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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二)論罪:被告江順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江順發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2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順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不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8日晚上7時許,在新
    竹縣寶山交流道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0餘杯後,明知因
    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
    許,貿然駕駛車號995─KZV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東
    鎮○○路2巷1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路89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對向
    由許國辰所駕駛之車號1658-KW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警到場處理,測得江順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江順發之自白。(二)證人許國辰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五)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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