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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劉兆菊

  • 被告
    陳亦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600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54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亦涵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黃金海岸釣蝦場」內,飲用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621 ─BRX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竹市某不詳地點「鴨肉許」上班,而於同日晚上11時4 分許,行經新竹市溪洲橋北端時(新竹市○區○○街),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4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亦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00 號偵查卷第6 至8 、22、2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99年3 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12、16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陳亦涵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呈現數錯數目;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陳亦涵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亦涵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亦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亦涵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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