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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世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30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銘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三鄰隘口二十五之六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世銘(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民國100 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100 易306 卷第7 至10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外之工作需交接且在押中深刻反省,亦閱讀創業管理、行銷企劃等書籍,完成將來要投身包好吃麵食館的近、中、遠程和網路行銷的企劃案,該麵食館開立至今10年,於科學園區附近,深具潛力,當初一時不智,金錢問題不敢與家人溝通而鑄下大錯,現與父母協商後已解決債務問題,亦明白凡事要與家人溝通勿再做傻事,目前無任何犯罪理由,父親於今年12月退休,家中減少收入,還望能早日讓被告投入職場,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3 鄰隘口25之6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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