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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梅翔葳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729

號,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記事簿(員工守則)壹本、帳單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梅翔葳(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8年9 月28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219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16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記事簿(員工守則)1 本、帳單1 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 月29日確定,至99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9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記事簿(員工守則)1 本、帳單1 張,均為被告開設之獨資商號即水漾美容材料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8速偵1975卷第8 頁),核與證人張韋彥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同前偵卷第12頁),而該商號為獨資商號,並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亦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同前偵卷第2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見同前偵卷第17、18、20、34、35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13901 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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