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為敏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為敏係位於新竹市○○路324 號5 樓處之「真情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99年11月6 日起,多次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在位於上址之店內,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猥褻行為。其消費方式係每節為60分鐘,收費新臺幣2200元,由該店抽成1100元,其餘款項則歸店內女子所有,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0 年1 月17日20時45分許,員警倪庭尉喬裝男客前往前揭「真情美容名店」查察色情,黃為敏即主動詢問倪庭尉是否有意與女子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經倪庭尉允諾後,黃為敏便帶倪庭尉前往上揭店內K7包廂,女子杜佳蓁隨後到場,再告知「半套」之消費為2200元,即要求倪庭尉準備洗澡之際,倪庭尉隨即表明警員身分,並通知在外守候之同仁至上開店內房間當場查獲,並扣得杜佳蓁所有未開封保險套1 袋及已開封保險套1 罐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黃為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杜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警員倪庭尉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及現場錄音譯文1 份。 (四)新竹市政府99年10月15日府產商字第0990211367號准予「真情美容名店」設立登記函影本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 (五)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 袋及已開封保險套1 罐等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自99年11月6 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即在位於新竹市○○路324 號5 樓處其所經營之「真情美容名店」,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在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並收取每次1100元之不法利益,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黃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其為上揭犯行之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 袋及已開封保險套1 罐等物,為證人杜佳蓁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證人杜佳蓁陳明在卷,是以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