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欣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欣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共18罪,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欣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 月24日13時許,見劉國禎所有並停放在新竹市○○路550 巷26弄12號前之車牌號碼503 —DKY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未拔下之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25巷28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等物(均已發還)。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楊欣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 份、警員吳欣達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照片5幀
三、核被告楊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18罪,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