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魏瑞紅、林惠君、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周冠華
- 當事人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均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冠華 代 理 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李均鈞 李鄭米樺聲請誤載. 郭秀明 郭建志 郭建甫 陳奕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李均鈞、李鄭米樺涉嫌侵占、被告李均鈞涉嫌背信,及以被告郭秀明、郭建志、郭建甫、陳奕錡涉嫌詐欺等案件,先、後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4649號、100 年度偵字第1722、1723號偵查終結,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對上列被告6 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6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代表人周冠華,聲請人於同年7 月5 日委由彭成桂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查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4 日檢紀翔字第1000000262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下稱4649號偵查卷》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1 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均鈞涉嫌背信、被告李均鈞、李鄭米樺涉嫌侵占部分:按侵占、背信為即成犯,不因上2 被告事後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達成和解而能解免罪責,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似以聲請人與上2 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簡稱99年12月23日和解協議書)成立和解,認上2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未調查賣方即被告郭建志解除後述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2 月1 日退還名義上買方即被告李均鈞之1,595 萬2,500 元,該筆退款與被告李均鈞依99年12月23日和解協議書返還原雇主即聲請人之1,200 萬元,兩者間近400 萬元差額之流向。 ㈡被告郭秀明、郭建志、郭建甫、陳奕錡涉嫌詐欺部分: ⒈爭議緣起於98年9 月17日聲請人與被告郭建志間以7,952 萬5,000 元之價格,由聲請人向被告郭建志買受被告郭建志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330 之1 地號土地1 筆(本次買賣以下簡稱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已付部分價金,包括簽約當日頭期款795 萬2,500 元係聲請人提出支票給付於被告郭建志(由被告郭建甫即被告郭建志之兄代收)、第2 期款800 萬元聲請人係匯款至被告郭秀明即被告郭建志父親之帳戶,可知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真正的買方係聲請人,被告李均鈞祇是聲請人借用名義的人頭,被告郭建甫自稱獲得其弟被告郭建志授權,以被告郭建志名義與聲請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如此鉅額交易卻未見授權書。 ⒉又被告郭秀明、郭建甫、郭建志明知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真正的買方是聲請人,且被告李均鈞業已自聲請人處離職,竟與被告李均鈞合意解除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並於98年12月31日簽署和解書(下簡稱98年12月31日和解書),將應返還聲請人上開已付共2 期之價款(合計1,595 萬2,500 元)擅自交付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形式上的買方即被告李均鈞,而置真正的買方即聲請人於不顧,聲請人請求訊問證人謝沛蓁、鄭明立、梁鴻樓,以資釐清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訂約經過,然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予傳喚訊問,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亦僅泛稱無此調查之必要,可見本件實有偵查未完備之可議。 ⒊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之賣方夥同仲介即被告陳奕錡(原名陳奕晴)向聲請人擔保,上開330 之1 地號土地上可規劃興建29戶社區並出示建築師繪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固於98年10月12日實施土地界址測量並依此測量結果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實施測量與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無時間上之差距?被告等有無交付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聲請人並指出界址所在?聲請人有無派人瞭解?被告等對聲請人有無進行交地鑑界?就上開涉及被告等有無施用詐術事項,未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說明理由,亦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㈢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有諸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茲救濟違失。 