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勝 曾郁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貳聯式估價單肆張,均沒收之。 曾郁芳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貳聯式估價單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添勝為址設新竹市○區○○路1 段525 巷1 號「如意養生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某日起商請友人曾郁芳擔任櫃臺人員,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曾郁芳負責「如意養生館」客人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提供該養生館內包廂,容留所僱用之店內服務小姐阮氏貴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言明按摩費用為1 節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每次所得均由店家與小姐均分,而從事猥褻交易之小姐額外收取之費用,則全數歸交易小姐,以此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增加來店客人數量以營利。嗣為警沈信宏喬裝為男客,於100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開新竹市○○路○ 段525 巷1 號「如意養生館」,由曾郁芳容留與 店內小姐阮氏貴至上址店內2 樓第8 號包廂內,適阮氏貴欲進行猥褻行為時,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添勝固坦承自99年5 月起擔任址設新竹市○○路○ 段525 巷1 號「如意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商請友人 即被告曾郁芳擔任櫃臺人員,負責「如意養生館」現場業務,如客人到店內消費,按摩90分鐘收取之費用為1,200 元,按摩小姐與店家是五五對拆,證人阮氏貴到店內上班約有半年,半個月之薪水約有30,000元,惟辯稱:店內並不允按摩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見偵查卷2、3、48、49頁,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曾郁芳亦坦認自100 年2 、月起,在「如意養生館」內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向不特定之客人解釋服務內容,查獲當日是伊通知證人阮氏貴為由員警沈信宏喬裝成之男客服務,當日伊有向客人說明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費用係1,200 元,惟亦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惟查:證人阮氏貴於警詢、偵查中稱:她自99年9 月份起開始到「如意養生館」工作,擔任按摩小姐,每按摩一位客人90分鐘,收費1,200 元,與店家對拆,若作半套則自己再向客人加收500 元,此部分不用跟店家拆帳,她半年多做過3 次半套服務,只要客人要求,她就會提供半套服務,但她不會主動詢問客人,於100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她在「如意養生館」2 樓8 號包廂內,幫喬裝成男客之員警用手從事半套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但尚未做就經警方臨檢查獲(見偵查卷第12至14、57、58頁)。此外,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沈信宏偵查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4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8 月20日、31日及同年9 月1 日、9 日勘驗案發當日(100 年6 月15日晚上7 時55分起)錄音光碟報告:於檔案播放6 分53秒時,男客詢問「半套」,證人阮氏貴答「加500 」(見偵查卷第63 頁 )等在卷可資為憑,可證「如意養生館」內按摩小姐即證人阮氏貴確有以收取500 元之代價在「如意養生館」內提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半套」猥褻行為之交易。 (二)被告林添勝及曾郁芳皆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然查: 1、被告林添勝於警詢中稱:伊與所經營之「如意養生館」櫃臺人員即被告曾郁芳係男女朋友,伊很少管店裡的業務,都是被告曾郁芳負責,伊也沒有付被告曾郁芳薪水,伊知道若店內服務小姐在店內包廂與消費客人從事性交易,店家需要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 2、被告曾郁芳於警詢與偵查中稱:伊在「如意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伊並未領取薪水,店裡與服務小姐係五五拆帳,櫃臺只收取油壓的費用,半套費用由服務小姐收取,證人阮氏貴比伊早開始到店裡服務,伊並不知道證人阮氏貴有無與客人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伊不會問服務小姐這些問題,店內不允許服務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伊知道性交易是違法的,被查獲當日伊跟喬裝成男客的員警講「半套」交易的行情是5、600元,是因為對方一直詢問,伊想為店內多留下一位客人,所以伊才要客人自己跟小姐談,每日來店客人約7、8人,其中約有1、2人會詢問做半套的消費,伊都是回答自己跟按摩小姐講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11、39、40、49頁)。 