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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金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程金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程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其僅因超車糾紛,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案發後雖與告訴人蔡世雄成立和解而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迄今僅支付告訴人蔡世雄1萬元即未再支付,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213號
    被      告  程金水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5鄰詔安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程金水於民國98年11月6日15時許,駕駛車號3272-KT號自
    小貨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新竹路段時,與蔡世雄所
    駕駛之車號9P-4271號自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程金水因而
    心生不滿,竟尾隨蔡世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俟蔡世雄駛至
    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士林電機大門前路口停等紅燈時
    ,先撞擊車號9P-4271號自小客車車尾(未據告訴),蔡世
    雄遂下車與程金水理論,程金水與同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流徒手或持鐵鍊毆打蔡世
    雄,蔡世雄因而受有右臉及左手挫傷、上唇撕裂傷、下唇、
    左手、左手腕、腹壁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蔡世雄之行動電話
    亦於過程中掉落毀損(未據告訴)。嗣因路人報警,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惟程金水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於警
    方到場前先行離去。
二、案經蔡世雄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程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超車糾紛,並於上揭時、地│
│    │                                  │與蔡世雄有拉扯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揭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證人謝均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號9P-4271號自小客車車尾遭撞擊 │
│    │                                  │,以及蔡世雄遭2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
├──┼─────────────────┼────────────────┤
│ 4  │車號9P-4271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光 │告訴人停等紅燈時,後方遭被告所駕│
│    │碟                                │車輛碰撞之事實                  │
├──┼─────────────────┼────────────────┤
│ 5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等傷害成傷之事實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2日竹縣警│警方處理本案經過                │
│ 6  │勤字第0990026687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警│                                │
│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錄 │                                │
│    │音資料                            │                                │
└──┴─────────────────┴────────────────┘
二、核被告程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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