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江國鎮於民國96年10月間失業後,並無存款足供購買機車,其明知並無付款之意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底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親戚江福瑞介紹,前往曾鵬安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22號之安順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價格,向曾鵬安購買中古重型機車1輛(81年5月出廠、三陽廠牌、紅色、引擎號碼FGO66365、124C.C. 車牌號碼HUI -483 號)。嗣江國鎮於96年11月5 日或6 日應曾鵬安要求,提供身份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辦理上開機車過戶手續時,於上開機車行內向曾鵬安佯稱:伊急需機車1 輛作為上班交通工具,需俟同年12月領薪水時方可支付車款云云,致曾鵬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以為江國鎮有支付能力,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江國鎮使用,嗣曾鵬安於同年11月9 日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完畢。詎江國鎮屆期並未交付車款,也未前來拿取過戶後之身份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等證件,曾鵬安於97年12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予江國鎮後,江國鎮仍無回應,經曾鵬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江國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陳稱:伊承認沒有付機車款,機車目前停在中壢工業區,伊還沒有還給曾鵬安。96年10月間伊都沒有工作,牽機車時也沒有找到工作,伊身邊也沒有錢,伊認罪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98 號刑事卷第58頁含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鵬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號偵查卷第5至7、29至31頁;99年度偵緝字第744號偵查卷第37至39、44至47頁)。
(三)證人江福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44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97年12 月23日第295號存證信函、被告江國鎮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份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50307G00000000 號強制汽車保險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號偵查卷第8至13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江國鎮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告江國鎮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江國鎮前於8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1年11月3 日以81年度易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4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9 月20日以85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 月4 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被害人曾鵬安銷售之三陽牌中古機車1 輛,所為顯不足取,然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且業已將上開機車款項全數償還予被害人曾鵬安(詳下述),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江國鎮於本件犯罪前,5 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將上開機車款項全數償還予被害人曾鵬安,此有本院100年1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卷第5頁),顯見被告江國鎮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