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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學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學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7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 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竟未得許可,於民國105 年8 月下旬某日,受託至陳火樹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清運其內獎盃、獎牌、旗幟等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民眾陳情於105 年10月31日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曾學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學超固坦承曾受證人陳火樹之委託,至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清運該屋內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上開廢棄之獎盃、獎牌、旗幟等物並非伊丟棄,伊將上開物品交給劉純洋,要劉純洋拿去丟在垃圾車,是劉純洋、吳鍾年隨意丟棄在上開地點,與伊無關,洵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於105 年8 月下旬某日,受託至證人陳火樹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清運該屋內包含本件獎盃、獎牌、旗幟在內之物品,上開獎盃、獎牌、旗幟等物嗣後遭人陳情棄置在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0月31日至現場稽查無訛等情,業據證人陳火樹、賴玟伶、周宜寬、王宏德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58、65至69 頁、73至77、137 至141、177 至180 、190 、191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30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發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87至100 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將上開獎盃、獎牌、旗幟等物交給劉純洋,要劉純洋拿去丟在垃圾車,是劉純洋、吳鍾年隨意丟棄在上開地點,非其丟棄。」云云,然: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8 月賴玟伶委託其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清理廢木頭、廢紙類、廢鐵、獎盃、匾額、旗幟等廢棄物,其將可以回收賣錢之物品分類出載往資源回收場賣完後,剩下之旗幟、獎盃、匾額等還要再分類,又因車輛是租的,當日晚上車行直接過來拉車,其將剩下之廢棄物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上,要劉純洋將車上之垃圾載到垃圾場處理,105年12月27日曾與賴玟伶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製作稽查記錄,當日製作之稽查記錄內容均屬實,105 年12月2 日其打電話向屋主陳火樹告知本件廢棄物係蔡永富丟棄,是因為當時環保局從廢棄物中找到陳火樹之資料,陳火樹打電話問其為何廢棄物會棄置在關西,因為蔡永富知道這件事,就要幫其擔這個責任,故其才打電話跟屋主說是蔡永富棄置,後來其到環保署製作稽查記錄時,其怕會有偽造文書之問題,才照事實說是劉純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 、10頁),再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2 日之稽查工作記錄記載:「後續陳員收到本局調查事證公文後即向福將人力詢問本案廢棄物清除係何人所為,今日(12/2)早上,一不具名人士電話回覆(電話號碼:0000000000),棄置行為人係由蔡永富所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88頁),且該局105 年12月27日之稽查工作記錄記載:「本日請本案相關人福將人力搬家部門賴小姐與旗下包商曾先生至本局到案說明,據賴小姐表示:『該公司主要是辦理搬家業務,然而因搬家所遺留下來之廢棄物,則係委由曾先生協助清運,故並未知悉廢棄物之流向。』,曾先生表述:『其主要係從事資源回收,將收回來之廢棄物先予以分類,將有價之物質變賣,其餘部分(無價物)再予以丟棄,本案記得係委由劉純洋(電話0000000000)予以棄置,惟不知劉員非法棄置於前揭地號,另其表示由於蔡永富與劉員係好友,故於12/2當天才會通知陳火樹先生本案非法棄置係蔡永富所為。』」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其將上開獎盃、獎牌、旗幟等物交給劉純洋,要劉純洋拿去丟在垃圾車,是劉純洋與吳鍾年隨意丟棄等語,是被告就上開廢棄物究係蔡永富丟棄,抑或係劉純洋(與吳鍾年)丟棄,前後供不一,要非無疑,況若上開廢棄物確係劉純洋所丟棄,則被告大可自始即供出劉純洋,何需先將責任推給蔡永富後,再供出劉純洋?顯見被告之供述,實有可疑,不足採信。
2.又證人劉純洋於偵查中證稱:「未曾替被告丟過垃圾。」等語(見偵卷第20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租過一次一天,向被告租用4933-C2 小貨車,那天載運廢棄物、砂石、泥土,只有一次,就是與劉純焜一起在105 年8 月31日載運的那次,那天跟被告租車時沒有講報酬,只是說幫他親戚載運幾包廢棄物而已。我沒有載運過獎盃、獎牌、旗幟,不知道這些東西要載去哪裡,我不認識福將公司賴玟伶、立吉達車行陳老闆,我沒有與吳鍾年一起處理廢棄的獎盃、獎牌、旗幟,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這件案件要故意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比對劉純洋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時供稱:「105 年8 月31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所清運之廢棄物係其臨時幫被告載運,係其與劉純焜丟棄,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8 頁),劉純洋因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136 至139 頁),可知劉純洋於另案中對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認罪,並未將責任推給被告,證人劉純洋於本件作證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理,況證人吳鍾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會介紹我一些工地打石零工,1 天新台幣(下同)1500元,但105 年8 月下旬其未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處清運屋內廢棄木頭等物,亦未與劉純洋一起丟棄獎盃、獎牌、旗幟等廢棄物,也沒有跟劉純洋一起工作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其所證核與證人劉純洋相符,衡之證人吳鍾年與被告之交情,亦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故證人劉純洋、吳鍾年之前開證詞,均可採信。
