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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住家鑰匙壹支(以藍筆打圈註記),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住家鑰匙(以藍筆打圈註記)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吉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8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0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7號建物前,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開啟林韶緯所有而由其父林朝榮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LFJ -456 號重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重機車離開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0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LFJ -456 號重機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224 巷37號住宅,以自備住家鑰匙1 支,開啟該住宅鋁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潛入2 樓房間,徒手竊取林思睿所有放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林思睿之母親陳瑞雲所有放在皮包內之現金3400元,得手後,旋為林思睿發覺,洪吉定奪門而出,正欲騎乘車牌號碼LFJ -456 號重機車逃逸之際,旋即為林思睿拉下車制伏逮捕,並報警查獲,當場在洪吉定身上扣得現金4700元、鑰匙6支、放大鏡照明燈1 個,另扣得車牌號碼LFJ -456 號重機車1 輛(現金及機車已分別發還林思睿、林朝榮)。

二、案經林朝榮、林思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吉定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吉定固坦承有上開竊取機車及侵入住宅竊取現金之犯行不諱(偵卷第3 至6 頁、第3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3至47頁),惟矢口否認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LFJ -456 號重機車乙情,辯稱:伊看到車鑰匙插在機車上面,伊騎的時候已經沒有汽油了,伊就直接騎走去加油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榮(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林思睿(偵卷第8 至9 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0至17頁)、告訴人林朝榮、林思睿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偵卷第18至19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偵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偵卷第23頁)、車牌號碼LFJ -456 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偵卷第24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偵卷第25至31頁)、員警職務報告1 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機車鑰匙插著,伊就自行發動騎走等語,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榮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在竊嫌洪吉定身上所搜出機車鑰匙是何人所有?)由竊嫌身上搜出機車鑰匙不是我所有,因為我機車有上鎖等語之情節,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鑰匙6 支、放大鏡照明燈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強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及住家鑰匙1 支(以藍筆打圈註記),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住家鑰匙4 支(未以藍筆打圈註記)及放大鏡照明燈1 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非以暴力犯之,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取之機車並非供拆解零件變賣、亦非販賣給贓車集團,而僅係短暫供己騎乘犯罪使用,又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本案經審酌上情認論以徒刑之刑期,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是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惕,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的部分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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