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劉兆菊
- 被告郭淑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騎乘泰勝廠牌、藍色型號:TSJ1,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動機車)至新竹市○○區○村里○ 鄰○村路242 號 蔡世民之住家前停放,並於翌日即100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上該電動自行車專用充電器插頭插在蔡世民該住處外牆上之插座,以此法竊取蔡世民付費之電能,將電能儲存在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內,嗣因蔡世民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屋外察看,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在使用其住家插座充電,乃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郭淑芬完成充電(計充電時間為4 時50分,以泰勝公司TSJ1型號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規格:交流電110 伏/4安培計算,約耗電2.13度之電力,計算公式為:每小時耗電0.44度【4 安培×110 伏特/1000 伏特】×充電時間4.83小時【4 時50分】,小數點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以離峰非營業電力每度新臺幣【下同】2.1 元計算,竊取之電力價值約為4.47元)欲將上揭電動自行車遷離,遭蔡世民之雙親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世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郭淑芬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淑芬固坦承於100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所有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插在告訴人蔡世民新竹市○○區○村里○ 鄰○村路242 號之住處外牆插座上充電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辯稱:伊從100 年1 月1 日起至該處充電已有4 次,該處鐵門都拉下,以為是廢棄工廠,如果屋主出來跟伊講用電要付錢,伊願意付費,100 年1 月16日晚間,伊第4 次到該處,有見到新竹市○村路242 號屋內有亮燈,但伊沒想到是屋主,充電很便宜,伊沒有並要竊電云云(見偵查卷第16、17頁)。然查: 1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世民即新竹市○村路242 號屋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稱:他胞弟於100 年1 月15日晚上11 時 許下班回家時,發現住家門前即新竹市○村路242 號有1 輛電動自行車把電線插在插座上充電,便向他反應,他於100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又發現家門前有電動自行車,那車輛並非家人或朋友所有,當時電動自行車有充電器在車上,但並未插在插座上充電,他等到翌日即100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尚未發現到有人來,他就進入家裡睡了一下,直於凌晨3 時許,他又到門外察看,發現該輛電動自行車之充電器已插在他家外牆上之插座充電,他立即報警處理,當日上午6 時20分,被告郭淑芬出現在他家門前收拾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準備將上開電動自行車駛離,他才知道偷電的人是被告郭淑芬等語(見偵查卷第5 、6 、17、18頁)明確。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1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是被告郭淑芬確有將自己的電動自行車放在新竹市○村路242 號告訴人蔡世民家門前,並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插在告訴人蔡世民家外牆之插座充電,又告訴人蔡世民與被告郭淑芬並無怨隙,其本無虛構情節以誣指被告郭淑芬之必要,況且告訴人蔡世民所指述發生經過情形與被告郭淑芬所自承內容大致相同,是所為上揭指述內容自屬可採。 2、被告郭淑芬雖以上揭情事置辯,然本國電力之使用,均係來自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力公司」),且係依使用電力之度數付費,若未給付使用電力之費用,電力公司自會切斷電力之供給,此為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能理解之事理;本案被告郭淑芬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依其年齡應已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郭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述伊電動車充電24小時費用才5 元(見偵查卷第16頁),顯見伊亦明瞭使用電力需要付費,並無可無償使用之情事。被告郭淑芬以新竹市○村路242 號鐵門拉下,以為是廢棄工廠云云,辯稱並無偷竊之意圖,然若該處真為廢棄之工廠無人所有,無人支付電力之費用,外牆上之插座應早已無電力之供給,被告郭淑芬不止一次至該處使用外牆之插座,該插座一直都有電力供給,自可推知該外牆實有人管領,即便該處並無人居住,仍屬他人之財產,伊未經同意即自行取用他人付費之電力,被告郭淑芬之行為顯屬竊盜無疑。再查,被告郭淑芬於100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抵達新竹市○村路242 號告訴人蔡世民家門前,雖伊辯稱係因電動自行車恰巧沒電,所以伊才將車停放在該處,再步行回家拿取充電器云云,然電動自行車雖無電力,被告郭淑芬亦可以人力將自行車遷回距離10分鐘路程之住家內充電,但被告郭淑芬卻將自行車停放在該處,而自行步行回家拿取充電器後,再返回該處插在告訴人蔡世民家門外牆之插座上進行充電,顯見被告郭淑芬主觀上確有竊取告訴人蔡世民付費電力之意圖,是被告郭淑芬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3、泰勝公司100 年6 月22日傳真1 份載:本公司TSJ1型號充電器規格:交流100 伏/4安培,耗損電力為110*4 =440 瓦特,電力1 度為1000瓦特(見本院卷第8 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郭淑芬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郭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郭淑芬前已有多次竊盜案刑事紀錄,屢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猶未能警惕,足見被告郭淑芬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其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雖其所竊得之電力價值僅4.47元,然被告郭淑芬貪小便宜之舉措,已造成告訴人蔡世民之生活困擾,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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