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奎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奎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奎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奎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5號被 告 李奎億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77巷47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1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奎億前於民國98年及99年間,已有2次公共危險罪之犯行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0年2月23日21時30許起,在新竹市○○路之「台西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迄同日22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977 -DKV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縣竹北市○○路130 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北上車道為警攔檢,再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奎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