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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自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自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自強係位在新竹市○○路216 巷12之6 號「新竹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站之員工,負責公司保特瓶分類業務,並以駕駛推高機裝卸回收物,為其附隨義務,於民國99年9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回收站內操作推高機作業時,本應注意駕駛推高機倒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人員行經,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推高機倒車,適同公司員工詹淑華亦疏未注意高自強倒車路線,而行經該處發生碰撞,造成詹淑華右脛腓骨幹骨折、右第1 至5 趾掌骨骨折合併第2 趾掌骨脫臼、右踝、足壓砸傷病發部分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詹淑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自強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公司之堆高機倒車撞及告訴人詹淑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與告訴人詹淑華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三)復有南門綜合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勞動檢查照片影本、談話記錄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

(五)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非經受訓合格人員,不得任意駕駛堆高機;又當舉起、放下重物或起步行駛時,均應緩慢行駛,且堆高機行駛時,司機應注視行進或後退之方向,避免發生碰撞事故,新竹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有規定;查被告案發當時駕駛堆高機倒車未注意後方動態,且速度很快,現場亦未有人指揮,以致撞及正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573 號偵查卷第61頁),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受傷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反工作守則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六)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高自強平日在公司的職務為分類管理員,負責將資源回收物分門別類,因為回收廠後方之倉庫係由其負責整理,有時貨物量太大,被告需要使用堆高機,是證人賴書偉偶爾指派被告使用堆高機整理倉庫等語,業據證人賴書偉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2至63頁),且據被告自承屬實,是駕駛堆高機為被告之附隨義務,堪予認定,其於駕駛堆高機執行業務途中,因疏於注意,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堆高機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駕駛危險動力工具時,自應負有高度警戒注意安全之義務,其竟未遵守工作守則之規定,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動態,避免發生碰撞,反而快速倒車,致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非但需要忍受傷口之疼痛之後遺症,且日後勞動力亦可能減損,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其公司雖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於本件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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