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於民國99年9 月20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37-RX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5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5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車輛之動態及車前狀況,貿然欲左轉入新竹市○○路56巷,適有溫俊瑋騎乘車牌號碼895 -GGW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擦撞,致溫俊瑋人車倒地滑行撞及江維斌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K5T -160 號重型機車及張沛紳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3831-HL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止,溫俊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部撕裂傷(6cm )、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蔡騰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吳吉興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俊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騰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暨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溫俊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江維斌及張沛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吳吉興於100 年1 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16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行車執照2 份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暨現場照片16幀至明。然被告蔡騰輝行經新竹市○○路5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車輛之動態及車前狀況而貿然欲左轉新竹市○○路58巷,因而與告訴人溫俊瑋所騎乘、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抵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895 -GGW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4日竹苗鑑990860字第100530048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部撕裂傷(6cm )、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告訴人雖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固為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載明,惟此仍無解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吳吉興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因一時疏忽,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並自首本案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