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尚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尚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又於拍賣網站上虛設帳號刊登不實廣告,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危害網路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