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亮鑫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南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亮鑫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劉進順於98年2 月間經醫師診斷為塵肺症,並於99年10月11日即因此引發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應補充更正為「劉進順於98年2月間經醫師診斷為塵肺症,並於99年10月11日9時27分許因肺炎引發敗血症導致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防止粉塵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亮鑫有限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實應注意維護被害人工作環境安全,其竟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劉進順(51年8月1日生)正值盛年即因意外身亡,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妻及子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因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59號
被 告 亮鑫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街36巷14
號
設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53之1號
代 表 人 廖南蓉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亮鑫有限公司(下稱亮鑫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街36
巷14號,而廖南蓉(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負責人,並自民
國90年11月間起僱用劉進順在該公司從事機台噴砂去污之工
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事業之雇主;廖南
蓉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事業之雇主,並擔
任亮鑫公司現場負責人,負監督、指揮工作及維護現場安全
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南蓉明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氣體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劉進順僅配戴棉質口罩及頭
罩繼續於有沙塵飛揚之環境工作,而未配置排風設備或其他
防止吸入粉塵之安全設備,致劉進順於98年2月間經醫師診
斷為塵肺症,並於99年10月11日即因此引發敗血性休克併發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馬莉琳即劉進順配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亮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廖南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莉琳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
害人劉進順因上揭工安意外受有上開傷害致死,亦有財團法
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害診治中心個案評估報告、勞工保險塵
肺症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
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暨檢查
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亮鑫公司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亮鑫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