3.觀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廢棄物係劉純洋與吳鍾年一同丟棄,故聲請傳喚吳鍾年到庭作證。」,惟證人吳鍾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曾學超、劉純洋,105 年8 月下旬未曾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清運屋內廢棄物,也沒有與劉純洋一起去丟過獎杯、獎牌、旗幟等廢棄物,被告也未曾請伊去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可見被告先供稱係蔡永富丟棄本案之廢棄物,後改稱係劉純洋,經劉純洋否認後,再改稱係劉純洋與吳鍾年,其辯解前後不一,衡諸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所租賃之車輛遭車行將車拉走,才通知劉純洋前來載運本件廢棄物,以其當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在偵查中,當知廢棄物處理之流程,更應謹慎與劉純洋確認本件廢棄物之處理狀況,然被告卻未曾聞問本件廢棄物最後之流向,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之辯解,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火樹、賴玟伶、周宜寬、王宏德等均指證被告於105年8 月下旬某日受託至證人陳火樹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清運該屋內包含本件獎盃、獎牌、旗幟在內之物品,上開獎盃、獎牌、旗幟等物嗣後遭人陳情棄置在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0月31日至現場稽查無訛,被告主張其將上開獎盃、獎牌、旗幟等物交給劉純洋,要劉純洋拿去丟在垃圾車,是劉純洋、吳鍾年隨意丟棄在上開地點,非其丟棄云云,亦為證人劉純洋、吳鍾年所否認,參諸被告係受託有償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人,其既未支付證人劉純洋、吳鍾年報酬,明知上開獎盃、獎牌、旗幟等廢棄物不得任意丟置在垃圾車上,卻又要求其等干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風險,逕將上開獎盃、獎牌、旗幟等廢棄物丟置在垃圾車,實有違常情,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3 年、104 年間,即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4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130 至135 頁),豈會不知輕重,逕要求劉純洋將上開獎盃、獎牌、旗幟等廢棄物丟置在垃圾車之理?益見被告即為將上開獎盃、獎牌、旗幟等廢棄物棄置在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人,其空言否認,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租車行老板,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賴玟伶(惟不知賴玟伶在大陸之現居址),證明其把獎盃、獎牌、旗幟丟在劉純洋的車上,請他載走的時候,賴玟伶叫劉純洋順便把一些資源回收的垃圾、空桶載走乙節,聲請傳喚范豐和,以證明吳鍾年告訴范豐和其與劉純洋把獎盃等丟置何處等情,又聲請對證人劉純洋、吳鍾年測謊,以證明其等之證詞係謊言乙節。惟被告自承其搬這些貨品的時候,吳鍾年當時沒有在現場,且吳鍾年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否認有丟棄上開廢棄物之犯行,而吳鍾年是否告訴范豐和有上開待證事項,亦僅係傳聞,非證人范豐和親身見聞,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賴玟伶於偵查中證稱:「其將屋主委託清理之家庭垃圾像獎牌、獎盃等交被告處理,其未至現場,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其對劉純洋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90、191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賴玟伶叫劉純洋順便把一些資源回收的垃圾、空桶載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見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並非真實。故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被告之前揭聲請均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規定提高為5 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犯行,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曾學超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記錄,仍不思悔改,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貪圖獲利及一時便利,任意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已將丟棄之獎盃、獎牌、旗幟等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4 日環業字第1073402205號函覆廢棄物清理情況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7 至307 頁),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拆除業,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確實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已如前述,被告未提新事證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杜絕犯罪誘因,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無利得之剝奪問題。本件被告供稱證人陳火樹請伊幫忙處理中正西路806 號房子裡面的東西,給伊12000 元,伊是幫他拆除,拆除下來的東西,伊請環保公司處理,伊給環保公司3000元,上開獎盃、獎牌、旗幟等廢棄物伊與環保局、關西清潔隊已清運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所獲證人陳火樹支付之報酬,係證人陳火樹委託其處理中正西路806 號房子裡物品之對價,並非棄置上開廢棄物之報酬,且被告已將上開廢棄物自棄置地點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清理完畢,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繳、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