家,很 缺錢,如果幫祐春擺平圍廠的事,祐春應該出一些公關費,他就開口說要祐春付這60萬,我聽了之後,回去轉告何銘軒說詹昭書要這60萬的擺平費用...當初他說處理祐春 的事,只要60萬」(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39至42頁);「( 你之前提到圍廠的事,詹昭書說要60萬的代價?)60萬元他是說車款,圍廠的事他有說要錢。(你申告前幾天,詹昭書同意要幫忙處理圍廠的事,他有無要具體金額?)他有要求對價。(是不是60萬元?)60萬元是他說要買車...(詹昭書說幫忙處理圍廠的事,他是說他會來主辦此案 ?)他是這樣說的,因為我們不知道檢察官分案的流程,我們按照他說的時間來按鈴,他也有受理,我們的認知就是他在辦的」(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張仁宗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74至179頁);「我私 底下也去找我認識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詹昭書,詢問他這種圍廠爭議要如何解決,詹昭書向我表示該行為會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可以在他值班的時候要何銘軒及祐春污泥廠負責人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他就可以用強制罪偵辦並起訴圍廠的人,詹昭書有向我表示,要幫何銘軒及祐春污泥廠辦那些圍廠的人,要付給他60萬元,詹昭書跟我表示要錢之後,我就將這訊息傳達給何銘軒知悉,何銘軒有答應我...(何銘軒答應支付詹昭書檢察官之費用,目的為何 ?)目的是因為詹昭書檢察官有安排按鈴申告,並且答應要起訴圍廠的人」(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145至149頁);「(詹昭書一開始向你索取60萬元的時間?)在我們按鈴申告前,圍廠後何銘軒問我,我告訴詹昭書,詹昭書就跟我要錢...(詹昭書你說處理這件事要60萬,有沒有說會處理 到怎樣的程度?)他只告訴我叫我們在他值班期間去按鈴申告,他會用強制罪辦這個案件,他告訴我在8月31日他 會值班,叫何銘軒那天去,就是他接案。他就說他會辦他們,我們才會花錢」(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62至164頁);「我後來把何銘軒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事情告訴詹昭書,並請教他這種情形要怎麼告,詹昭書檢察官就表示,可以對圍廠的人告他們妨害自由,並在他值班的時候去地檢署按鈴申告,詹昭書表示他會安排申告事宜,所以我後來才會在詹昭書檢察官指定的98年8月31日,陪何銘軒及他太太 游文珊(祐春污泥廠法定代理人)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而按鈴申告當天,也確實是由詹昭書檢察官開庭受理,所以我跟何銘軒就是按照詹昭書檢察官所指定的日期及妨害自由的罪名,就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事情去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詹昭書有無表示,幫何銘軒解決祐春污泥廠圍廠事件要收什麼代價?)有,詹昭書認為何銘軒開污泥廠很好賺,他如果幫何銘軒解決祐春污泥廠被圍廠的困擾,何銘軒就可以賺更多的錢,所以要我向何銘軒要多一點錢,這樣他就可以多拿一點錢,所以我在詹昭書告訴我他要收錢之後,有將這個訊息轉告給何銘軒知道」(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16日廉政 署詢問筆錄P.247至251頁);「(何銘軒的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你去請教詹昭書檢察官,詹昭書當時如何跟你分析並提出建議?)詹昭書說圍廠者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強制罪,所以他可以安排他值班時用妨害自由罪去按鈴申告... (詹昭書有說一定會起訴?)他跟我講話的語氣是說『他可以辨他們』,我們的認知就是這些人會被移送法辦。...(你們一直說詹昭書是說他會主導或主辦這個案件,但 是案件申告後輪分的承辨檢察官並不是他,這事情你們都不知道嗎?)我是真的不知道。因為我介紹莊律師後,我就認為詹昭書接案件後,他就會主辦下去,因為地檢署值班及排班的情況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後來案件怎樣分,我認為案件是詹昭書在辦」(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253至255頁 )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上開證述,被告除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表示祐春污泥廠圍廠者會構成妨害自由或強制罪嫌之法律見解及告知其值日內勤日期可請被害人何銘軒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祐春污泥廠圍廠者外,被告究有無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一節,乃前後供述不一,或稱係「該案件將會由他受理,他可以辦圍廠的人妨害自由跟妨害名譽」、「詹昭書檢察官聽後表示...這樣的案件就會由他來受理,他就 可以偵辦這些圍廠的人」、「詹昭書...要我轉告...他可以去辦他們妨害自由強制罪及妨害名譽」、「他就教我們告...妨害自由跟妨害名譽,他說98年8月31日他剛好值班內勤申告,要我們那天去按鈴申告,他就可以接案」、「(詹昭書說幫忙處理圍場的事,他是說他會來主辦此案?)他是這樣說的」、「詹昭書向我表示該行為會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可以在他值班的時候要何銘軒及祐春污泥廠負責人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他就可以用強制罪偵辦並起訴圍廠的人」、「詹昭書檢察官有安排按鈴申告,並且答應要起訴圍廠的人」、「他只告訴我叫我們在他值班期間去按鈴申告,他會用強制罪辦這個案件...就是他接案」云 云,或稱係「我們不知道檢察官分案的流程,我們按照他說的時間來按鈴,他也有受理,我們的認知就是他在辦的」、「(詹昭書有說一定會起訴?)他跟我講話的語氣是說『他可以辨他們』,我們的認知就是這些人會被移送法辦」、「(你們一直說詹昭書是說他會主導或主辦這個案件,但是案件申告後輪分的承辨檢察官並不是他,這事情你們都不知道嗎?)我是真的不知道。因為我介紹莊律師後,我就認為詹昭書接案件後,他就會主辦下去,因為地檢署值班及排班的情況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後來案件怎樣分,我認為案件是詹昭書在辦」等語,顯然或稱係被告主動向伊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或稱係伊認為被告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足見其此部分之陳述確係前後矛盾不一,更何況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本院審理時初始亦證稱:「我就跟詹昭書討論,詹昭書就提議在他值內勤的時候去按鈴申告...(你跟何銘軒決定要給被告金 錢來處理祐春圍廠案的事情,你們有沒有跟被告約定要處理到什麼樣的程度?)就是要把圍廠的人法辦...(你怎 麼知道被告有辦法做到這些事情?)是被告告訴我的,說他可以辦他們...我認為要法辦的這部分,他沒有履行承 諾」等情,明確證述係被告主動向伊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然嗣後又改稱:「我才知道按鈴申告的方式,我跟何銘軒的認知,我一直以為就像跟警察報案,警察就馬上可以指揮案子,可以馬上達到嚇阻的效果,當時很急迫,所以才會用按鈴申告的方式按照被告告訴我們他值班的時間去按鈴申告。我不知道受理按鈴申告的檢察官不一定能主導或承辦該案,是被告叫我們去按鈴申告,我『以為』他可以承辦該案件...因為他講說他可以辦他們 ,我不知道他所說的「辦他們」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情況急迫,我以為是只要能夠排除圍廠,去現場辦案的意思。(所以被告沒有告訴你說,他可以起訴對方?)沒有印象...(依據你之前的陳述,你說你會相信被告在被告值 內勤的時候去按鈴申告,是因為被告說可以辦他們,所謂『可以辦他們』是說僅止於按鈴申告還是可以起訴他們?)當時有請教過他,用什麼辦?被告說可以用強制罪可以辦,所以我們按鈴的時候,他有先告訴我們說可以用這樣辦他們。(依據你的理解『辦他們』到底是要辦到什麼程度?)我們認為如果強制罪能夠成立,就可以起訴他們...(你前面剛剛有說『我們認為如果強制罪能夠成立,就 可以起訴他們』,你所謂『我們認為』指的是你個人的想法,是否如此?)是被告跟我講的,我是引述他的話,我們當時在聊用什麼罪,他說『你來按鈴申告,我們就可以用強制罪辦他們』...(他有沒有明確的跟你說,去按鈴 申告之後,案件是由他承辦,案件會由他起訴?)是沒有講到,因為我在聊天講話的時候,他只說『你來按鈴申告,告他強制罪,我就可以辦他』。(所以他並沒有明確的跟你說,去按鈴申告之後,案件一定會是他辦的,而且他一定會起訴張春鳳等人?)他沒有這樣講,但是我跟何銘軒的認知,是我們去按鈴申告,他接辦,他就可以辦,他就可以起訴他們,我們的認知是如此」等語(參本院10 1年8月16日、101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益見其陳述前後 矛盾不一,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所以他並沒有明確的跟你說,去按鈴申告之後,案件一定會是他辦的,而且他一定會起訴張春鳳等人?)他沒有這樣講,但是我跟何銘軒的認知,是我們去按鈴申告,他接辦,他就可以辦,他就可以起訴他們,我們的認知是如此」等語,應足堪認被告應確無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之情事,然被害人何銘軒則陳稱:「(你有無詢問張仁宗為何不是詹檢察官開庭?)