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建志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嗣該自稱「陳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建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0年1月5日晚間9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爾慈,並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電腦設定錯誤將分期持續扣款,須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洪爾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號台大郵局ATM,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洪爾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建志於警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爾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
(四)被告余建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各一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余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