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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萬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萬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車號4568-MP (第4 行前段)‧‧‧0130-RV (第5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4586-MP ‧‧‧車號0103-RV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鉗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鄭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參考法條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法條全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僅因圖己身方便即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並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鄭萬居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3段565巷17弄
                          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0日19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鉗子1把,竊取冠群企業社所有、徐嘉駿所使用停放於
    上址車號4568-MP號自用小貨車上裝配之電瓶1個,得手後據
    為己有,使用後藏置於其駕駛車號0130-RV號自用小貨車上
    。嗣於100年9月10日20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頭
    前溪橋上攔檢鄭萬居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
    瓶1個,於詢問鄭萬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持鉗子1把拆卸竊取上
      開電瓶使用等情。
(二)被害人徐嘉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鉗子1把;刑案蒐證照片
      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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