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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繹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繹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應補充「100 年1 月26日22時50分起至23時30分止,在新竹市○○路」、證據欄另補充「警員林正星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王繹帷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332號
                        居新竹市○○路319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繹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7竹北簡字第
    237號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100年1月26日23時30分許
    ,在新竹市○○路與牛埔路口大眾小吃店食用燒酒雞後,駕
    駛車號9292-RU 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
    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繹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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