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金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程金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程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其僅因超車糾紛,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案發後雖與告訴人蔡世雄成立和解而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迄今僅支付告訴人蔡世雄1萬元即未再支付,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213號
被 告 程金水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5鄰詔安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程金水於民國98年11月6日15時許,駕駛車號3272-KT號自
小貨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新竹路段時,與蔡世雄所
駕駛之車號9P-4271號自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程金水因而
心生不滿,竟尾隨蔡世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俟蔡世雄駛至
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士林電機大門前路口停等紅燈時
,先撞擊車號9P-4271號自小客車車尾(未據告訴),蔡世
雄遂下車與程金水理論,程金水與同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流徒手或持鐵鍊毆打蔡世
雄,蔡世雄因而受有右臉及左手挫傷、上唇撕裂傷、下唇、
左手、左手腕、腹壁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蔡世雄之行動電話
亦於過程中掉落毀損(未據告訴)。嗣因路人報警,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惟程金水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於警
方到場前先行離去。
二、案經蔡世雄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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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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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程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超車糾紛,並於上揭時、地│
│ │ │與蔡世雄有拉扯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揭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證人謝均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號9P-4271號自小客車車尾遭撞擊 │
│ │ │,以及蔡世雄遭2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
├──┼─────────────────┼────────────────┤
│ 4 │車號9P-4271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光 │告訴人停等紅燈時,後方遭被告所駕│
│ │碟 │車輛碰撞之事實 │
├──┼─────────────────┼────────────────┤
│ 5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等傷害成傷之事實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2日竹縣警│警方處理本案經過 │
│ 6 │勤字第0990026687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警│ │
│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錄 │ │
│ │音資料 │ │
└──┴─────────────────┴────────────────┘
二、核被告程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