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文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林文鈴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惟被告正值青年,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82號被 告 林文鈴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55巷29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文鈴於民國100年9月6日晚上9時21分許,進入新竹市○○街128號陳俊志所經營之「鼎豐食品行」,趁店 員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抽屜竊取10張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共計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俊志清點現鈔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案經陳俊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文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