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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25號
- 上訴人
- 新竹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清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勝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一人複代
- 訴訟代理人
- 理 人 林杰戉
- 上訴人
- 高自強
- 被上訴人
- 詹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新竹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資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判決之以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勞動力之減損容有疑議、慰撫金核定過高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高自強,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高自強(下稱高自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高自強均受僱於新竹資源公司,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在新竹資源公司之資源回收站工作時,遭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之高自強駕駛堆高機從事搬運工作時,因倒車而碾壓伊之腿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右脛腓骨骨折、右第一至第五趾掌骨骨折合併第二趾掌骨脫臼、右踝足、足壓砸傷併發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高自強對伊前開傷害顯有過失,且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竹交簡字653號判決判處其業務過失傷害確定,受損害如下:
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7711元、②藥材費1671元、③車資6000元、④看護費16萬2000元、⑤勞動力減損207萬320元、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27萬7702元,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聲明金額雖減縮為300萬7320元,惟請求項目仍為以上六項,但未表明各項目減縮之金額為何,合先敘明),新竹資源公司為高自強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9萬2400元,及高自強自100年9月30日、新竹資源公司自100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供擔保分別宣告准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自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為:被上訴人沒有出聲音,就從伊後面走過去。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從伊後面走過去。當時伊的堆高機要退的時候有閃紅燈,堆高機的速度沒有很快。公司有跟分類人員說要離堆高機遠一點,因為有危險。被上訴人是從事分類的人員。
三、新竹資源公司則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伊公司任職之月薪2萬40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基礎,惟此為被上訴人一時性收入,非依其能力通常可獲得之收入,且依其100年度所得僅1500元,學歷為國小畢業,亦無任何專業技能等綜合判斷,應以當時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損失基礎。又原審漏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高自強駕駛堆高機倒車路線,造成其受傷之結果,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亦為過高,應與酌減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2至9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新竹資源公司,於99年9月15日遭高自強所駕駛堆高機,倒車不慎碾壓到被上訴人腿部,高自強就此有過失。
(二)高自強於事發當時受僱於新竹資源公司,其於事發當時尚未取得駕駛堆高機之執照。
(三)高自強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新竹資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清文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26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上訴人業經勞工保險局評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R12-47項之10等級失能標準,並已核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3萬1000 元、傷病給付22萬6450元。
(五)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每月薪資2 萬4000元。
(六)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7711元、藥材費用1671元、車資6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之高自強於執行搬運工作而駕駛堆高機倒車時碾壓其腿部,造成其上開傷害,新竹資源公司應與高自強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藥材費、車資、看護費、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新竹資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高自強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次按非經受訓合格人員,不得任意駕駛堆高機;又當舉起、放下重物或起步行駛時,均應緩慢行駛,且堆高機行駛時,司機應注視行進或後退之方向,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上訴人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有規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3卷(下稱他字第573號卷)第35至57頁)。經查,高自強明知其無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仍受僱於新竹資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搬運工作,並於上開時日在資源回收場無照駕駛堆高機,依肇事當時之情形,高自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人員行經,不慎碾壓同在資源回收場工作之被上訴人腿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第一至第五趾掌骨骨折合併第二趾掌骨脫臼、右踝足、足壓砸傷併發部分皮膚壞死之傷害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照片4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原審100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原審第70號卷)第5至10、23至28頁背面、50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高自強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高自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原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全卷在卷足憑。據此,被上訴人主張高自強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即屬有據。
⑵、新竹資源公司雖辯稱高自強係現場作業員,非堆高機操作員,事故發生當日,伊並未指派高自強駕駛堆高機,基於使自己及同仁得以早日下班,未向現場主管賴書偉報備,即自行駕駛堆高機整理資收物,新竹資源公司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又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高自強係新竹資源公司僱用之現場操作員,亦未領有堆高機之駕駛執照,並經高自強自承(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且有員工基本資料表可參(見原審第70號卷第34頁、原審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08號卷(下稱原審第108號卷)第52頁),證人賴書偉於原審證稱:堆高機平日一直都是高自強在操作。平常如果徐智儒與高自強在場以徐智儒為優先,如果徐智儒不在才會讓高自強作堆高機,高自強用堆高機的機率滿高的。伊到廠內工作前,高自強已經在做堆高機的工作,高自強開堆高機的時間滿常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100年3月25日至新竹資源公司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高自強未接受堆高機操作之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在廠內駕駛堆高機工作,經北區勞檢所要求新竹資源回收公司限期改善,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4月11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第108號卷第62至66頁背面),由上足認,新竹資源公司常由未具有堆高機操作技術之高自強於資源回收場無照駕駛堆高機,而與前揭勞工法規有違,縱認新竹資源公司未指派高自強駕駛堆高機工作,然其既未禁止高自強駕駛堆高機,則仍難認為其已盡選任與監督之責。參諸,證人賴書偉於原法院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堆高機倒車時沒有人在後方指揮,因為人力不足,是由駕駛人自己看現場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益證新竹資源公司於員工使用堆高機時,未派員於現場指揮,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管理自有未足而有管理疏失。從而,新竹資源公司之上開抗辯,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新竹資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高自強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自強駕駛堆高機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及高自強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憑採。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數額,審酌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7711元、藥材費1671元,被上訴人因受有勞保給付而自行扣減,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惟此部分仍為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傷而支出車資6000元,亦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應需全天看護,期間為99年9月15至同年月25日,共11日,出院後在術後90日內需專人看護,總結全天看護為11日,半天看護為79日。全日看護為2100元,半日為1200元,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8月31日(101)南綜醫字第9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70號卷第5頁、原審第108號卷第102至10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全日看護11日,每日2100元,半日看護79天,每日1200元,合計11萬7900元(計算式為112100+791200=117,900元),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之一般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1萬7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理。
