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學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學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壹式叁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宋正鈐」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學超前曾於民國95年3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其又於95年4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 元,於95年6 月2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學超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3 日凌晨3 時12分,駕駛其父曾家順所有車牌號碼6P—3649號之自小貨車駛至新竹市○○路、少年街口時,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8mg/L ,未逾0.55mg/L )為警攔停舉發,曾學超因恐遭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宋正鈐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賴宏昌所填載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宋正鈐」之簽名(該通知單為1 式3 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宋正鈐」之簽名2 枚)後,將該通知單交予賴宏昌收執而行使,表示宋正鈐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無誤,足以生損害於宋正鈐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嗣因宋正鈐於99年12月14日至新竹市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查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發覺上開車牌號碼6P—3649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其友人曾學超之父曾家順,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學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正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曾家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賴宏昌於99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 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曾學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在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宋正鈐之署名後,復將該通知單持交予警員賴宏昌而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3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其又於95年4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 元,於95年6月2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因恐遭開單舉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偽簽「宋正鈐」之簽名2 枚(舉發通知單為1 式3 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宋正鈐」之簽名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