我沒有問,但張仁宗一直告訴我是詹檢察官在辨,且幾乎是保證這個案子會起訴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等情,顯然本件是否係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向被害人何銘軒訛詐,確非無疑;又就被告究有無向被害人張仁宗要求支付對價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亦前後供述不一,或稱「詹昭書...就跟我講要處理 這件事情要給60萬...要求要收60萬元...詹昭書...就開 口要祐春污泥廠支付60萬元」、「(為何你要自行支付60萬給詹昭書?)因為...他開口我才給的...他就開口說要祐春付這60萬」、「詹昭書有向我表示...要付給他60萬 元」云云,或稱「表示要給他60萬元作為他打算買車的費用」、「(你之前提到圍廠的事,詹昭書說要60萬的代價?)60萬元他是說車款,圍廠的事他有說要錢。(你申告前幾天,詹昭書同意要幫忙處理圍廠的事,他有無要具體金額?)他有要求對價。(是不是60萬元?)60萬元是他說要買車」、「詹昭書...要我向何銘軒要多一點錢,這 樣他就可以多拿一點錢」云云,或稱被告係明確要求支付60萬元,或稱被告只要求對價或可要多一點錢,或稱60萬元係車款而非對價,或稱係要求支付60萬元作為購車款,確堪認其此部分之陳述亦前後矛盾不一,更何況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一再陳稱「我有將詹昭書...要求60萬元這件 事情,轉告給何銘軒知道...我就將詹昭書檢察官開口要 收60萬元的事情,回去轉告給何銘軒知道...我...回去轉告何銘軒說詹昭書要這60萬的擺平費用」、「詹昭書有向我表示...要付給他60萬元,詹昭書跟我表示要錢之後, 我就將這訊息傳達給何銘軒知悉」等情,然此卻為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自始至終迭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顯然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此部分之陳述,亦有所不實。 ⑷揆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有諸多前後矛盾不一,或明顯不實之情事,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再衡諸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之檢察官分案規則,被告既明知本件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由由內勤受理後,幾乎或根本不可能由其承辦,且依該案承辦之郭進昌檢察官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即檢察事務官柯伊馨於廉政署之證述,均明確指稱該案偵辦期間被告並未介入或關心、主導該案之偵辦,此有廉政署訪談新竹地檢署郭進昌檢察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第84頁),則該案分案後承辦檢察官欲如何進行偵辦,例如即時再開庭傳喚被害人何銘軒,或為其他之偵查作為,被告根本無法掌握或知悉,且該案分案後所進行之相關偵辦程序均有明確之股別、案號,一般之律師隨時即可依股別、案號查知承辦之檢察官,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是知道不是詹昭書在辦的」等語(參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1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更自承確 曾於98年9月間為被害人何銘軒委任之莊守禮律師查詢該 圍廠案之案號股別等情(參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100年12月16日之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更何況任何 之刑事案件偵辦更可能因證據調查結果、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差異,而存在有任何偵查結果之可能性,衡情被告縱係至愚,自不可能在該案件隨時可能被知悉並非其承辦之情況下,猶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此實令人難以想像!更遑論被告尚猶敢以此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對價詐取財物!此外,被告若果有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又何須於被害人何銘軒按鈴申告後4日即98年9月4日即帶同被害人何銘軒再委 任莊守禮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甚且,被告果係至愚如此而為,則被告在隨時可能被戳破謊言之情況下(例如理論上不能排除承辦檢察官於分案後即再定期傳喚被害人何銘軒,甚或儘速調查後即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性),豈有可能願等待4個月之久才堂而皇之至被害人張仁宗經營之餐廳 辦公室取款之可能!此在在均與一般事理有違,顯難憑採。 ⑹又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訊問時雖又陳稱:「後來他又告訴我怎麼何先生又跟人家和解,意思是說並非他沒有幫到我的忙」、「(詹昭書檢察官受理前述何銘軒之申告案件後,有無告知你等該案進度為何?)何銘軒在按鈴申告後,有一直問我該案件之進度,並詢問我詹昭書檢察官到底夠不夠力,我就向詹昭書檢察官詢問,詹昭書檢察官表示該案件已經交由竹北分局偵辦...期間 詹昭書檢察官曾向我抱怨何銘軒既然已經提告,為何又與被告談和解,所以我認為詹昭書檢察官有持續掌握該案件之進度。(你有無問何銘軒,他究竟有無與他申告之對象和解?)因為我是相信詹昭書檢察官所說的,所以我沒有問何銘軒有無和解這件事」、「(你說詹昭書有跟你提過為何何銘軒跟鄉長和解,是在何時?)...我印象中他有 告訴我何銘軒為何要提告又要跟人家和解」、「(詹昭書也有跟你說他已經指揮竹北分局偵辦?)詹昭書是告訴我竹北分局已經在辦了,我們見面時他這樣講,電話中也有講,給我的感覺就是這是他指揮的,他有在掌握這件案件的偵辦」云云,然此亦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於廉政署詢問、檢察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你在竹北分局製作筆錄前,有無向張仁宗表示要去竹北分局製作筆錄這件事情?)有,我有通知張仁宗說我要去竹北分局製作筆錄這件事情,他當時就表示,這案子因有詹檢察官在盯,才會這麼快通知你去製作筆錄,很快就會有結果」、「(張仁宗有跟你報告具體的進度?)他只有說詹檢有在辦這個案子,後來竹北分局有叫我們去作筆錄,接獲通知後我有問張仁宗,張仁宗說詹檢有在盯這個案子,所以程序比較快」、「(你們在不起訴處分前,有無跟鄉長張春鳳接觸談和解?)我有親自去找鄉長二、三次,但他避不見面,但透過羅旻耀傳話給鄉長,內容是如果他不率眾抗爭,我們就會撤告,我們打算在妨害自由的案子起訴後再撤告,我們單向傳話給鄉長,但沒有得到回應。(為何外界會傳出你們已經與張春鳳和解?)因為張春鳳連任後,他跟吳議員都有賄選的傳聞,後來就沒有聚眾來圍場,我們與鄉長沒有見面,也沒有和解...之後我們 補貼當地居民影響的費用,就是附近五百公尺內的居民,以戶為單位,每個月給幾千元的補貼...我們是一戶一戶 的去拜訪,跟一些意見領袖,但不是鄉長、議員、村長,附近居民沒有意見,他們就發動不了圍廠了」、「(你跟鄉民達成敦親睦鄰這件事,是否有跟張仁宗或詹昭書提及?)我有跟張仁宗提過」、「(你去竹北分局做筆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告訴張仁宗?)我是自己去做筆錄,我有沒有告訴張仁宗,我不太記得,依照常理,應該有。(張仁宗有沒有什麼回應?)他說這整件事情詹檢察官都有在辦,會很快的有結果...(你有跟那些圍廠的被告談和解 嗎?)後來有透過一些地方人士跟當地居民有達成敦親睦鄰的共識。(這些敦親睦鄰的協議有無包括圍廠的被告呢?)協議只有包括一個居住在當地的民眾,民代都沒有。因為民眾有了共識之後,民代就沒有舞台做抗爭了。(你與居民達成敦親睦鄰的協議,有沒有主動告訴張仁宗?)沒有。(張仁宗有沒有質問過你,為什麼申告之後又跑去跟人家和解?)有...他說怎麼告人家又跟人家和解,但 是我們申告跟和解對象不一樣,我們只有跟住在廠周圍的居民達成和解,沒有包含村長、鄉長還有議員。(既然你沒有告訴張仁宗和解的事情,張仁宗有沒有說他是怎麼知道這件事情?)張仁宗是說,詹檢察官問他,怎麼告人家妨害自由又跟人家和解。...(你有沒有把跟對方和解或 敦親睦鄰的想法及過程跟莊守禮律師或張仁宗做過討論?)只有跟張仁宗討論。(張仁宗怎麼跟你說,他有贊成嗎?)他說只要能夠解決問題,我們多重的處理方式,他都不反對...(今天早上我們主詰問的時候問你說,你們是 不是有把敦親睦鄰的協議告訴張仁宗,你說沒有告訴他,張仁宗還反過來責問你,怎麼跟圍廠案的被告和解,但是辯護人反詰問,你說你有告訴張仁宗,張仁宗還跟你說有多重方法處理這件事情,究竟你跟圍廠案的居民和解的事情,你有沒有主動跟張仁宗說?或是時間順序為何?)我們是跟居民敦親睦鄰完之後,我才告訴張仁宗,因為敦親睦鄰的時間很長。是我主動告訴張仁宗的。張仁宗責問我的,我回答他的是指我嘗試要跟鄉長等民意代表和解的事情,至於我跟圍廠的居民為敦親睦鄰的這部分,是我主動告訴他的,並不是他問我,我才回答,而且這部分也不是他指責我的部分...(你找到鄉長的時候,有跟他講說要 談和解?)我親自去找他的那次,我都還沒有講,就被他趕出來,他就說,去把民眾搞定,其他他都沒有意見。(所以你跟鄉長根本沒有談成和解?)是...(後來你有收 到竹北分局約詢的通知你收到通知之後,是不是有主動告知張仁宗?)有...(你知道圍廠案的被告有被約談的事 情是如何知道的?)去找他們的時候,他們說的。(所以不是張仁宗告訴你的?)不是」等語;證人莊守禮律師亦到庭證述:「(依據何銘軒在101年8月24日審理時的證述,他有提到關於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的妨害自由案件,原則上是由張仁宗負責跟你聯繫,所以你幾乎都是跟張仁宗聯繫,並透過張仁宗得知何銘軒的意見,是否如此?)是。...(提示98他1751卷第15頁新竹地檢署通知函張仁宗或 是何銘軒在收到這個函之後,有沒有把這個函文交給你看過?)這個應該會有,這個應該會傳真給我看。...