⑶、關於被上訴人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上訴人任職於新竹資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新竹資源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份之薪資,兩造之勞動關係於101年4月30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新竹資源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10月至101年4月份之薪資共計45萬6000元(計算式:24,000x19=456,000),堪予認定。
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第一至第五趾掌骨骨折合併第二趾掌骨脫臼、右踝足、足壓砸傷併發部分皮膚壞死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照片4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原審第70號卷第5至10、23至28頁背面、50至57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減損勞動能力已堪認定。再依原審函詢南門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三、復健將無法完全復原右足踝遺留之後遺症。目前患者因傷遺留右足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活動受限、肌肉無力,右足踝關節活動度約5度,勞動力會影影響,勞動能下降百分之四十(因肌肉力量與關節活動度約下降40%)。」,有南門綜合醫院101年8月31日(101)南綜醫字第968號函(見原審第108號卷第102至10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下降40%,已非無據。參諸,被上訴人到庭供陳因膝蓋有裝鋼釘,所以不能跪,無法蹲,因為蹲或跪,關節施力就會痛,每走十幾分鐘就要休息五至十分鐘,右腳如果使力就會痛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自堪採信。再被上訴人原從事分類工作,需要在場內走來走去一節,亦據證人賴書偉結證明確(見他字第573號卷第63頁),爰審酌被上訴人原從事之工作需要時常走動,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致無法久站、用力,主張勞動力因而下降40%,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係58年6月24日生,是應認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即101年5月1日至其65歲退休之123年6月24日止之22年1月23日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之損害,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171萬6512元(計算式:24,000x40%x178.00000000=1,71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被上訴人得主張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217萬2512元(計算式:456,000+1,716,512=2,172,512)。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100年度所得僅1500元,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亦無專業技能,原審以月薪2萬4000元為計算勞動力減損基礎,為一時性收入,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亦無專業技能,惟其受僱於新竹資源公司工作,仍可獲得月薪2萬4000元,足證被上訴人之國小畢業學歷、無專業技能一事,並不影響其可獲得之薪資2萬4000元之能力,從而新竹資源公司上開辯稱即無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高自強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其受僱於上訴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高自強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亦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歲,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第一至第五趾掌骨骨折合併第二趾掌骨脫臼、右踝足、足壓砸傷併發部分皮膚壞死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痛苦,其99年度所得1萬5930元,並有新竹市房屋一筆及汽車一輛,價值181萬5104元,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高自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並陳稱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98、99年度所得各為13萬4503元、26萬4794元,並有高自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又新竹資源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第108號卷第58至59頁),又北區勞檢所於100年3月25日至上訴人處檢查時,勞工人數有7人,上訴人所設之資源回收處廠,廠區面積甚大,亦有高自強於100年4月27日偵訊時提出之廠區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73號卷第16、17、34頁),尚難以上訴人之資本額為50萬元,即遽謂上訴人無資力。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侵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尚屬適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⑸、從而,被上訴人因受本件傷害,得向新竹資源公司及高自強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計程車資、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總計應為273萬5794元(計算式:37,711+1,671+6,000+117,900+2,172,512+400,000=2,735,794)。
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高自強固有過失,詳前所述。由現場堆高機進行廢紙堆疊作業所剩之空間約165公分,有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73號卷第34頁、原審第108號卷第69頁),且證人賴書偉於原審證稱:堆高機施作時不會將施作區域圍起來。應徵分類員會跟分類員特別強調,堆高機在使用時不能靠近,因為我們廠內動力機械滿多的。我們在工作的時候,包含裡面的分類員、客人在堆高機工作時都會保持安全距離,且出聲制止,讓駕駛員知道有人在後面。堆高機有警示燈及蜂鳴器,倒車的時候警示燈會亮、蜂鳴器會響。堆高機如果蜂鳴器及警示燈功能故障,還是會使用,但會向長官反應,請長官派人來維修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又證人蕭花雲於原審證稱:平常堆高機沒有一個人固定指揮,但是都有交代要注意客人或是要小心注意。99年9月15日我在前面,他們在後面,我聽到被上訴人叫一聲,我轉頭看,他就受傷了,我沒有看到他怎麼受傷的,沒有看到堆高機壓到被上訴人。平常堆高機倒車時車子右後側有燈會亮,蜂鳴器會響,那天我是沒有看到,很暗我也不記得了,那天蜂鳴器有沒有響我沒有聽到沒有注意到,只有聽到他叫一聲,我就趕快跑去看、叫救護車。不知道被上訴人當天為何會跑到堆高機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由上開證言及照片,可知平時新竹資源公司即有提醒員工注意,且依前開照片觀之,堆高機進行廢紙堆疊作業所剩空間約為165公分,空間有限,被上訴人亦應知悉堆高機運作時應為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仍未注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謂無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高自強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新竹資源公司及高自強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新竹資源公司及高自強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8萬8635元【計算式:2,735,794×80%=2,188,635(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⑺、被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應否抵充?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就同一事故如已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雇主於受勞工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就勞工因其支付費用而獲取之勞保或其他依法令之給付,抵充其應賠償之金額。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團體保險給付38萬5944元及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2萬6450元、失能給付23萬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第15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9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37至141頁),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職業傷害給付、團體保險給付應自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應屬有據。準此,於抵充上開被上訴人領取之給付後,新竹資源公司及高自強尚須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萬5241元【計算式:2,188,635-226,450-231,000-385,944=1,345,24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4萬5241元,及高自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見原審第70號卷第11至12頁);新竹資源公司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第70號卷第20至21頁),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揭有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為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