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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昇仁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昇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昇仁與其父彭朋濬(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缺錢花用,均明知無法提出財力證明或在職證明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竟與范茗翔(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昇仁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其父彭朋濬,彭朋濬於96年9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75號之國光客運竹東站內,將彭昇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范茗翔,由范茗翔轉交予「阿文」,再由「阿文」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暐鑫汽車材料商行」(下稱暐鑫商行)及負責人「劉兆基」之印章各1枚,蓋印在彭昇仁任職於暐鑫商行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6年7、8、9月薪資單上(共偽造暐鑫商行及劉兆基之印文各4枚),用以偽造私文書;再由彭昇仁於已填載內容不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me 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由彭朋濬交予范茗翔再轉予「阿文」,由「阿文」於96年10月9日將上開偽造之薪資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併同貸款申請書,以傳真送件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渣打銀行業務員周榮盛而行使之,使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彭昇仁任職於暐鑫商行而進行徵信,足以生損害於暐鑫商行、劉兆基及渣打銀行對於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渣打銀行評估後認為評分不足,未同意核貸致彭昇仁等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昇仁於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所為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23頁)。

(二)共犯彭朋濬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07號偵查卷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2691號偵查卷第10、11、13、38、39頁)。

(三)共犯范茗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691號偵查卷第7、8、38、69頁)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9800378號函暨附件之96年10月9日渣打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暐鑫汽車材料商行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各1份、范茗翔書寫交予被告以應付渣打銀行電話詢問貸款事項之便條紙附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691號偵查卷第23、52至60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施行,惟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另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對於彭朋濬、范茗翔、「阿文」欲以偽造之薪資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向銀行詐取貸款一情事先知情,並分擔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填載不實貸款申請書等行為,其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暐鑫汽車材料商行」、「劉兆基」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訊問時告知被告本案應改依共同正犯論擬,特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想像競合:被告與彭朋濬、范茗翔、「阿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係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途取財,僅因缺錢,竟利用偽造之公司行號薪資證明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暐鑫汽車材料商行」、「劉兆基」之印章各1個及印文各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印文、印章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針對被告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之暐鑫商行96年7、8、9月薪資單各1紙及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業經共犯彭朋濬、范茗翔、「阿文」持以行使而交付渣打銀行,已非共犯彭朋濬、范茗翔、「阿文」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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