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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隆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4918、18513、18782、20477號;106年度偵字第4923、55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文

王隆笙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隆笙自始即無給付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之犯意,自105年3月間起,先在臺南市南區、永康區等地點,分別向不知情之薛珊妮、吳泉齡、張怡靖(薛珊妮、吳泉齡、張怡靖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84、18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帳戶資料,而取得薛珊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金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南金華郵局帳戶)、吳泉齡所申設之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成大郵局帳戶)及張怡靖所申設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化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另以吳泉齡之身分證件,申請拍賣網站帳號,充作詐騙工具使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王隆笙。王隆笙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之被害人至此始知受騙(以上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17部分)。

二、王隆笙自始無交付代售商品價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楊士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代售之行動電話三支與王隆笙。王隆笙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並未依約將代售行動電話之價款,交付與楊士騰,或返還楊士騰該行動電話,楊士騰至此始知受騙(以上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三、案經賴力中、郎洪偉、王景田、林隆文、黃師揚、鄭婷之、陳友星、吳沁潔、廖文暘、林依臻、吳合諭、陳威嘉、許智翔、楊士騰及李心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善化分局及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隆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隆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10頁反面),且經證人薛珊妮、吳泉齡、張怡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核與證人賴力中、鄭宇盛、郎洪偉、王景田、黃盟傑、林隆文、黃師揚、鄭婷之、陳友星、吳沁潔、廖文暘、林依臻、吳合諭、陳威嘉、許智翔、楊士騰及李心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薛珊妮前揭台南金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泉齡成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張怡靖新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薛珊妮所提供限時報值信函執據20份、被告領取該現金袋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賴力中所有郵局帳戶封面影本、賴力中所提供Line通訊紀錄、鄭宇盛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郎洪偉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郎洪偉所提供Line通訊紀錄、王景田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黃盟傑所提供網路匯款列印資料、林隆文郵局帳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師揚所提供轉帳資料影本、鄭婷之所提供第一銀行網路ATM交易影本、陳友星所提供安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Line通訊紀錄、吳沁潔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廖文暘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雙方通訊紀錄、林依臻所提供郵局匯款資料、雙方通訊紀錄、陳威嘉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許智翔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李心慈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6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隆笙於【附表一】共計十六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同時間,各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同之人詐騙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犯13件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不實訊息,或向楊士騰謊稱欲幫其販賣二手行動電話,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行動電話與被告,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均屬可議。又除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不實訊息之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7等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見偵三卷第74頁至第79頁)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顯見被告前已使用相同詐欺手法,且經檢、警偵查後,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再考量【附表一】十一被害人廖文暘部分,廖文暘遭被告詐騙,因廖文暘要求被告還款,被告竟畏懼廖文暘報案,即另詐欺他人匯款至廖文暘提供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導致廖文暘之該帳戶遭警示,並為檢警偵辦,並讓廖文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到場,欲向被告確認上情,復請本院能記載上述情節於判決中,以供其向銀行解除警示帳戶等節,業經廖文暘、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訴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訴卷二第30頁),已彰顯出被告不僅欲詐取廖文暘財物,更不惜讓廖文暘成為檢警偵辦對象,此部分被告應負擔較重之罪責;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被害人,以減損各被害人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被告曾具狀表示悔意(見訴卷二第33頁),但被告並非初犯詐欺犯行,且先前已給予被告多次自新機會,被告卻未珍惜,本院不宜再縱容;復斟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條所定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間,衡量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查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兼思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介於105年3月至105年11月間,犯罪所得不多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再考量其詐欺取財之次數、模式、所得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一】向各被害人行騙取得款項,及【附表二】向楊士騰騙取之二手行動電話3支,均未扣案,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或追徵其價額。

三、前揭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

陸、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有關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偽販售SONYZ零件機之訊息,導致陳威嘉於105年7月7日16時6分許上網閱覽後,誤以為王隆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支付300元部分,認為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警詢時曾稱:我有寄SONY Z零件機,我於前幾天寄送,應該昨天就會收到了等語(見偵六警卷第2頁);另證人陳威嘉於本院亦證稱:我有收到300元東西,但是2千4百元的東西沒有收到等情(見訴卷二第50頁),堪認被告確有寄送300元之SONY Z零件機,縱有給付遲延,仍難遽認此部分有詐欺犯意。惟此部分若認為有罪,因與【附表一】編號十四所載時間相近,被害人同為陳威嘉,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7,相
          當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其餘編號相同)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被害人匯款金額及被告取款方式│     主       文    │
├──┼───┼──────────┼──────────────┼──────────┤
│ 一 │賴力中│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賴力中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1時│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PS4遊戲 │20分許,匯款9千元至薛珊妮台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主機之訊息,致賴力中│南金華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0│薛珊妮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年陸月。未扣案王隆笙│
│    │      │時52分許上網閱覽後,│寄送至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欲訂購,王隆笙即向賴│區開元路133巷33弄10號,該現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力中表示:是高單價之│金袋因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商品,需先付款云云,│而退回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之。                │
│    │      │致賴力中陷於錯誤,支│證件,至設於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
│    │      │付右揭款項後,王隆笙│8號之台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    │      │卻不交付商品。      │                            │                    │
├──┼───┼──────────┼──────────────┼──────────┤
│ 二 │鄭宇盛│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鄭宇盛於105年3月14日某時,匯│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任天堂3D│款5560元至薛珊妮台南金華郵局│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S遊戲機之訊息,致鄭 │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珊妮將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宇盛於105年3月14日20│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送至實際│年肆月。未扣案王隆笙│