(你 在100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有說,何銘軒有mail叫你 幫他寫撤回告訴狀,你忘了是跟張仁宗還是跟何銘軒聯絡,他們說已經跟村長達成和解,這段偵查供述,也有實在嗎?)是。...過程應該是我接到何銘軒的mail,我打電 話問張仁宗說『現在要如何處理,是已經和解,要撤還是怎麼回事』張仁宗才跟我回答說,就是有人居中協調跟村長那邊快要達成和解,我就幫何銘軒寫撤回告訴狀,直接回覆到那個mail,後來他們有沒有送,我不知道。...( 你在偵查中怎麼有辦法指明是跟村長和解?)就是約略是張仁宗講的話,但是他們的頭銜我不清楚。張仁宗當時應該是說應該是跟村長他們達成和解,所以到底是跟村長和解,還是跟村長他們那些人和解我不清楚」等情(參本院101年8月27日審判筆錄),顯然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所以知悉該圍廠案發交竹北分局調查,乃係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之告知,並將竹北分局之調查通知函交給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且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所以質問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何以提告又要跟人家和解」,乃係源自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與當地居民為敦親睦鄰之和解,並以mail通知證人莊守禮律師撰寫撤回告訴狀,證人莊守禮律師遂打電話詢問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現在要如何處理,是已經和解,要撤還是怎麼回事」,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始轉而質問被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且可確認者乃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並未與鄉長張春鳳和解,故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上開所稱:「後來他又告訴我怎麼何先生又跟人家和解」、「詹昭書檢察官表示該案件已經交由竹北分局偵辦...期 間詹昭書檢察官曾向我抱怨何銘軒既然已經提告,為何又與被告談和解...(你有無問何銘軒,他究竟有無與他申 告之對象和解?)因為我是相信詹昭書檢察官所說的,所以我沒有問何銘軒有無和解這件事」、「(你說詹昭書有跟你提過為何銘軒跟鄉長和解,是在何時?)...我印象 中他有告訴我何銘軒為何要提告又要跟人家和解」、「(詹昭書也有跟你說他已經指揮竹北分局偵辦?)詹昭書是告訴我竹北分局已經在辦了」云云,應均非屬實。又對照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及證人莊守禮律師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及證人莊守禮律師之證述,亦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所稱「(既然你沒有告訴張仁宗和解的事情,張仁宗有沒有說他是怎麼知道這件事情?)張仁宗是說,詹檢察官問他,怎麼告人家妨害自由又跟人家和解」云云,亦非實在。 ⑺綜據上述,被告應確無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對價詐取財物60萬元之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再觀諸被害人何銘軒經營之祐春污泥廠被圍廠後,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27日尋求被害人張仁宗協助解決時,當下被害人張 仁宗即向被害人何銘軒表示其很有司法經驗,知悉司法訴訟過程按鈴申告之方式,同意為被害人何銘軒解決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並告知可安排擔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協助讓被害人何銘軒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 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惟要求被害人何銘軒需支付超過100萬元以上之活動費,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被害人何銘 軒乃同意支付100萬元活動費,而被告亦應確無向被害人 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對價詐取財物60萬元之情事,均已認定如上,然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竟於98年8月31日安排 被害人何銘軒按鈴申告後數日內即一再要求被害人何銘軒支付100萬元活動費,而一再向被害人何銘軒誆稱:「在 我去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後的約1、2天,張仁宗就要我先將100萬元公關費用全數支付給他,因為他向我表示他已 經先行墊支超過1半以上的公關費用」、「(張仁宗有無 告訴你他的錢給了誰?)他只說他花了一半以上...暗示 錢是給詹檢察官」等情,此亦為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於本案之角色,自不能排除係其利用被告安排被害人何銘軒按鈴申告之機會,而向被害人何銘軒訛詐取財之可能性。 ㈤被害人何銘軒簽發發票人為祐春公司、票載發票日為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1紙 交付被害人張仁宗,應非係作為100萬元公關費之支付或 擔保: ⑴經查,被害人何銘軒簽發發票人為祐春公司、票載發票日為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1紙交付被害人張仁宗,確非係作為100萬元公關費之「擔保」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到庭一致證述屬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該支票1紙係作為100萬元公關費之「擔保」云云,已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該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原係被害人何銘軒支付被害人張仁宗之公關費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彼此間本即有相當之商業金錢往來與糾紛,此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廉政署詢問時陳稱:「因為我跟他(按指被害人何銘軒)之前就因有很多投資金錢的紛爭」(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因為我跟張仁宗之間還有其他金錢往來」(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何銘軒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等情明確,則該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是否究係被害人何銘軒支付被害人張仁宗之公關費,即難以速斷。 ②再者,該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嗣後又經被害人何銘軒取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一致證述屬實,然被害人何銘軒究係何時、如何取回該面額100萬元支 票一節,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乃先後證稱:「(何銘軒係於何時、何地將前示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98年8月29 日、受款人張仁宗、金額壹佰萬元整、支票號碼BSB0000000支票,交付予你?)我只能確定何銘軒是在因為祐春污泥廠遭圍廠後,且於何銘軒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前交給我的...(前示支票後來有無兌現?)在我尚未將該支票提示 兌現前,何銘軒就將該支票收回,向我解釋說要等到按鈴申告以後,再將100萬元公關費付給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 )、「(這是即期支票為何沒有兌領?)主要是我答應幫何銘軒安排由詹昭書檢察官受理按鈴申告,何銘軒希望能看到詹昭書處理的具體結果,所以就將支票先拿回去,他說會再用現金給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按鈴申告前,何銘軒就有開一張100萬元支票給我...但後來何銘軒想一想,要等到詹昭書受理案件後,確實有在進行才打算付錢,所以又把那張支票收回」云云(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16日廉政署詢問筆錄); 而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則先後證稱:「這張確實是我開給張仁宗處理民眾圍廠案的100萬元公開費的支票,開票時 間應該是在按鈴申告之前,以發票日期看可能是在8月29 日開的...不過這張票後來在當年的9月、10月間,我們又收回來...因此這張票就作廢,沒有提示兌現,這張票是 張仁宗要求開的」(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何銘軒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之前開票的時候,第1個是不知道是不是能夠解決問題,第2個是因為開公司的票,公司董事的決議都有意見,所以才把支票拿回來。我是大概開了票之後,沒有幾個禮拜就把票拿回來。(在存根聯下面,有用筆註記『以1500,000換回』,這是什麼意思?)