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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少雄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後段)攜往新竹市○○區○○街1 號「金佳億回收場」變賣換現花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㈡告訴人陳永興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 行)㈣證人楊鴻旻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失竊物品目錄表1 份、金佳億舊貨業回收登記表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少雄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張少雄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65 巷15號
                        居新竹市○○區○○街150 巷4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3
    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6 號「永順
    興工程行」外,徒手竊取陳永興所有之白鐵烤肉架1 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951-CQF號重型機車離去;另於同年4 月
    15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上述處所,徒手竊得陳永興所有之
    鐵製烤肉架1 個;再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在上開
    處所,徒手竊得陳永興所有之鐵鍋1個。嗣張少雄將前述竊
    得之物品,分別於同年4 月25日、同年5月3日,攜往新竹市
    ○○區○○街1 號「金佳憶回收場」變賣換現花用。嗣陳永
    興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永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少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永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原荒於警詢有關將車號951-CQF 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
    騎乘使用等情節之證述。
  ㈣扣案之白鐵烤肉架、鐵製烤肉架、鐵鍋各1 個、金佳憶舊貨
    業回收登記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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