│    │      │時許,上網閱覽後,誤│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開元路13│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以為王隆笙確欲販賣而│3巷33弄10號,該現金袋因該址 │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    │      │陷於錯誤,支付右揭款│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退回郵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項後,王隆笙卻不交付│,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件至設於│時,追徵之。        │
│    │      │商品。              │臺南市○區○○路0號之台南郵 │                    │
│    │      │                    │局領回該現金袋。            │                    │
├──┼───┼──────────┼──────────────┼──────────┤
│ 三 │郎洪偉│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郎洪偉於105年3月17日20、21時│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PS4遊戲 │許,匯款9千元至薛珊妮台南金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主機之訊息,致郎洪偉│華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於105年3月16日21時30│妮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送│年陸月。未扣案王隆笙│
│    │      │分許上網閱覽後,誤以│至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開│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為王隆笙確欲販賣而陷│元路133巷33弄10號,該現金袋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於錯誤,支付右揭款項│因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退│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後,王隆笙卻不交付商│回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件│之。                │
│    │      │品。                │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 │                    │
│    │      │                    │台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
│ 四 │王景田│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王景田於105年3月18日16時52分│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PS4遊戲 │許,匯款1萬1千5百元至薛珊妮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主機之訊息,致王景田│台南金華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於105年3月18日中午12│示薛珊妮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年柒月。未扣案王隆笙│
│    │      │時許上網閱覽後,誤以│袋寄送至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
○    ○      ○○○○○○○○○○○○○區○○路000巷00弄00號,該 │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錯誤,支付右揭款項│現金袋因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後,王隆笙卻不交付商│人而退回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時,追徵之。        │
│    │      │品。                │分證件至設於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
│    │      │                    │8號之台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
│ 五 │黃盟傑│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黃盟傑於105年3月20日某時許,│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PS4遊戲 │匯款9千元至薛珊妮台南金華郵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主機之訊息,致黃盟傑│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珊妮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於105年3月20日21時許│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送至實│年陸月。未扣案王隆笙│
│    │      │上網閱覽後,誤以為王│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隆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133巷33弄10號,該現金袋因該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誤,支付右揭款項後,│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退回郵│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王隆笙卻不交付商品。│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件至設│之。                │
│    │      │                    │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台南 │                    │
│    │      │                    │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
│ 六 │林隆文│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林隆文於105年3月30日17時許,│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筆記型電│匯款1萬6千元至薛珊妮台南金華│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腦之訊息,致林隆文於│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珊妮│,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3月30日16時許上│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送至│年捌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網閱覽後,誤以為王隆│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開元│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路133巷33弄10號,該現金袋因 │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    │      │,支付右揭款項後,王│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退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隆笙卻不交付商品。  │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件至│追徵之。            │
│    │      │                    │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台 │                    │
│    │      │                    │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
│ 七 │黃師揚│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黃師揚於105年4月6日21時11分 │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筆記型電│許,匯款5,560元至薛珊妮台南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腦之訊息,致黃師揚於│金華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4月4日某時許上 │珊妮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年肆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網閱覽後,誤以為王隆│送至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開元路133巷33弄10號,該現金 │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    │      │,支付右揭款項後,王│袋因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隆笙卻不交付商品。  │退回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時,追徵之。        │
│    │      │                    │件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 │                    │
│    │      │                    │之台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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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鄭婷之│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鄭婷之於105年4月13日某時許,│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地球牌膠│匯款2千2百元至薛珊妮台南金華│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帶之訊息,致鄭婷之於│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珊妮│,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4月13日17時許上│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送至│年貳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網閱覽後,誤以為王隆│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開元│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路133巷33弄10號,該現金袋因 │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支付右揭款項後,王│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退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隆笙卻不交付商品。  │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件至│追徵之。            │
│    │      │                    │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台 │                    │
│    │      │                    │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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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友星│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友星於105年4月14日15時32分│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3DSL遊戲│許,匯款7千5百元至薛珊妮台南│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機之訊息,致陳友星於│金華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示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105年4月12日凌晨2時 │珊妮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袋寄│年伍月。未扣案王隆笙│
