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萬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萬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萬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將冠群企業社所有、徐嘉駿所使用停放於上址車號4586-MP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68-MP ,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上裝配之電瓶之螺絲鬆動後,將線路拔出,而竊取電瓶1 個,得手後據為己有,藏置於其駕駛車號0103-RV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130-RV ,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上。嗣於100 年9 月10日20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頭前溪橋上攔檢鄭萬居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瓶1 個、鉗子1 支,復於詢問鄭萬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鄭萬居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萬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徐家駿於警詢中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22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1至13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9 月10日20時10分起至20時15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8頁)、刑案蒐證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及扣案之電瓶1 個、鉗子1 支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鉗子1 支,長約20公分,為金屬製,前端尖銳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照片1 張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頁,偵查卷第25頁),堪認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竊取車號4586-MP 號自用小貨車上裝配之電瓶1 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前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參考法條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法條全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瓶1 個,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贓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之鉗子1 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本案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之最低刑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之語,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上訴。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犯行深感懊悔,又表示目前已無工作,生活艱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經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1月24日10時45分、100 年12月9 日10時20分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另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