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第5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吉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洪吉定前科部分補充為:「洪吉定前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8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又因竊盜、妨害公務、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而上開竊盜部分係自首,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與妨害公務、強盜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第1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7 年3 月29日)。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 案),與前揭假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3 年9 月2 日)。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 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第1 案、第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 號裁定減刑(除強盜罪部分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9 月、7 月確定。上開第3 案,與前揭經減刑後之假釋殘刑3 年2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2 月26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 案),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6 案)。上開第5 、6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與前揭假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之「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有機車鑰匙1 支」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之機車1 輛(價值約新台幣7500元,已發還)及洪吉定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 支」;(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警局初訊時」更正為「警局詢問時」;(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
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
定,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騎樓處,以自備鑰匙,竊取賴明裕所有置放在上
址之車號000-000號重行機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
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有機車鑰匙1支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定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明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支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