│    │      │許上網閱覽後,誤以為│送至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北區│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王隆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開元路133巷33弄10號,該現金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錯誤,支付右揭款項後│袋因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人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王隆笙卻不交付商品│退回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分證│追徵之。            │
│    │      │。                  │件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 │                    │
│    │      │                    │之台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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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吳沁潔│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吳沁潔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PS  VITA│50分許,匯款5,640元至薛珊妮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遊戲主機之訊息,致吳│台南金華郵局帳戶,王隆笙再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沁潔於105年4月18日中│示薛珊妮將該匯款領出,以現金│年肆月。未扣案王隆笙│
│    │      │午12時43分許上網閱覽│袋寄送至實際並不存在之臺南市│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後,誤以為王隆笙確欲│北區開元路133巷33弄10號,該 │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
│    │      │販賣而陷於錯誤,支付│現金袋因該址不存在無法送達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右揭款項後,王隆笙卻│人而退回郵局,王隆笙再親持身│時,追徵之。        │
│    │      │不交付商品。        │分證件至設於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
│    │      │                    │8號之台南郵局領回該現金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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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廖文暘│王隆笙在臉書社團刊登│廖文暘於105年6月10日15時12分│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虛偽販售機車行車紀錄│許,匯款5千元至王隆笙持用之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器之訊息,致廖文暘於│吳泉齡成大郵局帳戶內,由王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05年6月10日14時許上│笙提領花用。                │年。未扣案王隆笙所有│
│    │      │網閱覽後,誤以為王隆│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笙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支付右揭款項後,王│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隆笙卻不交付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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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林依臻│王隆笙在臉書社團刊登│林依臻於105年7月11日15時20分│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虛偽販售行動電話之訊│許,匯款1萬元至王隆笙持用之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息,致林依臻於105年7│吳泉齡成大郵局帳戶內,由王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月8日22時30分許上網 │笙提領花用。                │年柒月。未扣案王隆笙│
│    │      │閱覽後,誤以為王隆笙│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確欲販賣而陷於錯誤,│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支付右揭款項後,王隆│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笙卻不交付商品。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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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吳合諭│王隆笙在露天拍賣網站│吳合諭於105年5月25日某時許,│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刊登虛偽販售PS4遊戲 │匯款1,0580元至王隆笙持用之張│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主機之訊息,致吳合諭│怡靖新化郵局帳戶內,由王隆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於105年5月25日18時13│提領花用。                  │年柒月。未扣案王隆笙│
│    │      │分許上網閱覽後,誤以│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為王隆笙確欲販賣而陷│                            │壹萬零伍佰捌拾元沒收│
│    │      │於錯誤,支付右揭款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王隆笙卻不交付商│                            │收時,追徵之。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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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陳威嘉│王隆笙在臉書社團刊登│陳威嘉於105年7月8日16時6分許│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虛偽販售I phone5c行 │,匯款2千4百元至王隆笙持用之│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動電話之訊息(SONY Z│吳泉齡成大郵局帳戶內,由王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零件機部分,不另為無│笙提領花用。                │年貳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罪之諭知),致陳威嘉│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105年7月8日15時49 │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      │分許上網閱覽後,誤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為王隆笙確欲販賣而陷│                            │追徵之。            │
│    │      │於錯誤,支付右揭款項│                            │                    │
│    │      │後,王隆笙卻不交付商│                            │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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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許智翔│王隆笙在臉書社團刊登│許智翔於105年6月12日20時6分 │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虛偽販售I phone5c行 │許,匯款3千5百元至王隆笙持用│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動電話之訊息,致許智│之吳泉齡成大郵局帳戶內,由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翔於105年6月12日19時│隆笙提領花用。              │年參月。未扣案王隆笙│
│    │      │許上網閱覽後,誤以為│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王隆笙確欲販賣而陷於│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錯誤,支付右揭款項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王隆笙卻不交付商品│                            │追徵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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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李心慈│王隆笙在臉書社團刊登│李心慈於105年8月某日,在臺南│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虛偽販售I phone6s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千│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plus二手行動電話之訊│元與王隆笙。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息,致李心慈於105年8│                            │年參月。未扣案王隆笙│
│    │      │月間某日許上網閱覽後│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誤以為王隆笙確欲販│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賣而陷於錯誤,支付右│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揭款項後,王隆笙卻不│                            │之。                │
│    │      │交付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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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詐騙楊士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主       文    │
├──┼───┼──────────┼──────────┤
│ 一 │楊士騰│王隆笙於105年11月間 │王隆笙犯詐欺取財罪,│
│    │      │,知悉楊士騰有三支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手行動電話代售,向楊│。未扣案王隆笙所有之│
│    │      │士騰佯稱:欲幫楊士騰│犯罪所得二手行動電話│
│    │      │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參支,均沒收之,於全│
│    │      │楊士騰陷於錯誤,於1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年11月間某日,在臺 │追徵其價額。        │
│    │      │南市善化區六分寮74之│                    │
│    │      │1號之統一超商前,將 │                    │
│    │      │三支二手行動電話交與│                    │
│    │      │王隆笙代售,嗣於105 │                    │
│    │      │年12月間,王隆笙曾向│                    │
│    │      │楊士騰表示已出售二支│                    │
│    │      │行動電話,惟王隆笙即│                    │
│    │      │避不見面,楊士騰始知│                    │
│    │      │受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