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零叁拾捌元(支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銀能前受僱於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街5 號,下稱金日公司),在金日公司新竹分公司(址設新竹市○○街6 號)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金日公司新竹分公司新竹地區客戶應收款項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民國99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利用向客戶收取應收款項而持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機會,分別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金日公司。嗣因金日公司發現劉銀能侵吞公款,催討未果,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日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銀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善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金日公司所提供之2010年7 月-12月未收款清單及侵占明細資料。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銀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銀能就附表所示之99年7 月起迄99年12月止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劉銀能身為金日公司之業務人員,處理新竹地區帳款回收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正值壯年,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違背對於公司之忠誠度,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且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繼續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9萬3,038 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客戶名稱 │銷貨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號│ │ │ │ ├─┼─────────┼───────┼─────────┤ │1 │盛昌工程行 │99年7 月間 │2 萬3,101元 │ │ │ ├───────┼─────────┤ │ │ │99年8 月間 │4,200元 │ │ │ ├───────┼─────────┤ │ │ │99年10月間 │4,305元 │ ├─┼─────────┼───────┼─────────┤ │2 │紘菖有限公司 │99年8 月間 │17萬8,300元 │ ├─┼─────────┼───────┼─────────┤ │3 │廖宏書 │99年9 月間 │5,400元 │ ├─┼─────────┼───────┼─────────┤ │4 │均升冷凍空調工程行│99年9 月間 │1 萬6,050元 │ │ │ ├───────┼─────────┤ │ │ │99年10月間 │4,380元 │ ├─┼─────────┼───────┼─────────┤ │5 │睿勳冷氣空調工程行│99年9 月間 │5,775元 │ │ │ ├───────┼─────────┤ │ │ │99年10月間 │5,775元 │ │ │ ├───────┼─────────┤ │ │ │99年11月間 │4,400元 │ ├─┼─────────┼───────┼─────────┤ │6 │上暘工程行 │99年9 月間 │7 萬8,950元 │ │ │ ├───────┼─────────┤ │ │ │99年10月間 │2 萬9,600元 │ ├─┼─────────┼───────┼─────────┤ │7 │鑫富工程行 │99年9 月間 │2 萬7,616元 │ │ │ ├───────┼─────────┤ │ │ │99年10月間 │7,455元 │ │ │ ├───────┼─────────┤ │ │ │99年11月間 │9,240元 │ │ │ ├───────┼─────────┤ │ │ │99年12月間 │2 萬7,668元 │ ├─┼─────────┼───────┼─────────┤ │8 │德全電業工程行 │99年10月間 │8,400元 │ ├─┼─────────┼───────┼─────────┤ │9 │富銓工程行 │99年10月間 │2 萬3,814元 │ ├─┼─────────┼───────┼─────────┤ │10│衛達電機水電工程 │99年10月間 │2,730元 │ │ │有限公司 │ │ │ ├─┼─────────┼───────┼─────────┤ │11│志一空調工程行 │99年10月間 │7 萬6,360元 │ ├─┼─────────┼───────┼─────────┤ │12│傑昇冷凍空調工程行│99年11月間 │4 萬1,186元 │ ├─┴─────────┴───────┴─────────┤ │ 合計:58萬4,705元 │ └─────────────────────────────┘ 附表二: ┌───────────────────────────┐ │被告劉銀能願給付告訴人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29萬3,038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給│ │付5 萬3,038 元,並自101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