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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請沒收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王漢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漢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王漢清因自保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王漢清釋放,茲因該被告王漢清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王漢清繳納之保證金(99刑保字第337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漢清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王漢清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之設籍地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街26號」之住所及其先前陳報之居所「新竹市○區○○路二段850 號307 室」,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送達於北門派出所、東勢派出所,已合法通知到案執行,詎未遵期到案,復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址執行拘提,拘提未果,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其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即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字第2048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具保之被告顯已逃匿,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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