這應該就是後來我們跟張仁宗還有別的財務往來事情,然後用150萬元的錢把這張100萬元的支票換回來,因為我們之間還有因為一些別的財務事情,所以50萬元併在這次換回支票的金額裡面,所以總共支付張仁宗150 萬元,換回這張支票,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是祐春圍廠事件,我們說好就是100萬元的活動費。這150萬元是包含100萬元的活動費。我給他150萬元不見得都是匯款,可能也有現金。給付這150萬元是在票拿回來之後,這150萬元,是包含我剛才所講的,各匯款50萬元給張仁宗2次的那100萬元。...開票交給他應該是在開票日之前幾天就交給他 了。...當時開票的時候,開票的目的就是要支付公關費 ,後來覺得不妥,董事會也不同意,所以才會跟張仁宗拿回來。...當時他是說他手頭很緊,所以我才會當時先開 支票給他...(根據日曆98年8月29日應該是星期六,你就算要開票付給張仁宗,為何發票日會是假日?)就是現金票的意思,如果銀行有開,就可以去兌現。...開票日一 定是在當日或之前1、2天」云云(參本院10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顯然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彼此間之證述迥然不同,渠等之證述,應均非屬實。 ③此外,衡諸一般之商業交易簽發支票習慣,無非分為遠期支票及即期支票,而觀諸被害人何銘軒簽發交付被害人張仁宗之上開面額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8年8月29日,衡情該支票倘確係被害人何銘軒簽發交付被害人張仁宗作為雙方約定之100萬元公關費,則該支票應可確認係在98 年8月27日至98年8月29日之間所簽發,而98年8月29日係 星期六,故該支票倘係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27日或98 年8月28日所簽發,在商言商,被害人張仁宗應無不即交 付金融機構託收之理,縱使該支票係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29日所簽發,被害人張仁宗更應無不於98年8月31日(星期一)即交付金融機構提示託收之理!更何況,被害人張仁宗亦認被害人何銘軒不可靠、不老實,又豈有任令被害人何銘軒未提出現金交換即將該支票交還被害人何銘軒之可能!甚且,觀諸該支票面額達100萬元,被害人張仁 宗係商業人士,衡情自無任令屆期之支票未予提示兌現,然該支票既確未經託收、提示,自可確認該支票應係在98年8月29日之前即經被害人何銘軒取回,再如前述,不論 該支票所表彰之債權為何,衡情被害人張仁宗應無任令被害人何銘軒未提出現金交換即將該支票交還被害人何銘軒之可能,又觀諸扣案之該支票存根明確載明該支票係以150萬元換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第107至108頁 ),更足證被害人何銘軒係於98年8月29日前以150萬元換回該支票。至被害人何銘軒嗣後陳稱該支票係伊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再加上可能係現金50萬元向被害人張仁宗換回云云,被害人張仁宗嗣後亦附和陳稱該支票係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給伊換回云云,則顯係強加附會之詞,應均不足採信。蓋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給被害人張仁宗時距該支票票載發票日98年8月29日已隔近4個月,被害人張仁宗豈有可能任令被害人何銘軒先取回該支票再等待近4個月 才取得票款之理!且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均係商業人士,而50萬元之金額非少,衡情被害人何銘軒若果係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再加上現金50萬元向被害人張仁宗換回該支票,則被害人何銘軒以現金給付之50萬元何以不以方便、安全兼有證據證明力效果之匯款或支票為之,況若有該現金50萬元之交付,50萬元之金額非少,衡情被害人何銘軒應能提出該50萬元出處之證據,然被害人何銘軒就此竟無任何說明或舉證,猶足證被害人何銘軒此部分關於以150萬元換回該支票之證述應係 強拼湊其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給被害人張仁宗之詞無疑。因之,顯然該票額100萬元 支票應確係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29日之前所簽發之遠 期支票,而於98年8月29日前即以150萬元換回,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於98年8月27日至98年8月29日之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自可推論得證該票額100萬元支 票應係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8月29日之前即以150萬元換回無訛。 ⑶綜上,被害人何銘軒簽發發票人為祐春公司、票載發票日為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1紙交付被害人張仁宗,應非係作為祐污泥廠圍廠案100萬元公關費之支付或擔保,應堪足以認定。 ㈥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給被害人張仁宗,亦非係作為祐污泥廠圍廠案100 萬元公關費之支付: ⑴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給被害人張仁宗,並非係為換回前開票載發票日98年8月29日面額100萬元支票,已據認定如上。 ⑵第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雖均曾分別證稱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給被害人張仁宗係作為祐春污泥廠廠案100萬元公關費 之支付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迄至100年11月 16日檢察官訊問時,前後數次經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稱被害人何銘軒並未給付伊公關費,迄至100年12 月9日廉政署詢問時始改稱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 、98年12月16日分別所匯款50萬元給伊係作為100萬元公 關費之支付云云;且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於100年11月2日開始接受廉政署詢問起,亦前後數次堅稱尚未給付被害人張仁宗100萬元公關費,並明確證稱:「在我去新竹地檢 署按鈴申告後的約1、2天,張仁宗就要我先將100萬元公 關費用全數支付給他,因為他向我表示他已經先行墊支超過1半以上的公關費用,但我認為事情還沒顯著解決的跡 象,雖然我們已經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圍廠的情形也已經解散,但抗議的情形並沒有減低的跡象,仍有衝撞大門、阻擋出入及打電話去環保局檢舉的情形,所以我拒絕馬上支付該筆公關費用,要等到整個民眾抗議事情都落幕後,才願意支付該筆費用...張仁宗陸續有向我要過費用,我 記得在我們簽立投資合作備忘錄之後,一直到99年間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前,張仁宗還陸續多次向我要過那筆100萬 元費用...(你曾否與張仁宗討論你入股那羅灣休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那羅灣公司)股份情事?雙方議定條件為何?)有的,雙方議定條件,詳如我跟張仁宗簽訂的投資合作備忘錄記載。...(你究竟有無支付60萬元予張仁 宗,作為他尋求詹昭書偵辦祐春污泥廠圍廠人員之代價?原因為何?)沒有,因為沒有達到之前大家說好起訴圍廠人員及解決圍廠問題的約定」(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張仁宗入股祐春的事?)因為他沒有達到解決圍場的事,也沒有起訴,也沒有實質對民眾溝通與解決,所以祐春跟達鑫的部分都取消了,還有100萬元的公關費也沒有支付」 等情(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何銘軒100年11 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然同樣迨至100年12月9日廉政 署詢問時始改稱:「(提示100年11月2日何銘軒扣押物編號乙-01投資合作備忘錄影本4頁備忘錄第二點提到『乙方以工程費1000萬+現金100萬+400萬作為取得股份之價金』是何意思?)現金100萬元是因為我希望這份投資備忘錄 能夠跟98年8月間請張仁宗處理圍廠糾紛的100萬元服務費聯結在一起合併計算,因為張仁宗將來會以低價取得祐春公司的股權,我當然希望他將該100萬元服務費也算入那 羅灣我應該投資的錢當中。(提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0年12月5口湖存字第1000003929號函復之祐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第1-4080-4號存摺提領資料影本共13頁祐福公司在98年12月10日及16日各匯款50萬元至那羅灣休閒(股)公司,共100萬元,是何緣故?)就是履行前開合作備忘錄 現金100萬元的內容。如我前述我個人有墊錢到那羅沿的 投資,隱含的意思就是先支付祐春圍廠的100萬元服務費 ,才將之前開的100萬支票收回,但約定我先付的這100 萬元將來要算入投資那羅溫泉的股金給我」云云(參100 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何銘軒100年12月9日廉政署 詢問筆錄),顯然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嗣後證稱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給被害人張仁宗係作為祐春污泥廠圍廠案100萬元 公關費之支付云云,應係嗣後彼此附會之詞。