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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前於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2年6 月21日以82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6 月8 日以82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2 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9 月6 日以上訴字第5129號判決確定,與上開麻醉藥品管理罪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7 月12日以85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87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上揭假釋乃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7 日,又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 年1月22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1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確定,與上揭殘行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3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距陳世峰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之犯意,於97年1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路邊,持石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尖尾鐵鎚)敲擊停放於路邊邱秉榤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2F-0469號(所有人為高美珍)自小貨車兩側之車身及車窗,造成上開車輛四扇車窗破碎,車身鈑金凹陷,車門鎖損壞,致其喪失原來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秉榤。嗣經傅定龍在停放該處附近之車輛上目擊陳世峰之犯行,並出聲喝止,陳世峰竟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告知傅定龍請其轉告邱秉榤稱「車是我砸的,我現在是通緝犯什麼都不怕,什麼事情都敢做,今天砸車明天押人,要邱秉榤小心」等語,傅定龍於陳世峰離去後立即致電邱秉榤,告知車輛遭陳世峰損毀車輛之情狀,並將陳世峰所述以上加害邱秉榤生命、身體之言語轉知邱秉榤,使邱秉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秉榤到達現場發現遭毀損之車輛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秉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邱秉榤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2F-0469 號自小車貨車窗、車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邱秉榤之犯行,其辯稱:伊告訴人邱秉榤本來是同事,伊原本是日間的店長,後來被調到夜間當主廚,伊覺得是告訴人邱秉榤跟老闆講伊的壞話,伊才被調職,所以伊當時是說「沒有意思,跟老闆說我的壞話,大家試試看。」伊只是說狠話,伊並沒有去做,當時證人傅定龍並未在場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741 號偵查卷第19、20、47頁)。然查:

1、告訴人邱秉榤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其稱:他在天恩團膳公司(下稱「天恩公司」)擔任派駐幫廚的工作,被告陳世峰是離職之員工,他於97年1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接到證人即同事傅定龍電話告知他:停放在新竹市○○○路路邊車牌號碼2F-0469 號自小貨車遭被告傅定龍破壞,車窗破碎,車身鈑金凹陷,車門鎖損壞,被告陳世峰還叫證人傅定龍帶話稱恐嚇要綁架堵我,他心生恐懼,他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趕到上開地點,已未見人影等語,並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7年1 月9 日刑案採證照片4 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892 號偵查卷第10、11、15、16頁)。

2、證人傅定龍於偵查中亦證述甚詳。其稱:他在天恩公司擔任派駐漢磊科技公司三廠送餐司機,案發當時他正工作告一段落,要到停在新竹市○○○路漢磊科技公司後門路口的車上休息,他在車上發現有一部機車靠近,隨即聽到有敲打聲,於是便發動車輛駛至聲音來源處,他見到被告陳世峰正持物品敲打車牌號碼2F-0469 號自小貨車,他出聲阻止,並詢問源由,被告陳世峰聲稱是告訴人邱秉榤在天恩公司主任面前告密,要他轉告告訴人邱秉榤「車是我砸的,我現在是通緝犯什麼都不怕,什麼事情都敢做,今天砸車明天押人,要邱秉榤小心」然後就騎乘機車離去,他便立刻以電話告知告訴人邱秉榤整件事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92 號偵查卷第12、13頁)。查證人傅定龍與被告陳世峰既無仇隙,此經被告陳世峰在偵查中為相同之陳明(見99年度偵緝字第741 號偵查卷第20頁),衡情證人傅定龍應無構詞誣陷被告陳世峰之必要,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

(二)被告陳世峰陳稱案發當時證人傅定龍並未在場,且以伊係稱「沒有意思,跟老闆說我的壞話,大家試試看。」等語置辯,否認有恐嚇告訴人邱秉榤之犯行(見99年度偵緝字第741 號偵查卷第19、20、47頁);然查若證人傅定龍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則如何知悉告訴人邱秉榤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2F-0469 號自小貨車受到毀損,並能及時轉知告訴人邱秉榤;且被告陳世峰亦自陳伊有說要大家試試看的狠話,若證人傅定龍當時未在場,被告陳世峰如何向告訴人邱秉榤告知上述言語,顯見被告陳世峰其上述所辯,乃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世峰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世峰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陳世峰利用證人傅定龍轉達對告訴人邱秉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間接正犯。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陳世峰上揭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陳世峰前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6 月21日以82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6 月8 日以82 年 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2 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9 月6 日以上訴字第5129號判決確定,與上開麻醉藥品管理罪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7 月12日以85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87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上揭假釋乃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7 日,又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 年1月22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1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確定,與上揭殘行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3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世峰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僅因懷疑告訴人邱秉榤有不利於伊之言行,竟即持石塊敲擊告訴人邱秉榤上開車輛車窗、車身,肇致四扇車窗破碎,車身鈑金凹陷,車門鎖損壞,致其喪失原來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邱秉榤,且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邱秉榤,使其心生畏懼,殊值譴責;雖被告陳世峰於偵查中表示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0年3 月3 日進行調解時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未調解成立(見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偵查卷第2 頁),而於本院所定2 次調解期日亦未遵期到庭進行調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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