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俊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鐘俊凱於民國97年10月間,任職於新竹市○區○○路一段89巷113 號1 樓「發達彩券行」擔任雇員,於97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拾獲許在幗所有而至上址彩券行購買彩券時不慎遺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詎鐘俊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金融卡暨其封套內記載密碼之紙條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一段32號「萊爾富超商」,將上開金融卡擅自插入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至12分許間,接續4 次輸入紙條所載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均同時併扣6 元跨行提領手續費),合計80,000元。嗣許在幗發現金融卡遺失,報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機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在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鐘俊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在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鐘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接續犯:被告於97年10月7 日下午3 時11分至12分許間,所為4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進而持該金融卡自提款機詐領現金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以及其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業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所穿戴之外套1 件及棒球帽1 頂,為被告日常生活之物品,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