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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建順林哲瑜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程金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7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程金水於民國98年11月6 日15時許,駕駛車號3272—KT號自小貨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路段時,與蔡世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P—4271號自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程金水因而心生不滿,竟尾隨蔡世雄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俟蔡世雄駕車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士林電機大門前路口停等紅燈時,程金水乃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撞擊蔡世雄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車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世雄遂下車與程金水理論,程金水竟與同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輪流徒手或持鐵鍊(未扣案)毆打蔡世雄,致使蔡世雄因而受有右臉及左手挫傷、上唇撕裂傷、下唇、左手、左手腕、腹壁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蔡世雄之行動電話亦於遭毆打過程中掉落毀損(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嗣因路人報警,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惟程金水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於警方到場前先行離去。

二、案經蔡世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程金水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指訴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金水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和告訴人蔡世雄發生超車糾紛,其有下車,告訴人有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他跑過來把我的車門打開,後來我們拉拉扯扯,是他自己跌倒的,當時只有我1 個人,沒有其他人打他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於警詢時指訴:一路對方在後尾隨我下湖口工業區○○○道至士林電機工廠前,因適逢紅燈,便停車待轉,此時被告突然從後方追撞,造成我車後方保險桿固定柱斷裂,我下車查看,並上前理論,被告卻答說沒有看見紅燈,我說我要通知警察前來處理。對方就跟副駕駛座上的人使眼色,那個人從車內拿了1條長1 —2 公尺粗約食指粗的鐵鍊下來,一陣狂打,並不時用三字經辱罵,我見對方年事已高,自恃可以控制場面,我沒有還手,只消極保護自己,我一邊高呼旁人幫忙報警,並告知對方已經報警,後來對方逃逸離開,之後警方抵達現場並處理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車被碰撞後我就下車看,我就問程金水「你為何撞我的車,我要報警」,我看到程金水使眼色給副駕駛座的人,我就看到程金水所載的乘客拿1 條鐵鍊下車繞過來我這邊,我當時是站在程金水駕駛座旁邊,駕駛座車門沒有開,我就跟程金水說「你這樣我要叫警察來了」,該名拿鐵鍊的人就揮舞鐵棍同時過來,我有抓住鐵鍊,同時程金水也下車,程金水和該名拿鐵鍊的人就用1 個字的三字經罵我,當時我想要將鐵鍊搶下來,在搶的過程中變成我和程金水1 人都持鐵鍊一端,該另1 名男子就踹我大腿,並用拳頭打我下巴,我沒有出手只有抵擋。過程中我有請我同事謝均蕙報警,應該也有其他路人報警。當時我的小指被鐵鍊纏住,所以我才放手,我一放手,程金水他們就上車離開,警察到場時他們已經離開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以下簡稱第7213號偵卷】第7 至11、37至39頁),顯見告訴人前後所指訴及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謝均蕙於警詢時亦證述:當日同事駕駛自小客車下湖口交流道至中華路士林電機公司對面紅綠燈路口等紅燈時,突然後方有1 部車號3472—KT號藍色小貨車推撞,蔡世雄下車察看,走至小貨車身旁,然後小貨車上的人下車,雙方發生拉扯,有1 名拉著他的人拿著鐵鍊,另1 名毆打他,蔡世雄請我打電話報警之間,對方駕車離去。對方有持鐵鍊,蔡世雄只有拉著鐵鍊而未還手等語,及於偵訊時亦具結後證稱:當天從高速公路下來時,發現後面有被撞倒,蔡世雄就下車去看,我沒有下車,坐在車上,一直聽到有爭執聲我才回頭,我看到雙方有在拉扯,有蔡世雄及對方2 人,對方是5 、60歲的老人家,一開始沒有人拿工具,後來對方有人拿鐵鍊狀的工具,蔡世雄就叫我報警,那時我以為手機不能打110 ,我就用電話請我朋友打110 報警,朋友叫我自己打110 可以搜尋到附近警察局,但我要打時警察就來了。後來我和蔡世雄有去客戶那邊,之後我陪他去醫院,蔡世雄的手部有受傷,手部有流血。(當天跟對方發生糾紛後,一直到你跟蔡世雄去醫院驗傷,中間蔡世雄還有無跟其他人發生糾紛讓他自己受傷?)都沒有等語明確(見第7213 號 偵卷第12至16、59、60頁),核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指訴內容與證人謝均蕙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告訴人車上確實有1 個女孩子等語不諱,此外,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指認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2日竹縣警勤字第0990026687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錄音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7213號偵卷第17至19、49至51頁)。

2、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有我1 人云云,然查告訴人蔡世雄於案發當時,確在上揭地點遭被告與另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鐵鍊毆打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證述甚明,且經證人謝均蕙於歷次警詢及偵訊經具結後均明白證述:當時對方有2 人,對方有1 個人拉著蔡世雄,另1 人毆打他等語在卷(見第7213號偵卷第13、60頁),而證人謝均蕙與被告並不相識,復無任何仇怨,衡情其已無甘冒犯偽證罪遭訴追之風險而虛構係被告夥同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蔡世雄成傷之犯罪情節之必要。況且,自本案發生迄今,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仍不明確,迄今亦無法據以傳喚到庭,從而苟告訴人蔡世雄真欲誣陷被告犯傷害罪,自可僅指訴只有遭被告1 人傷害即足以達成其目的,又何需畫蛇添足而指訴被告尚有夥同另1 名成年男子共同犯傷害罪?是以應認告訴人蔡世雄此部分指訴內容與證人謝均蕙所證述情節均屬真實而為可採,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當時鐵鍊是告訴人拿出來的,我沒有打告訴人,是他自己跌倒云云。然被告夥同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持鐵鍊毆打告訴人蔡世雄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指訴明確,已如前述,復為證人謝均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蔡世雄下車時有無拿鐵鍊?)他沒有拿。(蔡世雄下車時有無開後車廂拿東西?)我是聽到聲音才往後看,我往後看時距離蔡世雄下車約2 、3 分鐘,蔡世雄從駕駛座下車時沒有拿東西,我也沒有聽到蔡世雄下車後有開後車廂的聲音等語在卷(見第7213號偵卷第60頁),而證人謝均蕙並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因曾練跆拳道,也曾因此將其弟弟手弄斷,是以其自知如果出手毆打被告,事情一定會鬧更大,故其並未出手毆打被告,只有抵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7213號偵卷第38頁),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之年紀為30餘歲,正值青壯年,被告卻已60 餘 歲,是以2 人無論就年紀及身強體壯程度,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均顯已居於上風;而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於案發當時下車之目的僅在詢問為何被告駕車撞擊其所駕車輛等情,亦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又擁有一身跆拳技藝而自知貿然出手可能會傷及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是以自制己身行為舉止之告訴人蔡世雄又豈會一下車就先拿取鐵鍊以便毆打被告?再者,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然其對於告訴人蔡世雄為何會跌倒?係如何跌倒?告訴人蔡世雄之跌倒並非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或導致等事項,被告均無法仔細陳述;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所受傷勢為右臉及左手挫傷、上唇撕裂傷、下唇、左手、左手腕、腹壁及上唇擦傷等傷害等情,亦如前述,更全非被告所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所會造成之傷勢。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僅因超車糾紛,不思理性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夥同他人,持鐵鍊為工具,共同毆打告訴人蔡世雄成傷,其所為實屬不當,造成告訴人蔡世雄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一再飾詞辯解,推諉過錯,且雖已與告訴人蔡世雄成立民事和解,然迄今僅支付告訴人蔡世雄新臺幣1 萬元,其餘款項均未再給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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