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隆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隆笙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之帳號,在前開社群網站之二手買賣版面上刊登賣IPHONE5及IPHONE4S手機2支之訊息,並刊登自己門號0000000000供買方聯繫,致傅羿樺瀏覽上開訊息後誤認為正常交易而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王隆笙聯繫,並依王隆笙指示,於同日13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9,000元存入王隆笙於102年2月18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李宗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傅羿樺遲未收得手機,電話聯繫屢遭搪塞,且於102年5月間遭斷絕聯繫,始知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王隆笙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宗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宗泰所有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王隆笙)各1份。
㈤、告訴人傅羿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相互通話之補印通聯明細單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應論以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案雖曾入監服3月期滿出監,然因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0年10月29日前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101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2月、2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案與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02年2月18日犯本案時,前案應視同未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即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亟需用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竟為貪圖迅速獲利,透過網路傳達出售,實無法給付商品之不實訊息,欺瞞被害人,以獲得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經查獲後,多次將犯行賴予帳戶所有人李宗泰,嗣方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前多次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偵查、審判並宣告刑後,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面對而坦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為19,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