告訴意旨以: ㈠被告李均鈞原係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秘書一職,工作內容為協助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梁柏薰之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於98年9 月17日徵得被告李均鈞之同意,借用李均鈞名義與被告郭建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郭建志購買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1筆,總價金為7,952萬5,000元,約定面積為5,235坪,被告郭建甫(即被告郭建志之兄)受被告郭建志之委託,代被告郭建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郭建志、郭建甫、被告郭秀明(即被告郭建甫、郭建志之父)與仲介本次土地買賣之被告陳奕錡,明知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坪數短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系爭土地確有5,235 坪,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17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以支票、匯款支付上述1、2期款共1,595萬2,500元,惟土地經鑑界後,短少逾1,000坪,聲請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李均鈞於98年11月下旬自聲請人處離職,竟與其母親即被告李鄭米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知會聲請人及梁柏薰,違背受託之任務,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26號被告郭建志住處,私下與被告郭建甫合意解除契約,並將郭建甫返還買方上述已付價金1,595萬2,500元侵吞入己,造成聲請人於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開發案投資全數泡湯,損失難以估計。 ㈢因認被告李均鈞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被告李均鈞、李鄭米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被告郭建志、郭建甫、郭秀明、陳奕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各罪罪嫌云云。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㈠被告李均鈞涉嫌背信、業務侵占、被告李鄭米樺涉嫌侵占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均鈞堅詞否認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實際負責人為梁柏薰,被告李均鈞當時擔任梁柏薰之秘書,與梁柏薰有男女朋友關係,梁柏薰以被告李均鈞名義與地主簽約,聲請人支付1,595萬2,500元價金後,梁柏薰就一直沒有將後續尾款6,357萬2,500元支付給賣方,被告李均鈞一直叫梁柏薰匯錢,梁柏薰置之不理,之後被告郭建甫來找被告李均鈞,說聲請人那邊都沒有人理會賣方,被告郭建甫給被告李均鈞兩條路走,一是解約,二是告被告李均鈞,被告李均鈞想一想認為跟地主解約把錢拿回來比較好,另外,梁柏薰有叫一些廠商在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上工作的款項尚未支付,且新竹縣政府曾對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開罰,因為該筆土地業主名義是被告李均鈞,被告李均鈞為保障自身權益以及處理支付後續款項,才會將前開賣方退回之價金先留著,被告李均鈞還有請聲請人之代表人周冠華轉告梁柏薰出面談和解,確定錢還了之後不再恐嚇及告被告李均鈞,但梁柏薰置之不理,其實梁柏薰先前曾對被告李均鈞說,要照顧被告李均鈞,投資土地的錢算是投資被告李均鈞的事業,被告李均鈞認為自己沒有背信、侵占。⒉經查,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係被告郭建志為出賣人(由其兄被告郭建甫出面訂約)、被告李均鈞為買受人、土地標的面積為1.7306公頃,聲請人以支票及匯款給付第1、2期價金(合計1,595萬2,500元),98年12月31日和解書係被告李均鈞與被告郭建志(由被告郭建甫代簽)約定,被告李均鈞於99年1 月31日支付尾款6,357萬2,500元,被告郭建志於收受尾款後7 日內辦理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均鈞逾期未付該尾款,系爭買賣契約立即解除,及99年2月1日因買方逾期未付該尾款,由被告郭建甫開立1,595萬2,500元支票1 紙交付被告李均鈞(該紙支票係以被告郭建甫配偶洪錦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2月1日、支票號碼BB0000000 ),退還上開約定返還之價金,被告李均鈞於99年2月4日將該紙1,595萬2,500元支票存入被告李均鈞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李均鈞、郭建甫自承在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申請書、98年12月31日和解書等影本、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星銀(99)字第99526 號函1件 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⒊被告李均鈞與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梁柏薰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以被告李均鈞之名義向被告郭建志購買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被告李均鈞曾於99年2月6日以電話告知當時為聲請人秘書之周冠華,被告李均鈞與地主解約之事,周冠華於2日後(8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李均鈞,被告李均鈞要求與梁柏薰見面談和解才要退錢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周冠華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是如被告李均鈞確有侵占之意圖,何需主動向聲請人之代表人周冠華告知解約之事,又依99年12月23日和解協議書,被告李均鈞與聲請人於99年12月23日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李均鈞、李鄭米樺返還梁柏薰、聲請人1,200 萬元,聲請人因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開發而生之工程款或積欠之費用,概由聲請人出面負責處理清償,與被告李均鈞無關乙情,亦有99年12月23日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李均鈞係基於梁柏薰對被告李均鈞之承諾及被告李均鈞為保障自身權益方暫不返還款項,被告李均鈞自始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鄭米樺有何共同侵占犯行,應認其2人罪嫌不足。 ⒋被告李均鈞在聲請人處任職期間為於98年7 月至11月中旬,是以縱98年12月31日和解書係被告李均鈞未徵得聲請人同意,而與被告郭建甫簽署,並依此為後續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斯時被告李均鈞既非聲請人員工,即非受聲請人委任之人,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均鈞有何背信犯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被告郭建甫、郭建志、郭秀明、陳奕錡涉嫌詐欺部分: ⒈訊據被告郭建甫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郭建甫並無詐欺聲請人,當初簽約是被告李均鈞跟被告郭建甫簽約,被告郭建甫簽約前即已告知被告李均鈞330之1地號是山坡地,土地測量多次,每次鑑界土地界線都不一樣,98年9 月17日才會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依現況點交,98年10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測完後對方沒有異議,如果被告郭建甫詐騙買方,為何買方在98年10月15日測量後之同年月19日,還願意開票付款?本件買方認為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有瑕疵,賣方也覺得買方付款不夠乾脆,於是辦理解約並退還買方已付價金1,595萬2,500元給被告李均鈞,解約是被告郭建甫先提出的,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由被告郭建甫全權負責處理,跟被告郭建志沒有關係。被告陳奕錡則辯稱:被告陳奕錡從事仲介多年,不可能跟客戶說土地不用鑑界,也從未跟被告李均鈞說,土地不用鑑界,且以梁柏薰之經驗及智慧自會判斷,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的仲介人包括被告陳奕錡一共3 人,最初買方是以被告李均鈞名義來簽約,但土地成交後因梁柏薰貸款貸不下來,遲遲無法履約因而解約,解約後地主有將款項退還給被告李均鈞等語。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均鈞證稱:梁柏薰實際去看過土地,那時地主有說他鑑界過很多次,但每次都不一樣,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寫現況交付,所以土地狀況梁柏薰是知道的,及被告陳奕錡供稱: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約5 千多坪,一般都是在買完後才會去鑑界,本件是簽約給付第1 期款後沒多久就辦理鑑界,鑑界後因為旁邊有一條河,部分土地流失,但梁柏薰一直很想買這塊地,即使土地流失,梁柏薰還是運土過來填補等語,可認被告郭建甫已告知土地實際面積可能有誤,而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梁柏薰亦知悉土地現況之事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定有支付尾款之雙方應同時履行條件,即於登記完畢自代理人通知起3 日由買方支付尾款,且買賣雙方同意以鑑界方式點交土地,各無異議,於第5 條復約定:「本買賣標得土地,賣方應於簽約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辦鑑界,點交時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工作物者,應照現狀連同地上物、工作物移交於買方所有,申請鑑界之一切費用由賣方負擔。」,足認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約定以土地鑑界面積點交及現況交付乙情明確。況,聲請人提出票號AA0000000支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13日、金額為1,590萬5,000元之價金支票1紙予被告郭建志(由被告郭建甫代收,該紙支票因聲請人存款不足而退票),如聲請人方面認遭被告郭建甫、郭建志、郭秀明、陳奕錡虛報土地坪數,施以詐欺情形,為何於98年10月15日土地鑑界及該紙票號AA000000 0 支 票存款不足退票後,仍願給付第2 期價金並於98年11月13日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郭秀明帳戶?又98年12月31日和解書係被告郭建甫與被告李均鈞辦理解約退款,業據被告郭建甫、李均鈞、陳奕錡供述在卷,並經聲請人陳明屬實,復有該和解書1 件在卷可按,被告郭建甫已解約返還全部已收價金,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⒊又被告陳奕錡供稱:在整個土地購買過程,都是由被告郭建甫出面,被告郭建志及他們父、母沒有出面等語在卷,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建志、郭秀明詐欺犯行,尚難僅以被告郭建志係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及上述第2期價金800萬元聲請人係匯入被告郭秀明之帳戶,而認被告郭建志、郭秀明有詐欺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秀明、郭建志、郭建甫、陳奕錡有何詐欺犯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㈠被告李均鈞涉嫌背信、業務侵占、被告李鄭米樺涉嫌侵占部分: ⒈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指定以被告李均鈞為買受人,然被告李均鈞年輕識淺,於聲請人處初到職未久,受此指定為高價土地之買受人,足見被告李均鈞與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梁柏薰交誼匪淺,而證人梁柏薰亦坦承其與被告李均鈞發生性關係多次, 2人有超乎友誼之親密關係,證人梁柏薰是否與被告李均鈞即稱得上是男女朋友,見仁見智,惟已可認被告李均鈞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證人梁柏薰有意以該土地投資案實現對其照顧之承諾,非無可信,又被告李均鈞依98年12月31日和解書所為之解約及收受退款,係由於聲請人未繼續支付價金所致,被告李均鈞自無違背受任職責之背信情事。 ⒉且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買受後,因整地而發生各項費用甚至行政罰款,毋寧乃係正常之事,聲請人於99年12月23日和解協議書亦約定該等事項之處理方式,堪信被告李均鈞收受賣方退回之1,595萬2,500元價金後,暫不返還聲請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法所有侵占意圖,再99年12月23日和解協議書中,聲請人、梁柏薰與被告李均鈞間已約定:「雙方就本件土地款之債權債務一筆勾銷,雙方日後均不得再就本件為任何爭執或主張」,此既為雙方約定不再爭執事項,即無查究之必要,被告李均鈞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鄭米樺有何共謀侵占犯行,應認其2人共同侵占罪嫌不足。 ㈡被告郭建甫、郭建志、郭秀明、陳奕錡涉嫌詐欺部分: 如上㈡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應認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係因事後面積疑慮及付款遲延問題,被告李均鈞與賣方於是有98年12月31日和解書,之後並依此和解書內容辦理解約,買方已付全部價金業經賣方全數退還,以全部交易過程觀之,難認被告郭秀明、郭建志、郭建甫、陳奕錡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或業經傳喚、或無傳喚必要,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為相同指訴,認被告李均鈞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被告李均鈞、李鄭米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被告郭建志、郭建甫、郭秀明、陳奕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9號、100 年度偵字第1722、1723號全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不再贅述,另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後㈡、㈢所述。 ㈡被告李均鈞涉嫌背信、業務侵占、被告李鄭米樺涉嫌侵占部分,補充如下: ⒈據證人周冠華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周冠華在聲請人處擔任梁柏薰之秘書,負責財務,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第2期價金本來係由聲請人開立票號AA0000000支票交付賣方,聲請人有請被告李均鈞去跟賣方即地主說,要抽票,雖然被告李均鈞有去說,但地主說來不及抽票,於是就跳票,所以那天改匯款800 萬元給地主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2號卷《下稱他字第462號卷》第45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99年10月21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9900197號函覆,關於聲請人開立發票日98年11月13日、票號AA0000000 支票於98年11月13日退票、同年月24日贖回,有上開回函及附件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下稱偵字第4649號卷》第139 頁及次頁)、票號AA0000000支票影本1紙(偵字第4649號卷第117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再參照證人梁柏薰即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之第2、3期款遲延付款的原因,是因為鑑界後發現土地坪數不對,律師建議提民事訴訟,不要付款,而被告李均鈞建議不要興訟,以協調方式處理,證人認為以被告李均鈞的個性不可能侵占1,600 萬元,並認為整件事情可能完全是被告李鄭米樺授意等語(他字第462 號卷第41~42頁),可認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係因事後面積疑慮及付款遲延問題,買賣雙方互不信任,雖律師建議對簿公堂,然證人梁柏薰仍聽從被告李均鈞之意見,以協調方式處理,難謂被告李均鈞與賣方日後成立如98年12月31日和解書所列之和解條件,並因聲請人未依該和解條件繼續付款而遭解約,即謂被告李均鈞有背信之行為。 ⒉證人梁柏薰於偵訊時又稱:證人與被告李均鈞有親密關係,但證人拒絕被告李均鈞當證人的女朋友,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沒有用周冠華名義去簽約,是因為周冠華不同意並說她已經當了太多董事長,證人的名字被財政部列管,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是聲請人蓋集村的建案,不能像一般建地以公司名義申請建照,如果可以用公司名義,證人早就用公司名義來買,所以證人才會決定用被告李均鈞來當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的人頭等語(他字第462 號卷39、40、42、45頁),並有聲請人提出記載內容為:被告李均鈞等人擔任呈國邑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順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之董事、監事、股東、負責人、人頭重要職務,應全力配合等文字之協議切結書 1件(他字第462 號卷第130~133頁),可認被告李均鈞於證人梁柏薰而言,既是親密人士又是對外為法律活動交易的人頭,被告李均鈞辯稱:證人梁柏薰投資集村,沒有給廠商錢,那些廠商不知道從哪裡聽來被告李均鈞是證人梁柏薰的女朋友,來到被告李均鈞家樓下圍被告李均鈞,被告李均鈞為求自保,才將賣方退款留著等語(他字第462 號卷第49頁),被告李均鈞保留本件賣方之退款,以應付接踵而來之廠商請款,乃合於常情,其保留款項之動機,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之意圖不法所有,尚屬有間。