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於100年11月2日廉政署詢問時已明確陳述與被害人張仁宗係於98年12月16日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當時猶明確指稱尚未給付被害人張仁宗100萬元公關費, 故依其當時所為之證述,當無混淆之虞,由足猶可見其於100年12月9日廉政署詢問翻異之證述,應確係附和被害人張仁宗之詞。再者,被害人張仁宗欲投資祐春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雙方亦均謊稱當時於98年12月16日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時尚未破局云云,迨至本院審理時始雙雙坦承被害人張仁宗欲投資祐春公司部分於98年12月16日雙方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時已確定破局,故雙方始僅就被害人何銘軒投資被害人張仁宗之那羅溫泉會館部分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參本院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據此,被害人張仁宗欲投資祐春公司部分於98年12月16日雙方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時既已確定破局,何來被害人何銘軒以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投資被害人張仁宗之那羅溫泉會館投資費同時作為該100萬元公關 費之用!且在商言商,衡情被害人張仁宗又豈有同意被害人何銘軒以投資被害人張仁宗之那羅溫泉會館投資費同時作為該100萬元公關費之可能!更何況,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給被害人張仁宗部分,亦與雙方 就被害人何銘軒投資被害人張仁宗之那羅溫泉會館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之日期為同日,更可證明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給被害人張仁宗,應確係單純之被害人何銘軒投資被害人張仁宗之那羅溫泉會館投資費無疑。是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嗣後改稱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所匯款50萬元給伊係作為10 0萬元公關費之支付云云,被害人何銘軒嗣後亦改稱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投資被害人張仁宗之那羅溫泉會館投資費係同時作為該100萬元公關費之用云云,應均不足 採信。 ⑶綜上,被害人何銘軒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萬元給被害人張仁宗,確非係作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祐春污泥廠圍廠案100萬元公關費之支付,亦堪可認定 。 ㈦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12月28日在「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 公室內交付予被告收受之30萬元,應非係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詐取之財物: ⑴查被告確無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對價詐取財物60萬元之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12月28日在「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 收受之30萬元,即應非係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詐取之財物,亦堪可認定,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尚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12月28日在「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收受之30萬元,確係被告作為向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9536-YU 號、白色TOYOTAYARIS自小客車之資金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證述無訛,亦堪可認定。 ⑶第查,再觀被害人張仁宗交付該30萬元予被告作為上開購車資之過程及性質,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先後曾證述:「詹檢察官搬家以後曾經跟我說他要搬進去交通不方便,要跟我拿錢買車...他是在98年底到我住在竹科「東尼牟廳 」的辨公室...他跟我說他已經搬到「放翁清境」社區, 因為那裡離市區交通比較遠,所以需要買一台車,然後他就拍定要買TOYOTA牌的YARIS車型汽車...他來找我之前已經自己去經銷商那邊看過車了,經銷商是他自己找的,本來我想幫他買最陽春的車款,而且當時我手頭比較緊,週轉金不太夠,本來想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繳納車款,沒想到他竟然告訴我要一次用現金付清,而且他訂的是最高級配備的那款車,他就跟我約時間要來找我拿錢...我當初會 給他這些財產或金錢,主要是因為他是檢察官...讓我感 覺他有能力掌握溫泉業者的存亡...我又跟當地原住民有 不少糾紛,我希望詹昭書檢察官能夠幫我向雲天寶開口,讓雲天寶去協調當地原住民解決跟我之間的爭端,所以我才會陸續提供給詹檢察官這樣多的物品、金錢,就是希望他幫我去跟雲天寶鄉長運作...因此,他跟我開口我也不 好拒絕他」(參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1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你交付詹昭書檢察官30 萬元之原因為何?)他就說他要買車...(你於前述時、地將交付詹昭書檢察官30萬元場景予以蒐錄之動機為何?)如同我上次的說明,詹昭書檢察官從認識我以後,從我這邊拿走重型機車、福斯廂型車、又要我幫他支付買家具及買車的錢。好像把我當作提款機一樣,我覺得他既然是檢察官,應該不能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才會為了自保起見,把他向我拿錢的畫面蒐錄下來...因為詹昭書檢察官時常 明示、暗示我,他是承辨國土案件的檢察官,我所經營的那羅溫泉會館,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剛好就在他的管轄範圍,而且我有從報章媒體有看過他曾經到尖石鄉辦會來尖石溫泉會館的消息,另外他也常向我表示他認識尖石鄉的現任鄉長雲天寶,而且雲天寶在新竹地檢署有很多官司,我當時因為那羅溫泉會館有發生與當地原住民的一些糾紛,也因為上述他向我做了這些表示,讓我認為他會利用他檢察官的身分,幫我處理這些糾紛,所以我才會因此幫他支付這些款項及拿錢給他...不過我必須要另外強調,我 提供他家具及買車錢這些利益,跟我的那羅溫泉會館及鱘龍魚養殖場的經營,是無分開視之的,因為我就是希望透過提供給他這些財產利益。使他對我已經經營或想要經營的事業,利用他檢察官的職權及職務的權勢衍生的機會,提供給我全方位的協助...他約在購買放翁清境新家的時 候,就已經告訴我想買車,只是尚未確定廠牌及金額,我那時候就有詢問他什麼車,他開口我也很難說不,直到98年12月間他說車子已經訂好了...我也是承前的主觀想法 來支付這筆錢的」(參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0日廉政署詢問筆錄);「他說他搬到放翁清 境,交通不方便,他需要再一部車,他說只要一台小車就可以了,我有跟他說我的經濟狀況比較緊,他就說我已經看好一台toyota yaris的車,當時我有說我分期付款,但他說要一次付清,也催的滿緊的,就跟我說約好的時間他要來拿錢...是他主動開口跟我要的...吃飯時他就明示我說他要買車叫我付錢,不止一次。我有事先去看車,因為我經濟比較緊,我原本是看了一台比較陽春的車,但他自己看了卻要訂頂級的,他又說要用現金一次付清」(參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證人張仁宗100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當初我就曾經跟詹昭書建議,若他其的要買車,我會可以用分期付款給你,我有去toyota看車、拿目錄。問價錢,我問到的是陽春的那一款,但是詹昭書要求一次付清,不肯接受我的分期付款,還要買最高級的車款」等情(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張仁宗10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與 被告之交往過程,無非係為利用被告之檢察官身分,且尚常期容忍借用福斯T4廂型車及重型機車不歸還,衡諸該福斯T4廂型車及重型機車之價值不斐,總值應逾30萬元以上,而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當時與被告尚未交惡,甚且往來密切,衡情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為繼續攏絡被告,如係主動欲以30萬元贊助被告購車,即非無可能。又參以被告確係98年間購買放翁清境新居,並於98年7月16日交屋,98 年底遷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係98年11月間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為被告拿取新車目錄交給被告,被告則於98年11月28日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簽約購買車號9536-YU、白色TOYOTA YARIS自小客車, 原簽訂之含配備價額為593,000元,最後確認總價為545,000元,且被告簽約時本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嗣後始決定現金付清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到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營業員黃宇歆於廉政署詢問時陳述無訛(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證人黃宇歆100年11月4日廉政署詢問筆錄P.87至89頁),顯然被告辯稱該30萬元係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贊助之購車款,即非全然無據。 ⑷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關係密切之證人莊守禮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張仁宗給你看的光碟,給詹昭書的錢,有無說明要表達的意思?)他說詹昭書常常會去叫他們請客,把他的重機車騎走不還,這和他與原住民的糾紛、還有鄉公所拆越界的走廊都有關,詹昭書是管山林保育的,他可以幫忙擺平,結果什麼東西都拿了,但什麼事都沒有做」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三證人莊守禮 100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P.183頁),亦可證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交付被告之30萬元確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無涉,反確係屬交際費之性質,尤足證該30萬元確不無可能係被告厚顏強索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贊助之購車款。 ⑸此外,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既係於被告取款時早已預備錄影存證,而有備而來,倘若該30萬元確與被害人何銘軒有關,甚且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有關,則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如此機靈,理當於交付該30萬元時隨機任意將該話題帶入,然觀諸該錄影光碟譯文(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一P. 55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竟未提 及此30萬元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有何關連,此實與常情有違。又觀諸該錄影光碟譯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雖表示「後來我自己去領」,被告則接口「你自幾去領,那他勒」,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又接著表示「那個小子渥,媽的,就不要再提了」,被告又接口「怎麼可以這樣」等語,雙方所稱之「他」固確係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此段對話,充其量或可推論此30萬元本係預定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要給付予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然因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未給付,故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始稱係自己去領,然此亦無法證明此30萬元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有何關連。況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彼此間本即有商業資金往來,已如前述,故亦不能排除此段對話係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預定要給付予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某不詳款項之可能,再觀諸該錄影光碟譯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確提及「我是覺得說這種事情的操作又要靠他,那個人又不老實,靠他會很辛苦。像那場他說好幾%幾%,最後他告訴我他這些錢他是要投資溫泉,叫我照估給他,我說沒問題...但是你要給我進你的湖口,不然就 是現金來啊」等語,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確有應給付予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某不詳款項現金之可能。據此,縱依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交付被告30萬元現金之錄影光碟暨譯文,亦不能證明該30萬元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有何關連。 ⑹另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配偶王盈萍於廉政署雖亦證述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28日至「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 向被害人張仁宗收取30萬元購車款等語(參100年度肅他 字第9號卷P.62至65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張仁宗有提供給詹昭書一筆錢,是關於車子的款項, 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張仁宗要動用一筆資金,所以要跟我溝通,一開始我很反對,我問他要該筆資金作何用,他還是說因為那羅灣在開發中,有一些原住民跟開發的問題,他說這個人幫的上忙,還有更大損失的忙...( 張仁宗曾經提供一份光碟,是詹昭書到你們餐廳,他把三十萬交給詹昭書,在交付前你有出現?)我的辨公室在旁邊,但交付時我並不在現場。(當時是否知道張仁宗要拿錢給詹昭書?)我知道,但我沒有在現場...(根據張仁 宗的陳述,車款在98年12月間交給詹昭書,但那羅溫泉在99年才開始有訴訟,車款跟那羅溫泉的糾紛有關係嗎?)我不知道有無關係,但張仁宗對詹昭書有這麼多禮遇,是單純就那羅溫泉能順利營運,因為張仁宗說詹昭書他是負賣國土業務的檢察官,又跟當時的鄉長很熟,所以因為這樣的關係對他的行為才會這麼多的容忍...(張仁宗有無 提到給詹昭書的款項是作為幫祐春公司解決圍廠爭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詹昭書要的。(除了這二筆大的金額外,詹昭書有無要其他的錢?)我知道的是一些佔小便宜的事,但聯成家俱跟車款的金額比較大,所以我才希望張仁宗少跟他聯繫」等情(參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二P.168至172頁),尤足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交付被告之30萬元應確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無涉,而係屬被告厚顏強索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贊助之購車款交際費性質無疑。 ⑺綜上,被害人張仁宗於98年12月28日在「東尼廚房餐廳」2樓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收受之30萬元,應非係被告向被 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詐取之財物,亦堪足認定。 ㈧被害人張仁宗為被告之配偶黃郁珺支付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之傢俱款,亦非係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詐取之財物: ⑴被告之配偶黃郁珺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之傢俱款固係被害人張仁宗所支付,然觀諸被告之配偶黃郁珺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傢俱及被害人張仁宗支付該傢俱款之過程,證人即生活雅集公司負責人曾寶秋到庭證述:「(可否詳述這位黃小姐到妳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傢俱的情形?)她前後來過好多次,門市小姐跟我都有跟她接洽過,最後是我開估價單。開好估價單之後,她說她會請先生過來確認,確認之後,她會請她的親戚過來付錢。後來她先生有來確認,確認之後也確實有她的親戚來付錢...第一次來付50,000 元...第二次來付37,740元...黃小姐說親戚要送她的... (妳是否認識張仁宗?)...黃小姐的先生來確認過後, 他才來確認,確認之後,他才來付錢...(張仁宗來確認 傢俱時,黃小姐的先生是一起來?)沒有,是分別來... 填完訂購單的時候,黃小姐的先生先來確認,確認之後,他的親戚才來確認,他的親戚就是我後來所知道的張仁宗。...黃小姐她來看過好多次以後,她先生才來看,後來 東尼才來看...(提示100偵10010卷一第41頁背面第9行並告以要旨在這裡有提到張仁宗跟妳討論要不要開發票,這是在何時?)就是剛才我所講,他來確認東西的時候。..(妳在廉政署的筆錄上講說,黃郁珺來過店裡面看過好幾次傢俱,確定要購買的時間是否就是估價單所記載的98年8月28日當天?)是。...我不知道她是何時第一次來我們店裡面,但是自我第一次接洽她的時候,距離她訂購的時間大概一個月左右。...開估價單的時候,應該是黃小姐 先確認東西,我們先把它紀錄下來,那時候還沒有開估價單,他先生來確認之後,黃小姐再來,然後我們開估價單,開估價單以後,我們要請她付訂金,她說她親戚會來付,開完估價單之後應該是開估價單的當天,她所謂的親戚就來確認,但是沒有付訂金。