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瑋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瑋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瑋凡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85度C 」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10時35分許,使用系爭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予翁翠卿,佯稱為翁翠卿之朋友「怡萱」,急需幫忙,要求翁翠卿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翁翠卿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4月6 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418 號之萬泰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蕭善元(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上開銀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羅俊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後經翁翠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見警卷7至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第8、15頁),坦承上開犯行。
㈡他案被告蕭善元、羅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翁翠卿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㈣被害人翁翠卿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紙(見警卷第10 頁)。
㈤他案被告蕭善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2至13頁)。
㈥他案被告羅俊傑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4至15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李瑋凡雖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翁翠卿詐騙,被害人遂依指示先於100年4月6日11時41 分許匯款10萬元至蕭善元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羅俊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共3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