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家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92號、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黃家鑫分別於:」應補充更正為「黃家鑫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 行「... 嗣於翌日零時20分許,黃家鑫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 」應更正補充為「... 嗣於翌日零時25分許,黃家鑫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時,黃家鑫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對於警員指揮無反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而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行「... 嗣於隔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 」應更正補充為「... 嗣於隔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時,黃家鑫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且對於警員指揮無反應,而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黃家鑫2 次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及1.0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於駕駛過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其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駕駛,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分別各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黃家鑫2 次均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家鑫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黃家鑫先後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時間互異,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家鑫前無任何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2號100年度偵字第1947號被 告 黃家鑫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2巷9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鑫分別於: (一)民國100年1月26日22時許至隔日零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金典KTV視廳伴唱遊樂場內飲用啤酒5至6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879─JDB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段之住所。嗣於翌日零時20分許,黃家鑫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另於100年2月11日23時許至隔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 ○路某不詳餐廳內飲用啤酒5至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879─JDB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段之住所。嗣於隔日凌晨3時25分 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稽。而動 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 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上揭各犯行之酒精測試值既已分別達每公升1.00及1.02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均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