(妳剛剛所講,黃小姐先確認東西,妳們把它紀錄下來,然後她先生來確認,這是在開估價單同一天發生的事情嗎?)應該就是開估價單的前一、二天。應該不是同一天。(所以就是他先生來確認傢俱的時間跟開估價單的時間應該不是同一天?)是,應該不是同一天。(但是開估價單的時間跟黃小姐所稱的她親戚來確認的時間,應該是同一天?)我依照我單子上面的紀錄,認為應該是同一天,但是我的記憶現在不是很清楚。...(開估價單前多久,黃小姐的先生來確認要購買的 傢俱?)應該就是一、二天。...(妳說黃郁珺來看過好 幾次,而且妳在廉政署的筆錄,妳印象中她有議價,她跟妳議價過幾次?)應該有好幾次。...(這次就是黃郁珺 來跟妳確認,然後妳開估價單當天之後,黃小姐所稱的她的親戚來確認的這次?)是。(這次她有跟妳討論發票到底有沒有含稅的事情嗎?)對」等情(參本院101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之配偶黃郁珺係至少於98年7月 間即先後多次至生活雅集公司選購傢俱,迨至98年8月28 日前1、2日確認欲選購之傢俱後,即再由被告前往確認,嗣於98年8月28日確定購買之傢俱,並向證人即生活雅集 公司負責人曾寶秋表示將由其親戚付款,旋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即於當日隨後至生活雅集公司確認被告之配偶黃郁珺係訂購之傢俱款,且與證人即生活雅集公司負責人曾寶秋討論是否開立發票,嗣後先後於98年8月29日、98年8月31日分2次給付該傢俱款。觀諸上開過程,被告之配偶黃 郁珺及被告確係於98年8月28日前1、2日即確認欲購買之 傢俱,嗣於98年8月28日正式確定,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 亦於當日即98年8月28日前往確認金額,並於翌日即98年8月29日即先支付5萬元,此均係在被告於98年8月30日始經被害人張仁宗之告知始知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並於當日始告知被害人張仁宗其於翌日即98年8月31日值日內勤 ,可請被害人何銘軒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前,足見被害人張仁宗為 被告之配偶黃郁珺支付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之傢俱款,確非係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詐取之財物,且被告辯稱此係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致贈之「入厝」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⑵此外,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亦先後多次陳述其為被告之配偶黃郁珺支付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之傢俱款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無關,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與被告當時與被告尚未交惡,往來密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為被告之配偶黃郁珺支付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之傢俱款,自不無可能係為繼續攏絡被告而以「入厝」名義支出之交際費,或係被告厚顏以「入厝」名義強要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支付。然無論實情為何,仍可確認被害人張仁宗為被告之配偶黃郁珺支付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之傢俱款,確非係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詐取之財物。 ㈨被害人張仁宗為被告支付向聯成傢俱行訂購之傢俱款,亦非係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詐取之財物: ⑴被告向聯成傢俱行訂購之傢俱款固係被害人張仁宗所支付,然觀諸被告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傢俱及被害人張仁宗支付該傢俱款之過程,證人即聯成傢俱行負責人李坤達到庭證述:「(是否記得當時詹先生來你們店裡面訂購傢俱的情形?)就像一般正常客人來看傢俱,詢問傢俱,他來過二、三次。(他訂購傢俱時,有沒有說是何人介紹他來的?)有。...東尼咖啡的負責人...張董有曾經說他會介紹朋友來我那邊看傢俱,就是介紹詹先生到我店裡面看傢俱。...(你是指到你店裡面二次嗎?)店裡面應該是去二 、三次,去了之後,就用電話做確認。...(上面是寫送 貨時間為98年10月11日下午,這是否就是送貨完成的時間?)這是大概,我們寫這個送貨日期有時候會提前,有時候會延後,都是以客人指定的時間來送貨。...那時候比 較忙,忙到延了好幾個月,才做請款的動作。...送好貨 之後,過了好幾個月之後,我才做請款..後來我記得是詹檢有跟我說,這筆貨款,他會再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再跟他請款時,我跟他說「不好意思,我不知道這筆貨款是要跟你請款還是要跟『張董』請」,是我自己這樣問的,因為這筆生意是張董介紹,所以我就不清楚這筆貨款是要跟詹先生請款,還是跟張董請款,詹檢的意思是說:他不是不給我,他是要弄清楚張董到底給了沒,如果沒有給的話,他會給,後來詹檢在忙,我就找不到他,我就找張董,張董說,這筆錢當然不是他應該要付,叫我找詹檢收款,我就回頭找詹檢,後來我就忘記了,因為我也比較急需這筆錢,我就第二次、第三次找張董,後來這筆錢張董有用開票的方式付給我。...我只知道,我在這個過程中有跟 張董談到貨款的事情,張董是說,你如果真的拿不到,他也對我不好意思,因為是他幫我介紹,他說他會給我。所以他後來才給我。...是我自己主動去找張董,我有先問 詹檢這筆款項到底是要找他還是張董請款,後來我也有問張董同樣的問題。...我有問過詹檢,就是說,因為有一 段時間,我怕是不是我有會錯意,我跟他說,這筆錢我要再跟他確認,確認這筆錢是要跟詹檢請,還是跟張董請款,詹檢說他會再跟張董說一下,他怕會有重疊,怕他繳了後張董又再繳,有重疊不好,我聽起來的意思是這樣,這就是我詢問的過程。應該是詹檢會跟張董確認...我想起 來,應該是當時詹檢說他會再跟張董確定,不是叫我跟張董說,詹檢說會再打電話給我,後來詹檢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不記得,但是後來我自己比較積極,我自己有打電話給張董。...(是不是在張董跟你說,這筆款項不是他 付,他只是介紹,這次以後,張董才跟你表示如果你請不到款,他會幫你處理,這些話?)是。...我記得張董是 說他要介紹他蠻重要的朋友,意思是說,叫我算優惠價,但是張董沒有說叫我跟他結帳。...(你剛才說詹檢第一 次到你店裡面去挑選傢俱的時間,距離確定購買的時間大概一個月左右?)是。(提示100偵10010卷三第278頁估 價單...上面記載98年8月29日,是否就是確定購買的時間?)是,日期沒錯,這是確定購買的時間。...(所以估 價單上面所記載的日期,到底是他到現場去跟你確認購買的日期還是他打電話跟你確認並約定送貨的時間?)應該是電話確認的時間」等情(參本院101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確係經由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介紹始至聯成傢俱行選購傢俱,且係至少於98年7月間即曾多次前往 選購,並於98年8月29日確認訂購之傢俱,迨至約98年10 月間聯成傢俱行送完傢俱後數個月,證人李坤達始開始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則表示要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確認是否尚未付款,嗣後證人李坤達即轉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請款,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即表示應向被告請款,旋證人李坤達因被告遲未聯絡,遂又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請款,最後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迫於無奈,遂代為支付該傢俱款。觀諸上開過程,被告確係於98年8月29日即確認購買 之傢俱,此亦係在被告於98年8月30日始經被害人張仁宗 之告知始知祐春污泥廠被圍廠之事,並於當日始告知被害人張仁宗其於翌日即98年8月31日值日內勤,可請被害人 何銘軒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對圍廠者張春鳳等4人提出 妨害自由等告訴之前,亦足見被害人張仁宗嗣後為被告支付向聯成傢俱行訂購之傢俱款,確非係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詐取之財物。 ⑵此外,觀諸證人李坤達轉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請款時,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確曾表示應向被告請款,嗣後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係迫於無奈,遂代為支付該傢俱款,尤足堪認被害人張仁宗嗣後為被告支付向聯成傢俱行訂購之傢俱款,確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無關。甚且,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配偶王盈萍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張仁宗就說,不要讓大溪的老闆吃虧,我們就先暫時代付這筆款項。所以老闆來領這筆款項的時候,我們就先開支票給他,並跟老闆說,這筆傢俱也不是我們訂購的,我們只是代付款項,老闆也認同,所以就在單據上面註明這件事情並請老闆簽名。...(張仁宗有沒有告訴妳,他為何要幫被告代付傢 俱的錢...?)...