3、被告曾郁芬雖辯稱店內不允許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並表示對於店內按摩小姐是否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並不清楚,否認有任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然查獲當日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在「如意養生館」向擔任櫃臺人員之被告曾郁芳詢問「半套」之消費價格時,被告曾郁芬並非表示店內無提供此類服務,而是稱要客人自己與按摩小姐自己算,再者被告曾郁芬並供稱伊如此回答係為想留下客人,又表示半套費用由小姐自行收取等語,顯見被告曾郁芬明知「如意養生館」內之按摩小姐有對來店消費之男客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交易,否則不可能知道「半套」猥褻行為交易費用之收付方式,甚而被告曾郁芬對於「如意養生館」內按摩小姐提供此猥褻行為交易並無阻止之意圖,進而樂見店內小姐提供此等服務以吸引客人來店消費,被告曾郁芬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4、又查,因現今社會經濟景氣影響,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受雇人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雇用契約而遭解雇,如涉及性交易服務可能牽連自己或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是受雇人通常會戒慎遵守其與雇用者之約定,雇用者亦會嚴加監控受僱人之行徑。被告林添勝、曾郁芳雖皆表示明知店內服務小姐在店內包廂與消費客人從事性交易,店家需要負法律責任,店家並不允許小姐在店內提供性交易云云,但被告林添勝身為「如意養生館」之負責人,雖伊表示店內業務之經營多由被告曾郁芳在現場處理,可是被告曾郁芳係因為與被告林添勝之個人情誼而未支薪至「如意養生館」管理現場業務,再參酌被告曾郁芳至「如意養生館」僅有2 、3 個月,而證人阮氏貴已在「如意養生館」工作約有半年之久,而這半年來證人阮氏貴曾提供過3 次之「半套」猥褻行為交易,若被告林添勝未曾明示或暗示同意證人阮氏貴對來店男客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衡情證人阮氏貴當不致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可能。若被告林添勝確實嚴禁「如意養生館」店內小姐性交易,依前所述被告曾郁芳早已知道店內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曾郁芳顯無必要暗自違背被告林添勝之指示或意願從事不法之行為,並甘冒被告林添勝日後遭陷被科處刑事責任之風險而不向被告林添勝告知,是以被告林添勝對於店內小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事實應知之甚詳。復據卷內查獲照片第2 張(見偵查卷第24頁)顯示,「如意養生館」雖係以提供男、女指油壓為營業內容,但在一樓門口旁卻豎立穿著清涼之女性半身照片之廣告,難謂不引人遐想,此亦非一般單純養生按摩店招牌會出現圖樣,而該招牌樣圖片之選擇,自非不是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林添勝所決定,顯見被告林添勝不僅明知「如意養生館」內按摩小姐對來店客人提供性交易,更有意以此誘增來店消費客人數量而營利。 (三)扣案之2聯式估價單4張(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1頁)。 (四)綜上,被告林添勝、曾郁芳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添勝、曾郁芳明知證人即店內小姐阮氏貴會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仍予以容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添勝、曾郁芳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2、又所謂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林添勝、曾郁芳自100 年3 、4 月間之某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被查獲止,在竹市○區○○路1 段525 巷1 號「如意養生館」,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房間內,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所僱請之證人阮氏貴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為猥褻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林添勝與曾郁芳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添勝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罪遭判處罰金之刑事記錄,而被告曾郁芳前則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林添勝及曾郁芳皆素行尚可,惟渠等均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被告林添勝、曾郁芳犯後態度尚可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林添勝及曾郁芳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林添勝擔任「如意養生館」之負責人,但未在現場控管營業狀況,未能直接督導店內服務小姐行為,又被告曾郁芳基於友人情誼無償協助被告林添勝負責「如意養生館」之現場業務,不慎涉犯刑責,渠等又於本院訊問之際皆表示知錯等情,堪認被告林添勝、曾郁芳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被告林添勝緩刑2 年、被告曾郁芳緩刑2 年,以啟渠等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2 聯式估價單4 張(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879 號,扣押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1頁),係屬「如意養生館」即被告林添勝所有,且供本件容留猥褻行為紀錄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關於被告曾郁芳部分,依共犯連帶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