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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俊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自稱『廖國華』之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稱『陳文俊』之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朱清宏遭詐欺而分別於100 年4 月6 日21時31分許、2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345元、7,98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以及被害人江家和遭詐欺而分別於100年4 月7 日18時58分許、19時14分許,匯款29,980元、29,997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而侵害被害人朱清宏、翁翠卿、江家和、張雅菁、巴銘鋒、張倍銘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被害人翁翠卿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朱清宏、翁翠卿、江家和、張雅菁、巴銘鋒、張倍銘分別受有20,325元、250,000 元、59,977元、9,999 元、29,987元、23,000元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