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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木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木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木全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品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許後,…」應補充更正為「洪木全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品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許後,…」,第5 行「…由東往西行經新竹市○○區○○路1 段7 號前時,因酒精作用影響致無法控制車輛行進方向及速度,…」應更正補充為「…由東往西行經新竹市○○區○○路1 段7號前,洪木全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致無法控制車輛行進方向及速度,…」及第9 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更正補充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4分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洪木全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狀況下,被告洪木全駕駛車輛竟撞擊在路旁行走之行人,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又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洪木全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木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洪木全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可,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洪木全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55巷52號
                        居新竹市○○區○○路1段600巷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全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品
    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839-K
    G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5時
    35分許,由東往西行經新竹市○○區○○路1 段7 號前時,
    因酒精作用影響致無法控制車輛行進方向及速度,而自後方
    擦撞步行於路旁之柯萬來,致柯萬來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頭骨破裂、右小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思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萬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精濃度測定值0.55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按呼氣中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
    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
    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黃 士 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思 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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