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少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雄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後段)攜往新竹市○○區○○街1 號「金佳億回收場」變賣換現花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㈡告訴人陳永興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 行)㈣證人楊鴻旻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失竊物品目錄表1 份、金佳億舊貨業回收登記表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少雄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 告 張少雄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65 巷15號 居新竹市○○區○○街150 巷4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6 號「永順興工程行」外,徒手竊取陳永興所有之白鐵烤肉架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951-CQF號重型機車離去;另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上述處所,徒手竊得陳永興所有之鐵製烤肉架1 個;再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得陳永興所有之鐵鍋1個。嗣張少雄將前述竊 得之物品,分別於同年4 月25日、同年5月3日,攜往新竹市○○區○○街1 號「金佳憶回收場」變賣換現花用。嗣陳永興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少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永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原荒於警詢有關將車號951-CQF 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騎乘使用等情節之證述。 ㈣扣案之白鐵烤肉架、鐵製烤肉架、鐵鍋各1 個、金佳憶舊貨業回收登記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