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玉係華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力施工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須駕駛大貨車至施工處所施工,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91-TK號自用大貨車(所有人為華勁股份有限公司)搭載林雲龍,自設在新竹市○○路之公司出發,沿新竹市○○路經青草湖、雙溪、三峰方向要去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工地施工現場,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峨眉鄉峨眉村往湖光村之獅頭山入口牌樓處,黃明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坡道,下坡時不得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又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而依當時晴天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明玉竟疏未注意,竟在臺三線轉彎往獅頭山牌樓處之下坡路段,改以空檔滑行,復因操作車輛不當,於下坡時煞車不及右側車頭衝撞路邊編號:赤坪高幹3E0162BC00之電線桿,致前方擋風玻璃破損,黃明玉與前座乘客林雲龍均未繫安全帶,林雲龍因衝擊力量過巨而彈出車外倒地,當場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警據報到達現場並將林雲龍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救治,到院時已無呼吸、脈搏,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許到達醫院前死亡。黃明玉自身頭部亦有受傷。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92號相驗卷第14、15、68至70頁,100年偵字第9451號偵查卷第8頁)。 (二)證人林志辰即被害人林雲龍之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見上開相驗卷第9至11、47頁)。 (三)證人楊煥森於警詢中之證訴(見上開相驗卷第12、13頁)。 (四)證人江朝慶於偵查中之證訴(見上開相驗卷第49至51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肇事現場照片4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4至8、16至18、20至44、54、55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劉瑞爐相驗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竹東榮民醫院竹醫診字第1000129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3張在卷足憑 (見上開相驗卷第19、46、48、56至64、71至103頁): 被害人林雲龍於100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因頭部鈍力損於到達退輔會竹東榮民醫院前死亡等情。 (七)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坡道,下坡時不得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又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94條第3項、第10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黃明玉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黃明玉所為之供述,被告黃明玉未注意上開規定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800號函所附之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黃明玉 駕駛自大貨車,附載乘員林雲龍,沿赤柯山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坡道,上坡時不得蛇行前進,下坡時不得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又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黃明玉駕駛自大貨車附載乘員林雲龍均未繫安全帶,操控失當撞擊路邊電桿為肇事原因等情(見上相驗卷第213至217頁),亦同此見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明玉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確定前座乘客已繫妥安全帶,又下坡時空檔滑行操作失當,致煞車不及右側車頭衝撞路邊電線桿,被害人林雲龍因衝擊力量過鉅而彈出車外倒地,當場受有頭部鈍力損傷送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前救治前死亡等情。是本件被害人林雲龍死亡確因被告黃明玉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明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黃明玉從事電力工程施工工作,須駕駛自用大貨車至施工處所施工,則「駕駛」即屬被告黃明玉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明玉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明玉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爰考量被告黃明玉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造成被害人林雲龍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黃明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林雲龍之家屬彭金秀、林志辰及林妍如成立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黃明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林雲龍之家屬彭金秀、林志辰及林妍如成立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另被告黃明玉所屬之華 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另賠付5,850,000元,均並已依約給 付,此有100年9月2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成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18頁),顯見被告黃明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