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萬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車號4568-MP (第4 行前段)‧‧‧0130-RV (第5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4586-MP ‧‧‧車號0103-RV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鉗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2、核被告鄭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參考法條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法條全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僅因圖己身方便即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並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被 告 鄭萬居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3段565巷17弄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0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竊取冠群企業社所有、徐嘉駿所使用停放於 上址車號4568-MP號自用小貨車上裝配之電瓶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使用後藏置於其駕駛車號0130-RV號自用小貨車上 。嗣於100年9月10日20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頭前溪橋上攔檢鄭萬居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瓶1個,於詢問鄭萬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持鉗子1把拆卸竊取上 開電瓶使用等情。 (二)被害人徐嘉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鉗子1把;刑案蒐證照片 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