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洪吉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158 巷12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蘇聖峰所有之車號NKH -011 號重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洪吉定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湳雅街口時,遭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吉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林銘宏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及監視翻拍照片11幀。
(四)經查被告洪吉定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害人洪聖峰之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是朋友小張欠我七千多元,把這機車給我騎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我不知道小張的年籍資料,我都叫他小張,也無聯絡電話給我,我在台中賣水果,收入一個月兩萬多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54頁),被告月收入僅兩萬多元,七千多元對被告而言應非小數目,被告並不確知小張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亦未與小張約定還錢及如何取回、何時取回等事項之情況下,竟貿然將七千多元借給他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其屬可疑。況且,依被告所供述:我想說我在新竹騎車繞一繞,機車丟著就要搭火車回臺中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該機車若真為被告友人小張借給被告,彼此應先約定還車時間、方式,被告豈有將車隨意丟著就要逕自搭火車回臺中之理。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洪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辯解,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