張仁宗說他可以幫我們很多忙,因為我們在尖石的溫泉會館,在經營上有很多的問題,據我知道,張仁宗的轉述是這樣,被告可以協助我們,而且他的身分確實是可以協助我們去處理這些事情,他有一定的人脈,因為我們溫泉會館是投資很大的地方,所以我就忍被告忍很久」等情(參本院10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亦先後多次陳述其為被告支付向聯成傢俱行訂購之傢俱款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無關,亦均足堪認定被害人張仁宗為被告支付向聯成傢俱行訂購之傢俱款,確與祐春污泥廠圍廠案無關。 ⑶綜上,被害人張仁宗為被告支付向聯成傢俱行訂購之傢俱款,確非係被告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詐取之財物,以亦足堪認定。 ㈩末查,公訴意旨雖另認祐春污泥廠之潛在競爭對象達鑫公司申設污泥廠及那羅溫泉會館與當地原住民之糾紛等過程亦與被告是否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要求支付對價有關。然觀諸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張仁宗與被告見面時...亦就如何阻撓達 鑫公司設廠一事請被告設法幫忙。被告因遲遲未詐得所需之60萬元購車款,為取信於被告張仁宗,使被害人張仁宗認為自己有管道提供協助,以促使被害人張仁宗儘快支付該筆60萬元,遂再向被害人張仁宗謊稱其已掌握新竹縣政府內某位承辦人,有把握阻攔達鑫公司設廠,使被害人張仁宗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可提供協助,並告知被害人何銘軒表示被告有管道幫忙...被害人何銘軒遂請被害人張仁 宗將前開二河局回函提供予被告,請被告分析以水防道路阻攔達鑫公司相關證照申請之可行性,並且欲透過被告之關係將該份文件提供給被告所說受其掌握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以發生實際阻撓達鑫公司設廠之效果」、「被告因錢甫入袋,為繼續欺哄被害人張仁宗,使其不致查覺立即索還該款,而在被害人張仁宗表示可設法以前開二河局回函阻擋達鑫公司使用執照核發之時,佯稱:『使用執照現在已經擋住了』、『應該還沒拿到,因為承辦人跟我講說他就先擋住了』云云...使被害人張仁宗誤信被告已透過 關係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關說阻擋達鑫公司使用執照之核發,乃拜託被告萬不能讓達鑫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經對照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被告固有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謊稱已掌握新竹縣政府內某位承辦人,有把握阻攔達鑫公司設廠,而佯稱:「使用執照現在已經擋住了」、「應該還沒拿到,因為承辦人跟我講說他就先擋住了」等情,然此究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詐取財物有何關聯?縱使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均曾陳稱渠等認為二者有關,然亦屬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之主觀認知,自難據此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對於阻撓達鑫公司設廠之過程,大致上均係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彼此間之謀議與分工,且被告亦未曾因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已掌握新竹縣政府內某位承辦人,有把握阻攔達鑫公司設廠,或佯稱「使用執照現在已經擋住了」、「應該還沒拿到,因為承辦人跟我講說他就先擋住了」,而依此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詐取財物。此外,那羅溫泉會館與當地原住民之糾紛大致上發生之時間均已在99年之間,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 0年12月2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00009352號函(參本院卷一第79頁),而新竹縣尖石鄉鄉長雲天寶當選就任鄉長亦係在98年底至99年之間,此大抵均已在98年12月28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後,顯然更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張仁宗詐稱可主導或承辦祐春污泥廠圍廠案件,定能將該案件之被告即證人張春鳳等人法辦或起訴,而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要求支付詐取財物無涉,公訴意旨謂「98年12月間,適那羅部落原住民不滿被害人張仁宗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長期接引部落公用水塔使用,卻不支付維修管理費用,而數度鋸斷那羅溫泉會館引水水管,造成那羅溫泉會館無水可用無法營運,並揚言將那羅溫泉會館前方對外通聯道路封閉,被害人張仁宗苦於與當地原住民關係長久不睦,無法在地安心營業,被告獲悉後,為提高被害人張仁宗對己之需求,使其願意加速支付前開60 萬元購車款,而續向被害人張仁宗訛稱其與剛當選之 鄉長雲天寶十分熟識,雲天寶還有不少案件在新竹地檢署偵辦中,可透過其關係拜託雲天寶出面擺平被害人張仁宗與當地原住民的糾紛云云,使被害人張仁宗誤信為真,認為被告已盡朋友道義,努力協助其入股祐春污泥廠,並協助調停那羅溫泉會館與原住民的糾紛,而對支付該筆60萬元之態度鬆動,願意提前在被告依約起訴張春鳳等4人之 前先行支付款項」云云,更屬穿鑿附會。 綜據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所為之舉證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指述及被害人張仁宗之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為主要依據,然被害人張仁宗之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28日收受被害人張仁宗交付之30萬元現金,然觀諸該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檢察官職務上之機會,而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而被害人張仁宗於本案涉及之角色又不無涉及詐欺之嫌,其所為指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其歷次之陳述又多所矛盾,或前後不一,或與事理相違,甚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軒之證述多所不符,自難憑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單一片面指述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另舉證之證人即何銘軒、游文珊、王盈萍、莊守禮之證述,渠等之證述或係來自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傳聞,或係來自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之輾轉傳聞,均尚不足以擔保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證述之真實性,更何況渠等證述之傳聞或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宗之證述不符,或甚而係有利於被告,故亦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另舉證之證人黃郁珺(被告配偶)、生活雅集公司負責人曾寶秋、聯成傢俱行負責人李坤達之證述及聯成家具公司購買資料、聯成家具公司估價單、李坤達台灣企銀存摺影本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竹科分行支票 號碼CSA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生活雅集購買資料 、生活雅集公司估價單等,固亦足以證明被害人張仁宗確有為被告支付傢俱款之情事,然亦不足證明被害人張仁宗為被告支付傢俱款係受被告使用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交付外;此外,檢察官其餘之舉證,無論係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檢察官職務上之機會,而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據此,檢察官舉證指出之證明方法,確均尚不足說服使本院達致確信被告有利用檢察官職務上之機會,而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張仁宗、何銘軒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令被告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確切證明對己有利之事實存在,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二、末按,觀諸上開本院所為被告與被害人張仁宗之間關係之認定,固堪可認定被告確實品行不端,非但貪圖小惠小利,更自恃檢察官之身分強借被害人張仁宗之重型機車及廂型車長期不歸還,甚或不無假借「入厝」及另需汽車代步之名義,而向被害人張仁宗強索傢俱之饋贈及贊助購車款之嫌,凡此種種,確已嚴重戕害檢察官職務之令譽,足令全體檢察官同儕蒙羞,是否已不足再堪任為檢察官,固非無探究之餘地,惟此究尚屬行政監督之範籌,尚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有間,核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