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松
張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0 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茂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芯瑜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楊新光』署名壹枚,沒收之。」應更正為「張茂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芯瑜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楊新光』署名壹枚,沒收之。」;關於「張秀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芯瑜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楊新光』署名壹枚,沒收之。」應更正為「張秀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芯瑜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楊新光』署名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記載為「張茂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芯瑜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楊新光』署名壹枚,沒收之。」;「張秀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芯瑜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楊新光』署名壹枚,沒收之。」,惟被告張茂松、張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詳如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論罪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所示,自不得科處拘役之刑。是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