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劉兆菊
- 被告巫清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清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清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清漢前於民國99年4 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 年5月17日至100 年5 月16日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半杯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LN─773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運送貨物,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運送途中飲用威士比藥酒2 杯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晚上6 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6 段647 巷87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分別為蔡澤民所有車牌號碼為LW─8787號自用小客車及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進益租賃使用之車牌號碼2258─NN號租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巫清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2號偵查卷第6、7、40至42 頁)。 (二)證人蔡澤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三)證人蔡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0、11頁)。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100年2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18至26、30頁)。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巫清漢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巫清漢於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及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後,嫌疑人於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嫌疑人有泥醉之情事;且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之情事;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事;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之情事;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之情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之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巫清漢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綜上,本件被告巫清漢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巫清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巫清漢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難謂素行良好,亦不知悔改,竟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2 輛自用及租用小客車,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其分別業與證人蔡澤民、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且被告巫清漢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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