至於被告李鄭米樺即被告李均鈞母親部分,依上開證人梁柏薰證述,此部分應係證人梁柏薰個人無根據、臆測之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鄭米樺有何共同侵占犯嫌,應認被告李均鈞、李鄭米樺侵占罪嫌不足。 ⒊從而,被告李均鈞背信、業務侵占、被告李鄭米樺侵占犯嫌既不能證明,即無再調查前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所稱,近400 萬元款項流向之必要。至聲請人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係因被告李均鈞與聲請人、梁柏薰間有99年12月23日和解協議書,而忽略被告李均鈞已成立之背信、被告李均鈞、李鄭米樺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云云,曲解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李均鈞、李鄭米樺罪嫌不足之意旨,聲請人上開指摘,不足為採。 ㈢被告郭秀明、郭建志、郭建甫、陳奕錡涉嫌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依被告郭建甫與案外人古文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7年9 月間由被告郭建甫向所有人即案外人古文達買受上開330之1地號、登記面積為1.7306公頃土地1 筆,有該87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偵字第4649號卷第91~101頁),而本次98年9月17日系爭買賣,係被告郭建甫代理其弟即被告郭建志為賣方,與被告李均鈞簽約成立買賣關係,標明買賣標的面積為1.7306公頃及於第5 條約定現況點交及鑑界結果之處理、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土地約定以現況出售…。…。…。本買賣由土地所有權人之兄代為簽約並應於三日內提供相關授權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 在卷(偵字第4649號卷第41~43頁),以上實際經手買進、賣出之被告郭建甫及本件就上開330之1地號土地買賣面積範圍以實測現況為準之約定,未見令人懷疑之處,且聲請人對於被告郭建甫有權代理並無爭議,此由聲請人交付已兌現之第1 期價金票款(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8年10月13日,金額795萬2,500 元),該票據記載受款人為被告郭建志(偵字第4649號卷第44頁)、交付未兌現之第2期價金票款(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13日,金額1,590萬5,000元),該票據記載受款人亦為被告郭建志(偵字第4649號卷第109 頁)可證。從而,被告郭建甫代理權之有無,既與聲請人願意成立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關係不生影響,且聲請人給付價金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仍執意應傳喚證人謝沛蓁、鄭明立、梁鴻樓,而上3 證人依聲請人99年6 月21日告訴狀所載之待證事實,為被告郭建志於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始終未出面、被告郭建甫再三聲稱業經被告郭建志授權,但未提出授權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58號卷第 3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交付買賣價金既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無傳喚上3證人訊問本件買方授權細節之必要。 ⒉98年12月31日和解書之由來,係面積疑慮及付款遲延等問題,業如前述,而該和解書由賣方即被告郭建志(由被告郭建甫代理)及買方即被告李均鈞簽署,有該和解書影本1 件在卷(偵字第4649號卷第114~116頁),此簽約之雙方乃延續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相同之雙方(偵字第4649號卷第41~43頁),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文件,證人梁柏薰採用被告李均鈞及案外人翁季瑩、林仁傑、林忍、潘淑美等多人為人頭於呈國邑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順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462 號卷第130~133頁),又聲請人稱:虹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係聲請人之關係企業,被告李均鈞曾填寫該關係企業之人事資料卡等語,並提出虹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1件在卷(他字第462號卷第1、5頁),併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錡證稱:我判斷被告李均鈞是梁柏薰的人頭,他們有老闆和員工的關係,可是當時被告李均鈞給我的名片,上面的公司不是聲請人,是另外一家公司,那家公司也結束了等語(偵字第4649號卷第76頁),綜此,聲請人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梁柏薰利用多個人頭於不同之公司,一如證人梁柏薰上開所證,原因係出於其遭財政部列管,證人梁柏薰既有意以人頭隱蔽真正之內部關係,又有對外交易之需要,則非聲請人內部人員之被告郭秀明、郭建志、郭建甫、陳奕錡如何可能,也無必要,判斷上開不為外人知悉之內部真正關係,聲請人仍執前詞,謂被告郭秀明、郭建志、郭建甫、陳奕錡知悉98年9 月17日系爭買賣實際買受人係聲請人,與實情相佐甚明。 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各被告犯行,已無從為各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各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各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蔣淑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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