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錦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陳彥吉所有、停放(第7行前段)‧‧‧」之記載,應更 正為「‧陳焜全所有、陳彥吉停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錦輝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成年且受有教育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 告 謝錦輝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段82巷1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輝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 段載熙國小附近之工作地點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於同 日17時30分許離開公司,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PA8─99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楊梅市之住所。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謝錦輝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12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致不慎撞 及陳彥吉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JK─0770號自用小客車(陳彥吉並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檢測謝錦輝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03毫克 ,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之酒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5年內並無前科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士元 檢 察 官 呂雅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榆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